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62號
TYDM,102,訴,762,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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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揚
      溫文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丁柏淵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黃一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642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1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17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癸○○、辛○○均可預見西瓜 刀、長刀之刀鋒與刀刃尖端質地銳利,且鋁棒為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之器具,而人體頭部與背部內多有重要器官與神經組 織,又倘召集10多人共持該等器械砍殺、敲擊他人身體重要 部位,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因不滿友人陳建榆前 遭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即心生怨懟,夥同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多人伺機報復,萌生若因此造成子 ○○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共同殺人未必故意; 被告庚○○則可預見駕車載送辛○○前往找尋子○○報復, 恐生殺害子○○之結果,而此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殺人未必故意,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 ,先由朱吉盛(所涉毀損器物罪嫌,未據告訴)向江銘芳(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 號MAZDA 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 0 號「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專賣店」前,因見子○○在 該處,即駕車衝撞子○○友人乙○○停駛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已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之銀 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該車再衝撞前方葉政賢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林俊宏(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獨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 TA廠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該處;甲○○係向許傳彬(所涉



殺人未遂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之銀色自用小 客車,並搭載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 至該處;庚○○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之 銀色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辛○○至該處,將車停在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已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 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後,即與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辛○○ 下車,走至車後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會 合,旋庚○○又折返該車駕駛座上,將車往前移動。未久, 甲○○先向子○○口稱:「我們是正義會的」後,即與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人,著手分持長刀 、西瓜刀等器械朝子○○頭部與背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砍殺, 子○○見狀後,旋將其雙手往上抵擋,使其雙手因此受有防 衛性之刀傷,又推由在場之辛○○持鋁棒敲擊子○○肩膀與 背部2 、3 次,終致子○○受有右上臂撕裂傷(30公分)併 肌肉撕裂傷、左前臂與腕3 處撕裂傷(6 公分、6 公分、3 公分)併多條肌腱斷裂及橈神經斷裂、左臀撕裂傷(9 公分 )併肌肉撕裂傷、左後背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 肋骨骨折、右後背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 嗣庚○○見子○○倒地不起,即先駕駛該車搭載辛○○離去 ,而子○○友人即丙○○、丁○○、己○○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 人聽聞吵雜聲響後,即先後從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 號「凱悅KTV 」旁跑往該處;後渠等中之 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男子共4 人,因發見甲 ○○、癸○○等人仍持刀械在場叫囂,為免遭報復,即先跑 離現場;至其餘之丙○○、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身穿灰色外套)共3 人,則趨前與渠等爭論,然 因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迅駕車、徒步逃離現場,幸子○○ 經警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辛○○ 、癸○○、甲○○均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另被告庚○○涉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嫌。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 本件證人林俊宏、江銘芳朱吉盛、子○○、葉政賢、李 訓淇、丙○○、丁○○、方家祥、許傳彬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 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 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2、 至證人乙○○、葉政賢李訓淇方家祥於警詢中所為證 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上揭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癸○○、甲○○、庚 ○○、辛○○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 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 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 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 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 例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 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 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



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 ,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 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 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至於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 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 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 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當時及其後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 綜合判斷之,惟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癸○○、甲○○涉有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庚○○涉有同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辛○○、癸○○、庚○○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林俊宏、方家祥羅月嬌余曉婷李訓淇葉政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證人江銘芳、許傳彬、朱吉盛、己○○、丁○○、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 院102 年4 月5 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子○○急診 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手術記 錄單、於桃園地檢署法警室翻拍之傷勢照片8 張、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山路沿大同路往中平路 方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凱悅KTV前方之單向馬路、 警方提供現場翻拍照片)、被告辛○○、甲○○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現場查訪紀錄表 (羅可杭、楊素款、王貞文葉承泰余曉婷)、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暨現場照片29張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球棒 毆打蔡峻宇;另被告癸○○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刀砍 傷蔡峻宇,然渠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渠等係因友人陳建榆遭子○○等人毆打,一時氣不過,遂 才前往教訓子○○,渠等僅有傷害子○○之意圖;另被告甲 ○○堅決否認其有何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2 月17日凌晨5 、6 時始回家睡覺,一直睡到早上11、12 時時許,才接到朋友之來電,告知伊陳建榆受傷,伊才前往



醫院看陳建榆,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根本就在家中,而未前 往前揭地點;另被告被告庚○○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辛○○至前揭地點,然堅決否認其有何幫助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伊僅係因被告辛○○喝醉酒,應被告辛○○之 請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至該處,且被告 辛○○亦未告知至該處係要做什麼,後來到了現場,伊僅下 車看一下,發覺現場很混亂,伊即上車了,不久被告辛○○ 亦上車,伊即搭載被告辛○○離去等語。
五、經查:
(一)蔡峻宇於102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 號前正與友人聊天之際,突遭朱吉盛駕駛其 向江銘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MAZDA 廠牌之銀色自 用小客車衝撞子○○友人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已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之銀 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該車再衝撞前方葉政賢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後,旋 即遭人分持西瓜刀、刀子、鋁棒等上前毆打、砍蔡峻宇, 致蔡峻宇受有右上臂撕裂傷(30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左 前臂與腕3 處撕裂傷(6 公分、6 公分、3 公分)併多條 肌腱斷裂及橈神經斷裂、左臀撕裂傷(9 公分)併肌肉撕 裂傷、左後背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肋骨骨折 、右後背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左側創傷性氣 血胸伴有胸腔暨肋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證人葉政賢、李訓 淇、方家祥羅月嬌余曉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人 蔡峻宇朱吉盛江芳銘於檢察官訊問;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見102 年偵字第5642號卷一第45頁至第47 頁、第149 頁、第150 頁、152 頁、第153 頁、第209 頁 、第210 頁;101 年偵字第5642號卷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第101 年偵字第5642號卷卷三第9 頁、第10頁;102 年 他字第3296號卷第11頁、第12頁),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壢新醫院102 年4 月5 日壢新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壢 新醫院手術紀錄單及傷勢照片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就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見102 年偵字第5642號卷一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 115 頁至第142 頁;102 年偵字第5642號卷卷二第27頁、 第45頁至第58頁、第74頁、第75頁),堪以認定。(二)而被告辛○○雖供稱,其持鋁棒毆打蔡峻宇之際,僅有見 到被告癸○○1 人持刀,雖核與被告癸○○供稱,現場僅



有其1 人持刀之情相符,惟被告辛○○、癸○○、庚○○ 及林俊宏、朱吉盛等人係於前揭時間,分別乘坐車牌號碼 0000-00 號MAZDA 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已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之白色 自用小客車、3632-TM 號(已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TOYOTA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 TA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址等情,除據被告辛○○ 、癸○○、庚○○等人供稱明確,且有證人林俊宏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證人朱吉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案(見 102 年偵字第5642號卷卷一第22頁、第23頁;102 年他字 第3296號卷第11頁、第12頁),復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已徵被告辛○○、癸○○、庚○○ 等人於前揭時間至中壢市○○路000 號時,共同前往之人 數眾多。復且,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2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中壢市○○路000 號前等 許佳翔(即蔡峻宇)上車,忽然有自用小客車衝撞其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後,陸續還有3 輛自用小客車靠近,隨即有 很多人下車,且有很多人持刀,並持刀砍傷許佳翔(即蔡 峻宇)等語;另證人葉政賢李訓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均證稱,渠2 人均不認識被告癸○○、辛○○與蔡峻宇 等人,於102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渠等正在中壢 市大同路前聊天,忽然聽聞身後有撞擊聲,接著即見有約 10人分持刀、棍攻擊蔡峻宇等語明確(見102 年偵字第 5642號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102 年偵字第5642號卷二第 11頁至第13頁),而審酌證人李訓淇葉政賢既與被告辛 ○○、癸○○及蔡峻宇等人素不相識,且與本件訴訟亦毫 無利害關係,渠2 人既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 陳述,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且,參照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案發時,桃園縣中壢市中山 路往大同路方向拍攝之監視攝影畫面而為之勘驗筆錄所示 (見102 年偵字第5642號卷卷三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 ),可徵當於中壢市○○路000 號前,持刀棍者,非僅有 區區2 人,益徵證人李訓淇葉政賢、乙○○前開所證, 非屬虛情。堪認被告辛○○、癸○○前揭所稱,均純屬迴 護他人之詞,不足為據。
(三)又被告癸○○、辛○○均供稱,渠等係因友人陳建榆遭蔡 峻宇等人毆打,故基於氣憤之下,始前往毆打、砍蔡峻宇 。而參照證人陳建榆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癸○○於10 2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17分許,在中壢市恩德街與慈惠二 街街口處,因被告癸○○看丁○○、丙○○等人一眼,丁



○○等人不爽要攔伊與被告癸○○,後來被告癸○○即駕 車逃離,離開時好像有撞到對方的人或車,而因伊係用跑 的,即被丁○○等人捉住,遭渠等毆打並強押上車等語( 見102 年少調字第959 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另證人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 己○○被證人陳建榆之朋友在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罵「看 三小」,後來伊與己○○、丙○○、蔡峻宇即去找其理論 ,然因證人陳建榆及其友人駕車衝撞伊,伊與丙○○等人 即駕駛2 台車追過去,追到中壢市中美路之「好樂迪KTV 」時,證人陳建榆之友人均跑掉,僅剩證人陳建榆1 人, 當時證人丙○○有出手毆打陳建榆。又證人丙○○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 年2 月17日上午7 、8 時許,伊 與證人丁○○、己○○及己○○之友人要出去玩,後來己 ○○表示要回家拿東西,後來己○○回來時,即稱其遭人 辱罵「看三小」,伊與己○○等人則前往理論,結果對方 直接開車衝撞,將證人丁○○撞傷,且將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門撞壞,伊與己○○等人隨即追上去,一直追到「 好樂迪KTV 」時,對方4 個人中有3 個人跑掉,僅剩下證 人陳建榆1 人,伊即出手毆打證人陳建榆。再證人己○○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 年2 月17日與證人丙○○ 、丁○○、子○○要出去玩,後來在中壢後火車站附近, 證人丙○○之車子遭證人陳建榆之朋友駕車撞到,丙○○ 即駕車搭載伊與證人子○○、丁○○去追對方,後來追到 中壢市「好樂迪KTV 」停車場附近時,對方僅剩下證人陳 建榆,其他人都已經跑掉了,伊與證人丙○○即出手毆打 證人陳建榆(見102 年偵字第5642號卷卷一第197 頁至第 199 頁;102 年偵字第5642號卷第23頁、第24頁),徵諸 證人陳建榆、丁○○、己○○、丙○○前揭所證之情節, 可知證人陳建榆雖就其與證人丁○○、己○○、丙○○等 人係如何於102 年2 月17日發生糾紛之情,所證之情節與 證人丁○○等人證稱之情稍有些許不同,然渠等就該日係 有發生糾紛,且證人陳建榆係有遭到毆打之情,證述情節 相符,堪認被告辛○○、癸○○供稱,係因其友人陳建榆 遭到毆打,始於前揭時、地前往毆打、砍蔡峻宇,堪認可 信。
(四)而證人子○○雖於102 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 不清楚為何會遭被告辛○○等人砍殺,伊不認識證人丁○ ○、丙○○、己○○等人,且亦未與證人丁○○等人毆打 證人陳建榆。至伊當日會於中壢市○○路000 號前,係因 伊與證人乙○○一同住在中壢後火車站,當時伊係陪同證



人乙○○前往該處找證人乙○○之友人聊天,伊僅認識證 人乙○○,亦未曾毆打證人陳建榆;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案發當日,伊僅係陪同證人乙○○前往該處找其友 人,且伊並不認識證人丁○○、丙○○、己○○等人,亦 未曾與渠等前往中壢市「好樂迪KTV 」,且未毆打證人陳 建榆。另伊係於遭砍殺送往醫院時,才認識證人丙○○, 且伊僅就證人丙○○有印象(見102 年偵字第5642號卷卷 二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 ),是依證人子○○前揭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先前並不認識證人丁○○、己○○、 丙○○,且亦未參予毆打證人陳建榆之行為。然證人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證人丁○○、己○○與證人 陳建榆發生糾紛時,證人子○○係有在場,然其並未出手 毆打證人陳建榆;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發生之 數個月前即認識證人子○○,證人子○○係其朋友之朋友 ,而伊於102 年2 月17日與證人陳建榆發生糾紛時,證人 子○○亦有在場,且證人子○○係在伊所駕駛之車輛上。 而當日伊有與證人子○○至「凱悅KTV 」唱歌,後來唱完 後,伊要去牽車,而證人子○○則與朋友在門廊前聊天, 伊就聽到碰一聲,但因證人子○○遭砍之速度很快,故伊 沒有看見過程,然伊有看見證人子○○遭砍後倒臥於地上 及流血之情形,且伊嗣後還有至醫院探視證人子○○等語 (見102 年偵字第5642號卷卷一第197 頁至第199 頁;本 院卷第162 頁正面至第166 頁背面),則依證人丙○○前 揭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 證人子○○於其與證人陳建榆發生糾紛時係有在場。另證 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 年2 月17日與證 人陳建榆發生糾紛時,證人丙○○、丁○○、子○○均有 在場,且嗣後伊與證人子○○等人還前往「凱悅KTV 」唱 歌,唱歌完後,伊與證人丙○○要前往牽車,即聽聞碰撞 聲,伊見10多人,且手上有持刀,伊與證人丙○○即前往 證人子○○遭砍之處查看;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 2 年2 月17日早上有與證人丁○○、丙○○與證人陳建榆 發生糾紛,嗣有前往「凱悅KTV 」,然因時間有點久了, 故伊無法確認斯時證人子○○係否有在場,伊不敢亂說( 見102 年偵字第5642號卷卷二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 166 頁背面至第168 頁背面),則依證人己○○前開證述 內容,可知其先前係證稱證人子○○於其與證人陳建榆發 生糾紛時,係有在場,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因時間 太久,故現在無法確定。而審酌證人丙○○與己○○確有



與證人陳建榆發生糾紛,且被告辛○○、癸○○等人,更 因此事而於前揭時、地毆打、砍傷證人子○○,業如前述 。誠若證人子○○與證人己○○、丙○○確不相識,且證 人子○○於證人丙○○、證人陳建榆發生糾紛時亦未在場 ,證人己○○、丙○○有何杜撰證人子○○於渠等與證人 陳建榆發生糾紛時,亦有在場之動機及必要;復且,證人 丙○○、己○○前揭證稱,證人子○○遭被告辛○○等人 砍傷之際,渠2 人有上前查看其之情形,亦與卷附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案發時往「凱悅KTV 」自桃 園縣中壢市沿大同路往中平路拍攝之監視攝影畫面所為之 勘驗筆錄所示(見102 年偵字第5642號卷卷三第75頁正面 、背面),證人己○○、丙○○確有於證人子○○遭毆打 、砍傷後,與被告辛○○等人叫囂,是若證人子○○與證 人己○○、丙○○毫無關聯,則於遭毆打、砍傷之人既非 渠2 人之友人,渠等又有何因而與被告辛○○等人發生叫 囂、衝突之情;另證人丙○○前開證稱,其有前往醫院探 望證人子○○乙節,亦與證人子○○證稱,其有在醫院見 到證人丙○○之情相符,則若證人丙○○、子○○確不相 識,證人丙○○又有何前往醫院探視證人子○○之必要, 已見證人丙○○、己○○前開證稱,證人子○○有於渠等 與證人陳建榆發生衝突時在場,非屬憑空杜撰。(五)再者,被告癸○○前於102 年5 月21日警詢時即稱:伊於 102 年2 月份時與證人陳建榆及其他友人一同至中壢後火 車站找朋友,後來伊開車迴轉離開時,看見社區有10幾個 人,伊本不以為意,後來有人罵伊「看三小」並追過來, 伊害怕即駕車逃跑,逃到中美路之「好樂迪KTV 」時,伊 與證人陳建榆下車查看車況,對方即開車追來,伊隨即駕 車離去,然因證人陳建榆不及上車,即遭對方抓走(見10 2 年少調字第959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陳建 榆、丁○○、己○○、丙○○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 已徵證人陳建榆與證人己○○等人發生前開爭執之際,被 告癸○○亦有在場。又參照證人乙○○、葉政賢李訓淇 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辛○○、癸○○等人於前揭時、地 下車毆打、砍殺時,疑似僅針對證人子○○1 人(見102 年偵字第5642號卷卷一第46頁、第49頁、第52頁);復且 ,參照證人林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02 年2 月 17日有聽聞被告癸○○表示,其有認出毆打證人陳建榆之 人等情明確(見102 年偵字第5642號卷卷二第162 頁), 可徵證人子○○係遭被告癸○○認出,其係參予毆打證人 陳建榆之人,故才攻擊證人子○○,益徵證己○○、丙○



○證稱,證人子○○於渠等與證人陳建榆發生糾紛時,亦 有在場之情,非屬虛情,堪認可信。則證人子○○因證人 己○○、丙○○等人與證人陳建榆發生糾紛之際亦有在場 ,嗣遭證人陳建榆之友人即被告癸○○認出,遂遭被告癸 ○○、辛○○等人毆打、砍傷乙節,堪予認定。至證人乙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子○○認識很多年了 ,伊平時係居住在嘉義,有時伊會上來桃園找證人子○○ ,伊來桃園找證人子○○時,即與其一同居住在桃園,而 伊在桃園之友人僅有證人子○○1 人。另伊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1 日與證人子○○及子○○之友人一同前往看電影, 後來即至「凱悅KTV 」唱歌到天亮,嗣證人子○○即遭砍 傷,該段期間證人子○○與伊均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6 頁背面),惟審酌證人乙○○既與證人子 ○○係朋友關係,且平日多有互動,則其證詞是否全無偏 頗之虞,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乙○○證稱其係與證人子 ○○及證人子○○之友人於前晚一同前往看電影,嗣並一 同前去唱歌,然與證人子○○前開證稱,其僅係陪同證人 乙○○前往該處找尋證人乙○○友人之情,顯係大相逕庭 ,自難遽認證人乙○○前開證詞,係屬實情。
(六)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於102 年2 月17 日凌晨5 、6 時許始返家睡覺,睡至上午11時、12時許才 起床,始接獲友人之來電,告知其友人即證人陳建榆遭人 毆打云云。然證人朱吉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被 告甲○○,伊於102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係有駕車 前往中壢市○○路000 號,當時伊會前往,係因當天早上 證人陳建榆遭對方一群人毆打,大家都到醫院探望證人陳 建榆,大家並於醫院時說要開車去中壢市○○路000 號找 對方,接著大家就一群人開車前往該處,伊亦隨同前往。 而伊在醫院探望證人陳建榆時,被告甲○○亦有在醫院, 然伊不知道被告甲○○嗣後有無前往中壢市○○路000 號 前等語(見102 年他字第3296號卷第11頁、第12頁),而 審酌證人朱吉盛與被告甲○○既係朋友關係,則其僅就於 102 年2 月17日前往醫院探望證人陳建榆之經歷而為陳述 ,其豈有故意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則依其前揭所證,可 徵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前往醫院探望證人 陳建榆,顯與被告甲○○上開辯稱,其係於102 年2 月17 日上午11時、12時許始獲知證人陳建榆遭人毆打之情,顯 係迥異,則被告甲○○前開所辯,已顯有疑。
(七)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證人己○○毆打 證人陳建榆後,其表示要至民權路上之修車廠幫伊修車,



但該日修車廠沒開,後來證人陳建榆即表示,要去中壢市 青果市場附近找其朋友,但伊與證人己○○前往該處時, 即有人自稱係正義會之甲○○在場,並開始罵,當時對方 僅有3 、4 人,後來對方要打電話叫人,伊就先離開了。 嗣伊與證人己○○等人則前往「凱悅KTV 」,後來大約要 離開「凱悅KTV 」時,證人子○○即遭10多人砍,因砍的 時間很短,故伊沒有看見砍的過程,但伊回去看證人子○ ○之情形時,對方本來已經上車了,然看見伊後,又下車 。其中被告甲○○先前於青果市場時即有對伊叫囂,而於 「凱悅KTV 」時,其也有持刀砍證人子○○,因其要前往 看證人子○○之情況時,被告甲○○即有持刀比著伊對伊 叫囂,且因刀子上還有血,故伊確定被告甲○○有持刀砍 證人子○○;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陳建榆當時表示 要去找朋友,伊即帶證人陳建榆至青果市場找朋友,後來 即有自稱甲○○之人,向伊嗆聲,並好像有打電話叫人, 伊與證人己○○等人即趕緊離去。嗣後伊與證人己○○、 子○○即前往「凱悅KTV 」唱歌,後來要離開「凱悅KTV 」時,證人子○○即遭多人持刀砍,因砍的過程很快,故 伊沒有看到,但伊有看到證人子○○遭砍後躺在地上及流 血之情形。而被告甲○○亦有在「凱悅KTV 」拿著刀要砍 伊,係因警察來了,被告甲○○才離去。而伊雖然沒看見 被告甲○○持刀砍證人子○○,然因被告甲○○所持之刀 子上有血,且當時僅有證人子○○1 人被砍,故伊認為被 告甲○○亦有持刀砍證人子○○(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 至第166 頁正面)。徵諸證人丙○○前開所證,可知其於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被告甲○○除於青果 市場向其嗆聲外,且於證人子○○遭砍殺之際,被告甲○ ○亦有持刀在場,且所持之刀子上有血。另證人己○○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證人丙○○毆打證人陳建榆後, 證人陳建榆本來答應要賠償,並要帶伊去修車廠,後來修 車廠沒開,就到中壢青果市場,當時對方有人稱係正義會 之甲○○,伊與證人丙○○等人見狀害怕隨即離去。後來 伊與證人丙○○、丁○○、子○○等人即前往「凱悅KTV 」,嗣於上午10時許散會之際,即聽聞碰一聲,伊就前往 證人子○○所在之地點查看,見對方10多人持刀,當時於 青果市場自稱甲○○之男子亦有持刀在場;嗣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2 年2 月17日證人陳建榆表示其朋友在青果市 場,要付錢給伊與證人丙○○等人,後來伊即載證人陳建 榆前往青果市場,而證人陳建榆之朋友即在那邊等,且有 自稱證正義會甲○○之人,伊與證人丙○○見對方多人,



即跑掉了(見102 年偵字第5642號卷卷二第23頁、第24頁 ;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背面)。則依證人己○ ○前開證述之情節,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其與證人丙○○等人帶同證人陳建榆前往中壢市青 果市場時,有自稱正義會甲○○之人,另於檢察官訊問時 並稱,自稱甲○○之人有於證人子○○於「凱悅KTV 」遭 砍時在場。再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看見 證人丙○○於中美路之「好樂迪KTV 」時係有出手毆打證 人陳建榆,嗣證人陳建榆即表示要帶伊與證人丙○○等人 前往修車廠修車,但因修車廠沒開,伊與證人丙○○等人 即至中壢市青果市場找證人陳建榆之朋友,當時有人自稱 係正義會甲○○,證人丙○○則要大家快跑,後來伊與證 人丙○○等人有前往「凱悅KTV 」,在要離開之時,證人 子○○即遭人持刀砍,伊並未見到砍的過程,僅係聽到碰 一聲就走過去,所以砍的過程不到1 分鍾,當時伊在現場 還有看見該名自稱甲○○之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 因距離事發之時已有段時間了,故伊就102 年2 月17日所 發生之事情有些不記得了,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其係有依 當時之記憶回答。而因證人子○○遭砍之時間很短,故伊 並沒有看見其遭砍之情形,又因伊先前並不認識被告甲○ ○,故其現在無法確認當日其所稱之甲○○係否即係在庭 之被告甲○○,然證人丙○○當日係有告知其,在場之人 即係甲○○(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1 頁正面)。 則依證人丁○○前揭所證,其雖證稱因其於本院作證時, 業已離事發之時有些時日,故並無法確認當日之情形為何 ,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確實係依斯時之記憶回答,而依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之情,其已明白陳稱,自稱甲○○之 人有於青果市場出現,嗣亦有於「凱悅KTV 」出現。而審 酌依證人丙○○、丁○○、己○○前開所證,足徵渠等於 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明確證稱,渠等帶同證人陳建榆前往中 壢市青果市場時,有1 人自稱係正義會之甲○○,且該人 於證人子○○遭砍時,亦有出現於「凱悅KTV 」。則嗣渠 等雖於本院審理中,或因時隔久遠,而有所記憶疏漏、模 糊,然觀之渠等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亦大致與檢察官訊問 證述之詞吻合;再者,渠等證稱於102 年2 月17日係有帶 同證人陳建榆前往青果市場,亦與證人陳建榆於警詢時證 稱,其有遭證人丙○○等人帶至中壢市青果市場乙節相符 (見102 年少連偵字第182 號卷第32頁),已見證人丙○ ○等人前揭所證,非係憑空捏造;甚者,證人丙○○等人 證稱,渠等先前與被告甲○○、證人陳建榆素不相識,是



渠等若未確有親身經歷上情,又如何能獲知被告甲○○之 名字為何,甚能知悉被告甲○○與證人陳建榆係朋友關係 。此外,衡情若證人丙○○等人係因渠等與證人陳建榆發 生爭執、糾紛,而欲誣陷證人陳建榆之友人,渠等大可直 接證稱,渠等有於前揭時、地,親眼見聞被告甲○○持刀 砍殺證人子○○即可,然渠等卻係證稱,因發生時間很短 ,故未親自見聞被告甲○○持刀砍殺證人子○○,且證人 丙○○雖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稱,其認定被告甲 ○○係有持刀砍,然其亦明確證稱,係因其見被告甲○○ 所持之刀子上係有血,亦非屬任意指摘、杜撰之詞。綜上 ,本件係肇因於證人丙○○等人與證人陳建榆發生爭執, 嗣因證人陳建榆遭到毆打,而被告辛○○等人前往醫院探 望時,基於氣憤遂前往毆打、砍證人子○○,而被告甲○ ○斯時亦有在醫院探望證人陳建榆,業經證人朱吉盛證述 明確,且證人丙○○、丁○○、己○○於先前均不認識被 告甲○○、證人陳建榆之情形下,卻能明白、正確指出被 告甲○○係證人陳建榆之友人,更就被告甲○○於青果市 場之舉止能如此俱細靡遺之描述。此外,參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桃園縣中壢市沿大同路往中平路之 方向拍攝之監視攝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見1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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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