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09號
TYDM,102,訴,909,201406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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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9號
                   10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游源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游永德
選任辯護人 王一尊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8778 、18779 、21092 、21093 號)及追加起訴
(102 年度偵續字第424 、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游源文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所用之IPHONE廠牌、搭配門號○○○○○○○○○○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MTOLIION廠牌、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游永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以其與游永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游永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MTOLIION廠牌、搭配門號○九一七九三三八九○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游源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源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子龍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游源文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龍游源文游永德均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轉讓,而為下列之犯行:
黃子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廠牌不詳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源文所持用廠牌不詳搭配不知情 游玉貞所申辦但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 附表一「交易金額、數量」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意, 再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游源文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下稱游源文住處),將附表一「 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游源文 ,進而收取附表一「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價金,以此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源文
游源文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二「譯文內容」欄所示通聯時間,各以其所有IPHONE廠牌 、搭配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持用 聯絡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二「交易 金額、數量」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再於附表二「 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交易金額 、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附表二「交易對 象」欄所示之人,進而收取附表二「交易金額、數量」欄所 示之價金,以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交易對象 」欄所示之人。
㈢緣謝金安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59分、102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38分、102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起,與游永德所有MTOLIION廠牌 、搭配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要求游永德轉知 其兄長即游源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游永德即 將上情轉知游源文,經游源文允諾販售後,游永德游源文 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游永 德於上揭時間後之附表三「譯文內容」欄所示通聯時間,以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金安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三「交易金額、數量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意後,由附表三「遞送毒品者 」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三「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三「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付予謝金安,進而收取附表三「交易金額、數量」欄 所示之價金,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 金安。
游源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8 日 下午5 時31分許,接獲謝金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來電,要求取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游源文即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允諾,並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 ,並在上揭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惟未達應予加重其刑 數量標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金安。嗣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源文、證人謝金安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具結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 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而被告黃子龍游永德之辯護人亦未具體指述 證人游源文於偵訊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游源文謝金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無違法不當,亦無不 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憑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黃子龍游永德之辯護人謂被告游源 文、謝金安於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訴字第909 號卷一 第108 頁),自有誤會。
二、證人宋新建李國照謝金安林財生滕麒峰於警詢時就 附表二相關犯行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游源文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表示沒 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三、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三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



經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 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 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四、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黃子龍固坦承於附表一「譯文內容」欄所示通聯時 間,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源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一「譯文內容」欄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語(見訴字第909 號卷一第147 頁背 面),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辯稱:雖然曾經交付2 、3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 游源文,但詳細時間、地點均忘記了,且有時伊前往被告游 源文住處,係為收取被告游源文積欠其之款項,並不是前往 被告游源文住處,均係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
㈠被告黃子龍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逐一提示附表一編號1 至7 「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欄中所示蒐證照片供閱覽後,供陳: 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欄中所示 蒐證照片上之人為其本人,但不確定102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55分許所拍攝蒐證照片(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上之人是 否為其本人(見訴字第909 號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等語, 然細觀102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55分許所拍攝之蒐證照片, 照片上之人樣貌甚為清晰,顯為被告黃子龍本人至明(見偵 字第18779 號卷一第46頁),是被告黃子龍確有於附表一「 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蒐證照片之拍攝時間,前往被告 游源文住處甚明。
㈡被告黃子龍雖辯稱:前往游源文住處目的,有時僅係為收取 款項,並非均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而證人即共同 被告游源文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黃子龍之供述,證稱: 附表一編號2 、5 、6 、7 「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被 告黃子龍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天與被告黃子龍



繫目的僅係為清償欠款云云。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游源文於經提示102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37分許、102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51分許與被告黃子龍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明確證稱:該對話係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 黃子龍於102 年7 月23日、102 年7 月25日確有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伊等語(見偵字第18779 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 頁;訴字第909 號卷一第155 頁)明確,參以被告黃子龍於 上揭時間與證人游源文聯繫後,隨即102 年7 月23日上午11 時41分許、102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抵達證人游源文 住處,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蒐證照片可稽 (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且證人游源文於被告 黃子龍102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41分許、102 年7 月25日中 午12時27分許抵達其住處後之5 分鐘內,即於102 年7 月23 日上午11時45分許、102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聯繫 該日於黃子龍抵達前即與伊聯絡,要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持用人,要求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前往其住處拿取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節,據證人游源文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8779 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訴字第909 號卷一 第152 頁),復有證人游源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附表一相關 證據所在卷頁所示),是證人游源文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證人游源文於102 年7 月23日、102 年7 月25日分別撥打附 表一「譯文內容」所示通聯時間之電話與被告黃子龍聯繫後 ,被告黃子龍確有於102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41分許、102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並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游源文至明。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游源文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譯文內容」欄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譯文,是與黃子龍之對話,要拿1 錢的海洛因1 萬7 千元, 地點在我家,有拿到海洛因;當天是因為沈秀榮要買八一海 洛因,手上沒有,才打電話給黃子龍等語(見偵字第18779 號卷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102 年7 月24 日這一次黃子龍並沒有交付毒品給我,當天只有清償102 年 7 月23日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云云(見訴字第909 號卷一第15



3 頁背面)。然查,102 年7 月24日當天下午1 時23分許, 證人游源文撥打電話與被告黃子龍聯繫後,被告黃子龍隨即 於102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13分許,抵達證人游源文住處, 有拍攝時間為102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13分許之蒐證照片可 稽(見偵字第18779 號卷一第39頁)。而在被告黃子龍抵達 游源文住處後未久,證人游源文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 撥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稱:「我 剛剛叫他一隻給我,我有跟他說!我說人家都有降價。他說 沒有啦!看你怎樣。」等語,有附表一編號2 「譯文內容」 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 ,而該言談中之「我剛剛叫他拿一隻給我」所稱之「他」係 指被告黃子龍,「一隻」則是指毒品海洛因,據證人游源文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第909 號卷一第153 頁背面)。 審之證人游源文於被告黃子龍抵達其住處後未久,隨即於5 分鐘內撥打電話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復 且於言談間表示被告游源文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伊等情 ,自堪認證人游源文於偵訊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黃子龍於 102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13分許,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後, 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證人游源文於本院審理時 改以前揭情詞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黃子龍,殊無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源文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當 天監聽譯文(指102 年7 月23日)為何電話中都沒有提到毒 品價錢、數量?」後,證人游源文即證述:我時常跟黃子龍 拿1 錢的海洛因,有時講1 點,就是1 錢海洛因,電話中我 跟黃子龍說我在家裡,他就會送過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 779 號卷一第79頁),依證人游源文與檢察官對答之方式可 知,可徵證人游源文係於檢察官質疑與被告黃子龍聯繫之言 談間未提及毒品交易價錢、數量後,方主動告知其與被告黃 子龍言談中特殊用語之含意。又被告黃子龍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1 至3 「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游源文住處,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游源文,業如前述。而被告黃子龍 為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前,證人游源文於102 年7 月 23日上午9 時37分、102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23分許、102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51分許即聯繫被告黃子龍,言談間並有 使用「等一下有空嗎?我等一下要去朋友那邊,差不多6 點 才會在家!下午2 點多我要出發了!」(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我2 點1 點就不在了。」(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我1 點要出去!」(附表一編號3 部分)等語,衡以證人游 源文於102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黃



子龍時,雖告以「等一下有空嗎?我等一下要去朋友那邊, 差不多6 點才會在家,下午2 點多我要出發了!」等語,然 依後續被告黃子龍與證人游源文於102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 14分許、上午11時22分許之通聯狀況可知(通聯譯文內容見 附表一編號1 「譯文內容」欄所示),亦可徵證人游源文早 於該日下午2 點前即已外出離家,證人游源文於與被告黃子 龍言談中所提及之「下午2 點多我要出發了」一語,顯非字 面上之意義,而有特殊意涵至明。綜上等情,實堪信證人游 源文於偵訊時證述與被告黃子龍聯繫時,所告知被告黃子龍 之離家時間,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暗語,核與事實 無違。
⑵證人游源文於本院審理雖改口證稱:譯文中之「點」之用語 ,並沒有特殊意涵云云(見訴字第909 號卷一第153 頁), 然經本院提示10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質以該日下午4 時6 分打電話時,距離言談間提及「我 晚上1 點要走」之離開住處時間,尚有6 個小時以上,何需 再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撥打電話催促被告黃子龍,並詢 以「還沒有喔!」等語時,證人游源文則僅證稱:那時我我 一直催他,看他要不要過來,他每次都拖拖拖,他到晚上云 云(見訴字第909 號卷一第161 頁),對於為何其於出發之 「晚間1 點」時間尚屬充裕下之情形下,猶於該日下午4 時 46分撥打電話頻頻聯繫、催促被告黃子龍,無法具體說明, 證人游源文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部分,自難憑採。 ⑶細譯附表一編號4 至6 「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可見證人游源文大抵均係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黃子龍聯 繫,並告以其在家或詢問被告黃子龍是否有空後,即在雙方 未有任何攀談之狀況,主動告知被告黃子龍「下午1 點我要 出門!」(即102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晚上1 點要走」(102 年 7 月31日下午4 時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晚上1 點要打麻將!」(102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1 點 要出去!」(102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證人游源文之言談方式,衡與一般對談時大抵均係他人詢 問是否在家後,方會主動告知離家時間之常情迥異。審酌被 告黃子龍與證人游源文間上述暗語之聯繫方式,以及證人游 源文於上揭通聯譯文中,所用迥異常情之交談方式,自堪信 證人游源文於102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102 年7 月 31日下午4 時6 分許、102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36分許、10



2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11分許撥打電話電話與被告黃子龍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目的,係為購買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⑷而被告黃子龍於證人游源文102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 、10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6 分許、102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36分許、102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11分許與其聯繫後,隨 即於蒐證照片所示時間102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31分許、10 2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55分許、102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32 分許、102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 ,有蒐證照片可稽,是被告黃子龍於上揭時間前往證人游源 文住處,係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⒋綜上,被告黃子龍確有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至堪認定, 被告黃子龍空以前揭情詞至辯,委無可採。
㈢而證人游源文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海洛因1 錢為新臺幣 (下同)17,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779 號卷一第79頁 、訴字第909 號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52 頁),而證人游 源文於102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37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 部 分)、102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23分許(即附表一編號2 部 分)、102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51分許(即附表一編號3 部 分)、102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即附表一編號4 部 分)、10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6 分許(即附表一編號5 部 分)、102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36分許(即附表一編號6 部 分)、102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11分許(即附表一編號7 部 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子龍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言談間係提及「下午2 點 多我要出發了!」(即附表一編號1 )、「我2 點、1 點就 不在了!」(即附表一編號2 )、「我1 點要出去!」(即 附表一編號3 )、「下午1 點我要出門!」(即附表一編號 4 )、「我晚上1 點要走」(即附表一編號5 )、「晚上1 點要打麻將!」(即附表一編號6 )、「1 點要出去!」( 即附表一編號7 ),揆諸前揭所述,證人游源文與被告黃子 龍間「離家時間」之暗語使用情形,實可認證人游源文係為 購買重量2 錢(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1 錢(即附表一編 號2 至7 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被告黃子龍聯繫 ,而被告黃子龍嗣亦有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且證人游源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款項均有如數 給付被告黃子龍,據證人游源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18779 號卷一第79頁),是被告黃子龍有交付與附表一「 交易數量、金額」欄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游



源文,並收取交易附表一「交易數量、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乙節,當屬至明。證人游源文於審理時雖證稱:102 年7 月 23日當天僅購買重量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訴 字第909 號卷一第152 頁),然證人游源文於102 年7 月23 日當天與被告被告黃子龍聯繫時,係使用「下午2 點多我要 出發了!」之暗語,揆諸前揭說明,應係表示欲購買重量2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上揭關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數量之證述,委無可採。
㈣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 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 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 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黃子龍與證人游源文,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且徵 被告黃子龍交付證人游源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等情 ,依經驗法則研判,益徵被告黃子龍對授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證人游源文乙節,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子龍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游源文坦承不諱(詳見附表 二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核與證人宋新建李國照、謝 金安、林財生滕麒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詳見附表二相 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 監字第236 、388 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46 、675 、800 、939 、1074、801 、937 、1072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見偵字第21092 號卷第130 頁至 第144 頁。針對被告游源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為102 年3 月29日至102 年9 月19日 止;針對被告游源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期間為102 年5 月26日至102 年9 月19日止)及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蒐證照片等資料(見附表二相關 證據所在卷頁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源文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李國照之證述及被告游源文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游源文附表二編 號17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游源文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交易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與李國照,係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因查:證人李國照於10 2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游源文之目 的,係為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游玉貞說不能作主,故 未向游玉貞取得毒品,後來係於同日下午5 時許,於被告游 源文返家後,由被告游源文於交付之事實,已據證人李國照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779 號卷一第3 頁; 偵續字第424 號卷第51頁)。而被告游源文於102 年5 月18 日下午1 時59分許與證人李國照聯繫時,就所交付與證人李 國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覆要求證人李國照不可僅給付 1,500 元,嗣尚需補足全部價款2,000 元,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稽(見附表二編號17「譯文內容」欄所示),足見被告游 源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國照之目的,係為收取 2,000 元價款,主觀上並無以低於售價2,000 元而改以低於 成本之1,500 元價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國照之 意思。佐以被告游源文與證人李國照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 ,而被告游源文亦知販賣毒品並非輕罪,果被告游源文無相 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重刑風險,而平白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付證人李國照之理,是被告游源文交付第一級毒品予 李國照,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 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實一㈡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游源文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游源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謝金安,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游永德共同 販賣之犯行,辯稱:謝金安僅係透過被告游永德轉達與其取 得聯繫之訊息,被告游永德並不知悉其置放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地點云云。訊據被告游永德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謝金安雖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然此僅係因謝金安無法聯 繫哥哥游源文,故委託伊轉達,伊不知道謝金安游源文



什麼,所以只有轉達游源文謝金安找他,並未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謝金安,更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云云。經查:
㈠證人謝金安於附表三「譯文內容」欄所示時間,持續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持用者聯繫,聯繫內容如附表三「譯文內容」所示, 且該等通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均為被告游 永德乙節,經被告游永德供認不諱,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 聽光碟無訛,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第909 號卷 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7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 318 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676 、799 、938 、107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見偵字第2109 2 號卷第132 頁至第142 頁,係針對被告游永德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為102 年4 月27 日至102 年9 月19日止)等資料可稽。而附表三「譯文內容 」欄所示通聯譯文,證人謝金安與被告游永德聯繫時所提及 之「用一包,用一包,我現在要上去,九點去到那差不多一 點」(102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 表三編號1 部分)、「給你大哥拿一包過來啦。」(102 年 5 月30日晚間6 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2 部 分)、「弄1 包來給我啦。」(102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40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3 部分)等語,均係表達 拿毒品海洛因之意,則據證人謝金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無 訛(見偵字第18779 號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第909 號 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是證人謝金安於附表三「 譯文內容」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游永德,係向被告 游永德表達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至明。 ㈡被告游永德雖辯稱伊接獲證人謝金安來電後,僅轉達游源文 謝金安找他,並不知道謝金安游源文做什麼云云。然查, 被告游永德於102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59分接獲證人謝金安 之來電後,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晚間11時55分許,即回 電與證人謝金安,言談中提及「我有跟他講啦,差不多半小 時,半小時我打給你啦!」、「大哥說,你要拿二個嗎?快 要沒有了喔!」等語;於102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38分接獲 證人謝金安之來電後,則於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即聯繫證人 謝金安稱「嘿,這邊剩兩個啦,都沒有了,看你啦」等語; 而接獲證人謝金安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之來電後 ,於該通聯繫電話中覆稱「要去那裡啦,你要,我要跟他拿 。」、「好啦,等一下跟他拿」,有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準 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訴字第909 號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



7 頁)。被告游永德於接獲證人謝金安之來電後,既可於與 證人謝金安之後續聯繫、通話中,表示存貨不多、詢問是否 欲增加購買數量,甚且表示可逕向他人拿取,足見被告游永 德對於證人謝金安於102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59分、102 年 5 月30日晚間6 時38分、102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來 電之目的,係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知之甚詳,被告 游永德前揭所辯,自屬無稽。
㈢證人謝金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5 月25日、102 年5 月30日、102 年8 月6 日打電話給游永德,係為向被告游源 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訴字第909 號卷二第21頁背 面),而被告游永德與證人謝金安於102 年5 月25日晚間11 時55分許之通聯中亦提及「大哥說,你要拿二個嗎?快要沒 有了喔!」、102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52分許之聯繫中提及 「我叫他用少一點,不要摻太那個!」、102 年8 月6 日下 午2 時49分許之言談中「我們老大過去了,後門」等語,有 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等情(見訴字第909 號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7 頁),可徵被告游永德接獲證 人謝金安於102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59分、102 年5 月30日 晚間6 時38分、102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之來電,且 明瞭證人謝金安來電之目的係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確有將謝金安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轉知被告游源文 知悉,且由被告游源文提供謝金安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㈣而證人謝金安確有於附表三「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取得「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如數給付「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款,且附表三編號 2 、3 之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均係由被告游源文前 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下稱謝金安住處 )遞送之事實,據證人謝金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8779 號卷第71至第72頁;訴字第909 號卷二第 16頁至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源文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字第909 號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 25頁),並有102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49分許之通聯譯文可 稽(見附表三編號3 「譯文內容」所示),是此部分事實至 堪認定。
㈤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遞交者,證人 謝金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游源文於審理時固均證稱:係 證人謝金安前往游源文住處,由被告游源文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云云(見偵字第18779 號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偵字 第18779 號卷一第14頁;訴字第909 號卷二第16頁背面、第



23頁背面),然依證人謝金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2 年5 月26日凌晨0 時15分許,與被告游永德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 三編號1 「譯文內容」欄所示),可知102 年5 月26日凌晨 0 時16分許,遞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金安者,實屬 被告游永德至明,證人謝金安游源文前揭證述核與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不符,委難憑採。
㈥至證人游源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游永德接獲謝金安來電 時,就只有說證人謝金安找伊;我不喜歡我弟弟用毒品,他 三個小孩都在唸書,怎麼可能要游永德交付毒品,任何一個 大哥都不可能這樣做:游永德不知道伊有拿給人家,游永德 也不知道伊有毒品,伊都將毒品置放在隱密的空間云云(見 訴字第909 號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然證人游源 文此部分證述,業與被告游永德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謝金安通聯之通聯譯文內容明顯相左,業如 前述,是證人游源文此部分證述,自難憑為對被告游源文有 利之認定。
㈦證人游源文雖證稱:附表三所示3 次毒品交易,取得謝金安 之價款後,並未朋分與游永德云云(見訴字第909 號卷二第 25頁)。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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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