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101年度,8號
TYDM,101,矚易,8,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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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斌
      楊美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張鈐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35
、9433號),經訊問被告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
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
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楊美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斌楊美嬌係夫妻,自民國92年間起,於桃園縣大園鄉○ ○村○○巷0 弄00號開設「清源居佛堂」,供奉藥師佛及菩 薩。林斌楊美嬌熟悉民眾對於氣功治療深信不疑,並抓住 民眾不循正規醫療程序,喜好偏方,病急亂投醫之心態,皆 明知由林斌所提煉,來源及成分均屬不明之各式丹、丹粉、 丹水(又稱黃金水或藥水)及丹油(又稱乳液)等,並未具 有任何療效,且所含之黃金含量甚微,甚或未含黃金成分, 價值甚微,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對外由林斌以氣功為民眾調氣之名,吸 引不特定民眾前來看診或修習氣功,初期由民眾隨喜給付新 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紅包,以表達感謝之意 ,待取得民眾一定程度之信任後,即推由林斌對前來看診或 修習氣功之郭淑瓊陳寶花高美玉陳飛鵬誆稱因渠等之 身體狀況欠佳、氣血不順,須服用或使用上開丹藥,以幫助



氣血循環,改善身體不適狀況,或訛稱因於修習氣功時,病 氣會跑到身體最弱的地方,造成疼痛、酸麻或身體不適,須 服用或使用上開丹藥,以打通氣脈、減緩疼痛,致郭淑瓊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與該等丹藥實際價值顯 不相當之極高價格,向林斌楊美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丹 藥等物品,於詐得款項後,再交由楊美嬌記帳管理。二、林斌楊美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除依上開方式而以高於實際價值甚多之價額, 販售未具療效且幾乎未含任何黃金成分之前揭丹藥等物品予 附表二所示前來看診或修習氣功之洪有用等人,先後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外,林斌楊美嬌均明知林斌雖領有國術 損傷接骨技術暨衛生署公告民間傳統習用醫療委員會研究員 證書及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證書,然並無醫治疾病之能力, 竟仍推由林斌洪有用等人稱因渠等之氣血不順,需打通氣 血為由,佯稱林斌可為洪有用等人生病之部位進行所謂「拔 樁」(即氣功調氣,有時則使用「處理不發病」、「處理事 宜」、「拔障」或「拔陰符」等名目),並保證可於數年內 不再發病,且因於拔樁過程中,該不為之病氣會轉移至林斌 身上,故需支付相當之費用,致洪有用等人信以為真,因而 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予林斌楊美嬌
三、林斌楊美嬌並知悉其等之女兒林妍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自幼時即陸續收集的芝麻街玩偶elmo(林斌楊美嬌稱其為「阿寶」,下稱「阿寶」)無任何神力,僅 為普通之布偶,且價值約僅數百元,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斌向前來看診或 修習氣功之蔡秀燕、陳美伶、曾雲英周國森林漢清等人 ,誆稱可向菩薩請1 尊「阿寶」作為護法,除得保佑平安健 康,亦可陪同修習氣功,致蔡秀燕等人誤信為真,因此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高出實際價額甚多之款項予林斌楊美嬌。四、林斌楊美嬌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林斌蔡金全誆稱其公司倒閉之原因,係由 於家神及其女兒蔡芷儀之護法受傷,且被帶到國外,須為林 斌及楊美嬌支付出國費用,以供林斌楊美嬌至國外搭救家 神及護法,致蔡金全因而陷入錯誤,為林斌楊美嬌支付共 計300 萬元之出國費用。林斌並於97年11月間,向蔡金全誆 稱人死後在地獄要住房子,並稱可以30萬元代價代蔡金全處 理購買地獄之土地、房屋之事,致蔡金全陷入錯誤,因而於 97年11月30日支付30萬元予林斌
五、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知前情。六、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斌楊美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金全萬貽筌林妍萱蔡雨真吳佩瑛吳思諭王席鳳王麗英、嚴綾、張惠美、吳宥憓、王靜雯林孟忻梁淑芬蔡芷儀林思榮郭淑瓊陳寶花高美玉、黃 玉茵、陳飛鵬楊美英游育承、鍾乙均、楊正得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蔡秀燕洪有用葉瑞安羅聰賢、周 國森、陳美伶、曾雲英王碧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丹藥、丹、丹水、乳液等照片。
㈣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11月7 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2月16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20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2月12日FDA 研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1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
㈥現金帳冊。
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3 月19日9Z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 、102 年6 月17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㈧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檢察現場記錄表。
㈨被告楊美嬌存摺影本。
㈩楊正得病況記事紙。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扣押物品清單。
七、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查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於被告林斌楊美嬌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 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 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 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惟就被告本件之 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仍成 立共同正犯。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 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於103 年6 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 之罰金予以提高,且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及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於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 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僅論一罪,是新法之規定對被告2 人並 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
⒌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犯罪事實 一之部分,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2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於為附表二之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於103 年6 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 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由原規定之「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被告2 人就附表二犯行所為無論依 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為附表二犯行部分,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 被告林斌楊美嬌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 一先後多次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丹藥予郭淑瓊等人,而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 ,且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雖各該



被害人受詐欺之次數不僅1 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 ,犯罪地點均為「清源居佛堂」,並係遭被告2 人施以相同 之詐欺手法,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 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 1 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所犯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均屬個別 ,行為亦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件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其 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屬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㈣另被告楊美嬌為犯罪事實一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楊美嬌犯 罪事實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 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楊美嬌所為犯罪事 實一部份犯行,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 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應為受刑人 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美嬌所為 犯罪事實一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二之各罪之易刑標準並 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亦即擇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為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折算標準,爰定本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既分屬被告林斌楊美嬌所有,並係供被告 2 人遂行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2 人供承在卷,是參照前開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係 被告2 人所有,惟均難認係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物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皆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八、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 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九、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
十、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內容及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
│ │ │ │臺幣) │
├──┼───┼────────────┼───────┤
│ 1 │郭淑瓊│92年12月3 日,去因果丹 │3 萬元 │
│ │ │ │ │
├──┼───┼────────────┼───────┤
│ 2 │陳寶花│①92年11月29日,因果丹 │①3 萬元 │
│ │ │②93年7 月4 日,丹 │②售價1 萬5,00│
│ │ │ │ 0 元,但尚未│
│ │ │ │ 支付 │
│ │ │③93年8 月20日,丹 │③售價2 萬500 │
│ │ │ │ 元,實際支付│
│ │ │ │ 5,100 元 │
│ │ │④93年10月29日,小丹 │④售價1 萬2,00│
│ │ │ │ 0 元,實際支│
│ │ │ │ 付8,300 元 │
│ │ │⑤94年3 月29日,丹 │⑤售價9,000 元│
│ │ │ │ ,實際支付4,│
│ │ │ │ 200 元 │
│ │ │⑥94年10月14日,汞丹 │⑥1 萬元 │
├──┼───┼────────────┼───────┤
│ 3 │高美玉│①92年9 月5 日,丹 │⑴2 萬2,000 元│
│ │ │②92年11月28日,去因果丹│⑵3 萬元 │
├──┼───┼────────────┼───────┤
│ 4 │陳飛鵬│①92年12月15日,去因果丹│①3 萬元 │
│ │ │②92年12月,蜂丹水 │②2 萬8,000 元│
│ │ │③94年3 月22日,丹 │③售價9,000 元│
│ │ │ │ ,實際支付3,│
│ │ │ │ 1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內容及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主文 │
│ │ │ │臺幣) │ │
├──┼───┼────────────┼───────┼──────┤
│ 1 │洪有用│①97年6 月27日,拔樁第1 │①20萬元 │林斌共同意圖│
│ │ │ 期:洪有用2 支,張錦彥│ │為自己不法之│
│ │ │ 3 支 │ │所有,以詐術│
│ │ │②97年10月31日,飛粉4 回│②70萬元 │使人將本人之│




│ │ │ 合 │ │物交付,處有│
│ │ │③97年11月27日,拔樁第2 │③12萬元 │期徒刑玖月,│
│ │ │ 期:洪有用3 支 │ │扣案如附表三│
│ │ │④98年3 月20日,腦幹丹大│④售價23萬元,│所示之物均沒│
│ │ │ 小各1 顆 │ 實際支付3 萬│收。 │
│ │ │ │ 元 │ │
│ │ │⑤97年11月27日,拔樁第2 │⑤12萬元 │楊美嬌共同意│
│ │ │ 期:張錦燕3 支 │ │圖為自己不法│
│ │ │⑥98年6 月22日,拔樁第3 │⑥24萬元 │之所有,以詐│
│ │ │ 期:張錦燕3 支,洪有用│ │術使人將本人│
│ │ │ 3 支 │ │之物交付,處│
│ │ │⑦98年6 月22日,眼前障,│⑦27萬元 │有期徒刑肆月│
│ │ │ 洪有用3 支 │ │,如易科罰金│
│ │ │⑧98年9 月4 日,拔腳踝下│⑧3 萬5,000 元│,以新臺幣壹│
│ │ │ 樁 │ │仟元折算壹日│
│ │ │⑨98年9 月15日,腦幹金粉│⑨18萬元 │,扣案如附表│
│ │ │ 6 罐 │ │三所示之物均│
│ │ │⑩98年9 月18日,腦幹金粉│⑩12萬元 │沒收。 │
│ │ │ 4 罐 │ │ │
│ │ │⑪98年9 月28日,腦幹金粉│⑪6 萬元 │ │
│ │ │ 2 罐 │ │ │
│ │ │⑫98年11月12日,腦金粉9 │⑫46萬8,000 元│ │
│ │ │ 瓶 │ │ │
│ │ │⑬98年11月12日,鑽丹1顆 │⑬6 萬2,000 元│ │
│ │ │⑭99年2 月2 日,拔攝護腺│⑭5 萬元 │ │
│ │ │ 樁 │ │ │
│ │ │⑮99年5 月7 日,眼丹 │⑮15萬元 │ │
│ │ │⑯99年5 月22日,腦金粉4 │⑯20萬元 │ │
│ │ │ 瓶 │ │ │
│ │ │⑰98年11月1 日、98年11月│⑰15萬元 │ │
│ │ │ 9 日,心肌梗塞1 年不發│ │ │
│ │ │ 作 │ │ │
├──┼───┼────────────┼───────┼──────┤
│ 2 │蔡金全│①97年間,腦性麻痺金粉2 │①售價123 萬元│林斌共同意圖│
│ │ │ 階段 │ ,但尚未支付│為自己不法之│
│ │ │②97年7 月1 日,拔樁第1 │②售價60萬元,│所有,以詐術│
│ │ │ 階段:蔡金生3 支、賴美│ 實際支付15萬│使人將本人之│
│ │ │ 芬3 支、蔡芷儀3 支、蔡│ 元 │物交付,處有│
│ │ │ 名義3支、蔡昀曉3支 │ │期徒刑玖月,│
│ │ │③97年11月27日,拔樁第2 │③售價60萬元,│扣案如附表三│




│ │ │ 階段:蔡金生3 支、賴美│ 實際支付20萬│所示之物均沒│
│ │ │ 芬3 支、蔡芷儀3 支、蔡│ 元 │收。 │
│ │ │ 名義3支、蔡昀曉3支 │ │ │
│ │ │④98年6 月15日,拔樁第3 │④售價60萬元,│楊美嬌共同意│
│ │ │ 階段:蔡金生3 支、賴美│ 實際支付5 萬│圖為自己不法│
│ │ │ 芬3 支、蔡芷儀3 支、蔡│ 元 │之所有,以詐│
│ │ │ 名義3 支、蔡昀曉3 支 │ │術使人將本人│
│ │ │⑤97年11月14日,尿酸金粉│⑤售價5,000 元│之物交付,處│
│ │ │ 1 罐 │ ,但尚未支付│有期徒刑肆月│
│ │ │⑥97年11月30日,腸胃丹1 │⑥售價5,000 元│,如易科罰金│
│ │ │ 個 │ ,但尚未支付│,以新臺幣壹│
│ │ │⑦98年2 月17日,腦性麻痺│⑦售價60萬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金粉2 罐 │ 但尚未支付 │,扣案如附表│
│ │ │⑧98年6 月10日,腦粉2 罐│⑧售價60萬元,│三所示之物均│
│ │ │ │ 但尚未支付 │沒收。 │
│ │ │⑨98年9 月5 日,拔腳踝下│⑨售價17萬元,│ │
│ │ │ 樁5 人 │ 但尚未支付 │ │
│ │ │⑩98年10月31日,腦幹丹大│⑩售價143 萬元│ │
│ │ │ 小各1 顆、腦幹粉10罐、│ ,但尚未支付│ │
│ │ │ 腦丹1顆、腦粉110 罐 │ │ │
│ │ │⑪98年11月12日,鑽丹加銀│⑪售價6 萬2,00│ │
│ │ │ 1 個 │ 0 元,但尚未│ │
│ │ │ │ 支付 │ │
│ │ │⑫98年11月23日,靜脈曲張│⑫1 萬7,000 元│ │
│ │ │ 金粉1 罐、腳踝下丹4 個│ │ │
│ │ │⑬98年11月24日,下丹1 顆│⑬售價6 萬8,00│ │
│ │ │ │ 0 元,但尚未│ │
│ │ │ │ 支付 │ │
│ │ │⑭98年12月23日,拔子宮樁│⑭售價75萬元,│ │
│ │ │ 2 人、拔攝護腺樁3 人 │ 實際支付10萬│ │
│ │ │ │ 元 │ │
│ │ │⑮98年12月24日,下丹共2 │⑮售價32萬元,│ │
│ │ │ 個、口含丹加黃金共2 個│ 實際支付10萬│ │
│ │ │ 、下丹加黃金1 個 │ 元 │ │
│ │ │ │ │ │
│ │ │⑯99年1 月8 日,鑽丹加銀│⑯售價19萬1,40│ │
│ │ │ 共3 個 │0 元,但尚未支│ │
│ │ │ │付 │ │
│ │ │⑰97年11月30日,地獄土地│⑰30萬元、300 │ │
│ │ │ 1,800 坪,以及出國共7 │ 萬元 │ │




│ │ │ 次 │ │ │
├──┼───┼────────────┼───────┼──────┤
│ 3 │蔡秀燕│①98年5 月1 日,腦幹丹大│①、⑤售價共計│林斌共同意圖│
│ │萬貽筌│ 1 顆小2 顆 │41萬元,實際支│為自己不法之│
│ │ │ │付共39萬元 │所有,以詐術│
│ │ │②98年7 月30日,金丹1 個│②5 萬元 │使人將本人之│
│ │ │③98年9 月10日,萬貽筌拔│③3 萬5,000 元│物交付,處有│
│ │ │ 腳踝下樁 │ │期徒刑捌月,│
│ │ │④98年10月2 日,蔡秀燕拔│④3 萬5,000 元│扣案如附表三│
│ │ │ 腳踝下樁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⑤98年10月9 日,腦幹丹粉│ │ │
│ │ │ 5 罐 │ │楊美嬌共同意│
│ │ │⑥98年11月12日,腦幹丹粉│⑥7 萬5,000 元│圖為自己不法│
│ │ │ 1 罐 │ │之所有,以詐│
│ │ │⑦98年11月22日,阿寶1 個│⑦1 萬元 │術使人將本人│
│ │ │⑧98年12月16日,萬貽筌處│⑧40萬元, │之物交付,處│
│ │ │ 理事宜 │ │有期徒刑肆月│
│ │ │⑨99年1 月8 日,鑽丹加銀│⑨9 萬8,800 元│,如易科罰金│
│ │ │ 1 個、業障丹1 個 │ │,以新臺幣壹│
│ │ │⑩100 年3 月27日,腦丹粉│⑩售價共計69萬│仟元折算壹日│
│ │ │ 共6 罐 │ 2,000 元,實│,扣案如附表│
│ │ │ │ 際支付27萬2,│三所示之物均│
│ │ │ │ 000 元 │沒收。 │
│ │ │⑪98年10月,阿寶1 個 │⑪100 萬元 │ │
├──┼───┼────────────┼───────┼──────┤
│ 4 │陳美伶│①98年4 月,腦幹丹大小各│①、②、③、④│林斌共同意圖│
│ │ │ 1 顆、腦幹丹粉11罐、飛│、⑤、⑥售價共│為自己不法之│
│ │ │ 丹1 個、飛丹粉3 回合共│計189 萬500 元│所有,以詐術│
│ │ │ 10.5罐 │,實際支付共16│使人將本人之│
│ │ │②98年9 月6 日,拔腳踝下│1 萬3,990 元 │物交付,處有│
│ │ │ 樁 │ │期徒刑捌月,│
│ │ │③98年11月12日,腦丹1 個│ │扣案如附表三│
│ │ │ 、腦粉5 罐、口含丹加銀│ │所示之物均沒│
│ │ │④98年11月22日,腳踝下丹│ │收。 │
│ │ │ 2 個 │ │ │
│ │ │⑤98年12月12日,拔子宮樁│ │楊美嬌共同意│
│ │ │⑥98年12月23日,處理子宮│ │圖為自己不法│
│ │ │ 事宜 │ │之所有,以詐│
│ │ │⑦99年2 月13日,阿寶 │⑦60萬元 │術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三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5 │曾雲英│①97年6 月30日,拔樁第1 │①60萬元 │林斌共同意圖│
│ │ │ 階段:曾雲英3 支、蔡易│ │為自己不法之│
│ │ │ 澗3 支、蔡雨真3 支、曾│ │所有,以詐術│
│ │ │ 國華3 支、曾黃玉嬌3 支│ │使人將本人之│
│ │ │②97年11月27日,拔樁第2 │②、③、⑤、⑥│物交付,處有│
│ │ │ 階段:曾雲英3 支、蔡易│售價共計109 萬│期徒刑玖月,│
│ │ │ 澗3 支、蔡雨真3 支 │元,實際支付共│扣案如附表三│
│ │ │ │80萬5,000 元 │所示之物均沒│
│ │ │③98年2 月間,腦性麻痺金│ │收。 │
│ │ │ 粉1 罐 │ │ │
│ │ │④98年4 月間,腦幹丹大小│④、⑩售價共計│楊美嬌共同意│
│ │ │ 各1 顆 │139 萬元,實際│圖為自己不法│
│ │ │ │支付共15萬元 │之所有,以詐│
│ │ │ │ │術使人將本人│
│ │ │⑤98年5 月6 日,腦粉1 罐│ │之物交付,處│
│ │ │⑥98年6 月,拔樁第3 階段│ │有期徒刑肆月│
│ │ │ :曾雲英3 支、蔡易澗3 │ │,如易科罰金│
│ │ │ 支、蔡雨真3 支 │ │,以新臺幣壹│
│ │ │⑦98年6 月24日,眼前障 │⑦5 萬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⑧98年9 月8 日,拔腳踝下│⑧10萬5,000 元│,扣案如附表│
│ │ │ 樁:曾雲英、蔡易澗、蔡│ │三所示之物均│
│ │ │ 雨真 │ │沒收。 │
│ │ │⑨98年9 月15日,腦幹丹粉│⑨30萬元 │ │
│ │ │ 10罐 │ │ │
│ │ │⑩98年10月22日,腦粉20罐│ │ │
│ │ │⑪98年11月12日,鑽丹加銀│⑪6,200 元 │ │
│ │ │ 1 個 │ │ │
│ │ │⑫99年4 月14日,蔡雨真處│⑫60萬元 │ │
│ │ │ 理子宮事宜 │ │ │
│ │ │⑬100年3 月5 日,阿寶 │⑬40萬元 │ │
│ │ │⑭100年8 月20日,阿寶 │⑭40萬元 │ │




├──┼───┼────────────┼───────┼──────┤
│ 6 │周國森│①97年7 月1 日,拔樁第1 │①、②、③、④│林斌共同意圖│
│ │ │ 階段:周國森3 支、周瀅│、⑤、⑦、⑨售│為自己不法之│
│ │ │ 瑜3 支、周庭鈺3 支、周│價共179 萬8,00│所有,以詐術│
│ │ │ 汶瑜3 支 │0 元,實際支付│使人將本人之│
│ │ │②97年11月27日,拔樁第2 │共110 萬元 │物交付,處有│
│ │ │ 期:周國森3 支、周瀅瑜│ │期徒刑捌月,│
│ │ │ 3 支、周庭鈺3 支、周汶│ │扣案如附表三│
│ │ │ 瑜3 支 │ │所示之物均沒│
│ │ │③98年4 月30日,腦幹丹大│ │收。 │
│ │ │ 小各1 顆 │ │ │
│ │ │④98年6 月30日,拔樁第3 │ │楊美嬌共同意│
│ │ │ 期:周國森3 支、周瀅瑜│ │圖為自己不法│
│ │ │ 3 支、周庭鈺3 支、周汶│ │之所有,以詐│
│ │ │ 瑜3 支 │ │術使人將本人│
│ │ │⑤98年6 月30日,拔腳踝下│ │之物交付,處│
│ │ │ 樁:周國森連秀玲 │ │有期徒刑叁月│
│ │ │⑥98年10月5 日,腦幹丹粉│⑥15萬元 │,如易科罰金│
│ │ │ 5 罐 │ │,以新臺幣壹│
│ │ │⑦98年11月22日,腳踝下丹│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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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