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政(原名邱豪揚)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政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仁政前於民國㈠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8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3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 ㈡所示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㈢9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5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㈣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㈤90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 1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 開㈢所示之罪,與前開㈠㈡及㈣㈤所示之定應執行部分接續 執行,於91 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於92年12月14日假釋併付 保護管束出監,所餘殘刑8 月28日;於㈥前開假釋期間內之 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並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8日;於㈦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㈦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與㈥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 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 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 年2月10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仔」之成 年男子,於101年11月21日凌晨4時許,放置於不知情之廖漛 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木製大時鐘1座 係贓物(為吳宗憲所有,於101 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在桃 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號住宅內失竊),竟基於搬運贓物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該木製大時鐘搬運至不知情 之友人鄭世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2樓之2 住處。 嗣經吳宗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1月5日下午1 時許在該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木製大時鐘1 座(業已發還吳 宗憲)。案經吳宗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仁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憲、關月、鄭世安之子鄭學懿於警詢之陳 述;證人廖漛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22張。三、核被告邱仁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木製大時鐘係贓物,竟仍違法代為搬運, 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檢警追查犯罪之困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贓物業由告訴人吳宗憲領回,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