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57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0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信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信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92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 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98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8月5 日執行完畢。詎張信謙仍不知警惕,於102年7月21日21時至 翌(22)日凌晨 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某處飲用啤 酒及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22日凌晨 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22日凌晨 1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龍 潭鄉○○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2項復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即例外 容許得作為證據。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當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張信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迭次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 於100年8月 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 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 年 度壢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 22日執 行完畢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 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該次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其屢 誡屢犯同一性質之罪,量刑自不宜從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次飲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車輛 上路,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