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峰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3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峰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李興峰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 ,又其因長期濫用藥物,而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 情緒低落,自傷及傷人衝動之精神病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102 年6 月16日 晚間11時許,前往其友人鄒年雄(已歿,李興峰涉及殺害鄒 年雄既遂犯行,另經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審理中)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0 樓住處,催討債務, 因不滿鄒年雄未能償還且態度敷衍,又因受被害妄想等精神 症狀之影響,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大力強勒將因 持續缺氧而致人有生命危險,竟基於殺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以鄒年雄住處之被單、衣服、毛巾及褲子等物綑 綁其手、腳,隨後復以毛巾、衣服及褲子等物用力纏繞鄒年 雄之頸部、雙眼及嘴巴,且恐嚇稱:「要讓你死」,並以拳 頭毆打鄒年雄之頭部、胸部等處,再用力拉扯綑綁於鄒年雄 頸部之毛巾、衣物,以此方式強勒鄒年雄之頸部,鄒年雄因 頸部遭緊勒因此呼吸困難,時間長達1 分鐘,鄒年雄乃佯稱 知道李興峰之仇人是誰,李興峰遂稍鬆開鄒年雄脖子之束縛 ,讓鄒年雄說話,旋即又突然表示不想知道仇家是誰,再次 用力以毛巾、衣物強勒鄒年雄之頸部,直至鄒年雄昏厥,李 興峰見狀,誤以為鄒年雄已死亡,即於犯罪未發覺前,遂自 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自首,嗣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到興國派出所之通知, 旋即指派警員吳峻源、郭永昇趕抵鄒年雄前開住處救助,此 時鄒年雄已然醒轉,並在警員之幫助下解開頸部束縛之毛巾 及衣物,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鄒年雄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毛巾、衣物綑綁告訴人鄒年雄之頸部、 雙手及雙腳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毆打鄒年雄,鄒年雄的 傷是之前和別人打架所造成,且伊綁鄒年雄的時候,鄒年雄 也沒有反抗,後來伊有將鄒年雄手上的毛巾鬆綁,並以手機 撥打110 向警察自首,之後走到興國派出所旁之消防局,表 明殺了一個朋友,伊離開鄒年雄住處時,鄒年雄有與伊交談 ,眼睛也是睜開的,並沒有昏倒,伊沒有要殺害鄒年雄的意 思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與鄒年雄之間有債務糾 紛,鄒年雄對被告之女友似有非禮之情形,被告為教訓鄒年 雄,始以毛巾、衣褲綑綁鄒年雄之脖子、手腳,但從被告後 來有鬆綁鄒年雄之手腳,且被告步行離開鄒年雄住處時,鄒 年雄意識清楚,尚可與被告對話,鄒年雄尚未達昏迷之程度 ,以及被告撥打110 報警,又前往興國派出所旁邊的消防局 請求救助,並向興國派出所自首等情觀之,被告應無殺人之 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鄒年雄(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 到伊住處,伊正在喝悶酒,被告一進門就質問伊為何對被告提 告,還說伊欠被告錢,要求伊還錢,並要伊配合,被告就開始
綁伊雙手、雙腳,並用毛巾將伊雙眼矇住,被告也有用拳頭毆 打伊頸部、頭部與左手,被告用毛巾和褲子纏繞伊脖子,致伊 呼吸困難,幾乎無法呼吸快1 分鐘,被告還說要讓伊死,因伊 知道被告有仇家,所以伊向被告謊稱說知道被告仇家是何人, 被告才稍微鬆開伊脖子上的毛巾,伊講完後,被告說要去求證 ,人就不見了,後來警方到場後,才替伊鬆綁脖子上的褲子和 毛巾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 819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下稱偵查卷),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當天說伊欠被告錢,被告用毛巾以及被單綁住伊手腳,再 用毛巾矇住伊眼睛,復以毛巾勒住伊脖子,被告很用力的勒住 伊脖子約1 分鐘左右,伊假裝說知道被告的仇家是何人,被告 才鬆開伊脖子上的毛巾,但後來被告又說不想知道仇家是誰, 並說只要錢,所以被告又繼續拉毛巾,拉到伊完全沒有知覺, 一直抽搐,伊沒有看到被告離開,但後來警察來時,伊已經清 醒,被告當天也有毆打伊頭部和肋骨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至 第62頁),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吳峻源 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被告是去興國派出所報案,因鄒年雄住 家是在中壢派出所轄區內,所以興國派出所通知後,伊和郭永 昇警員一起去現場,到鄒年雄家中時,鄒年雄是站著,情緒激 動,臉腫腫的,鄒年雄的雙手被綁起來,雙腳上有衣物,但已 經鬆開,而脖子上面纏了2 圈,一圈是毛巾,一圈則類似褲子 及衣服,纏得很緊,所以伊先解開其中一圈,所以後來拍照時 只剩下毛巾一圈,當天有幫鄒年雄拍照,鄒年雄的頭頂和胸部 看起來有紅,但因為沒有明顯外傷,所以當天鄒年雄並未就醫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復觀以告訴人當日為 警到場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 雙手及頸部確實有毛巾纏繞,而頭頂、胸部及左前臂亦有多處 紅腫,足認告訴人所言,信而有徵,足堪採信。㈡又被告雖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且後來伊有將告訴人手上的毛 巾鬆綁,並有打110 報警,並走到興國派出所旁之消防隊,向 對方表明伊殺了人,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是清醒的云 云,然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中自承:伊當天拿鄒年雄家中的毛巾及衣物綁鄒 年雄,當時鄒年雄有反抗,一直防衛,手一直要擋開伊等語( 見偵查卷第9 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也供稱:當時鄒年雄 沒有反抗,只有擋而已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60 號 卷第11頁反面),而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因害怕鄒年雄跑掉, 所以用毛巾及衣物綑綁告訴人,坦承妨害自由等語(見偵查卷 第42頁),足見被告以毛巾、衣物綑綁告訴人時,告訴人確有 反抗之意思無訛,惟被告卻仍將告訴人之雙手、雙腳及頸部以
毛巾、衣物綑綁致使告訴人無法自由活動,被告所為,顯已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被告雖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然其於 警詢中自承確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且告訴人 就遭被告毆打一事亦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前述相片 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應有毆打告訴人 無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後來有幫告訴人鬆綁,且被 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有與被告交談,告訴人是清醒的 ,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的意思,僅是單純教訓云云,惟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伊知道用毛巾綁鄒年雄的脖子,可能會造成鄒年 雄無法呼吸而死亡,而過程中,伊確實也有用毛巾綁鄒年雄脖 子,致使鄒年雄呼吸困難,幾乎無法呼吸近1 分鐘等語(見偵 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當時伊綁 鄒年雄脖子綁得很大力,鄒年雄的脖子有傷口,就是紅紅的, 很明顯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75 號卷一第32頁反面, 下稱本院卷一),從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以毛巾及衣物對 告訴人脆弱之頸部用力勒扯,致使告訴人缺氧近1 分鐘,並造 成頸部紅腫傷口,足見其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復參以其 於偵查中坦承:伊當時一時氣憤,確實有想要讓鄒年雄死等語 (見偵查卷第42頁)可知,被告以毛巾綑綁告訴人脖子,並拉 扯毛巾致告訴人無法呼吸之時,其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 犯意,實甚明確,至於被告事後替告訴人鬆綁、自行打電話報 警、走至消防隊表明殺人等舉措,至多僅係被告有無因己意中 止犯行,或事後彌補、自首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已,均無從解 免其行為時確有殺人故意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洵無可採。
⒉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 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 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 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 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 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 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 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 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 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 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
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 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 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 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遭被告拉扯脖子上的毛巾,導致其失去知覺,整個人抽搐不 停等語可知(見偵查卷第60頁),告訴人當時應已因缺氧而昏 厥不醒,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用手機打110 ,對方問伊地址,伊就告訴對方,後來電話掛了後,伊就去興 國派出所旁的消防局,伊說伊殺了一個好朋友,對方問伊人死 掉了沒,伊表示不知道,之後伊就前往興國派出所向警察表示 伊殺人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75 號卷二第27頁,下 稱本院卷二),倘如被告所辯其離開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神 智清醒,並能與之對話,其自應無誤認告訴人死亡之可能性, 惟被告卻係表示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死亡,顯見被告當時應係認 昏迷不醒之告訴人已經死亡,其已實現不法侵害,始報警並自 首,故在被告強勒告訴人頸部,並造成告訴人窒息缺氧而失去 意識而有生命危險,被告僅係誤認告訴人已死亡始消極停止犯 行,其之後撥打110 報警,並走至興國派出所旁之消防隊,向 對方表示自己殺了人等舉,僅是被告自首其殺人犯行,並無對 告訴人為任何救護,積極盡其防止結果發生之努力,自不符合 中止犯的要件。
⒊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喝令告訴人不准動, 然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當天有拿紅色的刀子,叫伊不要動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 ,惟據證人吳峻源表示當時有詢問告訴人是何種刀具,但告訴 人因酒後無法交代清楚,且現場並未發現明顯刀具,告訴人身 上亦無刀傷,此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且倘被告當日確有持刀,其大可持用刀具殺害鄒年雄,何 需使用毛巾、衣物綑綁告訴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被告當時有無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 ,喝令告訴人不准動一節,要非無疑。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㈢被告於國中時期開始有精神症狀,包括幻聽、被害妄想、關係 妄想、憂鬱情緒、衝動控制差,並曾經接受精神藥物治療,復 於101 年4 月起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且於101 年 4 月25日至101 年5 月12日、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5 月9 日、102 年5 月24日至102 年6 月3 日、102 年6 月26日至10 2 年7 月26日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
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其他人格 違常、憂鬱性疾患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2 年11 月29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153 頁)。又經本院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 :「…經系列病史的探究,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 案(即被告)目前仍有精神病症狀(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情緒低落,自傷及傷人之衝動控制差)。臨床心理測驗顯 示個案綜合心理衡鑑結果和個案的晤談資料顯示個案有明顯的 邊緣性人格特質,並對人和外面的世界較有防衛心,情緒易起 伏、不安,有自卑憂鬱的情形,性格上衝動,會直接對人攻擊 。個案尚有吸食安非他命的情形,也因而造成個案有明顯的精 神症狀,其曾多次自傷。由此可知個案在面對事情時,會因性 格特質和精神症狀之影響,而對外在刺激呈現過度反應。個案 在桃療第三次住院於102-5-24至102-6-3 ,本案(即殺人未遂 )發生於102-6-16,案發後2 天102-6-18,個案曾到桃療急診 ,據當時病歷描述,『個案說他未按時服藥,夜眠欠佳,前幾 天因債務糾紛,打對方,已自首,且已和解,前幾天有用K 他 命,現在情緒起伏,害怕自己又會做出傷害別人的事,故來院 打針,自述有幻聽,叫我去殺人,所以我也不知道出院會不會 去殺人』。102 年6 月16日案發當時,個案的精神狀況應亦處 於不穩定狀態,個案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3 年4 月9 日北總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本院酌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罹患情感性精神 分裂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旋即前往警局自首,顯見其對 於其所為並非毫無認知,又其於為警逮捕後,於警詢中對於本 案案發經過情形,亦仍能逐一說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可針對問 題明確回答,堪認被告對於外界事物非謂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 判斷作用。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2 年5 月24日至102 年 6 月3 日,復曾住院治療,且以被告仍有幻聽、被害妄想、衝 動控制力差等精神病症狀,被告案發當時因認與告訴人有債務 糾紛,兩人發生爭執,被告斯時精神狀況應不穩定,致使其辨 識行為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應認其於為本案犯行當 時仍有意識,但已因其處於躁期急性發作之病程中,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 減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與事實當屬相 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殺人犯行 所引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 告於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中所為恫嚇告訴人之言詞,為其妨害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階段 行為,應為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發生爭吵後始以毛巾、衣物綑綁告訴人脖子、雙手及雙腳 ,進而毆打告訴人,並拉扯綑綁告訴人脖子上之毛巾致告訴人 無法呼吸,係一行為觸犯數剝奪行動自由罪與殺人未遂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殺人未遂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者除外)。查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 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行打電話向警方報警, 並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自首前開犯罪,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頁),事後並接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降低,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即 以毛巾及衣物綑綁告訴人脖子、雙手及雙腳,以此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並進而毆打,並拉扯綑綁於告訴人頸部之毛巾,致 使告訴人因缺氧呼吸困難而昏厥,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犯 後供承確有以毛巾綑綁告訴人頸部、雙手、雙腳等情,兼衡其 平日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毛巾兩條部分,雖係供被告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殺人犯行所用,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毛 巾為告訴人所有,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 故就扣案之2 條毛巾,不予宣告沒收。
㈡復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 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藥
物濫用所致精神病症狀,會因其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 情緒低落,而有自傷及傷人之舉動,衝動控制力差,會對人直 接攻擊,且被告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仍表示有幻聽,不 知道會不會再殺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為一直幻聽,無 法入睡,希望能夠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 顯見其若未持續接受治療,在精神之影響下難以排除其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本院為預防被 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 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為使被告及早治療以免再犯 ,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 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 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87條
(監護處分)
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