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3年度,1517號
TYDM,103,壢交簡,1517,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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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 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 到達百 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 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 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 超過百分之 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已 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 百分之0.066 ,參酌上開說明, 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 相當影響而減退。查本件被告邱紹維於103 年5 月9 日晚間 7 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 37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 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 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酒醉情況 下,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 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遭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後即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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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