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0號
TYDM,102,易,310,201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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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良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潘明彥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黃筱筑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邱致諺
      莊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卓志展
      盧文斌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851、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良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供犯罪預備所用之頭套參個、頭罩壹個、手銬(含鑰匙)壹副、電擊棒貳支、○○○○○○○○○○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頭套參個、頭罩壹個、手銬(含鑰匙)壹副、電擊棒貳支、○九七○六八八二二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九三八八一六五二六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九七○八○○六六二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黃筱筑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預備所用之○九二五一三二三五一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邱致諺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供犯罪預備所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莊國華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卓志展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預備所用之○九一七八三五一一九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盧文斌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預備所用之○九七○三八六九九九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邱致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二、張吉良於102 年1 月初因對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清償,遂策 劃計謀擄人勒贖,詢問友人莊國華有無認識經濟富裕之人可 為對象,莊國華即告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開設景福 彩券行(下稱上開彩券行)之黃宏儀(綽號「黃魚」)頗具 財力,張吉良並告以預計向黃宏儀勒贖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於取贖後將分予莊國華500 萬元,莊國華應允後表 示其可以提供黃宏儀之行蹤,且在1,000 萬元以內黃宏儀都 不會報警等語,張吉良即於102 年1 月10日提供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予莊國華作為提供黃宏 儀行蹤之專線之一。張吉良另邀友人卓志展邱致諺、黃筱 筑參與犯行,且對卓志展表示取贖後將分100 萬元予其,邱 致諺、黃筱筑則可分得金額不等之款項。張吉良即與莊國華卓志展邱致諺黃筱筑基於擄人勒贖之接續犯意,策劃 由莊國華提供黃宏儀之行蹤,黃筱筑負責於現場掌握黃宏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 動向,卓志展邱致諺則負責與張吉良共同使用由張吉良提 供之頭套、頭罩、手銬、電擊棒等物,伺機執行擄人。謀議 既定,其等即共同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 月22日晚間7 時許,張吉良先與黃筱筑黃宏儀 開設之上開彩券行附近,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張吉良即 指示黃筱筑在該彩券行附近觀察,於發現上開機車之動向後 ,回報予其知悉,並由其與邱致諺共同作案。嗣經莊國華告 知黃宏儀目前之行蹤後,於翌(23)日凌晨2 時40分許,張 吉良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卓志展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夥同卓志展欲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邱致諺共同作案。迄於102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1 分許 ,黃筱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門市前 發現該機車,即持續回報並監控黃宏儀之行蹤,而預備擄人 勒贖,迄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許,因黃宏儀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他人,本次即未實行擄人勒贖犯行。
㈡於102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2 分許,張吉良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卓志展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安街之85度C 咖啡店旁某網咖 見面後,其等即夥同邱致諺黃筱筑欲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 作案。嗣經莊國華告知黃宏儀目前之行蹤,於翌(24)日凌 晨2 時許,黃筱筑發現上開機車出現後向張吉良回報,張吉 良為規避查緝掩飾犯行,即另與卓志展邱致諺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許,授意卓志展 駕車搭載邱致諺前往竊取車牌,卓志展即與邱致諺一同至桃 園縣龜山鄉幸福社區附近,由邱致諺張吉良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 子1 支,並由卓志展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逞(車主為徐李妹,車 牌未扣案)。嗣張吉良卓志展邱致諺即在桃園縣桃園市 永安路之花客隆花店會合,並由張吉良卓志展把風,由邱 致諺將張吉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前後2 面均更換為上開竊得之2607-YN號車牌,準備作案。 黃筱筑並自同日凌晨3 時51分許起將黃宏儀之行蹤持續回報 予張吉良卓志展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伺 機作案,張吉良邱致諺則共乘前開換取竊得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民權路與中山路口一路尾隨黃宏儀騎 乘之上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民權路與新民街口,而預備擄 人勒贖,惟因卓志展表示懷疑遭警跟車,此次復未實行擄人 勒贖之犯行。
㈢於102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14分許,張吉良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莊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聯絡,要莊國華更換為其之前於102 年1 月10日所提供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以黃宏儀之所在,以遂行擄人勒 贖犯行。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張吉良要求卓志展至邱 致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搭載邱致諺卓志展邱致諺此部分被訴預備擄人勒贖 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同日晚間11時49 分許,並要卓志展邱致諺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會合。嗣於 翌(25)日凌晨0 時49分許,張吉良莊國華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聯繫確認黃宏儀行蹤係在三民路與文化街交叉路口 之「冠樓酒家」後,於凌晨1 時0 分許,張吉良即要求卓志 展、邱致諺再行前往竊取車牌,張吉良另駕車搭載黃筱筑前 往和欣客運搭載友人邱政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成」之成年男子,欲共同作案。嗣後張吉良再與卓志展聯絡 時,發現卓志展邱致諺竟未依其指示前往竊取車牌,反前 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眉飛色舞KTV 與不知情 之友人黃仲志飲酒,張吉良隨即前往眉飛色舞KTV 質問卓志 展、邱致諺卓志展即當場向張吉良表示自己不願再行參與 擄人勒贖犯行。嗣後張吉良仍駕駛已更換為2067-YN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4053-M9號)與黃筱筑邱政霖及 阿成在冠樓酒家附近即桃園市三民路與民族路一帶環繞,伺 機擄人勒贖,於將小客車停放在三民路與民族路旁公園時, 邱致諺即前來向張吉良表示其仍會參與後續之擄人勒贖計劃 ,隨即離開。惟因黃宏儀已經離開冠樓酒家,故此次並未實 行犯行。
㈣於102 年1 月27日晚間9 時許,張吉良駕駛4053-M9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邱致諺黃筱筑等人由臺中欲前往桃園共同作案 ,惟其等到達桃園後,因有作案用之工具遺留在張吉良之臺 中居處,即原車返回臺中。而因卓志展已經退出犯行,張吉 良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另行邀約盧文斌共同作案,盧文斌即 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大 雅路與環中路附近之交流道上車,與張吉良等人共同前往桃 園,並經莊國華以0000000000門號告知張吉良黃宏儀目前之 行蹤後,張吉良為規避查緝以遂行本次擄人勒贖犯行,另與 邱致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民光東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及大有國中 附近,由邱致諺張吉良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張吉良則在旁 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ABK -135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逞(車主為黃政明 ,業已發還),張吉良並要邱致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前後2 面均更換上開竊得之ABK -3105號車牌,待黃宏儀返 回上開彩券行住處,而預備擄人勒贖。
三、嗣經警依法對張吉良莊國華卓志展邱致諺黃筱筑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對其等持續配合動態追蹤 後,認時機成熟,於102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00號前,當場逮獲張吉良黃筱筑、邱致 諺及盧文斌,並自其等作案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張吉良所有



供預備擄人勒贖所用之頭套3 個、頭罩1 個、手銬(含鑰匙 )1 副、電擊棒2 支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3 支(均含SIM 卡);黃筱筑所有供預備擄 人勒贖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邱致諺所有供預備擄人勒贖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盧文斌所有供預備擄人勒贖所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張吉 良所有供竊取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其他與本件犯行 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愷他命香菸2 支、研磨愷他 命卡片1 張、裝愷他命香菸盒1 個、鋁棒2 支、黑色膠帶1 捲、Taiwan Mobie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車牌號碼00 0 -3105號車牌2 面等物。另於102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拘獲卓志展,並扣得卓 志展所有供預備擄人勒贖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以及莊國華於102 年2 月21日上午11 時許,自行到案說明,查悉全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分案及指揮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吉良莊國華、卓志 展、邱致諺黃筱筑盧文斌(下各稱張吉良莊國華、卓 志展、邱致諺黃筱筑盧文斌,合稱為被告六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張吉良及辯護人、莊國華及 辯護人、卓志展邱致諺黃筱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易字第310 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第101 頁、第105 頁背面、



第109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爭執,盧文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易字第310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第2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六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莊國華之辯護人雖爭執張吉良卓志展邱致諺黃筱筑盧文斌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所引用以證明 莊國華犯罪之證據,並未援引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爰不贅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張吉良邱致諺黃筱筑盧文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張 吉良、邱致諺黃筱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盧文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二(下稱偵字卷 二)第58頁至第62頁、第139 頁至第146 頁,102 年度偵字 第2851號卷第三(下稱偵字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第78頁 至第80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 37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 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108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頁、 第35頁背面、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第157 頁至第157 頁背 面】,核與證人黃政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 2851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吉良莊國華邱致諺黃筱筑卓志展、盧 文斌及證人黃宏儀邱政霖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 28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146 頁至第152 頁、第 182 頁至第185 頁,偵字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第62頁至第 6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102 年度偵字第 4764號卷四(下稱偵字卷七)第7 頁至第11頁,102 年度他 字第685 號卷(下稱偵字卷八)第212 頁至第215 頁】,證 人張吉良邱致諺黃筱筑黃仲志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見102 年度易字第310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5頁、第 95頁背面至第97頁、第102 頁背面至第106 頁反面、第109 頁、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至第168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三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 面、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背



面、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6 頁背面至第10 8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相片、卓志展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等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102 年聲監字 第66號、102 年急聲監字第2 、3 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吉良黃仲志卓志展之微信軟體通 話內容及翻拍相片、張吉良邱政霖之微信對話翻拍相片、 張吉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 月23日至102 年1 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查詢網路資料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及4053-M9號車行紀錄【見偵字卷一第47頁 、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49 頁至 第185 頁,偵字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偵字卷三第49頁 至第60頁、第85頁,102 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二(下稱偵字 卷五)第3 頁、第20頁至第168 頁、第176 頁至第181 頁, 102 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三(下稱偵字卷六)第46頁至第77 頁,偵字卷八第18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三第111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張吉良所有之頭 套3 個、頭罩1 個、手銬(含鑰匙)1 副、電擊棒2 支及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3 支(均 含SIM 卡),卓志展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邱致諺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黃筱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盧文斌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等物扣案可佐,堪認張吉良邱致諺黃筱筑盧文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莊國華部分:訊據莊國華固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均有 提供黃宏儀之行蹤予張吉良知悉,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擄人 勒贖之犯行,辯稱其會提供黃宏儀之行蹤予張吉良,係因張 吉良以友人之女友遭黃宏儀欺負,涉有桃色糾紛,張吉良欲 教訓毆打黃宏儀,方請其提供黃宏儀之行蹤,其並不知悉張 吉良之意圖在於擄人勒贖,且其與黃宏儀有多次借貸款項, 均係有借有還,若其有資金需求,直接向黃宏儀借貸即可, 何須參與擄人勒贖?又其均係於張吉良與其聯繫後始被動提 供黃宏儀之行蹤,並均以自己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張吉良聯繫,若其知悉張吉良之意圖,豈有可能以自己 所使用之門號提供黃宏儀之行蹤,而不畏懼遭檢警監聽之理 ?另卷附102 年1 月22日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與中華路85度 C 咖啡店外跟監相片中之男子(見偵字卷八第177 頁)亦非 其本人,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莊國華張吉良所為前揭事實欄所載各次預備擄人勒贖犯行 時,均有告以張吉良黃宏儀行蹤之事實,業據莊國華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七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 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154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吉 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見偵字卷三第80頁至第 81頁,本院卷二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103 頁背面),復有張吉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 文、莊國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見偵字卷五 第67頁至第111 頁、第112 頁至第143 頁)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張吉良於102 年3 月4 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其於101 年6 、7 月間對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清償,而莊 國華係其認識十幾年的朋友,便詢問莊國華是否有對象以供 恐嚇或擄人勒贖,問莊國華有無討厭的人,後來莊國華就找 到了綽號「黃魚」之黃宏儀,並詢問其準備拿多少錢,其就 向莊國華表示預計拿1,000 萬元,500 萬元會分給莊國華莊國華表示可以告知黃宏儀的行蹤,且在1,000 萬元以內黃 宏儀都不會報警,其有提供專線、行動電話予莊國華使用, 由莊國華撥打其0000000000門號與其聯絡,每次黃宏儀的行 蹤都是由莊國華提供等語(見偵字卷三第73頁、第75頁、第 80頁至第81頁);於102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在 作案之前並不認識黃宏儀,也不知道黃宏儀是做什麼的,因 為急需用錢,所以問莊國華有無對象,由莊國華提供人選及 被害人行蹤,莊國華係其認識十幾年的朋友,在其要莊國華 提供對象之過程中,就有將擄人勒贖的計畫告知莊國華,並 在102 年1 月10日提供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予莊國華, 作為專線通報黃宏儀之行蹤,其答應取贖後會分500 萬元予 莊國華;其不認識黃宏儀,也不確定黃宏儀的財力如何,是 莊國華對其說黃宏儀是有實力的,所以其才選定黃宏儀為對 象,其也沒有騙莊國華係其受託處理友人感情糾紛之事,而 是照實對莊國華表示要擄人勒贖,其知道莊國華平常使用00 00000000門號,另外提供0000000000門號給莊國華使用的目 的就在於規避查緝;其於102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14分許以 0000000000門號與莊國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譯文 中所提及之「朋友跟你說,叫我跟你講一下,說換號碼了」



,係要莊國華以其另外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聯絡有關 黃宏儀行蹤之事;每次預備擄人勒贖其都會與莊國華聯絡, 因為其必須透過莊國華才知道黃宏儀之行蹤,有時莊國華會 表示不知道黃宏儀的行蹤,其就會等莊國華的電話;其與莊 國華講正經事時就以0000000000門號與莊國華聯繫,若講到 與案情有關之事時,就會以0000000000門號與莊國華聯絡, 卷內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應該就 是其與莊國華討論黃宏儀所在位置之通聯;莊國華對其擄人 勒贖的計畫很清楚,且根本就沒有什麼只是要處理感情糾紛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97頁 至第97頁背面、第107 頁至第107 頁背面、第109 頁),已 經明確證稱莊國華對於其擄人勒贖之計畫了然知悉。再觀之 卷附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佐 以張吉良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莊國華所持用0000000000 門號之監聽譯文,於102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14分許張吉良 撥打電話予莊國華,並於電話中表示「朋友跟你說,叫我跟 你講一下,說換號碼了」等語,莊國華並表示「好,等下我 閒我聯絡一下」等語(見偵字卷五第93頁),旋於同日晚間 8 時15分許莊國華即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張吉良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斯時張吉良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 置係臺中市○○區○○○街0 號5 樓,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 許、10時19分許,張吉良再以0000000000門號與莊國華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張吉良之基地台位置已顯示在桃園 ,而莊國華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門 號,詢問對方:「阿『阿如』今天賭得如何?」、「阿成哥 ㄟ?」、「阿宏儀ㄚㄟ?」,對方表示「宏儀贏... 觸一下 觸一下(台語),我不知輸還是贏,應該是沒什麼輸贏,他 都這樣子啊」,莊國華再詢問「阿到幾點?」,對方表示「 到7 、8 點啊」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15 頁),莊國華復於 翌日凌晨0 時26分許撥打市話03-0000000 號予石永裕詢問 黃宏儀之行蹤(見偵字卷七第6 頁,莊國華於偵查時表示該 通電話係與石永裕對話),經石永裕表示黃宏儀要去冠樓酒 家後(見偵字卷五第116 頁),莊國華旋於同月25日凌晨49 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張吉良所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見偵字卷三第85頁),且嗣後張吉良亦確實有前往 冠樓酒家埋伏伺機擄人勒贖,業據認定如前,堪認於上開案 發期間,莊國華確有於向他人確認黃宏儀之行蹤後,使用張 吉良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告以黃宏儀之行蹤。且00000000 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15分許 至10時19分許,有3 通通聯,於102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49



分許至凌晨4 時2 分許,有7 通通聯,於102 年1 月27日下 午1 時26分許至晚間9 時47分許,有4 通通聯,各有多通通 聯之紀錄(見偵字卷三第85頁),均與張吉良預備擄人勒贖 之時間相符,顯見莊國華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提供黃宏 儀行蹤之事實。然莊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自己僅有使用 其本人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與張吉良聯繫回報黃宏儀之行 蹤,並未使用張吉良所交付予其之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54 頁背面),除與莊國華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因為 張吉良要其提供黃宏儀之行蹤,所以有提供1 支行動電話予 其,但門號其不清楚,且張吉良提供該支門號予其的目的單 純就是要其提供黃宏儀之行蹤;其有多次使用張吉良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與張吉良聯繫,主要都是告以黃宏儀之行蹤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下稱偵字卷四)第135 頁背 面,偵字卷七第3 頁、第6 頁】有所齟齬,亦與前揭張吉良 之證述及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及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不符,已無 足採。
㈢又莊國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張吉良係表示有友人之女友遭 黃宏儀欺負,所以要找黃宏儀處理桃色糾紛之事,張吉良並 未向其表示過與黃宏儀有債務糾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於102 年2 月21日警詢時辯稱:張吉良係跟其說一個 綽號「俊雄」的女朋友被黃宏儀睡,所以要其提供黃宏儀之 行蹤,張吉良要處理有關桃色糾紛之事云云(見偵字卷四第 135 頁背面至第157 頁);而觀之證人張吉良於102 年1 月 28日警詢時證稱:其為了之前綽號「阿成」之友人委託處理 感情糾紛之事前來桃園找「黃魚」,「阿成」係其之前死去 的朋友「劉漫卿」介紹的,其只知道「黃魚」在做六合彩, 很好色,開彩券行,騎一台很古老的機車,如果「黃魚」承 認有姦情的話,就可以順便對他敲詐1 、200 萬元,如果不 承認,就找「阿成」來對質,其沒有與莊國華卓志展、邱 致諺、黃筱筑等人計畫綁票,但其自己有規劃「阿成」委託 之事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33頁),於該次 警詢時否認有何預備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證稱係受「阿成」 委託處理感情糾紛之事;於102 年3 月4 日第一次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其只是想要處理桃色糾紛,從來沒有想過要多少 錢,只是其聽介紹的人說依黃魚的行情至少有2 、300 萬元 ,因此其確實預計綁架黃魚要300 萬元;大約在102 年1 月 5 日開始計畫擄人勒贖,其僅告知莊國華是要處理桃色糾紛 ,但沒有說會分錢給莊國華莊國華也不知道其預計要擄人 勒贖云云(見偵字卷三第74頁至第75頁),惟於訊問後又主



動要求開庭,並於該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因為律師在場,律 師不是其選任的,其覺得律師是莊國華派來監控其的,有律 師在場其覺得不方便,所以第一次偵訊時所述不實等語(見 偵字卷三第78頁),隨後即證稱莊國華確實知悉、參與其策 劃擄人勒贖之事,並於102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仍然結證 其係照實告訴莊國華要擄人勒贖,並未向莊國華表示僅係要 處理桃色糾紛等語,並證稱:其被羈押後的幾天其與莊國華 之共同友人陳專玄有前來會面,並詢問其整起事件之經過, 其就告訴陳專玄如其於警詢時所述,沒有提到莊國華之部分 ,有關桃色糾紛的事情其係推給之前被槍擊打死的友人「俊 雄」,之後陳專玄再來會面時,陳專玄有說律師請好了,錢 也幫其寄了,到這裡就好,其就認為陳專玄是在告訴其不要 再對莊國華做任何要求,也暗示不要供出莊國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於103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則改 口證稱:其認罪係基於自由意志,但其中一個重要因素係想 要拼具保,之前在102 年3 月4 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作證 有關莊國華之部分係不實的,是其看了自由時報的內容後所 為陳述,莊國華僅係提供對象,但莊國華並未參與,其並未 將擄人勒贖的事情告訴莊國華莊國華只是以為係桃色糾紛 ,其也沒有答應莊國華事後會分其500 萬元,其認識黃宏儀 係因為黃宏儀很好色,最近交了女朋友有些糾紛,所以請莊 國華幫忙打聽;實際上其係跟莊國華說認不認識一個叫宏儀 的人,並表示要處理一條債務,就請莊國華幫忙找這個人; 莊國華並沒有詢問黃宏儀欠誰多少錢、積欠債務多少;其有 跟莊國華說要處理債務的事情,順便有一件事情可以跟黃宏 儀揩油一下,其只是跟莊國華說是單純要處理黃宏儀的債務 ,順便跟黃宏儀揩油而已;其在看守所時有人教其認一認就 有交保的機會,且報紙上說主謀係莊國華,所以有人教其不 妨借力使力跟檢察官說莊國華是首謀,就可以交保;其有跟 莊國華黃宏儀積欠之債務數目不少,如果處理成其會包一 個紅包給莊國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至第105 頁)。 觀之證人張吉良上開證述,於警詢時證稱係受綽號「阿成」 之人委託處理桃色糾紛之事,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 及受綽號「俊雄」之人委託,與莊國華於警詢時辯稱桃色糾 紛係「俊雄」委託張吉良處理者,已有不符,反而係陳專玄張吉良羈押會面時(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接見明細表,陳 專玄曾於102 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3 日與張吉良會面), 張吉良始將「俊雄」委託之緣由告知陳專玄,且自張吉良在 押時之接見明細表觀之,莊國華並未與張吉良會面(見本院 卷二第144 頁至第147 頁),然莊國華於102 年2 月21日警



詢到案時,卻能說出「俊雄」委託張吉良處理桃色糾紛之事 ,足認陳專玄莊國華應有接觸,並將張吉良於在押時所述 之內容告以莊國華知悉,益徵張吉良認為陳專玄係受莊國華 之委託會面,並非毫無根據,是張吉良於102 年3 月4 日第 一次檢察官偵訊時認莊國華已透過陳專玄暗示不要供出莊國 華而有所顧慮,所述自難認為屬實。且張吉良於102 年3 月 4 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僅係單純跟莊國華說要處理桃 色糾紛之事,並未表示過會分錢給莊國華云云,與其於103 年3 月27日審理時先證稱僅係告訴莊國華要處理桃色糾紛, 後又改稱係對莊國華說要處理黃宏儀之債務糾紛且數目不少 ,要順便跟黃宏儀揩油,並曾對莊國華表示如果事成會包紅 包予莊國華云云,前後又有齟齬,加諸莊國華於103 年3 月 27日審理時先辯稱:張吉良係對其說有一個朋友的女朋友被 宏儀睡,要跟黃宏儀揩油,叫其一定要挺張吉良,報行動給 張吉良知悉,當時張吉良表示要怎麼處理都跟其沒有關係, 其僅係負責報行蹤云云,惟於嗣後又改稱:張吉良是說要修 理,沒有講揩油,叫其一定要挺其,其會說揩油係引述張吉 良的話,當時張吉良是告訴其要修理黃宏儀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於103 年5 月22日審理時辯 稱:其當時報行蹤予張吉良並不認為張吉良要順便揩油,是 後來開庭其認為可能會順便揩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 ),前後又有出入,且證人張吉良於103 年3 月27日既已改 口做出對莊國華有利之證詞,證稱莊國華對其計畫擄人勒贖 之事都不知悉云云,已屬莊國華之友性證人,然卻證稱亦有 告知莊國華係要處理債務糾紛且數目不少,以及要對黃宏儀 揩油,會包紅包予莊國華云云,與莊國華之上開辯稱顯然不 符。是以自證人張吉良之上開證詞及莊國華之辯稱觀之,就 委託張吉良處理桃色糾紛之人究竟係「阿成」或「俊雄」、 張吉良有無曾對莊國華表示係要處理債務糾紛或僅係桃色糾 紛、有無表示要對黃宏儀揩油等節,二人所述均有不符,張 吉良此部分所證亦係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㈣而證人張吉良於103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為了拼 交保始為莊國華亦有參與擄人勒贖之不實證述,然張吉良於 102 年1 月29日偵查時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02 年6 月26 日始停止羈押,期間張吉良於102 年3 月4 日第二次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莊國華參與擄人勒贖之事,於102 年3 月22日案 件起訴移審法院時張吉良雖亦供承莊國華有參與擄人勒贖( 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然亦為法院裁定羈押, 張吉良理應知悉是否證稱莊國華參與擄人勒贖之事與其羈押 與否並無關係。且張吉良莊國華是多年好友,業據其等供



承在卷,證人張吉良於本院102 年6 月26日審理時並證稱: 其絕對沒有陷害莊國華,其與莊國華係十幾年的朋友,而且 莊國華對其很好,其不會害莊國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 ),顯然張吉良應無設詞陷害莊國華之動機。再者,於103 年3 月27本院審理期日前之103 年3 月12日,張吉良曾向本 院具狀表示遭受卓志展之言語威嚇,嗣後並接到不明電話要 其出庭時要小心,會來抓其,家中亦受到打擾,日後開庭恐 有安全之虞,遂向本院請求審理庭時可以隔離審訊並保密開 庭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於103 年3 月27日審理 時亦向本院表示希望作證完可以安排法警帶其先行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足見證人張吉良於當 日作證係受有極大心理壓力,且其當日證詞又有前揭瑕疵可 指,顯然已受不當外力影響,自無可信,反見證人張吉良於 102 年3 月4 日第二次偵訊及102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 莊國華均未在場(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審理時 莊國華張吉良係隔離訊問),所為證詞又係前後一致,自 較可採。更甚者,證人黃宏儀證稱其並不認識張吉良,核與 張吉良證稱其不認識黃宏儀等語相符,而擄人勒贖之罪責甚 重,張吉良既鋌而走險擄人,勒贖之金額必然甚高,應無於 未查悉被害人之資力前貿然挑選對象之理,而證人張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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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