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松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育松前與錢秀雲合夥成立私立喬治亞美語短期補習班(下 稱喬治亞補習班),嗣駱正利於民國97年5 月18日參與喬治 亞補習班之合夥,由劉育松及駱正利共同出名合夥經營喬治 亞補習班。錢秀雲則受喬治亞補習班委任處理補習班事務, 負責營運事項,包括營運開銷款項之支付、車位租賃事宜及 款項代收、繳納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劉育松與錢秀雲(所 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 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劉育松明知錢秀雲代喬治亞補習班向陳美福、 陳瓊宜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及地下1 樓【起訴書誤載為「1 樓」,應予更正】41號車位,租賃期 間自97年8 月15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6 萬3,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竟自97年 8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每月向喬治亞補習班請領房屋租金 費用6 萬5,000 元,每月溢領租金2,000 元,而共同接續侵 占溢領部分租金共1 萬8,000 元入己。又承前接續之犯意聯 絡,劉育松亦明知錢秀雲代喬治亞補習班將上開向陳美福、 陳瓊宜所承租原供喬治亞補習班使用之車位轉租予賴翠萍, 約定每月租金2,500 元,每次繳納3 個月份租金共計7,500 元,該租金收入應歸喬治亞補習班所有,竟利用錢秀雲收取 租金之機會,自97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7 月間」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至98年6 月間止,將賴翠萍所交 付之租金共2 萬2,500 元共同侵占入己。嗣因喬治亞補習班 經營不善,合夥人間發生糾紛,經駱正利核對補習班帳目後 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正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劉育松固坦承自97年5 月18日起與告訴人駱正利合 夥經營喬治亞補習班,錢秀雲為喬治亞補習班的主任,負責 處理喬治亞補習班帳目,以及營運開銷款項之支付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擔任喬治亞補習 班股東期間並不經手喬治亞補習班之財務,對於錢秀雲之個 人行為不知情,而其只是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且錢 秀雲有跟伊說伊們當二房東將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1 樓以每月租金65,000元轉租給駱正利經營之新喬治亞補習 班故有權收取租金價差,而每月扣除應付原房東陳美福、陳 瓊宜之租金63,000元後,尚有租金收益2,000 元,且其與錢 秀雲出租給新喬治亞補習班之範圍僅限於上址,不含地下停 車位,自得將地下停車位轉租。再者,錢秀雲所轉租之地下 室停車位為房東陳美福、陳瓊宜另出租之車位,並非將系爭 租賃契約所附車位轉租他人為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駱正利於97年5 月18日參與喬治亞補習班之合夥事業 ,與被告同為喬治亞補習班出名之合夥人,而錢秀雲則係透 過被告以隱名出資之方式參與投資喬治亞補習班,負責喬治 亞補習班承租房屋、營運費用繳納等事宜。而錢秀雲就喬治 亞補習班上址租屋處自97年8 月起向陳美福、陳瓊宜以每月 63,000元承租,而每月以65,000元之金額向喬治亞補習班申
請租金費用支出。另錢秀雲亦自賴翠萍所收受之上址地下1 樓停車位之租金費用,並未交付予喬治亞補習班等情,業據 證人即共犯錢秀雲證述綦詳(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2908號卷【下稱桃檢100 他2908號卷】第22 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影卷【下稱本院100 審易 202 號影卷】第18頁、第40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5 號卷【下稱本院102 易85號卷】第42頁、第42頁反面、第44 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詳見本院102 易85號卷第 20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駱正利、卓曉菁、 范嘉茵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合(詳見桃檢98 他2156號影卷第12頁、第84頁、第115 頁、第135 頁),且 有合夥契約書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車位租賃約定事項、 支出明細、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詳見桃檢98他2156號影卷 第17至30頁、第50頁、第63頁、第66至69頁、第72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者,觀諸卷附之支出證明單、請款單、支出明細及證人錢 秀雲所提出現金收入傳票、九十七(八)年度收入明細之記 載,證人錢秀雲自97年8 月起至98年4 月止每月向喬治亞補 習班請領房屋租金費用65,000元,然僅向房東陳美福、陳瓊 宜支付租金63,000元,每月溢領租金2,000 元,合計溢領租 金為18,000元,且證人錢秀雲另自97年10月起至98年6 月止 ,收受轉租地下室停車位之每月租金2,500 元,合計22,500 元等情(詳見桃檢98他2156號影卷第68至70頁、第119 至12 2 頁;桃檢100 他2908號卷第46頁),且參諸證人即告訴人 駱正利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錢秀雲跟伊們領65,0 00元,後來98年5 月15日房租支票跳票,我們去查才知道每 月租金是63,000元,房東傳契約書給我們,上面的確是63,0 00元等語(詳見桃檢98他2156號影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一開始到與被告、錢秀雲彼此間發生不愉快 之前,伊都一直以為是用喬治亞補習班的名義與房東簽約營 業所在地,後來欠了兩個月房租,房東把系爭租賃契約傳真 給伊,伊才看到不是用喬治亞補習班名義承租,而是用錢秀 雲的名字,也才看到承租範圍有包括1 個地下室停車位,且 與房東簽約的租金亦與錢秀雲向喬治亞補習班每月請領的房 屋租金數額不符等語(詳見本院102 易85號卷第125 頁)。 綜觀上開卷證及證人駱正利之證述可知,證人錢秀雲有向喬 治亞補習班浮報每月房租為65,000元,並自喬治亞補習班處 溢領之租金合計18,000元及未將轉租地下室停車位之租金合 計22,500元繳回喬治亞補習班。
㈢又查,證人錢秀雲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 號案件審理時
曾證稱:伊有告訴被告說伊要將向駱正利領取房租65,000元 元中的2,000 元放入原來喬治亞的帳戶等語(詳見本院100 審易202 號影卷第18頁);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於97年8 月間就有告訴被告要將溢報房租及車位租金收入 供作舊合夥關係之支出,被告亦有說好,且上開收入製作帳 冊交被告核閱簽名,故被告知悉此事等語(詳見桃檢100 他 2908號卷第22頁、第40頁),上開證人錢秀雲所證有溢報房 租及車位租金收入製作帳冊交由被告核閱等節,核與九十七 (八)年度收入明細有被告簽核之記載相吻(詳見桃檢100 他2908號卷第46至47頁),況被告亦自承與證人錢秀雲間並 無怨隙或糾紛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卷第16頁反面;本院102 易85號卷第20頁),是證人錢秀雲 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證證人錢秀雲上開證述內容應非 子虛,堪予採信。再者,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示,證人錢 秀雲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被告為承租人即證人錢秀雲之 連帶保證人,並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則被告理應知悉喬 治亞補習班所承租供營業使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址係以每月63,000元之對價承租,然被告卻仍隱瞞此 情任由證人錢秀雲以高於實際承租之價格向喬治亞補習班請 款,由此可知,被告就證人錢秀雲有向喬治亞補習班浮報每 月租金及未將地下室停車位轉租收益繳回喬治亞補習班等行 為,於事前均已知悉,並同意證人錢秀雲為前開行為,堪認 被告與證人錢秀雲間就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甚 明。
㈣而被告雖辯謂:錢秀雲有跟伊說伊們當二房東將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 號1樓以每月租金65,000元轉租給駱正利經 營之新喬治亞補習班,故每月扣除應付原房東陳美福、陳瓊 宜之租金63,000元後,尚有租金收益2,000 元,且伊與錢秀 雲出租給新喬治亞補習班之範圍僅限於上址,不含地下停車 位,自得將地下停車位轉租云云。惟查,觀之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並未見載有出租人允許承租人轉租上址房屋之意思表 示(詳見桃檢98他2156號影卷第66至67頁),且證人駱正利 與被告所簽訂之合夥協議書上就喬治亞補習班上址租屋處之 房租押金亦載明係由證人駱正利負擔20% 、由被告負擔80 % (詳見桃檢98他2156號影卷第28頁),且證人駱正利於97年 5 月18日入夥喬治亞補習班後,即於97年6 月27日自喬治亞 補習班原有股東王雲玲處讓渡取得原喬治亞補習班之百分之 二十之股權,而取得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有百分之20之 權利,此有股權讓渡書在卷可按(詳見桃檢98他2156號影卷 第25頁),並據證人錢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見本
院102易85號卷第47頁),由此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 已非全由被告或證人錢秀雲所支出或全額負擔。況查,證人 錢秀雲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伊係代喬治亞補習班與房東簽約 (詳見本院100 審易202 號影卷第17頁背面),足認證人錢 秀雲僅係代理證人駱正利所經營之喬治亞補習班出面承租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址,故證人駱正利所經營之 喬治亞補習班與被告及證人錢秀雲間應無何轉租之關係,則 被告所辯係錢秀雲轉租上開房屋予喬治亞補習班,自有權收 取租金價差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復辯稱:駱正利所經營之喬治亞補習班向錢秀雲承租 之範圍僅限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不含地下 1 樓編號41之停車位,自得將該地下停車位轉租云云。然查 ,徵諸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所示,本件租賃之標的,除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 號1 樓外,尚載明有地下1 樓41號停車 位,且證人錢秀雲應係代理喬治亞補習班出面向房東陳美福 、陳瓊宜辦理承租事宜,已如上述,故就該地下停車位亦應 屬喬治亞補習班管領之範圍。再觀諸上開車位租賃約定事項 之記載,出租人係址設桃園市○○○路000 號之喬治亞補習 班而非係證人錢秀雲或被告等情(詳見桃檢98他2156號影卷 第72頁),足認被告所辯該車位係屬證人錢秀雲個人所承租 ,故租金收益亦應歸屬於證人錢秀雲云云,實不足採。 ㈥至被告另辯稱:其擔任喬治亞補習班股東期間並不經手喬治 亞補習班之財務,對於錢秀雲之個人行為不知情云云;且證 人錢秀雲亦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是事後做帳才告訴被 告有將溢報租金及停車位轉租收入用作喬治亞補習班舊合夥 關係之支出云云。然查,證人錢秀雲前開證述內容,除與其 先前於另案審理及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迥異, 詳如前述,且就被告早已知悉證人錢秀雲有向喬治亞補習班 浮報每月租金乙節,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未符,則證人錢秀雲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自值存疑。且 參以證人錢秀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為被告暗股(即未具 名之出資人,詳見本院102 易85號卷第42頁反面),可見證 人錢秀雲與被告間存有一定利益關係。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先前於證人錢秀雲為被告之案件於上訴審作證 時,對於證人錢秀雲比較偏袒,所為證述有部分不實等語明 確(詳見本院102 易85號卷第75頁、第76頁反面),是以, 證人錢秀雲考量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以及針對被告先前於 證人錢秀雲為被告之另案審判案件,有對證人錢秀雲所涉本 件業務侵占犯行為附和證人錢秀雲辯詞之作為,而就本件案 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是上開證人錢秀
雲於本案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述,迴護被告之意至為明灼, 不足為採。故被告辯稱其並未經手財務,對於錢秀雲之個人 行為不知情云云,亦不可採。
㈦此外,被告又辯稱錢秀雲所轉租之地下室停車位為房東陳美 福、陳瓊宜另出租之車位,並非將系爭租賃契約所附車位轉 租他人為使用云云。惟查,觀諸證人錢秀雲於另案及本案之 歷次證詞,均未提及除有向房東陳美福、陳瓊宜承租地下1 樓編號41之停車位外,尚有向房東等人另承租其他停車位, 顯見被告上開辯詞,是否信實,非無存疑。況且,依卷附之 車位租賃約定事項及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據單所示,喬治亞 補習班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係位在青 溪校園社區內,而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規定地下室車位每 月清潔費300 元,且青溪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喬治亞補習 班所收取之97年6 及7 月份之公共管理費及汽車位管理費, 分別為1,690 元×2 個月及300 元×2 個月,總計為3,980 元等情(詳見桃檢98他2156號影卷第72頁、第169 頁),可 見喬治亞補習班應僅有向房東承租一個地下車位。換言之, 倘被告所稱喬治亞補習班有承租兩個地下停車位乙節為真, 則青溪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喬治亞補習班收取汽車位管理 費時,理應要求喬治亞補習班依規定支付每月汽車位管理費 600 元,方符常理,斷無僅向喬治亞補習班收取單一停車位 管理費300 元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難予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 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 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 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 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查被告所涉如事實欄所載前後業務侵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 ,與共犯錢秀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
酌被告身為喬治亞補習班之股東,理應就喬治亞補習班營運 及開支情形為必要之注意,始符合合夥事業損益共享及共擔 之經營目標,然被告明知共犯錢秀雲利用擔任喬治亞補習班 主任負責營運喬治亞補習班開銷款項之支付、車位租賃事宜 之機會,有向喬治亞補習班溢報租金及未將地下車位為轉租 收益為繳回,而另行挪作他用之行為,竟同意共犯錢秀雲為 此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顯 見其犯後態度非佳,惟念本件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