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君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1 年6 月22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OOOO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 、媒介店內小姐丙○○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即由女子撫 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按摩服務為 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 元,小姐分得720 元,其餘 480 元由戊○○所得;若從事半套性交易則由小姐另行收取 500 元小費,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02 年3 月16日 晚間9 時50分許,喬裝員警甲○○佯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 由戊○○接待甲○○至2 樓包廂內,丙○○向甲○○主動表 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時,經甲○○表明員警身分,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 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 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中 既已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 ,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辯護人雖爭執卷附102 年3 月16日員警甲○○職務報 告、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未執前揭證據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OOOO美容坊」之負責人,店 內按摩服務為每90分鐘1,200 元,小姐分得720 元,其餘48 0 元由店家所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或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並未容留、媒介店內小 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亦不知查獲當時包廂內發生何事,店內 小姐來應徵時已有告知不得從事色情工作云云。辯護人亦辯 稱:本件係喬裝員警以釣魚方式引誘店內小姐丙○○,丙○ ○因而臨時起意私下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被告對此事並不 知情,也從未要求丙○○在店內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101 年6 月22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OOOO美容坊」之負責人,店內按摩服務消費方式為 每90分鐘1,200 元,店內小姐分得720 元,其餘480 元由戊 ○○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7-8 、3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第66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6 月22日 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6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喬 裝員警甲○○於102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50分許佯裝男客進 入「OOOO美容坊」消費,由被告接待甲○○至2 樓包廂 內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 核與證人即喬裝員警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48-49 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 面至第41頁),並有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2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甲○○進入「OOOO美容坊」2 樓包廂內後,店內小 姐丙○○向證人甲○○主動表示欲從事半套(即由女子撫摸 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性交易行為時,證人甲○○即表明員 警身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按摩十幾 分鐘後,丙○○就說半套性交易要加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 4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按摩時一開始是背面按摩, 後來其身體翻成背面時,丙○○在其耳邊輕輕說要不要做半 套,意思就是指按摩生殖器到射精為止,並說要加500 元, 其答應要做半套性交易後,丙○○將其短褲、內褲拉到膝蓋 露出生殖器,其就馬上起身表明員警身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前 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且證人甲○ ○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與被告無親屬、僱佣或其他利 害關係,自應無甘冒偽證罪控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況 證人即店內小姐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同意要幫 證人甲○○做半套性交易行為,就是用手撫摸男生的生殖器 ,然後到男性射精,還沒有真正開始幫證人甲○○做半套性 交易時,證人甲○○就表明警察身分而將其查獲;警詢時說 沒有替證人甲○○從事半套性交易,是指其當時有跟證人甲 ○○說同意,但是還沒有開始做半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61頁背面、第64頁背面),堪認證人甲○○前揭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證人甲○○ 進入「OOOO美容坊」2 樓包廂內後,係由證人丙○○主 動向證人甲○○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證人甲○○遂 表明員警身分而查獲等事實,亦堪以認定。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係證人甲○○先詢問是否提供半套性交易服 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正、背面),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本件係證人甲○○以釣魚方式引誘 證人丙○○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亦難憑採。(三)被告既於101 年6 月22日起即擔任「OOOO美容坊」之負 責人,迄本件案發時(102 年3 月16日)已8 月餘,且被告 係經營此一事業以獲取利潤,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身為負
責人,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證人丙○○之行為自應知之 甚稔,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店內按摩包廂之門扇無法上鎖 一節,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外,核與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 背面),並有「OOOO美容坊」包廂之照片2 張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21頁)。則以該包廂隱密性甚低,被告僅需沿走 道加以巡視,即可聽聞包廂內之聲響,亦可查知包廂內小姐 與男客互動之情形,若非經該店之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證 人丙○○豈敢甘冒遭店家察覺違規甚至因而遭解雇之風險, 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從而,被告對 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一節,知之甚明,並藉以收 取相當報酬而藉以營利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 容留、媒介證人丙○○從事半套性交易,亦不知查獲當時包 廂內發生何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 :係證人丙○○臨時起意而私下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被告 對此事並不知情,也從未要求證人丙○○在店內提供半套性 交易服務等語,亦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證人丙○○來應徵時,已有告知不得從事色情 工作云云,並提出證人丙○○簽立之切結書1 份為證(見偵 卷第37-38 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份切 結書雖為其所簽,但不是很了解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60頁背面),足認被告僅在形式上要求證人丙○○簽立該份 切結書,實際上並未告誡證人丙○○不得在店內從事色情按 摩、妨害風化等行為,自不能徒憑該份切結書,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由,不足採信。(五)至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另名店內小 姐范玉容(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 20頁背面),然證人范玉容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容 留、媒介店內小姐丙○○與喬裝員警甲○○從事半套性交易 )無涉。而被告有容留、媒介店內小姐丙○○從事半套性交 易以營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 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六)又員警為取得被告妨害風化之證據,乃在包廂內佯稱合意, 當場查獲被告妨害風化犯行之相關事證;再因被告自始即有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核與行為人 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萌生犯意之情形,迥 然有別,員警所查獲之妨害風化等證據,不能指係非法取得 之證據,與「陷害教唆」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 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第673 號、第1441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 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 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 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戊○○意圖營利,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OOOO美容坊」,並媒介成年女子丙○○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為上址之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 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 ;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