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良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廖景良無罪。
事 實
一、蔡文龍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並於民國99年4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0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0 年7 、8 月間,因廖 景良介紹而得知林慶雄欲購買房屋,蔡文龍遂表示其所居住 之同社區房屋欲出售,並先行聯繫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 00巷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屋主李曼新,並請李 曼新將房屋鑰匙寄至社區管理室,再邀同廖景良、林慶雄前 來看屋,且因林慶雄看屋後有意購買,但因資金不夠,故與 廖景良達成協議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屋,惟應將上開房屋登 記於林慶雄名下;蔡文龍得知廖景良與林慶雄決定購買上開 房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周代書」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在未徵得上開房屋屋主李曼新同意出售之情形 下,即由蔡文龍向廖景良、林慶雄誆稱上開房屋屋主李曼新 已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出售上開房屋,並可由「 周代書」協助辦理相關購買登記事宜,致廖景良、林慶雄陷 於錯誤,故廖景良、林慶雄就房屋價金分3 次付款,並於10 0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8 月31日在桃園縣八德 市永福西街之某超市前,各自交付共25萬、50萬、60萬予蔡 文龍,蔡文龍再轉交予「周代書」,而於100 年8 月31日最 後1 次付款後,「周代書」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1 紙予蔡文龍,由 蔡文龍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交付予廖景良、林慶雄以行使之,上開「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並由林慶雄收執,而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登記事項管 理之正確性以及房屋所有權人李曼新。嗣林慶雄將上開偽造 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帶回後,經詢問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後始得知上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建物所有權狀」係偽造之公文書,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慶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 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 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 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 ,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 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 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 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 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 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 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 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 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見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 號提案決議)。本件關於廖景良、 林慶雄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雖均未具結,然參酌檢察 官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 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渠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 ,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其等記憶陳述 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為證明被告蔡文龍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故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李曼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 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 據能力,又被告蔡文龍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 提示證人李曼新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 將證人李曼新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蔡文龍固坦承有參與本件買屋交易,並有聯繫屋主 李曼新,也有將廖景良、林慶雄所交付之款項轉交「周代書 」,另將自「周代書」處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廖景良、林慶雄,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因 為廖景良詢問有無房屋要出售,伊看到社區貼有房屋出售之 訊息才告知廖景良,伊雖然有打過一次電話給屋主李曼新, 但後來都是廖景良、林慶雄自己跟屋主聯繫,伊也不清楚談 成的價金是多少,「周代書」也是他們找來的,因為廖景良 、林慶雄說伊騎機車比較方便,所以就要伊將錢交給「周代 書」,「周代書」都約在郵局旁邊或銀行門口,第3 次轉交 款項給「周代書」時,「周代書」有將一個裝有文件、薄薄 的牛皮紙袋給伊,後來伊有將該牛皮紙袋拿給廖景良、林慶 雄,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景良與證人林慶雄協議合資共270 萬元購 買房屋後,係被告蔡文龍向渠等收取價金,並交付予「周代 書」,並由被告蔡文龍自「周代書」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轉交證人廖景良 、林慶雄。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景良與證人林慶雄合資共270 萬元以購買 上開房屋,並分別交付135 萬元予被告蔡文龍等節,經證人 林慶雄於偵訊、審理時證稱:一共分3 次付款,第1 次付25 萬、第2 次付50萬、第3 次付60萬元,是在永福西街超市前 交付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37頁反面 、129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景良於偵訊、審理時亦 供稱:伊分3 次把現金135 萬元交給被告蔡文龍等語(見偵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於審理時更供稱:第1 次拿25萬元,第2 次跟林慶雄借10萬、自己拿50萬,第3 次 拿50萬,共3 次,跟林慶雄借的10萬元也已經歸還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而被告蔡文龍於偵訊、審理時供稱 :房屋價金分3 次給付,伊有幫廖景良、林慶雄將錢交給「 周代書」等語(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94頁);故被告蔡 文龍與證人廖景良、林慶雄就上情所述互核相符,是證人廖 景良、林慶雄合資共27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而房屋價金分 3 次交付,均交付予被告蔡文龍等情本堪認定。
⒉而證人林慶雄於偵訊、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是被告蔡文龍拿給伊的 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 告廖景良於審理中亦供稱:被告蔡文龍有將權狀給我們,因 為是林慶雄的名字就交給林慶雄,伊只拿到影本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則證人廖景良、林慶雄均稱有自被告蔡 文龍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惟被告蔡文龍於審理中供稱:第3 次交款給「 周代書」時,「周代書」有將裝有文件、薄薄的牛皮紙袋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稱:有看到林慶雄自牛 皮紙袋拿出1 張綠色的文件,但不清楚是什麼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 頁反面),表示對於交付之文件為何並不知情,但 被告蔡文龍於偵訊亦供稱:是「周代書」將上開「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 ,且被告蔡文龍確實知道證人廖景良、林慶雄係為買賣房屋 始而進行交付款項,則被告蔡文龍應當知悉所交付者係與房 屋買賣有關之文件,故知悉所交付者為上開房屋之權狀無訛 。另證人林慶雄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建物所有權狀」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確認後,並無如附 表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之建物登 記資料,且該所亦無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建物所有權狀」之右下方編號,故認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確屬偽造無誤,有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 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蔡文龍自「周代書」 處所取得並轉交證人廖景良、林慶雄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確屬偽造無誤。 ㈡本件應係被告蔡文龍對證人廖景良、林慶雄謊稱上開房屋欲 以270 萬元出售。
⒈證人即屋主李曼新於偵訊中證稱:上開房屋是伊所有,但已 經超過4 年沒去那邊,後來有名姓蔡或姓邱的男子打電話說 要買房子,並開價250 萬,因為房貸還有300 萬左右,所以 就拒絕了,溝通兩三次就沒下文,並說他想進去看房子,所 以就把鑰匙寄到警衛室,由他去跟警衛拿取,後來都沒下文 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則證人李曼新證稱確實有人與 其接洽上開房屋之買賣事宜,但並無下文,伊也無意出售。 而被告蔡文龍於偵訊供稱:伊告訴廖景良伊住的社區10樓有 房屋要賣,伊有問到屋主的電話,並直接撥電話給她,她說 會把鑰匙寄來,要我們自己進去看,鑰匙寄到總幹事那,我 跟總幹事領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審理中供稱:當時
廖景良問伊有無房子出售,伊看到社區信箱上有貼出售出租 的訊息,是伊所居住的同社區房屋要出售,信箱上的廣告也 有房東的電話,所以有提供給廖景良、林慶雄,房東好像是 李小姐,一開始伊有打電話給李小姐,李小姐說會把鑰匙寄 到管理員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故被告 蔡文龍亦供稱確實曾與屋主聯繫。故依證人李曼新及被告蔡 文龍所述,堪認證人李曼新所稱與其聯繫上開房屋買賣交易 事宜之男子為被告蔡文龍無誤,但證人李曼新未與被告蔡文 龍就上開房屋並未討論成交。
⒉另證人林慶雄於偵訊中供稱:是蔡文龍跟廖景良帶伊進屋去 看,還稱房子可能要300 萬,伊最後跟他們講到270 萬,但 沒有跟屋主連絡過,廖景良說會把一切事情處理好等語(見 偵卷第63至64頁),於審理中證稱:蔡文龍跟廖景良有帶伊 去看房子,他們兩個就直接帶伊進去,也沒有向警衛登記, 第一次是蔡文龍開門,交尾款時是廖景良拿鑰匙開門而且伊 當時說300 萬很貴,問可不可以降到250 萬,蔡文龍跟廖景 良還說在100 年7 月25日跟屋主講了1 天,還是不能降到 250 萬,所以伊才說27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 35頁);而證人廖景良於審理中供稱:伊跟林慶雄有去上開 房屋看過幾次,蔡文龍有鑰匙就帶我們進去,是蔡文龍說上 開房屋包含停車位要賣270 萬元,因為林慶雄錢不夠找伊一 起出錢,伊自己錢也不夠,還跟別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4頁反面),並稱:當時是蔡文龍約去看上開房屋,並要伊 去約林慶雄過來,伊不曾跟屋主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 頁);則依證人廖景良、林慶雄所述,當時確實係被告 蔡文龍帶渠等去看上開房屋,且均稱未與屋主聯繫過,並觀 諸證人林慶雄於偵訊、審理時一再表示賣方即屋主為「呂玉 珠」(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亦與實際屋主 姓名不同,益徵證人林慶雄未曾與屋主接觸過。 ⒊且因證人廖景良、林慶雄均表示並無管道與屋主李曼新接觸 ,而不可能與屋主進行議價,故實際上僅有被告蔡文龍與屋 主有所聯繫;而依證人林慶雄所述,係證人廖景良表示會處 理好相關事宜,證人廖景良則稱係被告蔡文龍告知要賣270 萬元,又證人廖景良、林慶雄均知悉自身並未與屋主聯繫過 ,堪認向證人廖景良、林慶雄表示成交金額為270 萬元者應 為被告蔡文龍,然證人李曼新並未同意以270 萬元出售上開 房屋,足認應係被告蔡文龍向證人廖景良、林慶雄訛稱上開 房屋以270 萬元成交,堪認被告蔡文龍確有訛騙之意。 ⒋再者,被告蔡文龍於偵訊供稱:房東並沒有透過仲介賣,伊 是跟警衛問屋主的電話,伊知道那間很久沒人住,外面也沒
有貼售字,伊知道很多年前曾經有要賣等語(見偵卷第63頁 );於審理中供稱:當時廖景良問伊有無房子出售,伊看到 社區信箱上有貼出售出租的訊息,是伊所居住的同社區房屋 要出售,信箱上的廣告也有房東的電話,所以有提供給廖景 良、林慶雄,房東好像是李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則被告蔡文龍於偵訊、審理中所稱尋得欲出售之上開房屋之 方式顯有歧異,則被告蔡文龍所述本難採信。
⒌另被告蔡文龍雖於偵訊中供稱:有帶廖景良、林慶雄去看上 開房屋,但是廖景良、林慶雄自己跟屋主出價,後來他們說 談好價錢,要求伊幫忙處理瑣事,例如將錢拿去給「周代書 」云云(見偵卷第63頁),於審理中亦供稱:伊只有一開始 打過一次電話給屋主,後來是廖景良、林慶雄自己跟屋主聯 繫,伊也不清楚最後成交價為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 );然證人廖景良、林慶雄均稱未與屋主接洽過,業如前述 ,則被告蔡文龍稱係證人廖景良、林慶雄自行與屋主議價, 顯非屬實。
㈢被告蔡文龍另偕同「周代書」,向證人廖景良、林慶雄收取 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並交付偽造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建物所有權狀」,故被告蔡文龍與「周代書」應為共同正 犯。
⒈證人林慶雄於偵訊中庭呈寫有「蔡經理0000000000」、「周 代書0000000000」等資料之紙條(見偵卷第40頁),並供稱 :蔡經理是廖景良介紹給伊,說會包辦過戶的事,廖景良說 蔡經理叫蔡文龍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審理中陳稱:是 廖景良寫一個「周代書」的電話給伊,廖景良說賣方會請「 周代書」處理,伊未曾跟「周代書」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而證人廖景良於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周代書 」,但蔡文龍認識,伊在電話裡有聽到蔡文龍提及叫「周代 書」來,寫有「周代書」電話之紙條是伊書寫的,是蔡文龍 叫伊寫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並稱:伊沒 有跟「周代書」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證人 廖景良、林慶雄均稱與「周代書」不認識,也未曾接觸,而 證人林慶雄稱係證人廖景良介紹、證人廖景良則稱係被告蔡 文龍介紹,堪認係被告蔡文龍引介「周代書」參與本件買賣 房屋交易。又依證人廖景良、林慶雄所述,被告蔡文龍向渠 等自稱「蔡經理」,證人廖景良於偵訊並供稱:蔡文龍之前 就說在從事法拍,並說如果有人要買就介紹給他等語(見偵 卷第38頁),堪認被告蔡文龍確實以房屋仲介身分自居,且 被告蔡文龍亦供稱:本次買賣交易會幫忙交付價金及轉交權 狀,是認為成交後可以抽佣金(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
益顯被告蔡文龍在本件房屋買賣交易確實位居仲介身分,以 其能收取仲介費用,並表示可由「周代書」之人幫忙處理本 件房屋買賣交易過戶及相關事宜。
⒉證人林慶雄於偵訊中供稱:蔡文龍有拿出契約書讓我們簽, 買方是伊和廖景良,賣方名字是呂玉珠,上面還有1 個指印 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審理中證稱:契約書上記載屋主 是呂玉珠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38頁), 故證人林慶雄於偵訊、審理時均稱原先得悉屋主之姓名係呂 玉珠,又參諸被告蔡文龍於偵訊中稱屋主是「呂小姐」(見 偵卷第63頁),恰與證人林慶雄所述相符,而證人廖景良未 曾供稱屋主之姓名為何,則證人林慶雄所稱虛假之屋主姓名 應係自被告蔡文龍處所得知。另證人廖景良所抄寫有「周代 書」聯絡資料之紙條(見偵卷第40頁),其上雖有「周代書 」之電話0000000000,惟經查詢後卻係無人使用之門號,有 遠傳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蔡 文龍故意提供屋主之不實姓名,又提供「周代書」之不實聯 繫資料予證人廖景良、林慶雄,使證人廖景良、林慶雄誤認 交易對象,且無從親自與「周代書」聯絡,並須輾轉透過被 告蔡文龍才能交付價金及辦理過戶事宜,益徵此為被告蔡文 龍與「周代書」矇騙證人廖景良、林慶雄以訛財之手段。 ⒊雖被告蔡文龍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周代書」的電話, 都是「周代書」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3頁),審理中 供稱:是廖景良、林慶雄兩人自己找來「周代書」,說因為 伊騎車比較方便,所以要伊將錢交給「周代書」,廖景良、 林慶雄都是在社區附近的便利商店交錢給伊,伊再把錢拿過 去介壽路的郵局,「周代書」都跟伊約在郵局、銀行旁邊, 差不多騎機車5 分鐘的路程,是廖景良、林慶雄在第1 次交 款之前介紹「周代書」給伊認識,伊覺得「周代書」跟林慶 雄蠻熟的,「周代書」都是先跟廖景良、林慶雄約好,「周 代書」打電話都是沒有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96 頁反面),又稱:「周代書」是林慶雄認識的,是廖景良告 訴伊的,都是「周代書」打電話給伊,伊未曾打電話給「周 代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被告蔡文龍供稱並不 認識「周代書」,只有通過電話、交付款項等,而且係證人 林慶雄介紹才認識「周代書」。然查,證人廖景良、林慶雄 均稱未見過「周代書」本人,故僅有被告蔡文龍與「周代書 」實際碰過面,被告蔡文龍辯稱係經證人林慶雄介紹才認識 「周代書」難認屬實。又證人林慶雄稱上開抄寫有「周代書 」連絡資料之紙條係證人廖景良所抄寫,而證人廖景良亦稱 係被告蔡文龍要求其抄寫,堪認證人林慶雄若早就認識「周
代書」,即無須自證人廖景良處拿取「周代書」之聯絡資料 ;況且被告蔡文龍稱將證人廖景良、林慶雄所交付之價金均 交予「周代書」,證人林慶雄若與「周代書」熟識,亦可直 接向「周代書」詢問相關情形,但證人林慶雄卻僅向證人廖 景良、被告蔡文龍追究責任,足見證人林慶雄確實無從聯繫 「周代書」;故被告蔡文龍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另證人廖景良於審理中雖曾改稱:伊接到電話,對方說他是 「周代書」,要伊把電話抄下來,後來抄的那張紙就不見了 ,不知道是誰拿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然證人廖 景良前均稱係被告要伊抄寫給證人林慶雄(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132 頁),證人林慶雄亦稱係被告廖景良抄寫交付( 見本院卷第47頁),則證人廖景良先前所述與證人林慶雄所 述較為相符,其後改稱係「周代書」要其抄寫電話,恐係因 時間經過記憶混淆所致。
㈣另證人林慶雄於偵訊中供稱:蔡文龍有拿出契約書讓我們簽 ,買方是伊和廖景良,賣方名字是呂玉珠,上面還有1 個指 印,契約書還有記載伊交了3 次錢的紀錄,最後一次將權狀 交給伊,廖景良就將契約書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4頁), 於審理中證稱:契約書上記載屋主是呂玉珠,100 年7 月28 日當天有簽約,但是100 年8 月31日伊拿到「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後,契約書就被廖景良拿走了,因 為廖景良說契約書是不重要的東西給他,重要的東西就是權 狀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38頁), 並稱:契約書之形式是外面文具店所販售,內容均已填妥, 伊只有簽名,但後來契約書被廖景良拿走,伊也沒有影本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證人林慶雄雖堅稱曾簽立契約書 ,並有記載付款之紀錄;惟證人廖景良於審理中供稱:伊並 沒有簽買賣契約書,因為林慶雄說登記在名下由他代表,但 伊並沒有看過契約書,只有看到林慶雄有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 頁),且於審理中詢問證人林慶雄是否曾叫其請被 告蔡文龍補簽名是因為忘了叫被告蔡文龍簽收據(見本院卷 第37頁),故證人廖景良應係認付款有另行簽收據;又參諸 被告蔡文龍則供稱:不清楚廖景良、林慶雄有無簽買賣契約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本件並未查得有任何買賣 契約相關文件,難認本次買賣房屋交易是否有簽立買賣契約 ,或僅有於收款時進行簽收之動作,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文龍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文龍與 「周代書」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蔡文龍與「周代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屬 偽造公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渠等偽造公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害人廖景良、林慶雄雖分別3 次交付 財物,然係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廖景良、林慶雄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蔡文龍以一 行為詐欺上開2 被害人,侵害2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蔡文龍係向被害 人廖景良、林慶雄訛稱要為渠等辦理上開房屋買賣交易及過 戶等事宜,故在取得被害人廖景良、林慶雄所交付之款項後 ,為取信於被害人廖景良、林慶雄,而交付偽造之「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顯見被告蔡文龍交付偽造 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害人廖景良 、林慶雄亦有繼續詐欺被害人廖景良、林慶雄之意,故係一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2 罪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併予敘明。二、被告蔡文龍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蔡文龍與他人共同偽造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所有權 狀,嚴重損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並損及實際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訛騙被害人欲仲介出售房屋 ,使被害人交付金錢,損失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蔡文龍與「周代書」之分工程度,以及被告蔡文龍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本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 狀」因已交付被害人林慶雄收執,而非被告蔡文龍所有,故 不予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證人林慶雄事後並給付3 萬6,000 元予證人 即同案被告廖景良,而認證人林慶雄上開交付仲介費用之損 失亦屬被告蔡文龍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認被告蔡文龍 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蔡文龍與同案被告廖景良為共同正 犯(詳如後述),又被告蔡文龍於審理中表示未曾收到任何 仲介費(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而證人林慶雄亦證稱仲介 費用共3 萬6,000 元係交付予同案被告廖景良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38頁反面),並稱:原本應該要給廖 景良1 份、蔡文龍1 份,但廖景良說不用給蔡文龍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廖景良亦稱確實有自證人 林慶雄收取仲介費用3 萬6,000 元,則被告蔡文龍確實未自 證人林慶雄處收受任何仲介費用,自難認被告蔡文龍就此部 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蔡文龍無 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蔡文龍前揭犯罪事實論罪科 刑部分,有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景良與被告蔡文龍同樣明知上開房屋 之屋主李曼新並無同意出售房屋,卻仍與被告蔡文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文龍 向林慶雄佯稱屋主願以270 萬元出售,經林慶雄表示手頭現 金不夠,需再考慮後,被告廖景良即以該屋轉手出去馬上可 以獲利,因此願意與林慶雄各出資135 萬元合購該屋,房子 可登記在林慶雄名下云云慫恿林慶雄,致林慶雄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100 年7 月28日、8 月15日及8 月31日,在桃園縣 八德市○○○街000 號前,交付共135 萬元予被告蔡文龍後 ,由被告蔡文龍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桃園縣桃園 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予林慶雄收執,林慶雄另復支 付3 萬6 仟元之仲介費與被告廖景良,共計損失138 萬6 千 元。因認被告廖景良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為,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葉明德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該部分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景良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文龍、 證人林慶雄、李曼新之證述以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 景良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辯 稱:因為林慶雄說要買房子,而蔡文龍說他那邊有房子要賣 ,但林慶雄又說他錢不夠才找伊一起出錢,伊自己也有出錢 ,並交給蔡文龍,而且要登記在林慶雄名下,後來蔡文龍拿 了「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也是交給林慶 雄,原本林慶雄要開立本票給伊,但後來也沒有交給伊,因 為本次伊屬於仲介,所以林慶雄才會給伊3 萬6,000 元分紅 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文龍供稱確實有將被告廖景良以及證人林慶雄所交付 之價金轉交予「周代書」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蔡文龍於審 理中更供稱:3 次付款都是1 人交1 袋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足見被告廖景良與證人林慶雄同樣都有交付金錢 予被告蔡文龍,故被告廖景良辯稱本次房屋買賣交易亦有出 錢等情堪認屬實。
㈡至證人林慶雄於審理時先證稱:買賣價金共270 萬元,廖景 良跟伊各付一半,是廖景良先拿出25萬要伊拿給蔡文龍,當 時伊還沒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稱:第一次還沒 交錢,廖景良就放25萬在桌上,之後是廖景良將伊付的錢拿 出來放桌上要蔡文龍快點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故證人林慶雄原先係稱僅有看到被告廖景良拿出1 次錢,
且之後被告廖景良只有把證人林慶雄交付之金額交給被告蔡 文龍。但證人林慶雄於審理中又證稱:付款3 次是交給蔡文 龍(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並稱:第1 次廖景良確實有 拿錢,伊有看到廖景良拿25萬放在桌上,其他部分是蔡文龍 在收錢,伊也不清楚廖景良到底有沒有拿錢出來(見本院卷 第131 頁),則證人林慶雄該次審理係證稱因為有看見被告 廖景良拿1 次錢出來,其他次則係因為由被告蔡文龍收取, 故不清楚被告廖景良究竟有無交款;故證人林慶雄前後所述 雖略有差異,惟均確認被告廖景良至少有拿出25萬元,另證 人林慶雄後稱因為其他次係由被告蔡文龍收款,故不清楚證 被告廖景良有無付款等節,與被告蔡文龍前開所述被告廖景 良、證人林慶雄係各自交付一袋現金之情形相符,從而證人 林慶雄後稱不清楚被告廖景良有無交付其餘款項較為可採。 ㈢依前所述,被告廖景良本身亦有交付135 萬元予被告蔡文龍 ,並由被告蔡文龍轉交予被告廖景良不認識之「周代書」: 另被告蔡文龍供稱自「周代書」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就直接交予被告廖 景良及證人林慶雄,且由證人林慶雄收執,則被告廖景良既 不認識「周代書」,也無機會抽換權狀;實難認被告廖景良 與被告蔡文龍、「周代書」就本次犯行屬共同正犯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