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60號
TYDM,103,壢簡,160,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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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個,驗餘毛重共計伍點伍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 聲字第 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78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 訴處罰。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為基礎, 併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及尚能坦承行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9 包(毛重5.52公克,驗餘毛重5.514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 ,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9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 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王貴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 度毒聲字第 7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7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世紀廣場KTV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1日 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9小包(毛重5.52公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毛重12.47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對其採尿並將扣案之毒品一同送 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02F-949、毒品編號:102FF-949)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分別為UL/2013 /C0000000、UL/2013/C0000000、 UL/2013/C0000000)及現 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扣



案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戒治必要 於101年3月30日經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第 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之尿 液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憑,足 認其施用愷他命之情,惟被告施用愷他命部分,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未有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刑罰規範,基於罪刑法 定原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不罰,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 罰。末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2.47公克),經 送驗後,呈Ketamine藥品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C00000 00)1紙存卷可考,僅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涉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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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