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謀
徐閎謙
張淑美
尤婷瑤
吳泰嘉
王客鈞
林宏裕
呂紹彥
黎恩如(原名黎氏燕兒)
黎玉玲
吳美鳳
鄧庭瑋
吳美侖
黎虹鳳
陳玉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413號、102 年度偵字第11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仲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類進銷存報表壹張、當日客人帳單伍份、小姐及客人通訊錄壹本、消費計算小卡壹張、小姐班表貳張、小姐名牌叁張、訂桌排行表壹張、小姐休假表肆張、員工名冊壹張、客人通訊表伍張、營業所得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客人簽帳單伍拾肆張、監視器主機壹台及鏡頭柒支均沒收。
徐閎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類進銷存報表壹張、當日客人帳單伍份、小姐及客人通訊錄壹本、消費計算小卡壹張、小姐班表貳張、小姐名牌叁張、訂桌排行表壹張、小姐休假表肆張、員工名冊壹張、客人通訊表伍張、營業所得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客人簽帳單伍拾肆張、監視器主機壹台及鏡頭柒支均沒收。
張淑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類進銷存報表壹張、當日客人帳單伍份、小姐及客人通訊錄壹本、消費計算小卡壹張、小姐班表貳張、小姐名牌叁張、訂桌排行表壹張、小姐休假表肆張、員工名冊壹張、客人通訊表伍張、
營業所得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客人簽帳單伍拾肆張、監視器主機壹台及鏡頭柒支均沒收。
尤婷瑤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類進銷存報表壹張、當日客人帳單伍份、小姐及客人通訊錄壹本、消費計算小卡壹張、小姐班表貳張、小姐名牌叁張、訂桌排行表壹張、小姐休假表肆張、員工名冊壹張、客人通訊表伍張、營業所得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客人簽帳單伍拾肆張、監視器主機壹台及鏡頭柒支均沒收。
吳泰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類進銷存報表壹張、當日客人帳單伍份、小姐及客人通訊錄壹本、消費計算小卡壹張、小姐班表貳張、小姐名牌叁張、訂桌排行表壹張、小姐休假表肆張、員工名冊壹張、客人通訊表伍張、營業所得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客人簽帳單伍拾肆張、監視器主機壹台及鏡頭柒支均沒收。
王客鈞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類進銷存報表壹張、當日客人帳單伍份、小姐及客人通訊錄壹本、消費計算小卡壹張、小姐班表貳張、小姐名牌叁張、訂桌排行表壹張、小姐休假表肆張、員工名冊壹張、客人通訊表伍張、營業所得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客人簽帳單伍拾肆張、監視器主機壹台及鏡頭柒支均沒收。
林宏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類進銷存報表壹張、當日客人帳單伍份、小姐及客人通訊錄壹本、消費計算小卡壹張、小姐班表貳張、小姐名牌叁張、訂桌排行表壹張、小姐休假表肆張、員工名冊壹張、客人通訊表伍張、營業所得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客人簽帳單伍拾肆張、監視器主機壹台及鏡頭柒支均沒收。
呂紹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類進銷存報表壹張、當日客人帳單伍份、小姐及客人通訊錄壹本、消費計算小卡壹張、小姐班表貳張、小姐名牌叁張、訂桌排行表壹張、小姐休假表肆張、員工名冊壹張、客人通訊表伍張、營業所得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客人簽帳單伍拾肆張、監視器主機壹台及鏡頭柒支均沒收。
黎恩如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玉玲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美鳳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庭瑋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美侖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虹鳳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君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仲謀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2 樓「大富豪酒店」 之實際負責人,乃以該店經營坐檯小姐坐檯陪酒之服務,且 僱用徐閎謙、張淑美、尤婷瑤、吳泰嘉、王客鈞、林宏裕、 呂紹彥、黎恩如(原名黎氏燕兒)、黎玉玲、吳美鳳、鄧庭 瑋、吳美侖、鄧玉娥(由本院另行審理)、黎虹鳳、阮鈴雅 (原名阮錦川,由本院另行審理)及陳玉君任職該店,徐閎 謙為現場負責人,尤婷瑤擔任櫃檯收帳之會計,張淑美擔任 經理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坐檯小姐及於尤婷瑤休假時代理會 計之工作,林宏裕、吳泰嘉、王客鈞及呂紹彥則為遞送酒菜 提供客人飲用與打掃包廂清潔而俗稱為少爺之服務生,黎恩 如、黎玉玲、吳美鳳、鄧庭瑋、吳美侖、鄧玉娥、黎虹鳳、 阮鈴雅及陳玉君則擔任負責坐檯陪酒之坐檯小姐。該店係採 每1 至3 位來客之包廂人頭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清潔 費500 元、經理檯費500 元,小姐及少爺以每2 小時為1 節 ,每節小姐節費600 元、少爺節費為1,000 元,酒類、小菜 部分另計費之方式牟利,張淑美、尤婷瑤每月能領取薪水, 張淑美並可另行抽取經理檯費,任職服務生之林宏裕、吳泰 嘉、王客鈞、呂紹彥與任職坐檯小姐之黎恩如、黎玉玲、吳 美鳳、鄧庭瑋、吳美侖、鄧玉娥、黎虹鳳、阮鈴雅及陳玉君 則無底薪僅賴客人給與之小費作為收入來源。該店主要依憑 坐檯小姐陪同男客飲酒作樂、脫衣裸體陪酒及按摩男客性器 官之半套性服務俾使男客給與小費、常來店內消費,促使增 加少爺及坐檯小姐本身之收入,實際負責人李仲謀、現場負 責人徐閎謙、經理張淑美及會計尤婷瑤亦能因藉坐檯小姐之 猥褻行為以影響營利賺取來客消費之費用。
㈡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許,男客黃秋榮、鄧樹霖 前往該店消費,先由經理張淑美詢問其等二人欲點選幾位小
姐坐檯後,再由少爺引領二人進入A3包廂內,隨即由張淑美 安排黎恩如(花名小英)、黎玉玲(花名佳玲)進入該包廂 ,而因該店之包廂門不可上鎖,包廂房門尚設透明玻璃可由 門外透視包廂內部,甚者服務生、坐檯小姐、分配至該包廂 之客人或其他包廂之客人皆得隨時進出包廂或路過察見包廂 內部景象,黎恩如、黎玉玲明知上情惟為賺取客人給與較多 之小費獲利,則各萌起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 ,李仲謀、徐閎謙、張淑美、尤婷瑤、林宏裕、吳泰嘉、王 客鈞、呂紹彥亦俱知上情但為牟利之念,便生共同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予以媒介、容留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坐 檯小姐黎恩如、黎玉玲在上開多數人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狀態之包廂內公然和男客黃秋榮、鄧樹霖以擲骰子比點數 決定輸贏之方式而為脫衣裸體陪酒及為男客按摩性器官直至 射精為止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其方式為每局男客如 若所擲點數較小須付小費100 元、黎恩如或黎玉玲如若所擲 點數較小須脫一件衣著,直至脫去全身衣物為止,另每一坐 檯小姐為每一男客按摩性器官之半套性服務則可各自收取50 0 元,黎恩如因此而為裸露胸部、下體及為黃秋榮按摩性器 官、黎玉玲則因此為裸露胸部及為鄧樹霖按摩性器官等足以 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
㈢斯時亦有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之警員 林榮貴、邱正宗佯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先由林宏裕引領進 入A6包廂內並介紹消費方式,張淑美則隨後進入該包廂介紹 坐檯小姐吳美鳳(花名妹妹)、鄧庭瑋(花名明明)、吳美 侖(花名姍姍)、黎虹鳳(花名樂樂)、陳玉君(花名阿妹 )、鄧玉娥(花名沙天)、阮鈴雅(花名美芳)為林榮貴、 邱正宗服務,吳美鳳、鄧庭瑋、吳美侖、黎虹鳳、陳玉君亦 均明知店內包廂門不可上鎖,包廂房門尚設透明玻璃可由門 外透視包廂內部,甚者服務生、坐檯小姐、分配至該包廂之 客人或其他包廂之客人皆得隨時進出包廂或路過察見包廂內 部景象,惟為賺取客人給與較多之小費獲利,則各萌起意圖 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李仲謀、徐閎謙、張淑美 、尤婷瑤、林宏裕、吳泰嘉、王客鈞、呂紹彥亦俱知上情但 為牟利之念,便承同上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予以媒介、容留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坐檯小姐吳美鳳、鄧庭 瑋、吳美侖、黎虹鳳、陳玉君在上開多數人與不特定人得以 共聞共見狀態之包廂內公然為脫衣裸體陪酒及為男客按摩性 器官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黎虹鳳、陳玉君、鄧庭瑋 因此而為裸露胸部跳舞供人觀覽、黎虹鳳並撫摸林榮貴之性 器官,吳美侖及吳美鳳則因此撫摸邱正宗之性器官等足以挑
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迄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因黎虹鳳、 陳玉君、鄧庭瑋、吳美侖及吳美鳳已有上開猥褻之行為,喬 裝之警員判斷時機成熟遂通知在外支援警力且速出示證件、 表明警察身分當場查獲,並因而查知上開A3包廂之情,且扣 有上開酒店營業所用之酒類進銷存報表1 張、當日客人帳單 5 份、小姐及客人通訊錄1 本、消費計算小卡1 張、小姐班 表2 張、小姐名牌3 張、訂桌排行表1 張、小姐休假表4 張 、員工名冊1 張、員工扣繳憑單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客人通訊表5 張、營業所得9,923 元、客人簽帳單54張、 監視器主機1 台及鏡頭7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仲謀、徐閎謙、張淑美、尤婷瑤、林宏裕、吳泰 嘉、王客鈞、呂紹彥、黎恩如、黎玉玲、吳美鳳、鄧庭瑋、 吳美侖、黎虹鳳及陳玉君均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李 仲謀辯稱:伊雖為上開「大富豪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但店 內不允許脫衣陪酒及為男客按摩性器官之行為,如有,皆為 坐檯小姐個人之行為云云,被告張淑美辯稱:伊非該酒店之 經理,僅是之前因尤婷瑤有事時前往代班數天,被查獲當日 伊未上班,僅是因為私事前往找尤婷瑤云云,被告徐閎謙、 尤婷瑤、林宏裕、吳泰嘉、王客鈞、呂紹彥辯稱:不知店內 坐檯小姐有從事脫衣陪酒及為男客按摩性器官之猥褻行為云 云,被告黎恩如、黎玉玲、吳美鳳、鄧庭瑋、吳美侖、黎虹 鳳及陳玉君則以:未為脫衣陪酒及為男客按摩性器官之行為 置辯。經查:
㈠被告李仲謀身為上開大富豪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該店經營小 姐坐檯、陪酒之服務,李仲謀則提供該店包廂場地以利坐檯 小姐陪同男客飲酒作樂,進而僱用被告徐閎謙、尤婷瑤、吳 泰嘉、王客鈞、林宏裕、呂紹彥、黎恩如、黎玉玲、吳美鳳 、鄧庭瑋、吳美侖、鄧玉娥、黎虹鳳、阮鈴雅及陳玉君任職 該店,徐閎謙為現場負責人,尤婷瑤擔任櫃檯收帳之會計, 林宏裕、吳泰嘉、王客鈞及呂紹彥則為遞送酒菜提供客人飲 用與打掃包廂清潔而俗稱為少爺之服務生,黎恩如、黎玉玲 、吳美鳳、鄧庭瑋、吳美侖、鄧玉娥、黎虹鳳、阮鈴雅及陳 玉君則擔任坐檯小姐。嗣於101 年4 月24日晚上,斯時擔任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之警員邱正宗、林榮 貴佯裝男客一同前往上址該店消費,由黎虹鳳、陳玉君、鄧 庭瑋、吳美侖、吳美鳳、阮鈴雅及鄧玉娥在A6包廂內服務, 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因而查知上開A3包廂內亦有黎恩 如、黎玉玲及男客黃秋榮、鄧樹霖之情,業據被告李仲謀、
徐閎謙、尤婷瑤、吳泰嘉、王客鈞、林宏裕、呂紹彥、黎恩 如、黎玉玲、吳美鳳、鄧庭瑋、吳美侖、黎虹鳳於警詢時及 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鈴雅、鄧玉娥、黃秋榮 、鄧樹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正宗、林榮貴於本院訊問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類進銷存報表1 張、當日客人帳 單5 份、小姐及客人通訊錄1 本、消費計算小卡1 張、小姐 班表2 張、小姐名牌3 張、訂桌排行表1 張、小姐休假表4 張、員工名冊1 張、員工扣繳憑單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客人通訊表5 張、營業所得9,923 元、客人簽帳單54張 、監視器主機1 台及鏡頭7 支扣案可資佐證,可徵被告李仲 謀、徐閎謙、尤婷瑤、吳泰嘉、王客鈞、林宏裕、呂紹彥、 黎恩如、黎玉玲、吳美鳳、鄧庭瑋、吳美侖、黎虹鳳此段自 白洵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上開「大富 豪酒店」係採每1 至3 位來客之包廂人頭費300 元、清潔費 500 元,酒類、小菜部分另計費之方式牟利等節,咸據被告 尤婷瑤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經被告李仲謀於偵查中陳稱: 大富豪酒店有經理檯費等語,證人黃秋榮、鄧樹霖亦於警詢 證述:經理檯500 元,以每2 小時為1 節,小姐費用600 元 、少爺費用1,000 元等情詳盡,灼昭此段事實同堪認定。 ㈡該店之包廂不可上鎖,可任意開啟一節,業據被告徐閎謙於 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被告林宏裕、黎恩如、黎玉玲、吳美侖 、鄧庭瑋、阮錦川於警詢時均自承無訛,且經證人阮鈴雅、 鄧玉娥、李氏釧、張美容、黃夢秋、謝秀鴛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證人鄧樹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正宗、林榮貴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屬無誤,被告黎 虹鳳及陳玉君雖於警詢時稱包廂門可上鎖一節,惟核與上開 被告及證人所述均不相符,且該酒店尚有提供酒類、小菜供 客人點選,少爺亦須隨時因應客人之需進出包廂遞送物品, 豈有於包廂門上鎖而有礙進出者,被告黎虹鳳、陳玉君此部 分所辯自無足採憑。另該址包廂房門尚設有一約30公分見方 之透明玻璃,未以布簾遮擋,可由門外透視包廂內部一節, 業據被告徐閎謙於本院訊問時直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正宗、 張美容所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亦堪認定。因之該址 之包廂當處服務生、坐檯小姐、分配至該包廂之客人能夠自 由進出及其他包廂之客人可能不慎誤入或路過察見包廂內部 景象之多數人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狀態無誤,且自應為 任職該處之被告李仲謀、徐閎謙、張淑美、尤婷瑤、吳泰嘉 、王客鈞、林宏裕、呂紹彥、黎恩如、黎玉玲、吳美鳳、鄧 庭瑋、吳美侖、黎虹鳳及陳玉君所明知。
㈢被告張淑美雖否認其擔任該店之經理、且稱僅曾代班會計數
天云云,同案被告徐閎謙亦為被告張淑美證稱:案發時張淑 美未在該店任職云云,惟證人即該酒店之實際負責人李仲謀 於偵查中證稱:大富豪酒店經理是「阿美」,就是張淑美, 應是101 年到職的,伊忘記經理每月薪水是多少,但酒店有 經理檯費,每1 檯要拆200 元給張淑美等語,另證人即同案 被告黎恩如於警詢時證稱:張淑美是「大富豪酒店」之經理 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玉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上開酒店 工作是由張淑美安排進入包廂等語,同案被告鄧庭瑋則向張 淑美應徵,且由張淑美通知前往包廂等情,亦據證人鄧庭瑋 證述綦詳,另證人鄧玉娥證稱:伊係向張淑美應徵等語,證 人即同案被告黎虹鳳、證人阮鈴雅、李氏金川、張美容、黃 夢秋則分別於警詢時證稱:張淑美是上開酒店之會計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君則證稱:張淑美是櫃檯小姐等語,證 人黃秋榮、鄧樹霖案發當日係由經理張淑美媒介坐檯小姐等 情,亦據其等二人證述在卷,衡諸證人李仲謀、黎恩如、黎 玉玲、鄧庭瑋、鄧玉娥、黎虹鳳、阮鈴雅、李氏金川、張美 容、黃夢秋、黃秋榮、鄧樹霖與被告張淑美均無任何宿怨仇 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張淑美之理,在在均足徵被告張淑美 係擔任該酒店之經理、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坐檯小姐及於尤 婷瑤休假時代理會計之工作無疑,被告張淑美所辯及徐閎謙 此部分所述自均無足採。
㈣被告黎恩如、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 陳玉君雖否認有在上址包廂內脫衣裸體、為男客按摩性器官 之舉,惟黎恩如、黎玉玲在上址A3包廂內公然和男客黃秋榮 、鄧樹霖以擲骰子比點數決定輸贏之方式而為脫衣裸體陪酒 及為男客按摩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 為,其方式為每局男客如若所擲點數較小須付小費100 元、 黎恩如或黎玉玲如若所擲點數較小須脫一件衣著,直至脫去 全身衣物為止,另每一坐檯小姐為每一男客按摩性器官之半 套性服務則可各自收取500 元,黎恩如因此而為裸露胸部、 下體及為黃秋榮按摩性器官、黎玉玲則因此為裸露胸部及為 鄧樹霖按摩性器官等服務則各自收取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 黃秋榮、鄧樹霖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另被告 黎虹鳳、陳玉君、鄧庭瑋因為裸露胸部跳舞供喬裝之警員觀 覽、黎虹鳳並撫摸林榮貴之性器官,吳美侖及吳美鳳則撫摸 邱正宗之性器官等情,亦據證人邱正宗、林榮貴於本院訊問 時證述無訛,並有其等二人製作之報告1 份附卷可考,而證 人黃秋榮、鄧樹霖為偶一為之前往該店之男客,與被告黎恩 如、黎玉玲均無恩怨宿仇,而證人邱正宗、林榮貴身為警員 ,且於本院時亦具結以表彰其證言之可信度,實難想像其等
二人有欲增加查緝績效、故陷被告入罪,而使其等自陷偽證 刑責之理,因之證人黃秋榮、鄧樹霖、邱正宗、林榮貴證述 之情節自可採信,被告黎恩如、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 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所辯均無足採,其等分別有在上址 包廂內脫衣裸體、為男客按摩性器官等猥褻行為,亦堪認定 。
㈤被告尤婷瑤、張淑美係每月固定支薪,被告林宏裕、吳泰嘉 、王客鈞、呂紹彥與任職坐檯小姐之被告黎恩如、黎玉玲、 吳美鳳、鄧庭瑋、吳美侖、鄧玉娥、黎虹鳳、阮鈴雅及陳玉 君卻無底薪僅賴客人給與之小費作為收入來源一節,業據被 告徐閎謙、王客鈞、林宏裕、呂紹彥、黎恩如、黎玉玲、吳 美鳳、鄧庭瑋、吳美侖、陳玉君於警詢中及被告徐閎謙於本 院訊問時直承不諱,被告吳泰嘉、鄧玉娥、阮錦川雖於警詢 時辯稱每月有固定支薪,惟與其餘被告所述大相逕庭,自無 足採信。因之該店主要依憑坐檯小姐陪同男客飲酒作樂俾使 男客給與小費、常來店內消費或支付較長時間之坐檯節費, 促使增加被告林宏裕、吳泰嘉、王客鈞、呂紹彥與黎恩如、 黎玉玲、吳美鳳、鄧庭瑋、吳美侖、黎虹鳳及陳玉君之收入 ,被告李仲謀、徐閎謙、張淑美、尤婷瑤之所得或每月固定 之薪水遂藉坐檯小姐之猥褻行為以影響營利賺取來客消費之 費用。
㈥探究刑法分則中公然兩字之意義,只須契合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可得共見共聞狀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強調 :「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事實上存有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狀況,方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 ,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 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歧異,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是 否達到公然之程度而定。」準此,刑法分則中條文所稱「公 然」非執概括同一之標準,當視個案情節是否屆達公然、有 無侵害各該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研議「猥褻」一說,乃指 一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 惡感、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者,公然猥褻罪所 保障之法益為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具有選擇是否不欲見聞 引發羞恥或厭惡感行為之利益,如若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 前往店家本僅預想劃限坐檯小姐陪酒之接受範圍,不料針對 經過上開包廂門外突兀展現眼前之猥褻行為乏無心理準備或 一絲期待,店家亦未加設布幕或簾帳等類隔絕措施保護其他 包廂之客人,被告黎恩如、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 瑋、黎虹鳳、陳玉君不單脫衣陪酒進者全裸不加遮掩、刻意 露出胸部全貌、撫摸男客性器官,導致侵害該等多數人與不
特定人性之道德感情、衍生該等多數人與不特定人羞恥或厭 惡感,自屬侵害其他途經上開包廂門外不欲參與上開包廂內 部脫衣陪酒遊戲之多數人與不特定人所受保障之法益,另思 被告黎恩如、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 陳玉君明知處於「該店之包廂無從鎖門,包廂房門尚設透明 玻璃可由門外透視包廂內部,甚者其他包廂之客人皆得隨時 進出包廂或路過察見包廂內部景象」該等多數人與不特定人 非常可能無意撞見之狀態猶為斯舉,無非心懷供人觀覽、挑 起滿足他人性慾之主觀不法,非特侷限包廂內部客人始能觀 覽之想法,否則大可要求業主裝設門鎖以上鎖或透過以物遮 蓋門上透明玻璃之簡便模式稍加掩蔽,業可明瞭被告黎恩如 、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有在 上址包廂內脫衣裸體、為男客按摩性器官供人觀覽之意圖甚 明,故而被告黎恩如、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 黎虹鳳、陳玉君脫衣裸體陪酒、為男客按摩性器官之作為應 評價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㈦被告黎恩如、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 陳玉君脫衣裸體陪酒、為男客按摩性器官之過程,均未以物 品遮掩門上透明玻璃、未為任何避免該店工作人員發覺脫衣 陪酒一事之防範動作等情,有如上述,可知其等從容自若誠 無一絲擔心店家或該店工作人員識破脫衣陪酒賺取小費手段 之惶恐神色,其等亦深諳服務生、坐檯小姐、分配至該包廂 之客人或其他包廂之客人皆得隨時進出包廂或路過察見包廂 內部景象,如未取得店家之同意及店內工作人員之配合不予 大驚小怪,面臨多數人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詎能 全不擔憂服務生、坐檯小姐、分配至其他包廂之客人倏地進 入或路過上開包廂之際不及穿衣蔽體而遭店家開除之虞?豈 敢身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上開包廂有恃無恐地玩擲骰子脫衣 、為男客按摩性器官?林林總總諸端滋啟疑竇,倘若店家明 令坐檯小姐不得從事猥褻行徑,理應切實注意坐檯小姐與客 人在包廂內之互動,然卻未加關注上開包廂之內部動態,揭 露店家與店內工作人員均早知曉未取底薪之被告黎恩如、黎 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將會脫衣 陪酒、為男客按摩性器官以獲取小費該項唯一之收入來源一 節,是難採納被告李仲謀、徐閎謙、張淑美、尤婷瑤、吳泰 嘉、王客鈞、林宏裕、呂紹彥所辯各自無辜不知之詞,值認 擔任該店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李仲謀、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之 被告徐閎謙、擔任該店經理之被告張淑美、擔任該店會計之 被告尤婷瑤、擔任該店服務生之被告吳泰嘉、王客鈞、林宏 裕、呂紹彥不單分別提供該店包廂場地以利被告黎恩如、黎
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脫衣陪酒 及為男客按摩性器官、引介男客進入包廂、收取被告黎恩如 、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脫衣 陪酒、為男客按摩性器官以招來男客消費之費用,又對其等 脫衣陪酒、為男客按摩性器官有所授意許可、知悉包庇並懷 媒介、容留之意,致使客人拉長消費時間或回流消費,循此 增加該店收入、賺取小費獲利、興隆該店生意不被解僱,被 告李仲謀、徐閎謙、張淑美、尤婷瑤、林宏裕、吳泰嘉、王 客鈞、呂紹彥每月即能仰仗被告黎恩如、黎玉玲、吳美侖、 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脫衣陪酒、為男客按摩性 器官賺取小費相得益彰之影響各賺來客消費之費用、來客給 與服務生之小費、每月固定之薪水營利。
㈧綜上,被告李仲謀、徐閎謙、張淑美、尤婷瑤、林宏裕、吳 泰嘉、王客鈞、呂紹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及被告黎恩如、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 、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 行為之事證洵臻明確,其等各該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容留乃指收容留置、提供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媒介則 指居間仲介,若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併有者,應認媒介行 為被容留行為所吸收,徒論容留方宜。另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仲謀、徐閎謙、張淑美、尤婷瑤、林宏裕、吳泰 嘉、王客鈞、呂紹彥確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喬裝員警邱 正宗、林榮貴與小姐從事猥褻性交易,雖於從事性交易之際 ,員警即表明身分,並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性交易既遂之 犯行。是核被告李仲謀、徐閎謙、張淑美、尤婷瑤、吳泰嘉 、王客鈞、林宏裕及呂紹彥所為,各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 媒介之低度行為被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至被 告黎恩如、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 玉君所為,各犯同法第23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
。被告李仲謀、徐閎謙、張淑美、尤婷瑤、吳泰嘉、王客鈞 、林宏裕及呂紹彥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但觀被告黎恩如、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 黎虹鳳、陳玉君各自意圖營利公然猥褻之行徑,可能出於獨 立之犯意或共同之犯意,對照其餘前往上開包廂之坐檯小姐 選擇不欲參與脫衣陪酒之獨善其身作法,坐檯小姐是否涉入 猥褻行為當可依賴個人之意志,未得證據證明被告黎恩如、 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必具犯 意聯絡,委難驟論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李仲謀、徐閎謙、張淑美、尤婷瑤、吳泰嘉、王客鈞、 林宏裕、呂紹彥既係出於從中牟利之目的,而為本件之媒介 、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犯罪行為,縱於客觀上被 告所為之媒介、容留行為不止1 個,惟該等犯行之本質上既 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即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李仲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9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閎謙前因 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 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忖度被告李仲謀、徐閎謙、張淑美、 尤婷瑤、吳泰嘉、王客鈞、林宏裕、呂紹彥與被告黎恩如、 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所蹈罪 責之法定刑有所差異,復思被告李仲謀、徐閎謙、張淑美、 尤婷瑤、吳泰嘉、王客鈞、林宏裕、呂紹彥負責之職務內容 頗為不同,而衡被告之智識、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酒類進銷存報表1 張、當日客人帳單5 份、小姐及客 人通訊錄1 本、消費計算小卡1 張、小姐班表2 張、小姐名
牌3 張、訂桌排行表1 張、小姐休假表4 張、員工名冊1 張 、客人通訊表5 張、營業所得9,923 元、客人簽帳單54張、 監視器主機1 台及鏡頭7 支,為被告李仲謀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應於被告徐閎謙、張淑美、尤婷瑤、吳泰嘉、王 客鈞、林宏裕、呂紹彥項下宣告沒收。另員工扣繳憑單、房 屋租賃契約書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