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8號
TYDM,102,訴,198,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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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尚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續二字第13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廖何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洪正尚(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桃園 縣龜山鄉○○路000 號0 樓「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84年7 月間與廖何城 (已歿)簽訂不動產契約書,買受廖何城所有坐落桃園縣龜 山鄉○○段000 、000 之0 地號2 筆土地,合計面積為521. 51坪,雙方約定每坪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買賣 價款總計7,820 萬6,500 元,廖何城並交付印章1 枚與洪正 尚,由洪正尚代為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詎洪正尚明知廖 何城所交付之印章,僅係供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用,並 未同意作為開立有價證券之用,竟未得廖何城之同意,逾越 廖何城之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 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86年1 月19日,以160 萬元之低價誘使不知情之李賽梅購 買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000 之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2分之1 ,及地上建物龜山鄉○○村○○○路00號0 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並約定於86年2 月28日前交屋並移轉上開房地之 所有權登記,李賽梅並於簽約當日交付部分買賣價金150 萬元 與洪正尚,惟因洪正尚業將上開房地早先出售與他人(其所涉 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為退還李賽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竟持廖何城 前所交付之印章,於86年3 月5 日前某時,在寶皇公司內,冒 用廖何城之名義,於發票日為86年3 月5 日,到期日為86年3 月10日、票號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60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 上盜蓋廖何城之印文(附表編號一),偽造廖何城之印文1 枚 ,而偽造廖何城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6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將 該本票交與李賽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何城。㈡其於86年2 月3 日,因向不知情之詹雅竹(所涉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100 萬元,遂於同日持廖何城 前所交付之印章,冒用廖何城之名義,於發票日為86年2 月3 日,到期日為86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發票 人欄上偽簽廖何城之署名並盜蓋廖何城之印文各1 枚(附表編 號二),而偽造廖何城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 ,並將本票交與詹雅竹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何城
二、案經廖銘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之證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 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 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被害人廖何城(下稱廖何城)購買土 地,並有開立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且於本票上簽署廖何城 之姓名及蓋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廖何城有同意在土地上蓋房子,因為由廖何城出售 土地,寶皇公司賣房子,賣建物與賣土地是2 份契約,土地 買賣契約上有廖何城的印章,等於是共同銷售,廖何城也有 授權伊使用印章,伊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都是經過廖何城同 意,後來伊與李賽梅解約時,有知會廖何城廖何城也同意 解約,但李賽梅要求本票上要蓋與買賣契約書相同的兩個印



章,因廖何城完全授權,所以伊才共同簽了本票交給李賽梅 ,至於開立給詹雅竹的本票是因年關將近,要發工資,但伊 錢不夠,轉而向詹雅竹借款,因工地若有糾紛不排除,建物 又在土地上,就會產生建商糾紛,該100 萬元之本票是為了 擔保借款而開立,且詹雅竹要求要蓋買賣契約書上的兩個印 章,當時廖何城當場有同意簽立本票給詹雅竹,伊之前說廖 何城不在場是為了保護地主廖何城不受到傷害云云,而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與廖何城間為買地建屋出售之關係,由廖何 城提供土地與被告建屋出售,但因空地無法貸款,故廖何城 將印章交與被告,讓被告全權辦理土地、建築融資及與客戶 簽訂契約等事宜,而被告建屋出售與李賽梅,並代廖何城連 同土地一併出售,故解約時,土地及房屋兩份契約同時解除 ,因此就土地價金之返還,被告認依契約關係,廖何城亦應 負擔,被告是認簽約與解約同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始為發 票行為,至詹雅竹部分,詹雅竹曾證稱簽發本票時廖何城在 場,被告當時是為避免廖何城背負票據責任,始稱廖何城不 在場,而廖何城既當時在場,被告更是在廖何城授權下簽立 本票,自無偽造票據之問題,故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簽立發票日為86年3 月5 日,到期日為86年3 月10日、票 號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60 萬元之本票與證人李賽梅而行使 ,被告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上蓋「廖何城」印文1 枚,以及簽 立發票日為86年2 月3 日,到期日為86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 為100 萬元之本票與證人詹雅竹,並於發票人欄上簽立「廖何 城」之姓名以及蓋「廖何城」印文各1 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卷第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5042號卷第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被告交與證人詹雅竹之本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廖何城」 之印文,經本院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 本票上「廖何城」之印文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6年4 月16 日第19291 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廖何城」之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 月 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卷宗卷一第251 頁至第256 頁),是 該本票上「廖何城」之印文應屬真正無訛。復經本院比對發票 日為86年3 月5 日,到期日為86年3 月10日、票號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160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廖何城」印文1 枚, 與證人詹雅竹所持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廖何城」印文比對,該



二印文形體相符,足認該2 紙本票上所蓋「廖何城」印文應屬 同一顆印章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以在發票日為86年3 月5 日,到期日為86年3 月10日、票號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60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 上蓋「廖何城」印文,是因證人李賽梅要求在本票上蓋與買賣 契約書上相同的兩個印章,而買賣建物與買賣土地分屬兩份不 同契約,土地買賣契約上有廖何城之印章云云。惟查:⒈就本案所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000 之0 地號土地及 建物買賣,就證人李賽梅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案被 害人何鳳嬌、陳麗玲、蔡碧娥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 案被害人陳威嵐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僅有1 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所稱土地、建物各1 份契約書之情形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3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58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1198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卷第57頁至第 59頁),況觀以證人李賽梅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 第1 條買賣不動產標示:桃園縣市龜山鄉鎮○○段○段000 、 00000 地號,並記載「㈠土地按持分權利範圍登記約參拾貳分 之壹。㈡建物編號A2區三樓約貳拾捌坪、所有權全部。㈢門牌 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巷00號○樓」等內容,均 已明確記載買賣不動產之標的包括土地及建物,是被告辯稱有 土地、建物分屬2 份契約書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 憑。
⒉另被告辯稱是因證人李賽梅要求本票上要蓋與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相同之印章,伊始在本票上蓋廖何城之印章云云。然查, 證人李賽梅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賣主欄位上,僅被告 代表寶皇公司,並蓋有寶皇公司之大小章及被告個人印章於其 上等節,此有證人李賽梅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卷第57 頁至第59頁),並無被告所稱有廖何城之蓋印於其上,復佐以 證人李賽梅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初是向寶皇公司購買桃園縣龜 山鄉○○段000 、000 之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 ,及地上建物龜山鄉○○村○○○路00號0 樓房屋所有權等語 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卷第 55頁),既證人李賽梅認其係向被告所經營之寶皇公司購買土 地及建物,且被告與證人李賽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亦無廖何 城之簽章,廖何城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涉,證人李賽梅又豈 可能要求被告於本票上蓋廖何城之印章之理,況縱證人李賽梅 有向被告要求於本票發票人欄上蓋廖何城之印文,若廖何城



授權,仍無解被告之刑責,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⒊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廖何城間為買地建屋出售之關 係,廖何城將印章交與被告,讓被告全權辦理土地、建築融資 及與客戶簽訂契約等事宜,而被告建屋出售與李賽梅,並代廖 何城連同土地一併出售,故解約時,土地及房屋兩份契約同時 解除,因此就土地價金之返還,被告認依契約關係,廖何城亦 應負擔,被告是認簽約與解約同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始為發 票行為云云。然據廖何城前於偵查中已證稱:土地伊是賣清的 ,整筆賣的,伊有同意被告用伊名義賣,而印章的用途是讓被 告辦理過戶之用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2825號卷第30頁),足見廖何城授權被告使用印章之 範圍僅限於土地過戶無疑,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李 賽梅的購屋自備款伊收取後並未交給廖何城,而要給廖何城的 土地款7,000 萬元,是要等客戶買房子的購屋貸款下來後,一 起湊7,000 萬元給廖何城,所以賣房子的款項是由寶皇公司收 帳,不需要給廖何城等語可知(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8 號 卷第121 頁反面),廖何城並未因被告出售房屋與證人李賽梅 而獲取利益,既廖何城授權被告使用印章之目的僅限於土地買 賣過戶,並未授權被告因個人因素無法交屋而簽發本票給證人 李賽梅時,得以廖何城之名義開立票據,且被告又還有7,000 萬元之土地款尚未清償,衡情,廖何城應無可能同意於本票上 共同擔任發票人,而與被告共同擔負本票發票人之責,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廖何城授權範圍尚包括解約後之退款云云,實 無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其之所以開立本票給證人詹雅竹,是因為要借款付 工資,使工地完工,因工地若有糾紛不排除,建物又在土地上 ,就會產生建商糾紛,且證人詹雅竹要求要蓋買賣契約書上的 兩個印章,當時廖何城在場也有同意簽立本票給證人詹雅竹, 伊先前說廖何城不在場,都是為了保護廖何城云云。然查:⒈被告前於100 年4 月13日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先稱:詹雅竹所提 出之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廖何城的簽名和蓋印都是伊 所為,印章是廖何城放在寶皇公司內辦理申請建造及銷售使用 ,廖何城應該不知道伊簽立本票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詹雅竹 的事情,伊之所以開立該本票,是因為有人向伊買房子,但房 屋沒買成,叫伊簽立本票,伊是因個人因素無法交屋,那是伊 所有的債務,伊確定當時廖何城不在場,而且廖何城授權有限 ,廖何城僅授權土地過戶及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062號民事卷宗卷一第293 頁至第294 頁反面),而被告於 100 年10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 利,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具結要



件及效果後,被告仍證稱:當時詹雅竹借款900 萬元,是要作 為不動產建築之用,約定房子登記給詹雅竹,以房子作為抵償 ,因當時廖何城身體不好,所以都是廖何城的二兒子出面,簽 立本票當時廖何城並不在場,是廖何城的兒子在場,是廖何城 全權授權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504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前後2 次供述,均明確供稱 廖何城於簽立本票時並未在場,是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 廖何城當時在場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⒉證人詹雅竹雖於偵訊中證稱:因當時接近過年,被告要發工資 ,而向伊借款,廖何城知道伊要購買房地的事,但伊不清楚廖 何城是否知道被告向伊借款,伊是要將給被告的借款轉為購屋 款,廖何城說自己手無力,只要蓋章,但簽立該100 萬元本票 時,廖何城有在場,後來廖何城表示有事要先離開,並說委由 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504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證人即詹雅竹之 夫范原培於偵查中亦證稱:因被告向伊表示公司要發工資,需 要100 萬元,並表示要將3 間房子過戶給伊,被告先前陸續借 款800 萬元,後來又借100 萬元表示要發工資,而簽約當時被 告有說廖何城是地主,100 萬元的本票是被告填寫的,廖何城 當時說自己年事已高,蓋章就好,便將印章交給被告,蓋章時 廖何城有在場,蓋完後廖何城表示有事要先離開,房子過戶及 簽約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5042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自證人詹雅竹、范原 培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該100 萬元之本票是被告為發工資而向 證人詹雅竹范原培商借無疑;又證人詹雅竹范原培雖一再 證稱簽立本票當時廖何城有在現場,然此與被告先前多次證稱 廖何城並未在現場等情不符,況佐以證人詹雅竹於101 年1 月 4 日民事庭審理中證稱表示見過廖何城2 次,並當庭指認照片 中身穿黑色西裝之人為廖何城,惟證人詹雅竹卻指認錯誤一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17 號民事卷宗第107 頁 反面、第112 頁),苟證人詹雅竹所稱伊見過廖何城2 次,且 見面事涉借款、不動產買賣簽約等要事,其理應印象深刻,何 以其於審理中仍無法正確指認廖何城,復參以被告之所以向證 人詹雅竹范原培借款乃是因為被告欲發工資,用於工地建築 ,而廖何城僅是地主,廖何城實無共同承擔被告向他人商借貸 款、發放工資之理,再衡以證人詹雅竹范原培就該100 萬元 之本票能否向廖何城追索有利害攸關,故證人詹雅竹范原培 之證述廖何城於簽立本票時有在場並授權被告簽名用印一節, 與實情不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既廖何城於簽立本票當 時不在現場一節,已如前述,而該100 萬元之本票又僅係被告



向證人詹雅竹范原培借款之擔保,廖何城並無共同承擔被告 向他人商借貸款之責,廖何城豈有同意共同擔負本票發票人之 理,另佐以被告先前亦自承該債務是其個人債務等語甚明(見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卷宗卷一第293 頁至第294 頁反 面),顯見被告明知簽立該100 萬元本票與廖何城無涉,其卻 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立廖何城之姓名並用印,被告所為實已該 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廖何城知悉簽立 本票並有在場授權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 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⒈罰金刑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主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 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 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 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



1 日後該規定即遭刪除。依修正前規定,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應以一罪論,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即應回歸數罪 併罰,自應以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⒊是經比較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另 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已廢止)第1 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是於上開刑 法修正後,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換算,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盜用印章及偽造廖何城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 為則應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案2 紙本票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意 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除妨害票據交易安全 ,更造成廖何城財產上損失,不宜寬縱,且兼衡酌被告偽造本 票之張數、票面金額,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情,並斟酌被告 係因當時財務困難之犯罪動機,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緝字第342 號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01 條之罪而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㈢末按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此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即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 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能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 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 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 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 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



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廖何城」為發票人, 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就偽造「廖何城」為發 票人之本票部分宣告沒收,就偽造「廖何城」為發票人之本票 部分既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偽造「廖何城」之署名,故不另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偽造之署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 自任發票人部分係屬實在,自不得就該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而上開偽造本票上「廖何城」之印文,雖均是被告所盜蓋 ,但仍屬真正印章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義務沒收之列,同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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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款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說明 │
│號│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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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賽梅│NO000000 │86年3 月5 日│86年3 月10日│160 萬元 │於發票人欄盜蓋廖何城之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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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載明│無 │86年2 月3 日│86年2 月28日│100 萬元 │於發票人欄盜蓋廖何城之印文1 枚│
│ │ │ │ │ │ │並偽簽廖何城之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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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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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