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世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簡世雄於 各期「六合彩」、「樂透彩」、「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收 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 之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簡世雄自民國102 年10月 間起至103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 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簡世雄 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9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