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3年度,49號
TYDM,103,原桃簡,49,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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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華
      温維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維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經屏院判決 處拘役80日確定」,補充更正為「經屏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55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35日、25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潘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温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潘文華雖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孟岳、吳雲白、黃國 書及李靖騰以不雅言詞辱罵,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 論以一罪。被告温維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 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被告温維凱另以徒手 推打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 員值勤之威信,自非可取;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被告温維凱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
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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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