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曜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增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增曜明知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4 條第1 項第 1 款列管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 、販賣,竟於民國100 年10月前某日間,自不詳處所取得上 開槍枝而持有。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販賣上開槍枝之犯意 ,於100 年10、11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 0 號中古車行內,委由陳威凱售賣變現,而轉讓上開槍枝之 持有與陳威凱,交由陳威凱販賣上開槍枝並約定俟槍枝賣出 後將酌給利潤予陳威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 定)。嗣陳威凱於101 年1 月上旬某日,又將上開槍枝交付 予魏肇均,委由魏肇均代為尋找買家(魏肇均部分,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因魏肇均遲未尋獲 買家,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陳威凱於電話中向魏 肇均表示要派人將上開槍枝取回,旋另以電話指示許俊傑(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魏肇均位在桃園縣 平鎮市延平路上之北極光汽車美容店將上開槍枝取回,而許 俊傑取得上開槍枝後,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000 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在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扣得上開槍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同法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 威凱、許俊傑、魏肇均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接見紀錄、接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曾將扣案之槍枝交予陳 威凱,亦不知該槍枝為何人所有,其不確定陳威凱是否因其 與陳威凱之家人交惡,而故意偽稱該槍枝係其所交付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陳威凱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槍彈 係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豐路之誠豐車行交付予其,欲委 託其找買家轉賣云云,惟查,證人陳威凱就上開槍彈之來 源乙節,於101年1月18 日第2次警詢中先稱:上開槍枝為 其所有,係其100 年11月底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國中巷內 空屋撿到的,想要轉賣云云(見偵14010 卷第19頁),於 同日第3 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卻改稱:上開槍枝係友人 於100 年11月底在其上班之車行內交付其,要其變賣或交 給警察賺取獎金云云(見偵14010 卷第17至18頁、偵2258 卷第40、41頁),嗣於101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 :上開槍枝係向魏肇均拿的,魏肇均稱有一把槍可供販賣 ,縱交付員警也有1 萬元獎金云云(見偵2258卷第52、53 頁),惟於101年3月23日警詢及101年3月28日檢察官偵查 中竟又翻稱:上開槍枝係被告交付其處理,欲交由魏肇均 轉賣3至5萬,槍枝賣出後,被告會包紅包給其與魏肇均云 云(見偵14010卷第20頁、偵2258卷100頁),則證人陳威 凱就上開槍枝之來源,究係其撿到的,抑或友人交付,抑 或魏肇均交付,抑或被告交付,前後所述相互均不相符, 已難據信。至證人陳威凱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 稱:被告於許俊傑被抓後曾來找其,指示其應如何向員警 供述槍枝來源,其遂依照被告指示,於警詢中謊稱上開槍 枝係其撿到之不實陳述,嗣被告亦曾前往桃園看守所探視 其,告知其魏肇均已向員警指稱上開槍枝係其所有,被告 表示倘其扛下責任,被告會照顧其母親,故其為維護被告
而為不實陳述云云(見偵緝1516卷第40頁、本院卷第74、 75頁反面、77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接見紀錄、接見錄音光碟及譯文,雖能 證明曾增曜於101 年2月6日曾前往桃園看守所探視陳威凱 ,並於接見時提及「那隻豬(即魏肇均)會說」、「豬( 即魏肇均)是說他不會,他不會把我講」、「你媽那邊的 部分,我一樣... 看你的意思啦,如果你覺得,我每個月 每個月要拿錢給他,那我一樣會拿」等情,惟尚難僅從上 開文義上,即認被告確有指示陳威凱扛下持有上開槍枝之 相關罪責之行為,況被告於101 年2月6日接見陳威凱之後 ,證人陳威凱於101年3月23日警詢及101年2月15日、101 年3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供稱上開槍枝係其所有, 反而先後供稱上開槍枝係向魏肇均取得、被告所交付云云 ,亦與其所稱被告要其扛下責任等情節不符,實難認被告 與陳威凱就上開槍枝之來源,確有相互串證之行為。再者 ,關於陳威凱收受槍枝時魏肇均是否在場乙節,證人陳威 凱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被告交付槍枝時,魏肇均在場並 全程聽聞其與被告談話過程云云(見偵2258卷第100 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被告交付槍枝予其時,魏肇均 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則證人陳威凱上開就槍 枝來源及其收受槍枝時魏肇均是否在場等情節,所述先後 均不相符,且相互矛盾,顯有瑕疵。被告是否確有證人陳 威凱指述之行為,自非無疑。
(二)而證人魏肇均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槍 彈係由陳威凱在誠豐車行交給其,並向其表示上開槍彈係 一名綽號為「阿曜」之人交付予陳威凱,陳威凱再交付其 ,要其幫忙處理,且陳威凱交付上開槍枝之前幾天,其與 被告、陳威凱3 人在車上時,其曾聽聞被告向陳威凱稱有 一把制式原廠槍枝,外面賣8、10萬,要陳威凱回被告3萬 元就好等語(見偵2258卷第107 頁、偵緝1516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00至115頁),惟證人魏肇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未親眼見聞被告將上開槍枝交付陳威 凱,僅聽聞陳威凱轉述該槍枝係「阿曜」交付,且其與陳 威凱共同朋友中叫「阿曜」之人眾多,其無法確認陳威凱 當時所稱「阿曜」即為被告等語(見偵緝1516號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1頁),是證人魏肇均既未親眼 見聞被告交付上開槍彈予陳威凱,僅係聽聞自陳威凱之轉 述,此部分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陳威凱所稱「阿曜」交 付上開槍枝,該「阿曜」是否即為被告,亦非無疑;至證 人魏肇均雖聽聞被告與陳威凱談論及制式槍枝之事,惟本
件扣案槍枝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010 卷第48頁 ),是上開扣案槍枝既非制式槍枝,即與被告與陳威凱當 時所談論之制式槍枝有別,亦難認與本件扣案之槍枝有何 關聯,自無從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槍枝予陳威凱之事實。(三)再觀諸證人陳威凱、魏肇均2 人所述,就陳威凱交付槍枝 予魏肇均時,被告是否在場及被告、陳威凱及魏肇均3 人 是否曾就上開槍枝商談乙節,證人魏肇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陳威凱交付槍枝予其時,被告不在場,且其與被告、 陳威凱3 人並未一起討論槍枝販賣或分紅細節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 頁),惟證人陳威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卻稱 :被告、魏肇均與其3 人在誠豐中古車行之辦公室內商談 後,因魏肇均稱他朋友那邊有人要看,所以讓魏肇均將上 開槍枝拿去轉賣,被告在場有看到,3 人均同意云云(見 偵14010 卷第20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78頁),是 上開就陳威凱交付槍枝予魏肇均時,被告是否在場及被告 、陳威凱及魏肇均3 人是否曾就上開槍枝商談等情節,證 人陳威凱與魏肇均2 人所述不符,且相互矛盾,亦難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許俊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 證稱:其係受陳威凱之指示,前往北極星汽車美容向綽號 小豬之人拿東西,小豬將一個黑色包包交給其,其騎乘機 車離開,約5 分鐘,即遭警查獲上開包包內之上開槍枝等 語(見偵14010 卷第28、29頁、偵2847卷第45至46頁), 惟證人許俊傑上開所述,僅能證明陳威凱指示許俊傑前往 向魏肇均拿取物品,尚無法證明上開槍枝確係被告交付陳 威凱欲由魏肇均轉賣之事實。
(四)另扣案槍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驗 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3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雖能證明員警自許俊傑所騎 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惟仍 無從認定上開槍彈確係由被告交付予陳威凱並約定轉賣分 紅之事實。本件僅有證人陳威凱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 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互佐證,自無從僅憑證人陳威凱之單 一指訴,即逕認上開槍彈係由被告交付陳威凱,欲交由魏 肇均販賣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有持有 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 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