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德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德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桌曆簽單貳張、大樂透開獎號碼單壹張及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德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8月某日起,以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 理髮店供作賭博場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親自或打電 話至上址場所向宋德源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 客以簽賭1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再以大樂透 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 星者,賭客可得5,000元,簽中3星 者,賭客可得50,000元,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宋德源所 有。嗣於103年1月16日晚間6 時許,因警方接獲檢舉進入上 址查看,始知上情,並扣得桌曆簽單2 頁、大樂透開獎號碼 單1張、簽單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宋德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7 張及扣案之桌曆簽單2頁、大樂透開獎號碼單1張及 簽單1張。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 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 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 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址理髮店內,由賭客以電話或親自 到該場所之方式,以每注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被告賭博財 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16日晚間 6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電話傳達賭博訊息或以上址作為場 所等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誠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賭博種 類、獲利情形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復參以被告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昭警惕。扣案 之桌曆簽單2頁、大樂透開獎號碼單1張、簽單1 張,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今彩539 開獎號 碼單1張、港式開獎單1張,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宋德源除前開論罪科刑之 部分外,尚有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 8 月某日起,將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0號之理髮店作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 電話簽賭下注,以賭客每簽注1 支,金額為新臺幣80元,並 核對每週2、5之大樂透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 大樂透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彩金5,000 元 ,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彩金5 萬元,如未簽中 ,則由宋德源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云云。惟查:本案雖扣得被告所有之大樂透桌曆簽單 2 張及簽單1 張為證,觀諸上開簽單內容固有多組數字及金錢 之記載,然並不足以佐證確有多數人向被告簽賭;而本案復 未查獲有其他賭客向被告賭博財物之情;參以被告僅於警詢 供承:朋友打電話向我簽牌,不是每星期都有人簽牌等語,
及其於本院調查庭供稱:只有1、2位有偶爾找我簽牌等語, 是本案是否確有多數人向被告以電話或至被告上開場所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等情,要非無疑。從而,本案自難僅憑上揭扣 案簽單之記載,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上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