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源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14
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在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 億鑫工程行之李健新、謝月娥(起訴書誤載為施月娥)夫妻 (以上2 人均另行審結),擁有可供電纜線工程施作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億鑫工 程行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 餘設備、工具,竟為出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委託下包廠商鋪設之電纜線牟利,而與陳國源、顏日 隆、林以翔(以上2 人均另行審結)、詹光德(經本院另案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及顏日隆所邀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健新、謝月娥向從事電纜剝皮工作之陳國源提議可 將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交予陳國源銷售,陳國源同意後,即約 定由李健新、謝月娥提供上開車輛、設備暨工具,及未扣案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陳如棟所有,平日寄放於 億鑫工程行),作為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使用,再由顏日隆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召集林以翔、詹光德及上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至2 名,先前往億鑫工程行,駕駛 上開2 台車輛,並載運上開設備、工具,嗣抵達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即分別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 ,將施工安全設備放置於路旁,並穿著工作服裝、反光背心 及安全帽,而佯裝正常之電纜線工程施工,俟打開人孔蓋檢 查電纜線未通電後,即以布索綑綁,由大貨車吊臂牽引至收 線機為抽取,而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電纜線得手。 其後顏日隆等人再駕駛上開2 台車輛,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 億鑫工程行交給李健新、謝月娥,並歸還上開2 台車輛及設 備、工具,李健新、謝月娥當場即按電纜線重量給付金錢。 而陳國源待接獲謝月娥通知,再前往億鑫工程行,先以每公 斤新臺幣(下同)90至110 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電纜線,再自
行加工剝去外皮出售裸銅線,所銷贓之獲利,陳國源復與李 健新、謝月娥平分。迄台電公司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 ,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桃園縣 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及與本案無關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國源所犯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此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不諱( 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6 、39頁反面、72至74頁反面、105 頁 反面、108 頁反面),核與①共犯詹光德於99年5 月12日偵 查(偵字第5506號卷第367 至371 頁)、99年6 月22日偵查 (偵字第4729號卷第19至21頁)、99年10月26日偵查(偵字 第4729號卷第41至44頁)、99年10月29日偵查(偵字第4729 號卷第49至51頁)、99年11月19日偵查(偵字第4729號卷第 65至66頁)、100 年2 月4 日另案本院訊問(審易字第8 號 卷第19至20頁)、及本院訊問中(易字第893 號卷一第167 至174 頁)之供證;②共犯林以翔於本院訊問中(易字第89 3 號卷二第69至72頁)之供證;③共犯顏日隆於本院訊問中 (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75至78頁)之供證相符,④而共犯謝 月娥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有於97年5 月至12月間,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暨如附表二 所示其餘設備、工具、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交由共犯顏日隆使用(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122 頁), ⑤此外,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下包廠商職員陳興鐘於警詢( 偵字第5506號卷第14至18頁)及偵查中(偵字第5506號卷第 386 至388 頁),暨證人即另名台電公司下包廠商職員廖家 偉於警詢中(偵字第5506號卷第185 至187 頁)供證台電公 司下包廠商所鋪設之電纜線遭人所竊取在案,並有附表二所
示扣案物品,及卷內照片(偵字第5506號卷第58至73、95至 110 ,352 至353 頁,偵字第6240號卷第21至27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6240號卷第14至20頁) ,本件行竊地點示意圖(審易字第8 號卷第21反面至23頁) 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但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纜線竊盜案之犯罪時間,及 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竊盜案之各次竊取電纜線重量,分別有 應予特定及更正之處,理由詳見附表一備註所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 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犯該條之罪得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竊盜或 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 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
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 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查扣案之電纜剪係屬金屬製品, 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該 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電纜線竊盜案所為,均係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於公訴人前雖當庭變更被告涉犯 之法條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易字第893 號 卷二第5 頁反面),然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 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 實並非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係被訴上開加重竊盜事實,本院即不得自行 認定係贓物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公訴人此部分主 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共犯李健新、謝月娥、詹光德、林以翔、顏日隆暨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至2 名,就上開各次加重 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就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僅因共犯李健新、謝月娥邀 約,即以自身處理電纜線之專業,參與本件電纜線竊盜案之 銷贓事宜,所為對於台電公司及民生用電影響非輕,誠屬不 該,原當從重量刑。但被告前因於另件電纜線竊盜案中(下 手行竊之人,除共犯顏日隆外,尚有該案之被告陳寶樹、陳 明志、柯瑋權、吳慶宗、冼亞平等人),亦負責處理電纜線 之銷贓事宜,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確定,業於102 年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有卷內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易字第 893 號卷附件卷第53至54頁,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133 至13 4 頁),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有卷內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稽(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110 頁) ,以此生活情況為觀,今倘驟加重典,而施以長期自由刑, 恐使被告失去重新做人之念頭,日後難再回歸社會,是於考 量被告業已坦承本件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後,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同啟自新。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上 開參與本件電纜線竊盜案之情節、及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並已 找到正當工作等情,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量 減輕其刑(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108 頁反面)。但查被告本
件經處斷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 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規定之法定本刑係6 月以 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衡諸本件電纜線竊盜案之情節, 並無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 恕可言,而被告如辯護人上開所述之情狀,又已為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時,所納入參考,自不能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末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查被告上開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 該法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該 法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 定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均 附此敘明。
㈤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犯李健新、謝月娥共同經營之 億鑫工程行所有之物,此已為共犯李健新、謝月娥所是認( 易字第893 號卷一第49頁),其中編號3 之車號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更有卷內車籍查詢資料可稽(偵字第5506號卷第 51頁),應認全屬共犯李健新、謝月娥所有。又上開物品, 均屬供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竊盜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到場行竊電纜線之 人,除使用上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外,尚均有使用車號 0000-00 自用小貨車,雖如上述,但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 車係陳如棟所有,有卷內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 字第5506號卷第52頁),並非共犯李健新、謝月娥所有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件另扣案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 偵字第6240號卷第20、27頁),與本案無關,亦不應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竊取電纜線重量│ 主 文 │
├──┼──────┼──────┼───────┼──────┤
│ 1. │97年5 月1 至│桃園縣桃園市│每次各約重1至4│陳國源結夥三│
│ │21日間某日 │守法路經廈門│噸間不等 │人以上、攜帶│
│ │ │街與正光街至│ │兇器竊盜電業│
│ ├──────┤文中路口 ├───────┤之電線,處有│
│ │備註: │ │備註: │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
│ │共犯詹光德係│ │關於本件失竊之│以新臺幣壹仟│
│ │於97年5 月22│ │電纜線長度及價│元折算壹日,│
│ │日執行觀察勒│ │格,卷內固有台│,扣案如附表│
│ │戒,有卷內其│ │電公司提出之電│二之物均沒收│
│ │臺灣高等法院│ │纜線失竊資料可│。 │
│ │被告前案記錄│ │稽(審易字第8 │ │
│ │表可稽(審易│ │號卷第21頁),│ │
│ │字卷第8 號卷│ │而依該資料記載│ │
│ │第4 頁反面)│ │,長度共達38,9│ │
│ │,故本次犯罪│ │61公尺,損失金│ │
│ │時間,應係共│ │額合計4,285 萬│ │
│ │犯詹光德上開│ │6,770 元。但共│ │
│ │執行觀察勒戒│ │犯詹光德於偵查│ │
│ │時點之前,公│ │中,僅供證:每│ │
│ │訴人僅認係5 │ │次偷1 至2 噸、│ │
│ │月間某日,尚│ │或3 至4 噸(偵│ │
│ │應予特定。 │ │字第4729號卷第│ │
│ │ │ │66、50頁),於│ │
├──┼──────┼──────┤本院訊問中,亦├──────┤
│ 2. │97年8月間某 │桃園縣桃園市│僅供證:每次偷│陳國源結夥三│
│ │日 │文中路近龍壽│1 至3 噸,因有│人以上、攜帶│
│ │ │街口 │磅秤,所以知道│兇器竊盜電業│
│ │ │ │(易字第893 號│之電線,處有│
│ │ │ │卷一第170 、17│期徒刑陸月,│
│ │ │ │1 頁反面)。而│如易科罰金,│
│ │ │ │證人即台電公司│以新臺幣壹仟│
│ │ │ │員工趙令志於另│元折算壹日,│
│ │ │ │案本院訊問中,│,扣案如附表│
│ │ │ │係證述:係承包│二之物均沒收│
│ │ │ │商要辦理實做結│。 │
│ │ │ │算時發現電纜不│ │
│ │ │ │見,才於98年2 │ │
│ │ │ │月去丈量被竊電│ │
├──┼──────┼──────┤纜長度、數量(├──────┤
│ 3. │同上 │同上 │易字第893 號附│陳國源結夥三│
│ │ │ │件卷,第30頁)│人以上、攜帶│
│ │ │ │,可見台電公司│兇器竊盜電業│
│ │ │ │人員事後至現場│之電線,處有│
│ │ │ │測量遭竊之電纜│期徒刑陸月,│
│ │ │ │數量時,距離案│如易科罰金,│
│ │ │ │發已相隔一段時│以新臺幣壹仟│
│ │ │ │日,無法排除於│元折算壹日,│
│ │ │ │該段時間內是否│,扣案如附表│
│ │ │ │亦有他人行竊之│二之物均沒收│
│ │ │ │可能,自難逕認│。 │
│ │ │ │本件竊得之電纜│ │
│ │ │ │長度,確如台電│ │
│ │ │ │公司上開所指,│ │
├──┼──────┼──────┤依罪疑惟輕原則├──────┤
│ 4. │97年10月間某│同上 │,應以共犯詹光│陳國源結夥三│
│ │日 │ │德上開於偵查及│人以上、攜帶│
│ │ │ │本院訊問中所證│兇器竊盜電業│
│ │ │ │述之每次1 至4 │之電線,處有│
│ │ │ │噸間不等,據為│期徒刑陸月,│
│ │ │ │認定本件失竊電│如易科罰金,│
│ │ │ │纜線之重量,至│以新臺幣壹仟│
│ │ │ │於公訴人認每次│元折算壹日,│
│ │ │ │皆係3 至4 噸間│,扣案如附表│
│ │ │ │者,係偏採共犯│二之物均沒收│
│ │ │ │詹光德上開供證│。 │
│ │ │ │中重量數最高之│ │
│ │ │ │說法為認定,尚│ │
│ │ │ │不可採。 │ │
├──┼──────┼──────┤ ├──────┤
│ 5. │97年11月間某│同上 │ │陳國源結夥三│
│ │日 │ │ │人以上、攜帶│
│ │ │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二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6. │97年12月間某│桃園縣桃園市│ │陳國源結夥三│
│ │日 │文中路與國際│ │人以上、攜帶│
│ │ │路口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二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7. │97年12月間某│同上 │ │陳國源結夥三│
│ │日 │ │ │人以上、攜帶│
│ │ │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二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本案沒收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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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 抽水機 │ 2部 │
├──┼──────────────┼───────┤
│2 │ 發電機 │ 1部 │
├──┼──────────────┼───────┤
│3 │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 1輛 │
├──┼──────────────┼───────┤
│4 │ 道路施工警告標示燈 │ 1具 │
├──┼──────────────┼───────┤
│5 │ 交通錐 │ 27只 │
├──┼──────────────┼───────┤
│6 │ 交通錐連桿 │27支(起訴書誤│
│ │ │載為17支) │
├──┼──────────────┼───────┤
│7 │ 牽引機 │ 1部 │
├──┼──────────────┼───────┤
│8 │ 電纜剪 │ 1支 │
├──┼──────────────┼───────┤
│9 │ 警示燈 │ 6具 │
├──┼──────────────┼───────┤
│10 │ 電子吊秤 │ 1具 │
├──┼──────────────┼───────┤
│11 │ 抽水水管 │ 2條 │
├──┼──────────────┼───────┤
│12 │ 機械假人 │ 1具 │
├──┼──────────────┼───────┤
│13 │ 指揮棒 │ 1支 │
├──┼──────────────┼───────┤
│14 │ 警告旗 │ 1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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