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4號
TYDM,102,自,4,2014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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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昌明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反訴被告 嚴雅揚
被   告
即反 訴 人 曾文宗
選任辯護人
兼 反 訴
代 理 人 羅啟恆律師
反 訴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對反訴被告
等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及反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宗係自訴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 稱昌明公司)之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99年4 月間至101 年 4 月間為止,平日負責銅線加工製造及品質管理工作,同時 辦理處理昌明公司廢紙桶之後續銷售處理作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9年6 月 18日、8 月3 日、8 月6 日、9 月6 日、11月8 日、100 年 6 月3 日,將各該日期前某時因販售昌明公司所有之廢紙桶 所得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3,000 元、1,00 0 元、9,000 元、8,000 元、20,000元,存入其所有中國信 託蘆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並以此方法 將前開現金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曾文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反訴意旨則以:反訴被告陳俊志嚴雅揚各為昌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反訴人即被告曾文宗本 係昌明公司之合夥人,而無侵占昌明公司因銷售廢紙桶所得 現金之行為,竟仍基於使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逕向法院對 反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虛捏故事以誣告反訴人涉嫌業務侵 占罪嫌。亦認反訴被告陳俊志嚴雅揚均涉有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就自訴部分:
㈠、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固曾委任賴安國、蔡明宏律師 擔任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代理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 3 年5 月27日即向本院具狀陳報解除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 ,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傳真影本、正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4 頁、第141 頁)。準此,因自訴人業已解除與 賴安國、蔡明宏律師間之委任,則其所提起之本件自訴即與 未委任代理人無異,自訴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該裁定且於103 年5 月29日即對自訴人法定代理人 嚴雅揚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時當庭所 陳報之聯絡地址合法送達,此有其上分別蓋印昌明公司之收 發章印文,以及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親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共 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惟自訴人 迄今逾期並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故其提起本件自訴於 法即有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 決。
四、就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就法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得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 反訴,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115號解釋自明。又按提起自訴之 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 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 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質言之,即當事人之易位 ,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如自訴案內之被告,對於 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 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最高法院21年度非字第116 號判例意 旨、72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於反訴程序均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334 條、第339 條、第343 條及第307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自訴人為昌明公司,反訴人即被告竟對自訴人之 代表人嚴雅揚以及實際負責人陳俊志提起誣告之反訴,依前 開說明,因反訴被告嚴雅揚陳俊志均非自訴人,反訴人於 本件自訴程序內對反訴被告嚴雅揚陳俊志提起本件誣告之 反訴,訴訟主體並非同一,起訴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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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明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