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83號
TYDM,102,易,883,201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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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璋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敬璋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祥辰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祥辰公司)之董事,為祥辰公司之負責人;秦景業鄭金貴洪清淵(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 有定(未有實質出資)則為祥辰公司之股東。祥辰公司所經 營出售預售屋等事業,因推展不善,先於民國84年9 月30日 停業,嗣則未再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迄至94年間,張敬璋有 意解散、清算祥辰公司,以分派賸餘財產,詎張敬璋明知有 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而將公司資產轉讓於他人,應得全體股 東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取得股東鄭金貴洪清淵二人之同意後,旋於94年12月26日,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00號全鴻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就祥辰公司所有之桃園 縣大園鄉○○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與蕭聖志訂定買賣契約,並於95年1 月25日移 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陳崇祐,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祥 辰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秦景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秦景業余舒晴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3 號卷,下稱本院 易字卷,該卷第3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 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同上卷第30頁反面至31、102 至106 頁反 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敬璋固坦承有訂定前揭買賣契約、出售本案土地 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秦景業已事 先知悉其欲出售該土地,且默示同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擔任祥辰公司董事乙職,為公司負責人,而於前揭時、 地,代表祥辰公司與蕭聖志就本案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嗣並 依約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予陳崇祐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並經證人即祥辰公司 股東鄭金貴、仲介本案土地買賣之陳朝麒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4665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74頁;102 年度 調偵字第14號卷,下稱調偵字卷,該卷第197 頁),且有祥 辰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章程、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異動索引、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3日 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 12、24至26、16、78至80、83至84、88至89頁)。 ㈡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五、與他公 司合併。六、破產。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執行前項 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 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 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敘明 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公司法第71條第 1 項、第24條、第84條第2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茲查:
⒈祥辰公司係於82年5 月31日設立登記,另於84年9 月30日停 業,終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為經濟部於100 年5 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 同年9 月21日遭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祥辰公司之設立登記 事項卡、基本資料及該經濟部函文存卷可徵(見他字卷第10 、13、46頁正反面)。併參被告所謂:購買本案土地係為蓋 房子預售,結果一戶都沒有賣出去,祥辰公司就停止營業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正反面),及證人鄭金貴所述: 其知道(祥辰公司)有停業(見他字卷第73頁)等語,足見



於出售本案土地之際,祥辰公司已因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乃 致多年停業。
⒉祥辰公司既已因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乃致停業多年,揆諸前 開規定,本得依法解散、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然於 清算程序中關於資產轉讓於他人之事,則應取得全體股東之 同意。祥辰公司固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惟觀之被告於祥辰 公司停業多年後,出售本案土地,嗣並將所得價金分派予股 東鄭金貴洪清淵(詳後述)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認其所 為係為祥辰公司從事清算程序,無庸置疑。
⒊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89年間,其要求秦景業還款時, 秦景業回稱「如果本案土地賣掉的錢沒有給我,我也沒有話 說」;另於94年中旬,秦景業攜同一名張姓債權人至其經營 麵店,其當時有明確告知該二人賣地後如有餘款才還給秦景 業,故秦景業已默認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第30、71頁反面)。是本件癥結點要在於被告轉讓本案土地 ,是否「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析述如下:
⑴被告就出售、轉讓本案土地乙事,已取得股東鄭金貴、洪清 淵二人之同意,惟並未告知掛名股東鄭有定乙節,已據證人 鄭金貴洪清淵、鄭有定等人證實(見他字卷第74頁;調偵 字卷第196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 字第959 號卷第29頁),堪以認定。單就被告並未取得股東 鄭有定同意,率爾賣地乙節,即難認於法無違。 ⑵微論被告所辯於89年、94年中旬知會秦景業出售本案土地, 秦景業已默示同意等情,業經秦景業明確否認稱:「(問: 在祥辰建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簽約賣掉前開大園鄉埔心段三 塊厝626 地號土地之前,你有無曾經向張敬璋同意過賣掉這 塊土地?)沒有。」(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況縱有此情 ,充其量亦僅具告知性質,要與就出售時機、價格等重要事 項取得全體股東「同意」,透過全體股東集思廣益,慎重其 事,藉以謀取公司最大利益之法定要求有間。尤以被告亦坦 言:出售本案土地並沒有經過秦景業同意(同上卷第30、73 頁),核與證人秦景業所述:其是在99年底知道土地被賣掉 的事等語相符(同上卷第49頁反面),被告出售、轉讓本案 土地之際,確未經過祥辰公司股東秦景業同意,已是灼然甚 明。
⑶衡以被告自陳:「(問:你的學歷為何?)五專畢業。」( 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智識程度不低,對於轉讓資產此等 公司營運重大事項,需取得全體股東同意乙事,已難諉為不 知。況依被告所自陳:「(問:有無辦理停業登記?)有辦 、沒有辦,我忘記了,都是會計師幫忙處理...」(見本



院易字卷第107 頁反面),及祥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 「簽證會計師姓名:陳洪傑」等各情(見他字卷第10頁), 被告經營祥辰公司,已委請專業會計師處理相關程序,可透 過會計師得知相關公司法令。被告刻意迴避徵得秦景業之同 意,未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致祥辰公司喪失透過全體股東集 思廣益後,以最有利條件轉讓公司資產之利益,已違背其任 務,而生損害於祥辰公司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不容其狡展,而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以下分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 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 規定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條修正後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敬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 告先於94年12月26日訂立前揭買賣契約,嗣並於95年1 月25 日移轉土地所有權,前後背信行為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遂行出售本案土地之同一目的, 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一併出售、轉讓祥辰公司所有之同地 段626 之1 地號土地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以審理。爰審 酌被告違背任務,未取得祥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率爾出售 、轉讓本案土地,損及祥辰公司利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 卷第72頁),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依該條例第16條規 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即該條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就本案所犯背信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 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所變更,由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一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以下(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結果,即以新臺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經刪除,嗣 該條例並已廢止。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敬璋為祥辰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仲介費用 、應繳稅金、整地費用,並依出資比例分別分配264 萬3,00 0 元、143 萬1,000 元予股東鄭金貴洪清淵後,竟將原應 分配秦景業之241 萬元予以侵吞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 余舒晴之證詞、前揭祥辰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及公 司登記資料、蕭聖志開立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支票5 紙、10 1 年3 月27日被告寄予秦景業之存證信函、土地增值稅繳款 單、寶華銀行匯款單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土地出售價金應分配予秦景業之 241 餘萬元予以扣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 以上開款項抵償秦景業積欠之債務等語。
四、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 圖始能構成,而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 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 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194號同此見解。經查:
㈠被告就秦景業積欠其債務種種,以及本案土地出售價金之處 分、分派等各情,已詳細臚列相關明細(見調偵字卷第17至 50、55至60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前揭蕭聖志開立之支票 6 紙為據(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調偵字卷第61至63頁)。 其中所載支出土地增值稅112 萬9,311 元乙節,核與前揭桃 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紙各載有 應納稅額89萬3,689 元、23萬5,622 元之加計總額相符(見 他字卷第81至82頁),所述並非子虛。
㈡又出售本案土地所得,業已依祥辰公司股東出資比例各分配 予股東鄭金貴260 餘萬元、洪清淵143 萬餘元乙節,業據證 人鄭金貴洪清淵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3頁),可徵被告 並無一己侵吞售地所得之意圖。
㈢證人秦景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謂:於70幾年間有向被告 借貸20幾萬等情(見調偵字卷第14頁),嗣於本院改稱:其 只承認有在70幾年跟被告借5 至6 萬元等詞(見本院易字卷 第52頁),對於積欠被告債務金額,逐次所述,明顯短少, 已有刻意隱瞞之嫌。又秦景業雖否認積欠應分配予被告之工 程款盈餘,惟其並不否認與被告共營翔振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翔振公司),並與被告共同以翔振公司、常勝營造有限公 司對外承攬工程等情,則被告基於二人共同承攬工程為基礎 ,主張秦景業積欠工程盈餘分配款,尚難認係毫無任何正當 理由或有何逾越一般人得容忍之程度。況依卷附被告所側錄 其與秦景業對話內容之譯文,顯示:100 年1 月3 日「秦景



業:我不是鴨霸要你們拿錢出來,是你們賣地沒跟我說。你 們三個一定要出來,不過你不用開給我,但你知道我意思嗎 ?我一定不會給你拿錢的。被告:嗯(譯文誤繕為「恩」) 。秦景業:你放心啦!我還有欠你啦,我絕對不會跟你拿的 啦(譯文誤繕為「拉」)。」(見調偵字卷第202 頁),證 人秦景業並直言:此係與被告之對話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 53頁),衡以本案土地價值逾千萬,秦景業出資又約500 萬 餘股秦景業竟於與被告對話時,表示「我一定不會給你拿 錢的」、「我還有欠你啦」等各語,足見其對於本案土地出 售所得應分派部分,約略與積欠被告債務相當,益徵被告扣 留應分派予秦景業之祥辰公司賸餘財產,意在抵債,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證人秦景業對於上開譯文,先稱:關於這個部 分已經很久了,其也不太記得(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又 翻稱:其想透過鄭金貴洪清淵中間拿出一些錢來抵銷張敬 璋的壓力,這個合約其不認同,應該講鄭金貴洪清淵都有 道義責任等各云云(同上卷第52頁反面),微論先係刻意迴 避提問,已非無自認理虧之嫌,即嗣後所陳,亦未能合理說 明為何自行允諾不向被告追償,自均難採信,無從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此部分尚 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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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