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能偉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劉冠賢
林玉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67號、第3509號、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能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冠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廠牌為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劉冠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愷他命叁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捌點柒伍叁伍公克)及包裝上揭愷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林玉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分裝袋1 包、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及編號十一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能偉、林玉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能偉因知悉可藉恐嚇KTV 傳播業者繳交保護費以牟利,遂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底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 號之錢櫃KTV ,以欲參與投資為由,分別向傳播業者 A1、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恫稱:其為幫派份子,若欲 於該處營業,即需每星期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 000 元不等之保護費,否則將不得於該處營業等語,致使A1
、A2心生畏懼,A1自99年底起至101 年8 月間止,每星期繳 交3,000 元,A2自99年底至102 年1 月14日止,每星期繳交 3,000 元至5,000 元,曾能偉並自100 年6 月底起,指派自 該時起與其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劉冠賢,接續於每星期一 晚間至錢櫃KTV 向A1、A2收取上開保護費。二、劉冠賢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一至五所示之人。三、林玉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 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 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人。
四、劉冠賢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之某時,在桃 園縣桃園市大同路之凱悅KTV附近之某處,以1萬元之代價,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四編 號一至三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達28.3753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 批後而持有之。
五、嗣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1 月14日 下午2 時37分及下午3 時45分許,分別在曾能偉位於新北市 ○○區○○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及黃彥智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劉冠賢位於新 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 至六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林玉昇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 十一所示之物。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本案後述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被告曾能偉及其辯護 人否認被告劉冠賢、林玉昇、證人A1及A2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冠賢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 曾能偉、證人A1、A2於警詢及檢察官但查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林玉昇否認被告曾能偉、陳仁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時所為證據能力(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詳待後述)外, 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 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 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 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 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 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 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A1於 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 一答方式,該證人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 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警員夏 振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調取與被告劉冠賢聯絡的電 話資料才找到A1,監聽過程有聽到被告劉冠賢到KTV 向A1收 錢,我們就通知A1至警局製作筆錄,他剛開始怕黑幫事後報 復找麻煩不願意製作筆錄,我們告知會將名字遮掩後並表示 不會洩漏出去,A1才同意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86頁及背面、第89頁背面),可認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較 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尚未 及與被告曾能偉、劉冠賢接觸、串證,亦未直接面對被告曾 能偉、劉冠賢,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 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然證人A1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能偉、劉冠賢並無恐嚇行為,會害怕 是自己想像的云云,應係不願陳述不利被告曾能偉、劉冠賢 之事實,並有附和被告曾能偉、劉冠賢供述之情形,足見證 人A1於本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 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證人A1於警詢時之 陳述,攸關被告曾能偉、劉冠賢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曾能偉、劉 冠賢辯護人抗辯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足採。其餘被告曾能偉、劉冠賢、林玉昇及證人A2於警詢 之供述內容,核與渠等於審理時具結所證大致相符,爰以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 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能 偉、劉冠賢、林玉昇、證人A1及A2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 均能為連續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 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曾能偉 、劉冠賢、林玉昇及渠等辯護人亦為具體指出渠等上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衡酌上開證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 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足認被告、 曾能偉、劉冠賢、林玉昇、證人A1及A2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曾能偉、劉冠賢恐嚇取財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訊據被告曾能偉、劉冠賢固坦承有按期收取傳KTV 播業者A1 、A2金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曾能 偉辯稱:我是跟好幾家傳播業者簽約出資並介紹女子給傳播 業者做生意,出資後看生意好壞分利潤,差不多一星期分一 次,利潤每一家傳播業者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大部分 是被告劉冠賢去收取,我有付錢給被告劉冠賢,一個月3 萬 至4 萬元云云。被告曾能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曾能偉係與 證人A1、A2分別訂立書面合作契約,約定每月盈虧由雙方共 同分擔,嗣後為免每月對帳麻煩,且A1、A2不願被告曾能偉 過度介入日常業務,遂固以每星期3,000 元至5,000 元分紅 方式分配利潤予被告曾能偉,且被告曾能偉亦有基於股東情 誼,出面為A1、A2處理小姐與客人間之糾紛,被告曾能偉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曾能偉辯護。被告劉冠賢則辯 稱:我是100 年6 月底退伍後開始幫被告曾能偉向傳播業者 收錢,一星期收一次,我沒有恐嚇任何人,我只是聽被告曾 能偉的話幫他做事,每個月領固定薪水3 萬元左右云云。被 告劉冠賢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劉冠賢係受被告曾能偉雇用擔 任司機,並協助被告曾能偉收取其投資馬伕所應分得之利益 ,未有何恐嚇言行,甚而會為馬伕代墊應繳金錢,若被告曾 能偉與馬伕無投資關係,被告劉冠賢隻身前往收取款項,反 有可能遭對方反擊,可見被告劉冠賢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等 語,為被告劉冠賢辯護。經查:
㈡證人A1歷次證稱如下:①警詢時證稱:我約在99年底在凱稅 當馬伕帶小姐,被告曾能偉說要投資我2 萬5,000 元,要我 每個星期固定分給他3,000 元,並且跟我簽訂契約,我因為 不想惹麻煩,擔心如果不給他會有不必要的困擾,他也不會 讓我在那邊帶小姐,且他有跟我說,以後如果遇到一些糾紛 ,可以幫我們處理,我因為不想惹麻煩,所以不曾未繳錢給 他,一直到101 年的8 月就沒有再給過他錢,每個星期一晚 上被告劉冠賢會主動跟我聯絡看約在哪裡交付金錢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二第131-134 頁);②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被告曾能偉、劉冠賢是從99年底到101 年8 月份 向我收取保護費,我是做傳播,主要在桃園市錢櫃KTV ,他
們有說過是幫派份子,每星期交3,000 元,只要在錢櫃KTV 做傳播就要跟他們約合約,他們怎麼說我們怎麼做,幾乎都 是被告劉冠賢來收錢,一開始是被告曾能偉向我表明要收保 護費,我把錢交給他方是因為不繳錢就不能做,是為了好好 賺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六第43-44 頁);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有做傳播事業,所以找被告曾能 偉當我的合夥人,因為我剛出來做時資金不夠,所以請被告 曾能偉出錢投資我,並介紹一些女生來這邊上班,我們有談 好有賺錢每星期分紅給他,他會請被告劉冠賢跟我拿分紅的 錢;我們做服務業,有糾紛發生時男生講會比較好,被告曾 能偉像我哥哥很疼我,所以我請他跟我一起做,他沒有跟我 說過不接受投資款或是不訂定會有何後果,我們本來就是朋 友,我覺得每個月分紅給他是理所當然,因為他有幫我處理 事情,他有出錢出力,我並不是因為害怕而交付金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7 頁及背面)。 ㈢證人A2歷次證稱如下: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曾能偉 、劉冠賢於99年底到現在(即102 年1 月14日)有向我收取 保護費,我是在經營傳播公司,主要是在桃園市的錢櫃KTV ,對方向我們表示是幫派份子,所以會害怕,我每個星期給 3,000 元到5,000 元,本來比較少,後來他們又向我們要求 要多一點,地點大部分都在錢櫃KTV 門口或大廳,時間大概 都是星期一晚上12點,是被告劉冠賢來拿錢,一開始表明要 向我收保護費的是被告曾能偉,我是因為害怕而把錢交付給 對方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六第47-48 頁);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做傳播業害怕被告曾能偉、劉 冠賢找麻煩所以才應他們所求每星期支付3,000 元至5,000 元費用,有跟被告曾能偉訂立合作契約,被告曾能偉、劉冠 賢沒有說不給錢會有怎樣不利的後果,我也不曾沒有給過錢 ,我不敢不交錢,他們好像有幫派背景,好像是被告曾能偉 說的,因為大家都有繳錢我就跟著繳;我知道被告曾能偉、 劉冠賢有向其他錢櫃KTV 傳播業收錢的事,理由跟我的情形 一樣,被告曾能偉把我們傳播業聚集起來一起講要支付金錢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146-147 頁、148 頁、 第149 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曾能偉以自身為幫派分子為由 ,恫嚇錢櫃KTV 傳播業者與其簽約並交付保護費,致傳播業 者A1、A2心生畏怖,擔心如不交保護費即無法順利從事傳播 業務,並固定於每星期交付保護費給被告劉冠賢等情,所述 情節均互核相符,且被告曾能偉、劉冠賢亦均坦承確有每星 期向錢櫃KTV 傳播業者收取金錢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
面、第21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109 頁),足見 證人A1、A2前揭有關每星期交付保護費給被告曾能偉、劉冠 賢等情,並非無憑,應屬可信。至證人A1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曾能偉、劉冠賢,係因被告曾能偉出資 傳播事業而分紅,並非遭受恐嚇而給付金錢云云,所述顯與 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不符,另參以證人A1於 警詢表示意見時尚陳稱:這群人真的很惡劣,是社會的敗類 ,不知道還有多少被害人深受其害,希望檢察官、法官及警 察要依法處理,且要對我的身份保密等語(見102 年度偵35 09號卷二第134 頁),顯見證人A1警詢時對被告曾能偉、劉 冠賢收取保護費之行為深惡痛絕,然證人A1卻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其與被告曾能偉關係良好,且係其主動請求被告曾能 偉投資云云,對被告曾能偉、劉冠賢之態度丕變,可徵證人 A1於本院審理時,已受有外界之影響,致其證詞有偏袒被告 曾能偉、劉冠賢之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不足以採 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 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 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 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 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 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 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經查,被 告曾能偉、劉冠賢係以渠等為幫派份子為由,向錢櫃KTV 傳 播業者表示欲索取保護費,渠等雖未明示傳播業若不交付保 護費會受到何種不利益,然依證人A1、A2前揭證述可知,被 告曾能偉、劉冠賢向傳播業者所表達收取保護費之方式,係 以自身社會勢力向傳播業者施以無形壓力,致傳播業者證人 A1、A2心生畏怖,為求順利營業,而屈從被告曾能偉、劉冠 賢之要求,而於每星期固定交付保護費,被告曾能偉、劉冠 賢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行為。 ㈤被告曾能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投資傳播業者而收取分 紅,並無恐嚇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證人A1、A2 雖未否認被告曾能偉有與其簽訂投資契約,惟依證人A1、A2 前揭證述可知,渠等與被告曾能偉簽訂投資契約均係出於畏 懼被告曾能偉之幫派背景,為避免事端並順利經營事業,始 與被告曾能偉簽訂投資契約,顯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自不 能徒以被告曾能偉有與傳播業者A1、A2有簽訂投資契約,即 得謂被告曾能偉無恐嚇行為。又被告雖與證人A1、A2形式上 訂有投資契約,然證人A1、A2均係以每星期繳交固定金額之 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曾能偉所指派之被告劉冠賢,此與一
般投資契約應於各期結算後按一定比例方式分派利潤,顯有 不同,亦徵被告曾能偉向傳播業者收取金錢之原因關係,並 非基於其與傳播業者A1、A2之投資關係。另依證人A2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依照該份筆錄你表示每星期給他們3,00 0 至5,000 元不等的金額,是從99年底至102 年12月3 日, 為何金額會有3,000 至5,000 元不等,這是如何算出來的? )剛開始比較少,後來比較多,不知道後來就變多」、「( 你前稱你有簽過類似合作契約書,依照辯護人庭呈本院的合 作契約(二)表示,乙方需以誠信、負責、定期回報業績及 人員、開銷,並將每月總餘額百分之40歸甲方,你給的3,00 0 至5,000 元不等的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是他們開價, 誰跟我證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 可知被告曾能偉每期向傳播業者收取金額之多寡,係由其單 方面決定,傳播業者實無置喙之餘地,益徵被告曾能偉與傳 播業者A1、A2所謂之投資關係,僅係被告曾能偉出資少許金 錢,供作日後向傳播業者A1、A2索取固定保護費之藉口,再 參以被告曾能偉與劉冠賢於101 年1 月22日4 時21分25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有如下對話:「劉冠賢:喂」、「曾能偉:嘿 ,你跟他們說狀況解除了,包廂也不用幫我訂了,傳播也不 用叫了」、「劉冠賢:喔」、「曾能偉:啊明天一樣做,可 是喔!明天開始我會對他們越來越雞八了」、「劉冠賢:好 」等語,同日4 時23分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如下對話:「 劉冠賢:喂」、「曾能偉:喂,跟他們『每間』說,變『三 千』」、「劉冠賢:變三千」、「曾能偉:恩」、「劉冠賢 :喔,好」、「曾能偉:誰不要就休息」等語,有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52頁) ,可知被告曾能偉確係依一己之意,決定傳播業者應繳交多 少金錢,足認被告曾能偉向傳播業者A1、A2收取之金錢係保 護費性質,實與投資契約無涉。綜合上開各情,傳播業者A1 、A2既係受被告曾能偉恐嚇而心生畏懼始與被告曾能偉簽訂 投資契約,並非自願為之,縱雙方訂有投資契約,亦無從以 此而認定傳播業者A1、A2交付金錢即非遭被告曾能偉恐嚇而 為之,且被告曾能偉雖形式上與傳播業者訂有投資契約,惟 其向傳播業者收取金錢之基礎,既非結算後依比例分派盈餘 ,甚且可依一己之意任意調整傳播業者按期應繳納之金額, 顯見其向傳播業者A1、A2收取金錢之原由並非基於投資契約 ,而係單方面向傳播業者A1、A2索討保護費,其所稱之投資 契約,僅係被告曾能偉向傳播業A1、A2收取保護費之託詞, 用以供作日後卸責之用。被告曾能偉無合法權利卻強自傳播 業者A1、A2收取之保護費,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曾
能偉是否確有幫助傳播業者A1、A2解決紛爭等情,與被告曾 能偉是否成立恐嚇取財並無關聯,蓋傳播業者A1、A2交付保 護費予被告曾能偉,實係出於被告曾能偉強討保護費而為求 順利營業所不得不然,並非傳播業者A1、A2出於自由意願雇 用或委任被告曾能偉從事上開事務所支之對價,自不影響被 告曾能偉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曾能偉及其辯護人之 辯詞,尚屬無由,難以採憑。
㈥被告劉冠賢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冠賢並未對傳播業者 有恐嚇行為,僅係受被告曾能偉指示向傳播業者收取金錢云 云。惟查,被告劉冠賢於警詢供承:我知道被告曾能偉是天 道盟正義會的,我是受雇於被告曾能偉,負責幫他做事情; 我向傳播業者說我是被告曾能偉的少年,然後他們拿錢給我 ,我再轉交給被告曾能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 一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62頁背面),可知被告劉冠賢對 被告曾能偉有幫派背景乙事,知之甚詳。被告劉冠賢雖辯稱 就被告曾能偉與傳播業者間之關係不清楚,然被告劉冠賢既 長期替被告曾能偉向傳播業者固定收取金錢,縱然被告曾能 偉表示係因投資關係收取分紅,衡諸被告對被告曾能偉幫派 背景之瞭解及被告劉冠賢之智識經驗,應可知悉若係單純投 資分紅,當無不經結算而向傳播業者收取固定金錢之理。參 以前揭被告曾能偉與其於101 年1 月22日4 時21分25秒、同 日4 時23分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曾能偉於通 話中亦明確向被告劉冠賢表示若傳播業者不依其決定繳交金 錢,即不讓傳播業者營業,益徵被告劉冠賢應知悉被告曾能 偉與傳播業者間,並非單純投資關係,否則被告曾能偉焉能 單方決定傳播業者應交付之金額,又如何能要被告劉冠賢轉 達不願交付者即不讓其營業之事,此均足認被告劉冠賢知悉 其向傳播業者A1、A2收取之金錢係屬保護費之性質,被告劉 冠賢辯稱並不知悉被告曾能偉與傳播業者間之關係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劉冠賢縱未參與被告曾能偉 以恐嚇方式要求傳播業者A1、A2簽訂契約並給付保護費之行 為,惟被告劉冠賢嗣於100 年6 月底,接受被告曾能偉之指 派向傳播業者A1、A2收取金錢,且知悉所收取之金錢即係保 護費之性質,則被告劉冠賢自斯時起,即與被告曾能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曾能偉成立恐嚇取財之共同 正犯。是被告劉冠賢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㈦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冠賢係自99年底與被告曾能偉共同參 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被告劉冠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係自100 年6 月退伍後始開始受被告曾能偉 指示向錢櫃KTV 傳播業者收取保護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
第2167號卷三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證人即被 告曾能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劉冠賢好像是當完兵回 來才幫我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而被告劉冠賢係 99年6 月30日起入伍,至100 年6 月21日始退伍,有被告劉 冠賢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被告劉冠賢於入伍服役期間應無每星期向傳播業者A1、A2 收取保護費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劉冠賢有 於99年底即參與向傳播業者A1、A2收取保護費之證據,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劉冠賢係自100 年6 月底參與 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
㈧綜上,被告曾能偉、劉冠賢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冠賢販賣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部分(即事實欄二、四):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冠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3510號 卷一第72頁背面、第73頁及背面、第102 年度偵字第2167號 卷三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20背面、第21、109 頁),並經 證人劉湘俞、鄭順吉及葉逢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均詳如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堪認被告劉冠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劉冠賢雖於本院自承販售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證人劉湘 俞各次數量為6 公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惟此與 證人劉湘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係以2,000 元購 買一包重量約4 公克愷他命等語不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 3510號卷二第103-10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六第7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各次販售數量,依罪 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上開各次數量為4 公克。另證人鄭順 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 、地點,我大約以8,000 元至1 萬4,000 元向被告劉冠賢購 買愷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二第67頁、102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六第18頁),而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劉冠賢該次毒品交易收取金錢若干,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 認為被告劉冠賢該次販賣毒品收取金錢為8,000 元。 ㈡又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 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劉 冠賢苟無利得,應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相約交付毒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販賣2,000 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利為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 ),更堪認被告劉冠賢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確有利 得,被告劉冠賢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微黃晶體1 袋,經鑑定結果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實稱毛重39.2170 公克, 淨重為38.6170 公克(取樣0.3332公克,餘重38.2838 公克 ),純度為72.8%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以下均同)28.1132 公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白色微 黃結晶1 袋,經鑑定結果,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實稱毛重0.9970公克,淨重為0.7970公克(取樣0.0434公克 ,餘重0.7536公克),純度為70.4% ,純質淨重0.5611公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白色粉末1 袋,經鑑定結果,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為0.1140公克(取樣0. 0242公克,餘重0.0898公克),純度為69.5% ,純質淨重0. 0792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三第66頁及背面)。依上開所述,被告 劉冠賢經警查獲其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物,經鑑 定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總淨重合計為28.753 5 (28.1132 + 0.5611+0.0792=28.7535 )公克,可見被告 劉冠賢於如事實欄四所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總淨 重為28.7535 公克之事實已明,故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堪認定。
㈣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冠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五之犯行地 點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樓下,然被 告劉冠賢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在新家(即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就沒有跟購毒者聯絡,我是101 年6 月以 後搬到新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參以證人劉湘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 年2 月19日交易 處所是在被告劉冠賢住處樓下,也是尖山路等語(見102 年 度偵字第2167號卷六第7 頁)及證人葉逢祺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101 年3 月11日交易地點在被告劉冠賢家樓下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二第81頁,102 年度偵字 第2167號卷六第23頁),可認檢察官應係將證人劉湘俞、葉 逢祺所證稱毒品交易地點即被告劉冠賢之「住處」,誤認為 被告劉冠賢遭警查獲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 住所,實則應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舊住 處,是起訴書前揭毒品交易地點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劉冠賢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林玉昇販賣愷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三):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3510號 卷一第110 頁、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 第11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三第106 頁、第107 頁 ,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並經證人張家瑋 、李兆奇、楊家政、劉漢文、陳仁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均詳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堪認被告林玉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又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 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林 玉昇苟無利得,應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相約交付毒品,再參以被告林玉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販賣1 公克愷他命可獲利150 元至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更堪認被告林玉昇為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確有利得 ,被告林玉昇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㈢綜上,被告林玉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能偉、劉冠賢如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冠賢如事實欄二所為 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林玉昇如 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被告劉冠賢、林玉昇 前揭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各次販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能偉 、劉冠賢就如事實欄一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分就被告曾能 偉、劉冠賢對各傳播業者(即A1、A2)之恐嚇取財犯行以觀 ,被告曾能偉、劉冠賢對同一傳播業者,均係於規律之時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被告曾能偉、劉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