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證人「 陳澤聖」應更正為「陳嶧聖」;及同欄補充證據「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 15日函文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26日函文所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均認 被告羅新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行電動輔 助車為肇事原因),及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併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新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 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撞及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車之肇事情況,致使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尚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 與告訴代理人陳宗賢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6 萬元,自10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5,000 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惟被告於第 1 期履行期限屆至開始即未給付,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實難認被告有何盡力補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情,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