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3年度,68號
TYDM,103,壢交簡,68,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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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軒傑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觀音鄉中山路1 段往中壢 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0號前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 燈由宋禹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宋禹 徵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 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 務,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告 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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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