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之犯罪 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 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次並未因而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簡世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世雄自民國103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11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與環南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世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菱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