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3年度,1618號
TYDM,103,壢交簡,161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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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芸(原名張玉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譯芸(原名張玉梅)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及侵 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因前揭㈡所示之案件係於上開㈠所示案件緩 刑期內故意再犯,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將 上開㈠所示案件之緩刑宣告撤銷後,於102 年6 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晚 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春 日路某海鮮餐廳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中 壢市新生路(下稱新生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10時59分許,行經新生路與環北路口,不慎自後碰撞前方停 等紅燈由蕭智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對張譯芸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譯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蕭智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 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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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