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6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桂澍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在桃園縣中壢市○○○理容院任職美容師之代 號3469甲○101130號(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客人,因認 A 女一直向其哭窮、要錢,曾與A 女發生齟齬,而心生不滿 ,遂先後於民國101 年10月08日01時29分許、同日04時27分 許、同日06時37分許、同日19時03分許、同日20時14分許、 101 年10月09日01時59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101 年10月 10日22時48分許,以不知情之黃OO所申辦交其使用之行動 網卡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內容為⑴「3 個7 你今天穿什麼 顏色的內褲」、⑵「777 在忙嗎現在去找你方便嗎」、⑶「 777 晚上開房做愛要嗎給你三萬加全場」、⑷「全場加三萬 開房做愛要嗎」、⑸「吃屎沒興趣吃你很有興趣你多嗎多久 沒做愛了要一起爽嗎」、⑹「阿喔怎可以這樣呢我在丹尼爾 要來嗎看我能讓你一直高潮嗎丹尼爾716 等你喔」、⑺「晚 上要全場不丹尼爾不錯做愛很有氣氛包你水水流整床」、⑻ 「做愛嗎」等文字之簡訊至A 女使用門號之手機內。並以該 門號傳送內容為⑼「嘿嘿和三個七爽過了沒好用嗎……」文 字之簡訊至自己手機,再於101 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將此 通簡訊內容轉至A 女手機,並於與A 女對談內容中佯以詢問 A 女「你的愛慕者嗎還是你的客人」,向A 女表明其也收到 以0000000000號門號所傳同一通簡訊,圖使A 女不對其起疑 。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3日凌 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乙○○與A 女、A 女之友人 薛○○、薛○○之客人一起外出時,乙○○即將前開各通簡 訊內容拿給A 女、A 女之友人薛○○、薛○○之客人觀看, 並稱:該等簡訊係別人傳給伊的,伊也不認識傳簡訊之人云 云。又於101 年10月13日04時許,在桃園地區某處,將上開 ⑼之簡訊拿給范○○觀看,並向范○○稱該簡訊係別人傳給 伊的,伊不知道傳簡訊者為何人云云。以此方式散布上開文 字,而傳述足以毀損A 女名譽之事。A 女仍不知該簡訊係何
人所傳時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A 女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坦承上開黃昕亞所申辦之行動網卡000000 0000號門號係其在使用,其確有發送上開⑶、⑸內容之簡訊 ,因告訴人A 女一直向其哭窮、要錢,其有與A 女吵架,所 以才傳這些簡訊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上開⑸之 簡訊可能係其看文章時點到複製不小心發出去的云云,否認 有誹謗犯情。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經證人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訊問時與證人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 ,證人黃O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係其所申辦交予被告使用者,上開⑼ 等內容簡訊不是其傳的,是被告傳的等情,並有上開簡訊內 容畫面照片3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01份、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網卡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01份可稽,依該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上開簡訊內容畫面照片所示 ,黃OO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有與告訴人A 女 之行動電話間有收發簡訊等通聯情形,佐以被告前開自白,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係被 告所使用者,而上開多通簡訊又係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網 卡門號所傳送,而依上開簡訊內容照片觀之,被告傳送上開 ⑷之簡訊後,告訴人A 女於101 年10月08日19時56分許回傳 內容為「你去吃屎」之簡訊,被告始又以該門號於同日20時 14分許傳送該⑸之簡訊,且依該簡訊內容「吃屎沒興趣吃你 很有興趣你多嗎多久沒做愛了要一起爽嗎」,顯係針對告訴 人於前不久所傳「你去吃屎」之簡訊為回應。其前開所辯上 開⑸之簡訊可能係其看文章時點到複製不小心發出去的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除將該簡訊傳送與告訴 人外,並將簡訊內容拿給薛○○、薛○○之客人、范○○等 多人觀看,已散布上開內容之文字。而依該等簡訊文字內容 觀之,足以使觀看之人由該等簡訊內容而認告訴人有與人從 事性交或性交易情事,自屬傳述足以毀損A 女名譽之事。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對告訴人不滿而散步上開簡訊文字 ,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罪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