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斌
楊美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張鈐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35
、9433號),經訊問被告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
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
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楊美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斌與楊美嬌係夫妻,自民國92年間起,於桃園縣大園鄉○ ○村○○巷0 弄00號開設「清源居佛堂」,供奉藥師佛及菩 薩。林斌與楊美嬌熟悉民眾對於氣功治療深信不疑,並抓住 民眾不循正規醫療程序,喜好偏方,病急亂投醫之心態,皆 明知由林斌所提煉,來源及成分均屬不明之各式丹、丹粉、 丹水(又稱黃金水或藥水)及丹油(又稱乳液)等,並未具 有任何療效,且所含之黃金含量甚微,甚或未含黃金成分, 價值甚微,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對外由林斌以氣功為民眾調氣之名,吸 引不特定民眾前來看診或修習氣功,初期由民眾隨喜給付新 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紅包,以表達感謝之意 ,待取得民眾一定程度之信任後,即推由林斌對前來看診或 修習氣功之郭淑瓊、陳寶花、高美玉及陳飛鵬誆稱因渠等之 身體狀況欠佳、氣血不順,須服用或使用上開丹藥,以幫助
氣血循環,改善身體不適狀況,或訛稱因於修習氣功時,病 氣會跑到身體最弱的地方,造成疼痛、酸麻或身體不適,須 服用或使用上開丹藥,以打通氣脈、減緩疼痛,致郭淑瓊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與該等丹藥實際價值顯 不相當之極高價格,向林斌及楊美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丹 藥等物品,於詐得款項後,再交由楊美嬌記帳管理。二、林斌及楊美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除依上開方式而以高於實際價值甚多之價額, 販售未具療效且幾乎未含任何黃金成分之前揭丹藥等物品予 附表二所示前來看診或修習氣功之洪有用等人,先後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外,林斌及楊美嬌均明知林斌雖領有國術 損傷接骨技術暨衛生署公告民間傳統習用醫療委員會研究員 證書及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證書,然並無醫治疾病之能力, 竟仍推由林斌向洪有用等人稱因渠等之氣血不順,需打通氣 血為由,佯稱林斌可為洪有用等人生病之部位進行所謂「拔 樁」(即氣功調氣,有時則使用「處理不發病」、「處理事 宜」、「拔障」或「拔陰符」等名目),並保證可於數年內 不再發病,且因於拔樁過程中,該不為之病氣會轉移至林斌 身上,故需支付相當之費用,致洪有用等人信以為真,因而 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予林斌、楊美嬌。
三、林斌及楊美嬌並知悉其等之女兒林妍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自幼時即陸續收集的芝麻街玩偶elmo(林斌 及楊美嬌稱其為「阿寶」,下稱「阿寶」)無任何神力,僅 為普通之布偶,且價值約僅數百元,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斌向前來看診或 修習氣功之蔡秀燕、陳美伶、曾雲英、周國森及林漢清等人 ,誆稱可向菩薩請1 尊「阿寶」作為護法,除得保佑平安健 康,亦可陪同修習氣功,致蔡秀燕等人誤信為真,因此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高出實際價額甚多之款項予林斌及楊美嬌。四、林斌及楊美嬌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林斌向蔡金全誆稱其公司倒閉之原因,係由 於家神及其女兒蔡芷儀之護法受傷,且被帶到國外,須為林 斌及楊美嬌支付出國費用,以供林斌及楊美嬌至國外搭救家 神及護法,致蔡金全因而陷入錯誤,為林斌及楊美嬌支付共 計300 萬元之出國費用。林斌並於97年11月間,向蔡金全誆 稱人死後在地獄要住房子,並稱可以30萬元代價代蔡金全處 理購買地獄之土地、房屋之事,致蔡金全陷入錯誤,因而於 97年11月30日支付30萬元予林斌。
五、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知前情。六、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斌、楊美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金全、萬貽筌、林妍萱、蔡雨真、吳佩瑛、吳思諭、 王席鳳、王麗英、嚴綾、張惠美、吳宥憓、王靜雯、林孟忻 、梁淑芬、蔡芷儀、林思榮、郭淑瓊、陳寶花、高美玉、黃 玉茵、陳飛鵬、楊美英、游育承、鍾乙均、楊正得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蔡秀燕、洪有用、葉瑞安、羅聰賢、周 國森、陳美伶、曾雲英、王碧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丹藥、丹、丹水、乳液等照片。
㈣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11月7 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2月16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20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2月12日FDA 研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1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
㈥現金帳冊。
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3 月19日9Z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 、102 年6 月17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㈧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檢察現場記錄表。
㈨被告楊美嬌存摺影本。
㈩楊正得病況記事紙。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扣押物品清單。
七、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查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於被告林斌及楊美嬌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 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 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 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惟就被告本件之 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仍成 立共同正犯。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 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於103 年6 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 之罰金予以提高,且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及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於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 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僅論一罪,是新法之規定對被告2 人並 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
⒌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犯罪事實 一之部分,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2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於為附表二之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於103 年6 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 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由原規定之「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被告2 人就附表二犯行所為無論依 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為附表二犯行部分,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 被告林斌及楊美嬌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 一先後多次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丹藥予郭淑瓊等人,而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 ,且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雖各該
被害人受詐欺之次數不僅1 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 ,犯罪地點均為「清源居佛堂」,並係遭被告2 人施以相同 之詐欺手法,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 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 1 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所犯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均屬個別 ,行為亦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件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其 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屬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㈣另被告楊美嬌為犯罪事實一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楊美嬌犯 罪事實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 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楊美嬌所為犯罪事 實一部份犯行,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 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應為受刑人 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美嬌所為 犯罪事實一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二之各罪之易刑標準並 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亦即擇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為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折算標準,爰定本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既分屬被告林斌、楊美嬌所有,並係供被告 2 人遂行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2 人供承在卷,是參照前開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係 被告2 人所有,惟均難認係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物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皆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八、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 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九、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
十、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內容及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
│ │ │ │臺幣) │
├──┼───┼────────────┼───────┤
│ 1 │郭淑瓊│92年12月3 日,去因果丹 │3 萬元 │
│ │ │ │ │
├──┼───┼────────────┼───────┤
│ 2 │陳寶花│①92年11月29日,因果丹 │①3 萬元 │
│ │ │②93年7 月4 日,丹 │②售價1 萬5,00│
│ │ │ │ 0 元,但尚未│
│ │ │ │ 支付 │
│ │ │③93年8 月20日,丹 │③售價2 萬500 │
│ │ │ │ 元,實際支付│
│ │ │ │ 5,100 元 │
│ │ │④93年10月29日,小丹 │④售價1 萬2,00│
│ │ │ │ 0 元,實際支│
│ │ │ │ 付8,300 元 │
│ │ │⑤94年3 月29日,丹 │⑤售價9,000 元│
│ │ │ │ ,實際支付4,│
│ │ │ │ 200 元 │
│ │ │⑥94年10月14日,汞丹 │⑥1 萬元 │
├──┼───┼────────────┼───────┤
│ 3 │高美玉│①92年9 月5 日,丹 │⑴2 萬2,000 元│
│ │ │②92年11月28日,去因果丹│⑵3 萬元 │
├──┼───┼────────────┼───────┤
│ 4 │陳飛鵬│①92年12月15日,去因果丹│①3 萬元 │
│ │ │②92年12月,蜂丹水 │②2 萬8,000 元│
│ │ │③94年3 月22日,丹 │③售價9,000 元│
│ │ │ │ ,實際支付3,│
│ │ │ │ 1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內容及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主文 │
│ │ │ │臺幣) │ │
├──┼───┼────────────┼───────┼──────┤
│ 1 │洪有用│①97年6 月27日,拔樁第1 │①20萬元 │林斌共同意圖│
│ │ │ 期:洪有用2 支,張錦彥│ │為自己不法之│
│ │ │ 3 支 │ │所有,以詐術│
│ │ │②97年10月31日,飛粉4 回│②70萬元 │使人將本人之│
│ │ │ 合 │ │物交付,處有│
│ │ │③97年11月27日,拔樁第2 │③12萬元 │期徒刑玖月,│
│ │ │ 期:洪有用3 支 │ │扣案如附表三│
│ │ │④98年3 月20日,腦幹丹大│④售價23萬元,│所示之物均沒│
│ │ │ 小各1 顆 │ 實際支付3 萬│收。 │
│ │ │ │ 元 │ │
│ │ │⑤97年11月27日,拔樁第2 │⑤12萬元 │楊美嬌共同意│
│ │ │ 期:張錦燕3 支 │ │圖為自己不法│
│ │ │⑥98年6 月22日,拔樁第3 │⑥24萬元 │之所有,以詐│
│ │ │ 期:張錦燕3 支,洪有用│ │術使人將本人│
│ │ │ 3 支 │ │之物交付,處│
│ │ │⑦98年6 月22日,眼前障,│⑦27萬元 │有期徒刑肆月│
│ │ │ 洪有用3 支 │ │,如易科罰金│
│ │ │⑧98年9 月4 日,拔腳踝下│⑧3 萬5,000 元│,以新臺幣壹│
│ │ │ 樁 │ │仟元折算壹日│
│ │ │⑨98年9 月15日,腦幹金粉│⑨18萬元 │,扣案如附表│
│ │ │ 6 罐 │ │三所示之物均│
│ │ │⑩98年9 月18日,腦幹金粉│⑩12萬元 │沒收。 │
│ │ │ 4 罐 │ │ │
│ │ │⑪98年9 月28日,腦幹金粉│⑪6 萬元 │ │
│ │ │ 2 罐 │ │ │
│ │ │⑫98年11月12日,腦金粉9 │⑫46萬8,000 元│ │
│ │ │ 瓶 │ │ │
│ │ │⑬98年11月12日,鑽丹1顆 │⑬6 萬2,000 元│ │
│ │ │⑭99年2 月2 日,拔攝護腺│⑭5 萬元 │ │
│ │ │ 樁 │ │ │
│ │ │⑮99年5 月7 日,眼丹 │⑮15萬元 │ │
│ │ │⑯99年5 月22日,腦金粉4 │⑯20萬元 │ │
│ │ │ 瓶 │ │ │
│ │ │⑰98年11月1 日、98年11月│⑰15萬元 │ │
│ │ │ 9 日,心肌梗塞1 年不發│ │ │
│ │ │ 作 │ │ │
├──┼───┼────────────┼───────┼──────┤
│ 2 │蔡金全│①97年間,腦性麻痺金粉2 │①售價123 萬元│林斌共同意圖│
│ │ │ 階段 │ ,但尚未支付│為自己不法之│
│ │ │②97年7 月1 日,拔樁第1 │②售價60萬元,│所有,以詐術│
│ │ │ 階段:蔡金生3 支、賴美│ 實際支付15萬│使人將本人之│
│ │ │ 芬3 支、蔡芷儀3 支、蔡│ 元 │物交付,處有│
│ │ │ 名義3支、蔡昀曉3支 │ │期徒刑玖月,│
│ │ │③97年11月27日,拔樁第2 │③售價60萬元,│扣案如附表三│
│ │ │ 階段:蔡金生3 支、賴美│ 實際支付20萬│所示之物均沒│
│ │ │ 芬3 支、蔡芷儀3 支、蔡│ 元 │收。 │
│ │ │ 名義3支、蔡昀曉3支 │ │ │
│ │ │④98年6 月15日,拔樁第3 │④售價60萬元,│楊美嬌共同意│
│ │ │ 階段:蔡金生3 支、賴美│ 實際支付5 萬│圖為自己不法│
│ │ │ 芬3 支、蔡芷儀3 支、蔡│ 元 │之所有,以詐│
│ │ │ 名義3 支、蔡昀曉3 支 │ │術使人將本人│
│ │ │⑤97年11月14日,尿酸金粉│⑤售價5,000 元│之物交付,處│
│ │ │ 1 罐 │ ,但尚未支付│有期徒刑肆月│
│ │ │⑥97年11月30日,腸胃丹1 │⑥售價5,000 元│,如易科罰金│
│ │ │ 個 │ ,但尚未支付│,以新臺幣壹│
│ │ │⑦98年2 月17日,腦性麻痺│⑦售價60萬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金粉2 罐 │ 但尚未支付 │,扣案如附表│
│ │ │⑧98年6 月10日,腦粉2 罐│⑧售價60萬元,│三所示之物均│
│ │ │ │ 但尚未支付 │沒收。 │
│ │ │⑨98年9 月5 日,拔腳踝下│⑨售價17萬元,│ │
│ │ │ 樁5 人 │ 但尚未支付 │ │
│ │ │⑩98年10月31日,腦幹丹大│⑩售價143 萬元│ │
│ │ │ 小各1 顆、腦幹粉10罐、│ ,但尚未支付│ │
│ │ │ 腦丹1顆、腦粉110 罐 │ │ │
│ │ │⑪98年11月12日,鑽丹加銀│⑪售價6 萬2,00│ │
│ │ │ 1 個 │ 0 元,但尚未│ │
│ │ │ │ 支付 │ │
│ │ │⑫98年11月23日,靜脈曲張│⑫1 萬7,000 元│ │
│ │ │ 金粉1 罐、腳踝下丹4 個│ │ │
│ │ │⑬98年11月24日,下丹1 顆│⑬售價6 萬8,00│ │
│ │ │ │ 0 元,但尚未│ │
│ │ │ │ 支付 │ │
│ │ │⑭98年12月23日,拔子宮樁│⑭售價75萬元,│ │
│ │ │ 2 人、拔攝護腺樁3 人 │ 實際支付10萬│ │
│ │ │ │ 元 │ │
│ │ │⑮98年12月24日,下丹共2 │⑮售價32萬元,│ │
│ │ │ 個、口含丹加黃金共2 個│ 實際支付10萬│ │
│ │ │ 、下丹加黃金1 個 │ 元 │ │
│ │ │ │ │ │
│ │ │⑯99年1 月8 日,鑽丹加銀│⑯售價19萬1,40│ │
│ │ │ 共3 個 │0 元,但尚未支│ │
│ │ │ │付 │ │
│ │ │⑰97年11月30日,地獄土地│⑰30萬元、300 │ │
│ │ │ 1,800 坪,以及出國共7 │ 萬元 │ │
│ │ │ 次 │ │ │
├──┼───┼────────────┼───────┼──────┤
│ 3 │蔡秀燕│①98年5 月1 日,腦幹丹大│①、⑤售價共計│林斌共同意圖│
│ │萬貽筌│ 1 顆小2 顆 │41萬元,實際支│為自己不法之│
│ │ │ │付共39萬元 │所有,以詐術│
│ │ │②98年7 月30日,金丹1 個│②5 萬元 │使人將本人之│
│ │ │③98年9 月10日,萬貽筌拔│③3 萬5,000 元│物交付,處有│
│ │ │ 腳踝下樁 │ │期徒刑捌月,│
│ │ │④98年10月2 日,蔡秀燕拔│④3 萬5,000 元│扣案如附表三│
│ │ │ 腳踝下樁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⑤98年10月9 日,腦幹丹粉│ │ │
│ │ │ 5 罐 │ │楊美嬌共同意│
│ │ │⑥98年11月12日,腦幹丹粉│⑥7 萬5,000 元│圖為自己不法│
│ │ │ 1 罐 │ │之所有,以詐│
│ │ │⑦98年11月22日,阿寶1 個│⑦1 萬元 │術使人將本人│
│ │ │⑧98年12月16日,萬貽筌處│⑧40萬元, │之物交付,處│
│ │ │ 理事宜 │ │有期徒刑肆月│
│ │ │⑨99年1 月8 日,鑽丹加銀│⑨9 萬8,800 元│,如易科罰金│
│ │ │ 1 個、業障丹1 個 │ │,以新臺幣壹│
│ │ │⑩100 年3 月27日,腦丹粉│⑩售價共計69萬│仟元折算壹日│
│ │ │ 共6 罐 │ 2,000 元,實│,扣案如附表│
│ │ │ │ 際支付27萬2,│三所示之物均│
│ │ │ │ 000 元 │沒收。 │
│ │ │⑪98年10月,阿寶1 個 │⑪100 萬元 │ │
├──┼───┼────────────┼───────┼──────┤
│ 4 │陳美伶│①98年4 月,腦幹丹大小各│①、②、③、④│林斌共同意圖│
│ │ │ 1 顆、腦幹丹粉11罐、飛│、⑤、⑥售價共│為自己不法之│
│ │ │ 丹1 個、飛丹粉3 回合共│計189 萬500 元│所有,以詐術│
│ │ │ 10.5罐 │,實際支付共16│使人將本人之│
│ │ │②98年9 月6 日,拔腳踝下│1 萬3,990 元 │物交付,處有│
│ │ │ 樁 │ │期徒刑捌月,│
│ │ │③98年11月12日,腦丹1 個│ │扣案如附表三│
│ │ │ 、腦粉5 罐、口含丹加銀│ │所示之物均沒│
│ │ │④98年11月22日,腳踝下丹│ │收。 │
│ │ │ 2 個 │ │ │
│ │ │⑤98年12月12日,拔子宮樁│ │楊美嬌共同意│
│ │ │⑥98年12月23日,處理子宮│ │圖為自己不法│
│ │ │ 事宜 │ │之所有,以詐│
│ │ │⑦99年2 月13日,阿寶 │⑦60萬元 │術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處│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三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5 │曾雲英│①97年6 月30日,拔樁第1 │①60萬元 │林斌共同意圖│
│ │ │ 階段:曾雲英3 支、蔡易│ │為自己不法之│
│ │ │ 澗3 支、蔡雨真3 支、曾│ │所有,以詐術│
│ │ │ 國華3 支、曾黃玉嬌3 支│ │使人將本人之│
│ │ │②97年11月27日,拔樁第2 │②、③、⑤、⑥│物交付,處有│
│ │ │ 階段:曾雲英3 支、蔡易│售價共計109 萬│期徒刑玖月,│
│ │ │ 澗3 支、蔡雨真3 支 │元,實際支付共│扣案如附表三│
│ │ │ │80萬5,000 元 │所示之物均沒│
│ │ │③98年2 月間,腦性麻痺金│ │收。 │
│ │ │ 粉1 罐 │ │ │
│ │ │④98年4 月間,腦幹丹大小│④、⑩售價共計│楊美嬌共同意│
│ │ │ 各1 顆 │139 萬元,實際│圖為自己不法│
│ │ │ │支付共15萬元 │之所有,以詐│
│ │ │ │ │術使人將本人│
│ │ │⑤98年5 月6 日,腦粉1 罐│ │之物交付,處│
│ │ │⑥98年6 月,拔樁第3 階段│ │有期徒刑肆月│
│ │ │ :曾雲英3 支、蔡易澗3 │ │,如易科罰金│
│ │ │ 支、蔡雨真3 支 │ │,以新臺幣壹│
│ │ │⑦98年6 月24日,眼前障 │⑦5 萬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⑧98年9 月8 日,拔腳踝下│⑧10萬5,000 元│,扣案如附表│
│ │ │ 樁:曾雲英、蔡易澗、蔡│ │三所示之物均│
│ │ │ 雨真 │ │沒收。 │
│ │ │⑨98年9 月15日,腦幹丹粉│⑨30萬元 │ │
│ │ │ 10罐 │ │ │
│ │ │⑩98年10月22日,腦粉20罐│ │ │
│ │ │⑪98年11月12日,鑽丹加銀│⑪6,200 元 │ │
│ │ │ 1 個 │ │ │
│ │ │⑫99年4 月14日,蔡雨真處│⑫60萬元 │ │
│ │ │ 理子宮事宜 │ │ │
│ │ │⑬100年3 月5 日,阿寶 │⑬40萬元 │ │
│ │ │⑭100年8 月20日,阿寶 │⑭40萬元 │ │
├──┼───┼────────────┼───────┼──────┤
│ 6 │周國森│①97年7 月1 日,拔樁第1 │①、②、③、④│林斌共同意圖│
│ │ │ 階段:周國森3 支、周瀅│、⑤、⑦、⑨售│為自己不法之│
│ │ │ 瑜3 支、周庭鈺3 支、周│價共179 萬8,00│所有,以詐術│
│ │ │ 汶瑜3 支 │0 元,實際支付│使人將本人之│
│ │ │②97年11月27日,拔樁第2 │共110 萬元 │物交付,處有│
│ │ │ 期:周國森3 支、周瀅瑜│ │期徒刑捌月,│
│ │ │ 3 支、周庭鈺3 支、周汶│ │扣案如附表三│
│ │ │ 瑜3 支 │ │所示之物均沒│
│ │ │③98年4 月30日,腦幹丹大│ │收。 │
│ │ │ 小各1 顆 │ │ │
│ │ │④98年6 月30日,拔樁第3 │ │楊美嬌共同意│
│ │ │ 期:周國森3 支、周瀅瑜│ │圖為自己不法│
│ │ │ 3 支、周庭鈺3 支、周汶│ │之所有,以詐│
│ │ │ 瑜3 支 │ │術使人將本人│
│ │ │⑤98年6 月30日,拔腳踝下│ │之物交付,處│
│ │ │ 樁:周國森、連秀玲 │ │有期徒刑叁月│
│ │ │⑥98年10月5 日,腦幹丹粉│⑥15萬元 │,如易科罰金│
│ │ │ 5 罐 │ │,以新臺幣壹│
│ │ │⑦98年11月22日,腳踝下丹│ │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