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3年度,11號
TYDM,103,刑補,11,201406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尤國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判
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尤國倫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尤國倫(下稱聲請人)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1 年7 月2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 101 年度聲羈字第436 號)在案,共受羈押115 日,該案嗣 由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判決無罪 ,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云云。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 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 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 、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 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 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 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 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諭知於101 年7 月27日起羈押2 月,並禁止通信、接見(本院案號:101 年度聲羈字第436 號),後本院於101 年9 月20日訊問聲 請人後,認其與同案被告蔡誌中、林俊宏、王興晨(後改 名為王薪閎)、何建霖楊登智陳禺榤(原名陳玉城)葉治能賴國慶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罪嫌重大,且短期 內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該罪之虞 ,且渠等偵訊中之供述互核不符,另又尚有共犯未到案、 證據尚未調查完畢,故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繼續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聲請人自101 年9 月27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案號:101 年度 偵聲字第469 號),後該案起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矚 訴字第27號承辦,並當庭諭知聲請人出具保證金後後停止 羈押,後被告具保後於101 年11月22日釋放,嗣101 年度 矚訴字第27號一案(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無罪,因檢察 官並未上訴,該案因之確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 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而聲請人於判決無罪 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係自受羈押之期間共119 日之事實,堪 予認定,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補償範圍之規定。(二)按新修正刑事補償法第4 條增訂有關「受害人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者不為補償」之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 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 ,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 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 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等情形之類;且須就受害人上開 行為,於依嚴格證明法則之認定程序,經有證據能力且依 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者,始足當之,此觀該條第1 、2 項 法文,並尋繹該條參考日本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而增訂之立法說明自明。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確實詳述詐騙集團運作流程及其所擔任之角色 ,供稱自己確實有參與該案之詐騙集團,參與時間係於 101 年3 月至同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之時,其擔任ATM 提 款車手,所負責的工作是聽命於同案被告何建霖及「小龍 」指示,拿銀聯卡至ATM 領錢等語(101 偵16391 卷四第



140 至149 、卷五第202 至210 、101 矚訴27卷一第116 至119 頁),與該案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互核 一致,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及調查證據後 ,該情亦為原審所採認(見原審判決第28、29頁),故足 認聲請人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並無頂替、虛偽陳述、誤 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 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三)補償數額之決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請求人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日數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②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③倘有可歸 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額是否 顯然過高,本院審酌:
1、依原審卷證及原審判決內容以觀,聲請人所參與的以同案 被告蔡誌中為首之詐騙集團,係與大陸之詐騙集團合作詐 財,所涉及詐騙犯行的時間係於100 年年初至101 年4 月 25日為警查獲為止,於100 年年初至101 年2 、3 月農曆 過年間,該詐騙集團是先俟大陸詐騙集團成功詐騙大陸地 區被害人後,負責在台委派車手至ATM 中將詐騙所得領出 後朋分(該等模式主要係詐騙大陸被害人,下簡稱「大陸 詐騙」),後於101 年2 、3 月農曆過完年後,該詐騙集 團為「開拓業務」,除「大陸詐騙」外,又再與國外之詐 騙集團合作,由國外詐騙集團詐騙臺灣民眾使其上當後, 再由蔡誌中之詐騙集團負責假扮檢警等司法人員約同被害 人面交取款(該等模式主要係詐騙臺灣被害人,下簡稱「 臺灣詐騙」),而101 年度矚訴字第27號一案中,雖經檢 警一再追查及與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跨海合作,並於偵查時 已大致掌握該詐騙集團之行為模式,然囿於事實上我國統 治權及法治權之行使不能及於大陸地區之限制,於聲請人 等詐騙集團成員羈押期限將近屆滿之時(即該案起訴之時 ),仍未查得101 年間之「大陸詐騙」被害人,而聲請人 既於101 年3 月間方始加入故自不能將100 年間之事歸責 於被告,而其既為101 年間之「大陸詐騙」ATM 車手,就 臺灣詐騙部分既無參與、亦無共同謀議指揮或分享所得, 亦無法將臺灣詐騙部分之罪責歸於其承擔,故而對被告諭 知無罪判決等情,為原審判決論述在卷(見原審判決第53 頁)。
2、另案情雖係如此,惟依羈押聲請人時之偵查情形以觀,既 於偵查所得之資料足可認定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不但成員



眾多、涉及之金額龐大,甚至又與多組海外詐騙集團互相 合作、分享詐欺所得利益,又頻頻使用多組專門用於詐騙 犯行之人頭電話(術語:「公機」)、人頭帳戶(僅就該 案查獲被告及其同案被告之時以觀,所扣得之手機即有數 十支、所扣得之銀聯卡竟高達數百張)逃避偵查以遂行其 詐騙行為,非但犯罪嫌疑重大,且確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 行之可能,更有追查多名尚未到案之共犯及清查跨海詐騙 集團之必要,有勾串共犯之虞,為防止聲請人再犯、及確 保其後審理、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自屬有據,聲請人自身對於遭羈押一事,確有可 歸責之事由,且其後是否有被害人願出面報案、大陸地區 公安效率如何、是否願配合我方檢警偵辦等情,實屬當時 難以預料之事,故不能單以結果論,以最終判決無罪確定 一事遽而推論當時羈押聲請人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審酌被告遭羈押 時,年約21歲,國中畢業,於該案發生前曾從事木工裝潢 、水電等工作,目前係於工業區擔任貨物員,家中有母親 、母親之男友(被告不知其母親及其男友是否已結婚)、 2 個弟弟(為母親與其男友所生)等家庭狀況及學經歷, 及被告當時雖係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就聲請人於羈 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名譽減損之程度以觀,除聲請 人確有擔任詐騙集團ATM 提款車手外,被告遭羈押時係在 精緻洗車廠(即本件詐騙集團之據點,見原審判決第10頁 )擔任洗車工,雇主即為何建霖,工作所得為底薪3 萬元 ,另若每洗一部車可再分得約1 、2 千元不等,然於聲請 人遭羈押後,因何建霖蔡誌中賴國慶等人當時亦皆為 警查獲而遭羈押,故精緻洗車廠中無論是洗車工作或詐騙 事業皆已停擺未再運作等情,為聲請人陳述在卷,可認即 使聲請人當時未遭羈押,亦無法繼續在精緻洗車廠工作等 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受羈押時期之生活水準、前揭可歸 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認依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且依社會一 般通念,聲請人既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且聲請人從事詐騙 工作時之所得僅為3 萬元左右(據被告所述,該等3 萬元 為其擔任洗車工之底薪),若反因此獲得高額補償金,實 難謂十分合理,然聲請人又確已符合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而又無不應補償之事由,故認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最低數額賠償每日1000元為適當,並就 其所受羈押日數(即119 日,聲請意旨雖誤載、誤算為「



115 日」,然聲請人係就其於偵查中之約4 個月左右之全 部受羈押期間聲請補償,業據其陳述在卷,故本院自應就 其全部受羈押期間之119 日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准予 賠償119000元;至聲請人請求每日計算逾上開數額部分,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