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98號
TYDM,102,訴,89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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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紅平
      呂玉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95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甲○○係夫妻,前於民國101 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皆於102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 知悔改,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麗人視 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麗人KTV)之負責人,己○○則 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安排坐檯小姐轉檯、 會計等工作,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用陳嘉萱陳氏芳芝 (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等人為坐檯小姐,在店內以脫衣陪酒 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與男客飲酒作樂,消費方式為每 2 小時收取包廂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清潔費、桌面費 及酒錢另計,坐檯小姐無底薪,以坐檯費(1 節2 小時2 百 元)、客人支付之小費為收入來源,己○○、甲○○即以媒 介、容留女子在店內為猥褻行為,吸引更多男客前來「麗人 KTV」消費,藉以賺取場地費用、酒費,並使坐檯小姐賺 得更多坐檯費、小費,互蒙其利之方式營利,而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2 年5 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邱弘達、庚○○喬裝男客,至上址「麗 人KTV」消費,由店內服務生黃美雲引領邱弘達、庚○○ 進入2 樓205 號包廂後,己○○旋通知陳嘉萱林美欣進入 包廂提供邱弘達、庚○○陪酒服務,陳嘉萱為賺取小費,即 主動提議玩骰子比大小遊戲,約定男客擲輸時須支付其 100 元,陳嘉萱擲輸時須脫去1 件衣服,而為脫衣陪酒足以挑起 性慾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陳嘉萱將全數 衣物脫去裸露全身,喬裝警員見時機成熟,隨即出具證件表 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㈡、於102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景福派出所、龍安派出所警員林榮貴、丙○○及陳治豪喬裝 男客,至上址「麗人KTV」消費,己○○復引領丙○○等 人進入2 樓201 號包廂,再通知黃佑美陳氏芳芝進入包廂 提供丙○○等人陪酒服務,陳氏芳芝為賺取小費,即主動提 議玩骰子比大小遊戲,約定男客擲輸時須支付其100 元,陳 氏芳芝擲輸時須露出乳頭供男客吸吮,而為脫衣陪酒足以挑 起性慾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陳氏芳芝將 胸罩掀起裸露乳頭,喬裝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出具證件表明 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己○○、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甲○○二人,被告己○○固坦承其自99年 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麗人KTV」擔任現場 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安排小姐轉檯、會計等工作,陳嘉 萱、陳氏芳芝等女子為「麗人KTV」店內之坐檯小姐,該 店消費方式為向客人收取包廂費,酒錢另計,坐檯小姐無底 薪,以坐檯費、客人支付之小費為收入來源,惟矢口否認有 何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店內嚴 禁脫衣陪酒,如有違反即一律開除,不知小姐會脫衣服,況 小姐賺取之小費無庸與店內拆帳,其未因小姐脫衣陪酒而有 獲利云云;另被告甲○○固坦認其為「麗人KTV」之登記 負責人,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 利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該店之負責人,未參與經營,僅偶 爾至該店,但店內嚴禁脫衣陪酒,若有違反一律開除,脫衣 陪酒純粹是小姐個人行為,所得亦是小姐賺取,店內未蒙其 利反受其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上址「麗人KTV」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 告己○○為被告甲○○配偶,在該店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 接待客人、安排坐檯小姐轉檯、收款等工作,店內消費方式 為向客人收取包廂費,酒錢另計,而陳嘉萱陳氏芳芝等女 子則係該店僱用之坐檯小姐,坐檯小姐無底薪,係以陪客人 飲酒、唱歌賺取坐檯費(1 節2 小時200 元)及客人支付之 小費為收入來源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102 年 度偵字第11958 號卷第8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1957 號 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第67頁),並經被告甲○○ 於警詢中供承:我在店內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見 102 年度偵字第11958 號卷第84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 向審判長表示欲在「麗人KTV」之員工名冊上勾選現仍有 到店上班之小姐姓名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黃 美雲於偵訊中供述:其是在「麗人KTV」洗碗的阿姨,己 ○○是經理,客人來時,經理就叫其把客人帶到包廂,客人 要點小姐的話,經理會安排,店內還有一個負責人甲○○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58 號卷第67頁)一致,復有經濟 部98年12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麗人視 聽歌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 11958 號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未參與「麗人KTV」之經營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㈡、又被告甲○○所經營、由被告己○○擔任現場負責人之「麗 人KTV」,店內坐檯小姐陳嘉萱陳氏芳芝確分別於 102 年5 月16日、102 年5 月19日與男性客人從事脫衣陪酒而為 警查獲一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庚○○於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邱宏達警員依所長指示,於 102 年5 月16日喬裝客人進入「麗人KTV」執行取締色情勤務 ,當時係由黃美雲帶其等進入包廂,小姐則係由己○○以廣 播方式通知進入包廂,後來坐檯小姐有脫衣陪酒,那位小姐 她建議擲骰子比大小,其輸的話給小費100 元,小姐輸的話 就脫衣服,那位小姐確實有擲骰子輸了以後脫衣服的情形, 她最後一件脫去的衣物是紅色內褲等情綦詳(見102 年度偵 字第11958 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 ;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巡佐林榮貴、 警員陳治豪於102 年5 月19日下午3 點左右,至桃園市○○ 路000 號「麗人KTV」茶藝館酒店執行便衣探訪勤務,進 入店內後,是由己○○接待進入201 號包廂,過一會兒安排 陳氏芳芝及黃佑美進入包廂內與其等飲酒,大約4 點30分左 右,陳氏芳芝主動提議要與林榮貴陳治豪玩擲骰子比大小 的遊戲,言明如果陳氏芳芝贏的話,其等要給她100 元小費 ,如果她輸的話,要露出乳頭讓其等吸吮,數回合後,陳氏 芳芝輸了,就站起來當場拉下胸罩,露出乳頭供其等觀看及 吸吮,其等見狀就表明身份,通知在外面埋伏的警力進入將 所有人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39頁 背面),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 指揮勘驗上開102 年5 月19日查緝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為:「光碟時間2013年5 月19日16時20分21秒:一開始可聽 見喬裝員警與陳氏芳芝喊數字玩樂的聲音。光碟時間2013年 5 月19日16時20分43秒:喬裝警員開心喊耶。光碟時間2013 年5 月19日16時20分51秒:喬裝員警說『換邊、換邊』、『 給我看一下、他看一下就好』。光碟時間2013年5 月19日16 時21分0 秒:喬裝員警說『兄弟,來來』,鏡頭上可見到陳 氏芳芝拉開上衣露出乳頭」等情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1 957 號卷第82頁);並與證人陳嘉萱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 為了賺錢,確有於上揭時間,在「麗人KTV」205 號包廂 內,主動向喬裝警員提議玩擲骰子比大小遊戲,如果其贏可 以獲得小費100 元,其輸了之後就必須脫一件衣服,有將內 褲脫下,是全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58 號卷第24頁 背面、第66頁);及證人林美欣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陳嘉萱



在包廂內有脫去內褲,因為她跟喬裝警員玩擲骰子遊戲,如 果陳嘉萱贏可以賺得小費100 元,但如果陳嘉萱輸就必須自 己脫下衣物一件,直到脫光為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 958 號卷第29頁背面);以及證人黃佑美於警詢陳稱:當時 陳氏芳芝和客人玩擲骰子比點數遊戲,玩了一陣子之後,陳 氏芳芝就將上衣拉下來,稍微露乳頭一下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11957 號卷第12頁背面)一致。而證人庚○○、丙○ ○各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龍安 派出所之警員,有犯罪偵查權限及行使臨檢職權,本須依法 執行公權力,非法為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 故入人於罪更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另證人陳嘉萱林美欣黃佑美則係在「麗人KTV」上班之坐檯小姐,與 被告二人亦無怨隙,衡情其等均無虛編杜撰不實之情節,故 意構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可能,是其等所證前情應值採信。此 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02 年5 月 16日至「麗人KTV」實施臨檢之現場紀錄表1 份(見 102 年度偵字第11958 號卷第3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景福派出所102 年5 月19日至「麗人KTV」實施臨檢之 現場紀錄表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57 號卷第19頁), 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景福派出所警 員於102 年5 月16日、102 年5 月19日至「麗人KTV」實 施臨檢時所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 11958 號卷第37至40頁,102 年度偵字第11957 號卷第14至 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於證人陳氏芳芝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喬裝警員之男客玩骰 子比大小遊戲,係約定男客擲輸時須支付其100 元,其擲輸 時則須喝酒,當時因為很熱才脫外套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 第11957 號卷第9 頁背面),於偵訊時另改稱:其沒有脫衣 陪酒,也沒有跟警員玩擲骰子,把衣服掀起來是因為胸部癢 ,抓一下而已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57 號卷第56頁) ,然其前開供述經核與證人丙○○、黃佑美所述之內容不符 ,亦與前揭現場查緝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迥異,證人陳氏芳 芝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女子從事脫衣陪酒之服務, 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 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陳氏芳芝係受僱於被告己○ ○、甲○○,又係為警當場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之嫌疑人, 其所為供述,攸關被告二人是否涉有刑責,且關乎自身是否 觸法,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 趨吉避凶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其前開之供述,核 係迴護被告己○○、甲○○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甲○○雖均辯稱嚴禁服務小姐在店內從事脫衣 陪酒,違者將予以開除,並不知小姐有脫衣之事云云,證人 陳嘉萱亦陳稱被告己○○、甲○○對於其個人上開脫衣陪酒 行為均不知情,應徵當時店家有告知不得從事色情行為云云 ,另證人戊○○即「麗人KTV」服務生於本院審理時亦附 和證稱被告己○○有告知坐檯小姐不得從事脫衣色情服務, 否則會遭辭退,確實也有因為坐檯小姐脫衣服,叫該名小姐 不要在店內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惟查:1、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 會經濟不景氣,求職不易、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 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用契約遭僱用人解雇, 且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更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 ,衡諸常情,倘被告己○○、甲○○確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 得從事色情服務,否則一律辭退,陳嘉萱陳氏芳芝絕無甘 冒遭店家查獲將遭解職高度風險,仍貿然違法從事脫衣陪酒 猥褻行為之理,被告己○○、甲○○上開辯詞,是否屬實, 容非無疑。
2、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於102 年 5 月19日實施臨檢時所拍攝「麗人KTV」內部包廂現場照 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57 號卷第15頁)顯示,該KTV 內包廂係以木板隔間,被告己○○亦供承店內包廂均無法上 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66頁),並經證 人丙○○證述「麗人KTV」包廂無法上鎖在卷(見本院卷 第38頁背面至39頁),及證人庚○○證稱其等與坐檯小姐在 「麗人KTV」包廂內玩遊戲時一定有喧鬧聲,而包廂是用 木板隔間,隔音不好,故外面一定聽得到喧鬧聲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及背面),是「麗人KTV」內之包廂隔絕效果 不佳,顯然極易聽聞包廂內人員活動之情形,準此,店內坐 檯小姐陳嘉萱陳氏芳芝,果若未獲被告己○○、甲○○事 前同意,焉有可能竟敢在隱密性、隔音效果均不佳之包廂內 ,有恃無恐地為喬裝男客之警員提供脫衣陪酒猥褻行為之服 務,而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開除之理。
3、又被告甲○○所經營、被告己○○擔任現場負責人之「麗人 KTV」,前於100 年3 月31日晚上6 時30分許,已為警查 獲店內坐檯小姐陳麗玉為喬裝男客之警員蔡逸忠、周登豐提 供脫衣陪酒之猥褻服務,被告甲○○、己○○所犯圖利容留 猥褻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 月、4 月,均緩刑3 年確定,詎被告己○○、甲○○ 非但未辭退陳麗玉,反繼續留用該名女子,嗣於1 年多後即 101 年5 月4 日凌晨5 時40分許,復為警查獲店內坐檯小姐



阮氏恒在301 號包廂內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周孟冬提供脫衣陪 酒之猥褻服務,而斯時陳麗玉亦身處該包廂內,被告甲○○ 、己○○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繼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8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此據被告己○○ 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 (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附卷可稽。而本案「麗人KTV」先於102 年5 月16日晚 上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坐檯小姐陳嘉萱為喬裝男客之警員 邱弘達、庚○○提供脫衣陪酒服務,旋復於3 天後即同年月 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再度為警查獲坐檯小姐陳氏芳芝在包 廂內為喬裝男客之警員丙○○等人提供脫衣陪酒服務之情事 ,則被告己○○、甲○○果確已三令五申嚴禁「麗人KTV 」之坐檯小姐從事脫衣陪酒等色情服務,違者將被開除,焉 有可能繼續留用前已為警查獲與男客從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 之陳麗玉,復於短短3 天內,即為警查獲本案2 次妨害風化 犯行,且分別為不同之店內坐檯小姐所為之理。足證陳嘉萱陳氏芳芝等人在店內以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與男客飲酒作 樂,係在被告己○○、甲○○授意之下而為,實屬明確。被 告二人上開所辯,均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洵難採信 。
㈤、再依卷附「麗人KTV」開立之估價單所示,警員林榮貴、 丙○○及陳治豪於102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許喬裝男客,至 上址「麗人KTV」2 樓201 號包廂消費,被告己○○向其 等收取之費用包括:啤酒12瓶1,200 元、桌面200 元、包廂 1,200 元、清潔200 元,共計2,800 元,此有上開估價單 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57 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認 「麗人KTV」之消費方式為每2 小時收取包廂費1,200 元 ,清潔費、桌面費及酒錢另計,被告己○○對於「麗人KT V」之消費方式,於警詢時先稱:1 個人每兩個小時收1 千 元,酒菜及小姐均不另收費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 11957 號卷第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 個人消費2 小時 1 千元,包含酒菜、唱歌,不收包廂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3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店內係以酒錢及包廂費營生 ,包廂2 個小時收600 元云云,所述反覆不一,且與上開估 價單所示收費情形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己○○、甲○○ 僱用女子從事坐檯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由客人支付所得之 小費,被告二人固均未從中抽取若干利得,然被告己○○、 甲○○媒介並容留陳嘉萱陳氏芳芝於其等所經營之「麗人 KTV」包廂內從事上開猥褻行為,其目的無非藉由提供場 地由女子坐檯脫衣陪酒之方式,招攬男客前來消費,以便賺



取包廂費、清潔費、桌面費等費用及酒錢,陳嘉萱陳氏芳 芝等女子則可賺取坐檯費、客人支付之小費,雙方互蒙其利 ,而達牟利目的甚明。故陳嘉萱陳氏芳芝從事坐檯脫衣陪 酒等猥褻行為所賺取之小費,被告己○○、甲○○雖未分得 利潤,然其等經營「麗人KTV」正是以媒介、容留女子在 包廂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招徠顧客,用以圖得包廂費、清 潔費、桌面費等費用及酒錢等利益,亦即來客越多,其等所 賺得之酒錢或包廂費、清潔費、桌面費即越多,利潤亦相對 提高,故被告己○○、甲○○雖未抽取陳嘉萱陳氏芳芝等 女子坐檯脫衣陪酒所得之小費,亦無礙其等媒介並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認定。被告二人辯稱「麗人KT V」未因小姐脫衣陪酒獲利,反受其害云云,亦不足為採。㈥、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庚○○、 丙○○於本院審理時,以及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路派出所於102 年5 月16日至「麗人KTV」實施臨檢之 現場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於 102 年5 月19日至「麗人KTV」實施臨檢之現場紀錄表,雖均 未指稱被告甲○○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以營利之犯行,然被告甲○○為「麗人KTV」負責人,已 如前述,甲○○於警詢中亦供承:我在店內擔任實際負責人 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58 號卷第84頁背面),及 於本院審理時主動向審判長表示其可在「麗人KTV」之員 工名冊上勾選現仍有到店上班之小姐姓名在卷(見本院卷第 62頁),堪認被告甲○○為該店實際負責人,並常駐店內瞭 解經營狀況,對「麗人KTV」之實際營業情形自是知之甚 詳,被告甲○○既利用同案被告己○○在現場實際管理「麗 人KTV」,並由被告己○○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分別與「 麗人KTV」坐檯小姐陳嘉萱陳氏芳芝為脫衣陪酒之猥褻 行為,被告己○○、甲○○二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之㈠、㈡之 犯罪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同負罪責,允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甲○○對於媒介、容留陳嘉萱與喬 裝男客之警員庚○○等人為猥褻行為,以及對於容留陳氏芳 芝與喬裝男客之警員丙○○等人為猥褻行為,以滿足男客至 店內消費慾望,藉此增加店內營收牟利,非僅容任其發生,



甚且知之甚詳,兩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其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 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麗人KT V」僱用之坐檯小姐陳嘉萱陳氏芳芝在包廂內為吸引客人 發放小費,分別脫去全身衣物、掀起胸罩,故意裸露身體私 處、胸部,供人觀覽,此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女子 下體、乳房之情迥異,其行為顯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有傷 風化,且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 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 產生羞恥或厭惡感,是渠等行為已該當刑法上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無疑;被告己○○、甲○○明知此情,仍 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麗人KTV」內發生,被告 己○○並居間安排陳嘉萱陳氏芳芝為喬裝男客之警員提供 前開猥褻服務,其等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容留、媒介行為,又被告己○○、甲○○係以媒介、容 留女子在店內為猥褻行為,吸引更多男客前來「麗人KTV 」消費,藉以賺取場地費用、酒費,並使坐檯小姐賺得更多 坐檯費、小費,互蒙其利之方式營利,足見其等有藉此營利 之不法意圖甚明。
㈡、是核被告己○○、甲○○於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與甲○○間,就於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 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 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 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 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甲○○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為警查獲 容留、媒介陳嘉萱為男客提供脫衣陪酒之猥褻服務,其等犯 行既已完成,犯意已遭切斷,則被告己○○、甲○○於事實 欄一之㈡所示之時、地,再次媒介、容留陳氏芳芝為男客提 供脫衣陪酒之猥褻服務,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被告己○ ○、甲○○兩度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己○○、甲○○前於101 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皆 於102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查,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 ○、甲○○前均已有2 次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判刑確定 之科刑記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 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仍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 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 非難,且被告二人犯後一再飾卸狡辯,顯無悔意,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再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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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