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春源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春源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春源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係 中度精神障礙之慢性精神病患者,其認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0 號附近之土地與土地上之樹木均屬其所有。於民 國102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許,被告簡春源騎乘腳踏車至上 開土地旁之產業道路後,即坐在該處旁休息抽菸,適劉貞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詎被告簡春 源認劉貞淳未經其同意即將上開土地濫挖濫墾,且係駕車欲 向其衝撞等情事,即待劉貞淳下車後,與劉貞淳發生爭吵並 扭打,被告簡春源惱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3 時30分許,徒手及持石頭等鈍物敲擊劉貞淳之頭部等部 位,並搶下劉貞淳所持防身之竹竿後毆打劉貞淳,致傷及全 身、頭部、左臀、右手臂等,被告簡春源見劉貞淳倒臥血泊 ,奄奄一息後,再撿拾路旁之電線勒住劉貞淳之頸部,確認 劉貞淳斷氣後始行罷手,被告簡春源並將上揭石頭、電線、 菸蒂等物丟棄在上址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騎 車行經該處之人即劉邦平發現報警處理,而將劉貞淳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調取駕車行經 該處之人即曾德興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錄影器等相 關資料,及查訪曾玉燈等相關人員,查知被告簡春源之身分 並扣得石頭2 顆、電線1 條、竹竿1 支等物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等語。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劉邦平、陳三郎、 曾玉燈、陳文鶯、黃福兆、鄒明憲、林文中、洪明富、曾德 興、劉宛柔、黃禎桐、黃胤斌、黃胤眠、劉侃、黃永錦、邱 武夫、羅哲志、羅雲鳳、羅文禎、溫文生、鄧銘杰、卓文世 、劉大成、郭祈鴻、葉雲星、曾永煥、葉得程、許連景、楊 連國、林彩素、曾德福、莊美枝、邱奕概、賴吉富、楊萬生
、劉文鈺、紀河香、邱清本、彭呂春妹、彭金船、林復興、 袁文正、林連穎、劉光朗、劉義炫、彭德福、陳光亮、劉光 輝、曾玉泉、劉仁棋、黃建智、胡高詠、鄭李哲、胡高淵、 楊國忠、李陳素珠、李惠珍、陳善雄、黃宗堂、林玉花、卓 聖木、李得禮、黃成寶、游春蘭、朱清村、曾榮利、吳善妹 、熊建民、黃玉星、宋星演、范光泉、楊順彼、王振華、簡 文華及廖美玉等人之證述在卷可參(參相字卷一第10至31、 55至60、68、70、71、122 至170 、189 至196 頁、相字卷 二第25至34、36至67、69至71頁、相字卷三第3 、4 、15、 16、18至20、22、94、97至108 、110 至113 、116 、117 、119 至121 、139 至151 、158 至165 、170 至174 、18 3 至185 頁、相字卷四第1 至5 、20至25、56至64、65至94 、89至99、100 至135 、138 至144 、160 、161 頁、偵字 卷一第29至37、56、57、61、62、66至79、143 至145 頁) ,並有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壢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初步勘查照片、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偵查報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筆錄、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謄本、地籍圖騰本、 土地所有權人清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相 關位置圖、監視器時序表、職務報告、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及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4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10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考(參相字卷一第1 至5 、9 、32至50、61至66、72、74至183 、185 至188 、 197 至212 頁、相字卷二第22至24、72至79、115 至186 、 188 至190 、191 至193 頁、相字卷三第43至93、96、109 、131 至138 、153 至156 、182 、193 至196 頁、相字卷 四第12至14、16至19、26至55、75至88頁、偵字卷一第16、 19至25、43至49、80至139 、166 至169 、174 至176 、21 1 至217 頁、偵字卷二第6 至9 、11至16、20至169 、173 至182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6至26頁),而劉貞淳經法醫 進行解剖,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左臀身體、右手臂有棍痕鈍 擊特徵、頭部多處鈍傷、右顳頂骨區有凹陷性骨折、顱內出 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膜周圍出血、腦室內積血水等外 傷;血液檢驗結果含酒精209mg/dL,尿液檢驗結果含酒精 224mg/dL;前頸部有疑環狀索狀痕,惟皮下無出血,且僅有 前半頸部,較不支持為縊頸之型態傷,由死者有多處棍棒條 狀型態傷於左臀及右手臂外側外,另有多處挫裂傷於頭皮、 雙顳耳側及頂枕區,主要致命傷有右顳頂骨有凹陷性骨折致
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 休克,死亡原因為酒後達酩酊醉意,遭至少條狀棍棒及鈍物 鈍擊致死者有多處棍棒條狀型態傷於左臂及右手臂外側外, 另有多處挫裂傷於頭皮、雙顳耳側及頂枕區,主要致命傷有 右顳頂骨有凹陷性骨折致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 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 相字卷四第147 至157 頁),從而,堪認被害人劉貞淳確係 因遭被告持棍棒毆打後,再持石頭毆擊頭部,致右顳頂骨區 凹陷性骨折並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無訛。
四、惟查,被告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86年間即因而有 攻擊他人之行為,經送往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後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後亦曾 因此精神患疾多次送往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則定期 前往桃園療養院回診,惟不清楚是否規則服藥,最後一次就 醫時間為102 年8 月22,業據證人簡文華及廖美玉證述明確 (參偵字卷一第56、57、61、62、143 至145 頁),並有被 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參偵字卷一第181 至210 頁、本院 矚重訴字卷第31至60頁),而堪任確有此情。經本院職權囑 託桃園療養院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 略以:「結論:簡員(即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 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不 能(或欠缺)之程度。診斷:簡員符合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 臨床表現。理由:簡員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過去長期都有妄 想及現實感不佳之狀況。簡員在醫療院所就醫追蹤,但因服 藥從性不佳,仍有相關精神症狀,於案件發生當時,簡員有 諸多妄想(受害者要來殺害自己、受害者會吃小孩人肉、受 害者會造成大爆炸等),簡員由於妄想精神症狀、現實感及 病識感不佳的狀況下,堅信自己長期受到迫害,且對方迫害 的行為越來越讓自己無法忍受(指出對方會吃人肉、卻要自 己擔負賠償等責任,又如對方要侵占自己的財產等),且如 果不去了結對方,可能會發生如核爆般毀滅性的後果。簡員 與受害者衝突並在衝突過程中殺害被害者(簡員自述因為簽 了生死狀,所以必須死一個人)。而簡員於犯行後,並未消 滅證據或掩飾犯行,自行騎車返回家中,待警方上門執行勤 務時,簡員坦承有殺人,但仍堅信妄想內容。且簡員認為自 己是為民除害,唯有這樣做才可以不再受對方的威脅,所以 不感到後悔。縱上所述,可知簡員因長期受到被害妄想之影 響,堅信自己陷於迫害且情勢十分嚴峻,以致不結束對方生
命不足以避免後續之毀滅性的後果,亦即其藉以依憑而行為 的認知基礎,已有嚴重扭曲與損害。故簡員涉案時之精神狀 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已達不能(或欠缺)之程度。」等語,有桃園療養院10 3 年4 月1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憑(參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28 至131 頁),而 該鑑定書除參酌被告就醫紀錄,以瞭解被告先前生活史及病 史外,並採取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述涉案經過、實驗 室檢查及心裡衡鑑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 綜合被告病症,而就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鑑 定機關之資格、所採鑑定方式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 上而言,均核無瑕疵之處,自屬可採。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稱中壢分局本來是其所有之公司,地檢署本來是其所 有之工廠,其從中國大陸回來後就遭拆毀,孩子都死在那裡 ,當日有叫被害人不要再動,因為那邊有38口油井,爆炸之 威力相當於3 、4 顆原子彈,其與被害人有簽同意書,打死 不收屍等語(參本院聲羈字卷第6 、7 頁),又稱被害人放 火燒其工廠,且殺害其前妻,被害人原名陳春貴,由其母親 領養,與其從小一起長大等語(參本院矚重訴字卷第7 、8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有寫1 張紙給其,就是 要在該處決鬥,是趁其身體虛弱時發給其的等語(參本院卷 第102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稱被害人之妻為其 前妻,在現場之推土機、挖土機、賓士車都是其所有而遭竊 取的,該處土地是其所有,被害人所穿著衣服、褲子、鞋子 亦均為其所有,病歷資料尚欠缺其開刀取出體內子彈之記錄 ,且其於開刀時手術刀斷在其身體裡,後經排便之方式排出 等語(參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7 頁背面、第149 、160 頁、 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顯然被告確實有妄想情形,且 病況甚屬嚴重,綜合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示之病史、精神鑑 定報告書及被告前開所為言行表徵,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實因長期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而無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 行為應屬不罰。
五、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既能夠清楚描述案發當時之場景及經過, 應認被告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不能排除被告之罪責,至多僅得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刑法上被告是否具有故意, 與被告得辨識其行為違法,而可認具有責任能力,本屬二事 ,前者係指行為人對自身行為是否有所認知,亦即係對於構 成要件事實是否有認識,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問題,而後者係
指行為人是否得對於自身行為具有違法性有所認知,應屬罪 責之層次,兩者層次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本案被告固對 於持棍棒、石頭毆打並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有所認知,而得就 此進行陳述,可認其確實就本件犯罪事實有認識,並有殺人 之故意,然此與被告是否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不 相同,是檢察官僅以被告得清楚描述犯罪過程,且知自己已 持石頭殺害被害人,即認被告並非無責任能力,顯有誤會。 又檢察官復未能敘明何以認為被告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而應僅屬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況,上開鑑定報告之 意見又有何違誤之處而不得遽採,則依本院上開認定,仍應 認被告於行為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責任能力。六、綜上,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雖據 被告直承不諱,並有上開證述及事證可憑,堪予認定,然因 被告於行為之際受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病症影響,已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責任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 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 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各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罹患妄想型 精神分裂症已有多年,業有攻擊他人之情,雖曾住院治療, 然至今仍未能完全控制病情,加以被告服藥從性不佳,家屬 復未能確實掌握被告是否按時服藥,而被告之病識感及現實 感亦均屬不佳,有上開被告之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且依本院當庭所親自見聞,被告之精神分裂症症狀 並無改善之跡象,堪認被告受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影響甚屬 嚴重,再為攻擊甚或殺害他人犯行之可能性即高。從而,綜 合被告之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以觀,本院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 分,被告因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 治療之情況下,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建議,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 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