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顯凱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吳家寶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柒點貳陸參公克)沒收銷毀。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係成年人,其明知乙○○(民國82年1 月間生)、甲 ○○(82年11月間生,年籍詳卷),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2日晚間6 時許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號「麗晶汽車旅館」209 號房內 ,將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少許( 未達淨重10公克)轉讓與乙○○、甲○○施用。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未達淨重10 公克)與甲○○施用。嗣經警於101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40 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扣得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原毛重7.28公克,驗餘毛重7.263 公克),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曾顯愷部分:
被告丁○○於102 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述扣案之 安非他命5 包係供其自己施用的。當天是乙○○、甲○○過 來找其玩電玩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乙 ○○與甲○○有一起來找其,其說房間借給他們後就離開了 等情。惟其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於10 2 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毒品沒有帶走,可能是 其離開後乙○○、甲○○自己拿去用云云,後於102 年3 月 28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在汽車旅館內的毒品均不是其的云 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警查獲的安非他命等物都不是其 的,檢察官訊問時其在提藥,想趕快結束偵查庭云云。惟查 ,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其與甲○○去找被 告丁○○,但被告丁○○在其剛進去沒多久就出去了,是被 告丁○○免費提供其與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在該 房間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都是被告丁○○的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進去該房間時被告丁○○也在場 ,其進去沒多久被告丁○○就離開了。其與甲○○施用的安 非他命是在該房間取得,被告丁○○有說其與甲○○可以用 上開毒品等語。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查獲當天 其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丁○○留在桌上的,被告丁○○說 其與乙○○想要可以自己拿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其下班後與乙○○一起前往該房間,被告丁○○當時在房間 裡,後來有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2913 號卷第第44頁至第4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 108 頁、102 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507 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6 頁至 第107 頁)。觀之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述,均已就 被告丁○○提供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之事實證述明確,復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查獲情形之照 片1 張與秤重情形照片5 張可佐。參酌被告丁○○上開自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供自己施用的。當日乙○○、甲 ○○確有至上址找其玩電玩,其嗣後始離開等情,亦與證人 乙○○、甲○○前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丁○○確有上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先後所辯,先稱其毒品沒帶走, 可能是其離開後,乙○○、甲○○自己拿去用云云,後改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其的云云,或扣案毒品均不是其的云 云,矛盾不一致,顯非可採。又本院就102 年1 月24日檢察 官訊問之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當日確有為前開自白,有本 院103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記載可憑,依該勘 驗結果之訊答內容觀之,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內容,尚 能理解其意,針對問題回答,並無因提藥而精神恍惚、神智 不清、答非所問、詢而不答、遲滯、昏睡、痛苦等情狀,且 筆錄記載之旨,亦與勘驗結果相符。被告所辯檢察官訊問時 ,其在提藥,想趕快結束偵查云云,並非可採。雖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監獄103 年5 月16日桃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雖以被告丁○○於入監(102 年1 月17日)之隔日有入退藥 房,於102 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前確有配至退藥房情形, 然檢察官上開訊問期日,距被告丁○○入監時有提藥情形, 已經過1 週,且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4日訊問 時,被告丁○○亦無因提藥而神智不清、精神恍惚情形,故 該函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乙○○於審理 中另稱:甲○○後來才來云云及證人甲○○於審理中另稱: 當日其未經丁○○同意施用丁○○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依 上開說明,均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 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12913 號卷第45頁 ),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轉讓及販賣,亦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不得轉讓。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93年4 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其法 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另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 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 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 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倘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之毒品係第二級毒 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 之規定處斷,而無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餘地。 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係就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者設立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照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人所為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丁○○係成年人,而乙○○、甲○○均係未成年人, 是被告丁○○對未成年人乙○○、甲○○所為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特別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丁○○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 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5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30 號判決意旨)。被告乙○○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有關其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因法條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 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丁○○、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會嚴重戕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竟仍於上揭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被告丁○○所持有白色結晶體5 包,經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在卷 可稽(見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12913 號卷第93頁),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鑑 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 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 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 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 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上揭扣案盛裝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既未能與毒品完全析離,
就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包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部分宣告沒收 銷燬。鑑定時取樣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0.017 公克已用罄不 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毀。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2 包、電 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丁○○照片1 張、帳冊1 本及另 案起訴書1 份,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與被告丁○○本案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2日間,以桃園 縣蘆竹鄉○○路0 號「麗晶汽車旅館」209 號房為販毒據點 ,持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接聽不特定之購毒者來電,並先 後約定在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 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 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 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 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曾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扣案帳冊1 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上開犯嫌,於102 年3 月28日檢察官 訊問時辯稱:其於102 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係在提藥狀 態,故檢察官問其什麼其都說「是」。帳冊上的日期及性別 符號是其玩線上遊戲「戲谷」的幣值。帳號「RK722 」是其 把遊戲幣轉給他人的意思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便 條紙上的記載是其玩線上遊戲與玩家交易的數量,其沒有販 賣毒品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帳冊上記載的內容是記載 線上遊戲幣的交易金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經自白是因為 當時人在提藥很難過云云。經查,被告丁○○曾於102 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有販賣如扣案帳冊上所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其上開自白內容業經本院準備程序中 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上開102 年度偵字 第415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 第108 頁、102 年度訴字第507 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71頁) ,被告丁○○就偵訊過程中均可理解檢察官之問題,且能針 對問題清楚回答,應無被告丁○○上開所稱自白係因當時處 提藥狀態云云。惟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 ,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 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 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
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 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 ,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 ,推論待證事實。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 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從而,以帳冊內 容記載之事項作為犯罪證據時,如為被告關於自身犯罪事實 之記載,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倘係被告記載他人 之犯罪經過;或由他人記載有關被告之犯罪行為,對他人或 被告而言,該帳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 述,須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始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 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帳冊上之內 容係由被告丁○○自行記載,依上開說明,係屬被告丁○○ 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僅有被 告丁○○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尚不 得以之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諭知被告丁○○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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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單位:新│
│ │ │ │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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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翰│甲基安非他命0.1 │500元 │
│ │友」之男子 │公克(含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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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平│甲基安非他命0.4 │2,000 │
│ │友」之男子 │克(含袋) │ │
├──┼──────────┼────────┼───────┤
│ 3 │真姓名不詳綽號「小 │甲基安非他命0.1 │500元 │
│ │堅」之男子 │克(含袋) │ │
├──┼──────────┼────────┼───────┤
│ 4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甲基安非他命0.1 │500元 │
│ │地方」之男子 │克(含袋) │ │
├──┼──────────┼────────┼───────┤
│ 5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甲基安非他命0.1 │500元 │
│ │黑」之男子 │克(含袋) │ │
├──┼──────────┼────────┼───────┤
│ 6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原│數量不詳之海洛因│3,000元 │
│ │住民」之男子 │、甲基安非他命 │ │
├──┼──────────┼────────┼───────┤
│ 7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甲基安非他命0.1 │500元 │
│ │良」之男子 │克(含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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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