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2240號
TYDM,102,桃簡,2240,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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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穆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穆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穆亭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 第3227號判決共3罪,各處拘役15 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 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㈡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共2罪,各處拘役50日,應 執行拘役90日確定;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揭㈢、㈣二 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 定;㈤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5日下午3 時25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02年9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 ,在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笑笑笑公司)之址設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光南商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書本「 你的臉為什麼好不了」、「人生最重要的小事」各1 本、痘 痘貼1 盒、千壽隱形眼鏡濕潤液1 盒及加倍潔小蘇打粉1 包 (共計新臺幣862 元),放入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得手。嗣因 店長楊禮嘉察覺有異,經徵得錢穆亭同意後察看皮包,而悉 上情。案經笑笑笑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錢穆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楊禮嘉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5月2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明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2年9月12日



下午3時5分許,在上揭商場竊取書籍、痘痘貼、隱形眼鏡濕 潤液及小蘇打粉等物品云云,惟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已陳述 被告係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前揭商場內竊取 書籍、痘痘貼、隱形眼鏡濕潤液及小蘇打粉等物品,並有上 開證據佐證,從而應認檢察官原記載之犯罪時點「102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5 分許」應屬誤載,本案之犯罪時點自應更 正為「102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25分」。至告訴人代理人固 於警詢陳述被告另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上 開商場竊取某書本內的贈送商品等語,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 認定部分並無一罪關係,既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錢穆亭於偵查中辯稱:我從小到大 都有這種行為,最近2 年才開始看醫生,醫生說我罹患行為 強迫症等語。惟查:被告之反覆偷竊行為,雖符合部分偷竊 癖之臨床表示,然其於本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積極證 據顯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 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尚能注意周遭環境之變化,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 取財物,益見其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不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8 次多次與本案 相類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並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上揭前案 紀錄在卷為憑,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 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又其一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 治安影響非輕,本不宜寬貸;姑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862 元)且 贓物業由告訴人代理人楊禮嘉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 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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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