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億德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億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億德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19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及搭配之手機接獲郭芷婷之來電,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在電話中與郭芷婷 約定於臺中市某交流道附近之全國加油站見面以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李億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高惠娟至上開地點,因未見郭芷婷,李億德又 於同日21時6 分以前開門號告知郭芷婷交易地點變更為臺中 市豐原區圓環西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前,不久郭芷婷即 依指示抵達前開地點,隨後進入在該處停等由李億德所駕駛 之前開車輛內,李億德即在車內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85 00元、數量約1 公克之海洛因予郭芷婷,當場銀貨兩訖,郭 芷婷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下車離去。翌日李億德於彰化縣和 美鎮○○路0 段000 號前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李億德所駕 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㈠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李億德辯稱: 我在警詢中之所以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員警在將我逮捕至警 局、製作筆錄前告知我只要我承認就可以交保,跟我講這些 話的應該是承辦人林貴州,並在本院102 年12月30日審理期
日時聲請調查林貴州,以證明其確實跟被告表示只要交出槍 枝及承認本件販賣事實就可以交保乙情(見本院卷第32頁、 第104-104 頁背面),更於本院103 年3 月4 日審理程序中 稱當時警方抓到我的時候就叫我承認所有案件,讓他們不用 再被追究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本信誓旦旦 地表示曾與林貴州此條件交換,甚至向本院聲請傳喚林貴州 ,其卻又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審理程序中陳稱:警方當時 為了掩飾我脫逃的刑責,所以叫我承認本件犯行,但我不知 道叫我承認的人是否是林貴州,我之前說是林貴州叫我承認 的可能是我當時講太快講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 ,前後說詞顛倒反覆,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貴州在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29 號案件中證稱:在101 年9 月間查獲李 億德是另案運送毒品之貨主時,他曾說過要用槍跟警方作為 交換條件,但是被我們帶班的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 )。另查,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柯宏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是負責監聽被告之現譯,要行動時,則換員警 張伯川現譯,我支援現場,我有參與查緝被告的過程,在彰 化縣逮捕被告的那次,被告是把車子停在民宅,當時有一台 轎車擋在被告車子後面,我們等到被告車子開走就將偵防車 停在他的車後,被告就開車衝撞,這次我們有抓到被告;逮 捕後我們先將被告帶到派出所,之後再帶回我們隊上製作筆 錄,這段期間內,除了製作筆錄外,我沒有跟被告交談,我 沒有跟被告說如果承認就可以交保,我也沒有聽到有人跟被 告說這樣的話,但是被告有問有沒有機會可以交保,被告也 說可以提供上手給我們知道以換取交保,但是我說這不是我 們能決定,要看主任檢察官才知道,所以被告說他要到偵查 庭跟主任檢察官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背面-102、第103- 104 頁)。憑信以證人即另一負責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張伯 川證稱:我是在本案參與現譯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我從機 房回來後就直接到隊上幫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在製作警詢筆 錄前我沒有跟被告聊,就直接做警詢筆錄,我並沒有跟被告 說如果要交保的話,必須要承認他有販賣毒品,我也沒有聽 到同事有說過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01 頁)。再參諸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光碟勘驗結 果可知:警方先對被告進行人別訊問,再一一說明扣案物品 後,便詢問被告毒品來源是否為彰化花壇「阿明」,警方進 一步詢問「阿明」之年籍資料時,被告即向員警詢問是否可 以交保,員警即向被告表示應予坦承、不要隱瞞,否則也幫 不了被告(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170頁背面)。細究此部 分之對話,係被告主動詢問員警可否交保,而非由員警發動
,況依照一般實務,被告若對於所犯罪行有所否認,然與證 人指證存有歧異、矛盾之處,又被告涉犯重罪時,檢察官認 被告有使案情晦暗之虞,且有規避刑罰執行之情,若許被告 具保在外,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接受偵查,而向法院聲請羈 押之可能性較高,是員警告知被告不要隱瞞真相,僅是就被 告詢問是否可以交保乙事合法適理的回應,再者,員警並未 藉勢以交保作為要脅命被告吐實,是並無被告所指摘不正訊 問之情形。再查,爾後員警就本件犯行進行訊問一段時間後 ,被告又向另一位員警表示:「等一下移送就直接進去就對 了?」員警:「不一定啦看主任啦」被告又稱:「我講條件 」員警:「你跟主任講啦,大約的部分。」被告:「嘿阿。 (後面一句話錄音模糊)」員警:「我知道,筆錄都幫你寫 起來了剛才的部分你去跟主任講,看主任的意思。」被告: 「主任的意思?」員警:「我不知道。主任那邊、那邊還沒 跟主任講。」被告:「這樣啦,2 條一定有的。」員警:「 嗯」被告:「看好不好、換交保。」員警:「嗯」員警:「 一定有的,這兩條。數量2 齒以上的、再連10齒的,臺灣的 。」員警:「臺灣的喔?」被告:「嘿呀」警方:「你等一 下跟主任講。」被告:「講什麼,你先幫我講一下,看他意 思怎樣再來跟我講,不然我就直接進去就好。」警方:「不 是啦,等一下開庭你要跟他講阿」被告:「跟誰?」員警: 「主任啊」被告:「哪一個主任?檢仔?」員警:「對啊, 不是我們。等一下開庭是主任啊跟他講啊,要不要押你是主 任啊,你要跟他講啊」被告:「因為現在外面沒人知道我被 抓到。」員警:「你說什麼?」被告:「外面沒人知道我被 人抓」員警:「所以我們等一下開庭。」被告:「我一定要 配合你們啊。」員警:「所以你等一下開庭要去跟主任講啊 」被告:「去哪開庭?」員警:「地檢啊桃園地檢啊」被告 :「何時?」員警:「等一下...4點多就把你送過去,就是 主任自己開庭啊」被告:「他現在在那邊等就對了。」員警 :「對啊,等一下過去他就會跟你開庭,你再自己跟他說。 」被告:「他的意思怎樣?」員警:「所以說你等一下過去 自己問阿」被告:「不是啦,你們知不知道。」員警:「我 不知道,我還沒跟他講,我現在才在打你的筆錄。」,此觀 被告該次警詢錄音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69 背面-170 頁背面、173 背面-174頁),被告屢屢詢問員警關於交保之 事,員警仍未要求被告承認以作為交保的代價,且向被告表 示是否准予具保並非其權限,而是由主任檢察官做決定,被 告應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被告聽聞後再次詢問員警是否 知悉主任檢察官之意思時,員警仍表示應由被告自行向檢察
官請求,益證員警並無被告所稱以交保作為令被告為不利於 己陳述之代價,且從被告在警詢中之表現,其不斷詢問員警 是否可以交保,然員警就此問題均未正面答覆,甚至表示要 被告自行問檢察官,被告仍鍥而不捨地追問員警,其充滿疑 問之表現實難想像其已事先獲得警方一旦坦承即得以交保之 允諾。更何況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在可能面臨如此刑責之情況下會僅為求交保以獲得短暫自 由,自陷己身罹犯重罪之虞,甚至不顧未來將受到重刑裁判 而身陷囹圄之風險,甘願坦承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更與常情 相背。復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空言指摘其遭 逮捕至做筆錄之前警方曾以坦承作為交保條件,但其自始未 能提出其於該次警詢時,係因員警利用不正方法而為不利陳 述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僅空言辯稱,已難憑採。 ㈡ 被告另辯稱:在製作筆錄錄音過程警方告訴我證人均證稱我 有運輸及販賣毒品,我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第175 頁背面)。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音,綜 觀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103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 結果(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140頁、169 頁背面-175頁) ,員警均未見有告知被告其餘證人證述之情事,反係被告主 動告知員警販賣毒品與郭芷婷之數量及價額(見本院卷第17 5 頁),被告見事跡敗露,竟於本院103 年5 月30日改稱警 方是在製作筆錄前說的,製作筆錄過程他們也不可能講這些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被告又稱:警方曾先提示郭芷 婷的筆錄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再查,經本院 遍查全卷,未見郭芷婷之警詢筆錄,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上亦 未列載郭芷婷之警詢證述(見本院卷第5 背面-6頁),足見 郭芷婷從未因本案接受過警方詢問,復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份傳喚郭芷婷,命其於102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4日到庭 作證,然郭芷婷均未按期出庭,此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4日報到單各乙份可佐 (見偵卷第285 頁、293 頁),是郭芷婷於偵查中從未在司 法警察或檢察官為證述,更遑論得以製作調查、訊問筆錄。 另參以被告於該次警詢錄音勘驗結果:員警向被告詢問郭芷 婷於101 年12月13日與之聯繫之緣由、被告是否認識郭芷婷 、郭芷婷是否係向其購買毒品時,被告即稱:「看她說怎樣 」。然員警表示目前係在製作被告之筆錄,而非郭芷婷之筆 錄,並再度詢問被告毒品交易之詳細情況時,被告又稱:「 她筆錄是怎樣,筆錄給我看。」警方則表示偵查不公開。被 告爾後又表示:「這樣、這樣、她是不是說這樣?」、「直 接符合她的口徑,這樣比較快」,但員警稱:「你就說你的
事實就好」,被告又繼續詢問:「看、看她說多少」,員警 仍表示:「我們就不能這樣」,當員警繼續詢問被告販賣予 郭芷婷海洛因數量時,被告又稱:「看她說多少拉。」員警 仍繼續說明被告與郭芷婷之通話內容,被告又表示:「現在 要是先自白,自白是不是就是先減一半?」員警即表示若被 告陳述內容符合事實就可以減刑,被告仍表示:「看她說多 少阿」,員警即稱:「所以說你的自白是要有事實的,事實 我賣毒品,你是拿給她多少,她又說多少,她要是亂講,比 如說10公克2 萬,哪有可能可以符合,是不是變成他就胡說 八道,我不是才跟你說,我事實有賣他海洛因多少他可以說 這麼大喔,那哪有可能。」被告又繼續問:「她寫多少?」 員警仍稱:「我就說不能講嘛,你要符合,你不要想太多, 你一直想說我要跟他有剛好剛好,10項啦,9 項不剛好啦! 」(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172頁背面),足見係被告主動 要求警方提供郭芷婷之筆錄,迭遭員警拒絕,與被告所辯顯 有扞格,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我怕我忘記或是不符合,所以 才要求要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細究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當被告數次詢問員警郭芷婷之供述內容,並要 求查看筆錄,員警均以偵查不公開等由回絕,並要求被告的 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即可,而無庸思考是否符合郭芷婷之證述 內容,甚而告知被告縱使其供述與郭芷婷多有不符亦屬正常 ,是員警根本未要求被告之供述需與郭芷婷之證述內容互核 一致,衡情員警自無先行將郭芷婷之筆錄先行提供被告閱覽 之動機,更何況,郭芷婷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經過任何詢訊問 ,已如前所述,員警根本無法提示任何筆錄供被告閱覽。被 告復提出另案之資料影射員警可能在本案中提供假的筆錄( 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不僅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 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
㈢ 被告另辯稱:我於警詢時有提及海洛因及8500元,當時我藥 癮發作,我也不知道我講了什麼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及103 年3 月26 日勘驗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於詢問 過程中,雖有打哈欠、以衛生紙擦拭眼鼻及嘔吐之情況(見 本院卷第176 頁、第181-182 背面)。然觀諸被告該次警詢 之勘驗筆錄,被告回答與本案相關之案情時,除員警在最末 詢問關於102 年12月14日其與郭芷婷監聽譯文內容部分,被 告有嘔吐之情況外,其餘過程並無應答上的困難,對於郭芷 婷當時一開始透過電話秘書傳呼錯誤,當員警進一步詢問交 易細節時,被告便開始詢問員警是否可以交保,又不停要求
員警拿郭芷婷的筆錄供其觀看或者詢問員警郭芷婷之證述內 容,經過員警多次拒絕後,被告在未經過任何提示下陳稱: 「事實就是賣她8500啦」、「(警:你事實你是拿8500嘛, 你拿海洛因給他,數量多少自己知道嘛~)1 點幾公克啦」 、「(警:1.4 喔?)1 點幾」、「(警A :那幾你也不知 道嘛~就是1 點多嘛~阿你是跟她收8500嘛?)嘿。」、「 (當時566-RX座車是誰開的?)我開的。」、「(警:為什 麼最後上車點是在玉山銀行?他在哪裡上車?)玉山銀行」 「(警:她是在玉山銀行上車的?不是在全國加油站喔?你 本來是約在全國加油站,為什麼改去玉山銀行?)那時她還 沒到。」、「(警:本來是約在全國加油站,但你先去那邊 等時,等不到他,你才又改地點到玉山銀行就對了。)嘿」 「(警:你跟他約在玉山銀行見面,她是在玉山銀行上車就 對了,上車下車都在玉山銀行就對了,前面就對了。)嘿阿 」、「(警:她上車後,拿完毒品。,隨即就下車了嗎?她 有在車上停留嗎?)一下子就走了。」、「(警:當時的56 66-RX 是你駕駛嘛~那車上還有?)高惠娟」,被告不僅可 以針對警方之問題精準的回答,且就交易價格、數量、地點 更動、何人駕駛車輛、有無他人在場等細節均能描述明確, 並無毒癮發作,而有意識不清,或有反應遲緩、文不對題、 胡言亂語之情形,是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應係於其自由意識之 下所為之陳述,而未受毒癮影響。綜上,被告既未受不正訊 問、又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依照首揭規定,其於該 次警詢中之陳述,自得做為證據。
㈣ 被告復辯稱:我在偵訊時會承認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承認就可 以交保等語(見本卷第203 頁)。然被告前開辯稱不足為據 ,已認定如前,又查無此次偵訊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等情,自有證據能力。二、證人高惠娟於101 年12月15日第三次警詢中所為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 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 參照。經查,證人高惠娟101 年12月15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 明確記載其知悉並目睹被告販賣毒品給郭芷婷乙情(見偵卷
第37頁背面),卻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證稱其於警詢時並 未說被告在交易毒品,他是說朋友欠被告錢要還給被告,我 有看過筆錄,但是沒有仔細看,因為警察很兇拍桌子,筆錄 有的記載跟我說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 背面),前後證述大相逕庭,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之 結果,證人高惠娟於該次警詢中實際陳述之內容確實與該次 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而無虛偽記載之事(見本院卷第155-15 6 頁背面),是證人高惠娟於前開審判期日所為證述之憑信 性已屬可疑,況經本院於103 年3 月4 日審理期日勘驗該次 警詢錄音之結果可知,詢問過程中員警與證人高惠娟係採一 問一答之方式,員警一開始針對本案情節進行詢問時,並無 語帶威逼恐嚇,或用字特別強烈或粗暴之情形,員警係於詢 問本案交易情況完畢後,另行詢問證人高惠娟被告有無與其 他人交易毒品或有無與被告去其他地方時始略顯不耐,且全 程並無拍桌子之聲響(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背面),證人 高惠娟亦坦言其並未因為員警很兇而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 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是高惠娟在該次警詢中就本案情節 為證述時,未受威逼、脅迫甚明。證人高惠娟原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朋友要把錢還 給被告,已如前述,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4 日審判程序當 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後,隨即更易前詞,改證稱:警察剛開 始做筆錄時沒有很兇,是到最後另一位警察問我是何時與被 告一起出去的時候才對我很兇,警察是在還沒有開始對我做 筆錄的時候,在外面就對我很兇;而且我會說被告販賣毒品 是因為警察拿被告的筆錄叫我配合,如果我不配合就要叫被 告咬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兩次審理期日之 證述內容互有齟齬,不難見前開證述係證人高惠娟眼見前次 審理期日所為之不實證述遭當場揭穿後,試圖自圓其說所為 迴避之詞。更何況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製作時間為101 年12月15日13時4 分至同日14時20分,然證 人高惠娟本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則為101 年12月15日14時0 分至同日14時16分,此觀前開兩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 位上所記載之時間自明(見偵卷第6 頁、第37頁),被告前 開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間較證人高惠娟為晚,又被告受訊問 之過程高惠娟並未在場,亦有該次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 參(見本院卷第176-176 頁背面、181-182 頁背面),被告 高惠娟實無看到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可能。復且,經本院於 103 年5 月13日審理期日再次勘驗高惠娟101 年12月15日警 詢錄音之結果為:員警詢問高惠娟有無與被告再去其他地方 ,高惠娟表示沒有,員警即稱:「我不要在問你了,等一下
阿德那個,我再叫阿德咬你」(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 然員警為上開表述前,高惠娟早已就本件李億德販賣與郭芷 婷之毒品種類、價金、數量為詳細證述,其後員警亦未再行 詢問高惠娟關於本案情形,證人高惠娟自無唯恐警方教唆被 告構陷其於罪之理,是證人高惠娟於103 年3 月4 日所為之 前開證詞,悉不足採。再者,證人高惠娟於警詢供述時距離 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 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 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本院審理兩次證述內容, 從案發當日之經過、警詢實際陳述內容、乃至於警詢筆錄記 載之正確性等情,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反觀 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又無面對 被告陳述之壓力,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證人高惠娟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 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1 年12月13日18時33分、18時43分 、19時52分、20時46分、20時58分、20時59分、21時00分、 21時6 分、同年月14日4 時20分、21時18分與郭芷婷通話, 並於101 年12月13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與郭 芷婷在台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見面乙 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郭芷婷之犯行,並辯稱:當天「紫婷」要找我的 一個綽號叫「姐仔」的朋友,因為「姐仔」發現「紫婷」有 打電話過去她都沒有接,但是因為「姐仔」沒空所以叫我過 去找「紫婷」問他有什麼事情。後來我知道「紫婷」要跟「 姐仔」借錢,我剛好身上有錢,才借錢給「紫婷」等語(見 本院卷第30頁)。
㈡ 經查,被告既不否認警方當日以行動蒐證拍攝到進入其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內,嗣後又下車離去之女子確實為 「紫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 頁),復經本院提示被
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於101 年12月13日18 時33分、18時43分、19時52分、20時46分、20時58分、20時 59分、21時00分、21時6 分、同年月14日4 時20分、21時18 分之通聯記錄後,被告亦自承為兩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07-108 頁、202 頁),又證人高惠娟於警詢又稱:有一 名叫「紫婷」之女子上車與被告見面等情(見偵卷第37頁背 面、本院卷第155-155 背面頁),核與郭芷婷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曾與前開門號通話及進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78頁),是被告及證人高惠 娟所稱之「紫婷」乃係郭芷婷無誤,合先敘明。 ㈢ 再查,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警詢時明確陳稱:「(警:12 月13日18時33分,你持用所有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家住豐 原自稱「紫婷」之女子手機0000000000,所為何事。你打給 她你要做什麼?)她CALL機,我回他」、「(警:因她經、 經電話秘書傳呼,傳呼是傳呼錯誤還正確?)錯誤」、「事 實就是賣給他8500啦」、「(警:是賣哪種毒品?)海洛因 」、「(警:你拿海洛因給她,數量多少自己知道嘛?)1 點幾公克啦」、「(警:為什麼最後上車點是在玉山銀行? 他是在哪裡上車?)玉山銀行」、「(警:她是在玉山銀行 上車的?不是在全國加油站喔?你本來是約在全國加油站, 為什麼改去玉山銀行?)那時他還沒到」、「(警:本來是 約在全國加油站,但你先去那邊等時,等不到她,你才又改 地點到玉山銀行就對了。)嘿」等語,此有該次警詢勘驗筆 錄可證(本院卷第171-172 背面、第135 頁背面-136頁), 是被告警詢陳述之意旨為:101 年12月13日我接到CALL機回 電,而以門號0000000000門號回電給「紫婷」,發現是電話 秘書傳呼錯誤,後來「紫婷」向我購買價格8500元之海洛因 ,數量約1 公克,兩人本來約在全國加油站見面,但是因為 「紫婷」尚未抵達,我又把交易地點改到玉山銀行,復經本 院比對後與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並無相背之處(見偵卷第 7頁)。又該次警詢係採一問一答,警方的問題多屬開放式, 由被告自行回答實際情況而非僅讓被告單純選擇「是」、「 否」,被告亦針對警方所為提問切題的回覆,並無被告所稱 概由警方構述事實之情。更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仍稱:我有 賣第一級毒品給「紫婷」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另細究 被告與郭芷婷通聯譯文可知:101 年12月13日18時33分時, 當被告打給郭芷婷後,郭芷婷表示要找「5168」,被告則表 示:「你怎麼呼叫我的機子」,且稱其係「2040」、「可能 是那邊弄錯了」,郭芷婷便向被告表示:「『姐仔』的電話 都打不通」。該通對話斷訊不久後,被告又於同日18時43分
撥打給郭芷婷表示:「『姐仔』的電話會通阿」,郭芷婷則 稱:「有阿,沒人接」,爾後被告向郭芷婷表示:「你先找 『姐仔』,找不到再打給我」,。郭芷婷於同日19時52分再 聯絡被告並詢問:「我找不到那個人,可以找你嗎」被告即 問:「什麼事?」,郭芷婷答:「什麼事喔,那要怎麼講」 ,被告又問:「你在哪?」、「有沒有辦法來交流道?」, 郭芷婷表示可以後,被告便稱:「我等一下快到的10分鐘前 會打給你」、「在全國加油站」(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 與被告所稱因電話秘書傳呼錯誤,以致被告回電郭芷婷,郭 芷婷隨後與被告兩人並相約至全國加油站見面交易等情相符 。被告於同日20時46分又與郭芷婷聯繫,並表示:「你現在 出來」,被告復於同日20時58分詢問郭芷婷:「你到哪裡」 、郭芷婷表示:「我快到了,再等一下」,被告又於20時59 分再聯繫郭芷婷:「你就到前面一點點就可以了」、「國小 門口」、「還要再轉一個彎下去」。嗣於同日21時00分,被 告又告知郭芷婷:「你到瑞興街與○○路」、「還是環西路 也可以」、「圓環西路啦」,同日21時6 分許,郭芷婷又電 聯被告:「我在那個圓環西路這邊」,被告隨後表示:「對 ,中正路」、「那裡有玉山銀行」,郭芷婷便稱:「好,那 我回頭過去那裡(見本院卷第107 頁-107頁背面),亦與被 告所稱其與郭芷婷相約在全國加油站見面,因等不到郭芷婷 ,爾後又更改地點至玉山銀行前之情節全然吻合,被告於警 詢、偵訊所言應非憑空捏造。再查,證人高惠娟於101 年12 月15日第三次之警詢中亦證稱:我知道被告與「紫婷」在車 內交易毒品的事情,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價格是8 、9 千 元,數量一小包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55 頁 背面-156頁),其與被告二人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額、地 點係在車內、交易當時高惠娟也在場等具體內容之證述大致 相符,二人苟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吻合。又證人高惠娟於 101 年12月15日第2 次警詢證稱:我的生活所需大都是向我 母親索取,或是被告偶爾會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 ),高惠娟對於被告在經濟上有一定程度之依賴,被告若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而鋃鐺入獄,對於高惠娟並無任何益處可言 ,然其仍願意在警詢時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尤見前開證詞 之可信性。況被告又於翌日4 時20分許電聯郭芷婷:「妳拿 回去的那個可以嗎」、「妳用可以喔」,郭芷婷即表示:「 可以阿」、「不錯阿,都不錯阿,二個都很好」(見本院卷 第107 頁背面),由前開對話可知,被告顯然係在詢問品質 及郭芷婷使用之狀況,被告若僅是借錢給郭芷婷,金錢著重 流通性、而非其成分、品質,被告實在無須多此一舉,益徵
被告確實出售海洛因予郭芷婷,況郭芷婷於本院102 年11月 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當時去車上沒有跟人家借錢,我也 沒有想要跟「姐仔」借錢,也沒有因為要向「姐仔」借錢, 但是「姐仔」沒空而由他人過來跟我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82頁背面),被告以前詞置辯,洵不足採。又郭芷婷 交易完成後,其係於同日21時36分許下車離去乙情,亦有警 方行動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10頁頁)。從而,被告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芷婷等情至為明確。 ㈣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 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海洛因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與購毒者郭芷婷既非至親, 自無可能將毒品無償交付之,又被告係以8500元出售海洛因 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無疑。 ㈤ 末查,證人郭芷婷雖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當時打至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是找朋友,1 個后里哥 哥的狀況,我當時上車要問對方那位哥哥的狀況,但對方沒 有仔細說后里的哥哥最近在幹什麼,就馬上聊到彰化的朋友 ,我沒有跟買海洛因,我也不知道對方有賣,而且對方不知 道我是誰怎麼可能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背 面、82頁),惟其所述之情節與前開被告及證人高惠娟於警 詢之證述相互矛盾,不無可疑,況郭芷婷若要詢問朋友情況 ,只消以電話詢問即可,實在無須大費周折與人相約在外, 郭芷婷雖稱:其當時並未想到可以用電話直接詢問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背面)。惟郭芷婷於101 年12月13日19時52分 電話聯絡被告時稱:「我找不到那個人,可以找你嗎?」被 告問:「什麼事?」郭芷婷又稱:「什麼事,那要怎麼講」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7 頁 ),郭芷婷又於前開審理程序中稱:「可以找你嗎」的意思 是指我要找跟我對話的人問后里哥哥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然被告都已主動詢問郭芷婷所為何事,郭芷婷竟
仍未思及可直接透過電話詢問,實屬難以想像,況由郭芷婷 經被告詢問仍未予正面答覆之情況,不難查知其應有難言之 隱,不便在電話中透露,若僅是詢問朋友的狀況,實在無庸 如此遮掩隱晦,由此更見證人郭芷婷之前開證述俱屬無稽, 不足為據。至證人高惠娟於102 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中所證 述當時在車上係朋友欠被告錢要還被告錢之內容,悉不足採 ,已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業於101 年12月15日警詢、偵訊時對於販賣 海洛因予郭芷婷乙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惠娟所證述之情 節亦無抵觸,又有監聽譯文及照片為佐,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 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87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於8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少連上易 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前開2 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54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10月7 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李億德於假釋期間之 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 上易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3 年7 月21日。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3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年2 月、1 年6 月,迭經上訴後,過失致死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481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公共危險部分復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 第4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公共危 險、過失致死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3號裁定減刑後, 與前開93年間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與前揭殘刑3 年7 月21日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 已於101 年8 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竟不知悔改,竟於5 年內
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 定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㈡ 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 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 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其出售之數量及價額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 ,其獲利尚微,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惟若逕依照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