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在桃園縣楊梅市區內搭乘計程車 ,於乘客座上發現林○陞(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遺失之HTC ExplorerA310e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明知為他人遺失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其不知情 之兒子宋○霖(87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插入其父 親宋國基申辦門號0000000***號(真實號碼詳卷)之行動電 話SIM 卡撥打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通知甲○○到案 說明,並交出上開行動電話1 支(業據林○陞領回),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陞、證人即被告前夫宋國基、證人即被告 之子宋○志(86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宋○霖於 警詢之陳述。
㈢拾得物收據、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該款手機名稱及序號影印單各1 份及 手機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害人 林○陞係86年8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憑,其於案發 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拾獲被害人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其主觀上有何知悉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係 未滿18歲之人,故依「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之法理,應 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故意應未及於對少年犯罪,是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行 動電話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復為上開自白,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復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交出上開行 動電話,衡酌其犯罪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