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邱祥蘭 」之記載均更正為「邱翔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 得之冷氣機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 管單 1 紙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4260 號卷第 2 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