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基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基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劉基鑫自不詳時間 起至103 年4 月5 日12時30分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之文字,更正為「劉基鑫自民國103 年4 月5 日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街附近 某社區內」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1.被告劉基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0頁),2.證人劉邦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第10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 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 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被告於本件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83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 ,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另考量其偵訊中虛詞否認犯行,徒增 司法查察成本,乃至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無不良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偵字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