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哲
許傳富
張 武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06
1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許傳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張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承哲、許傳富、張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計劃以偕同謝添旺至大陸地區遊玩為由,誘 騙謝添旺前往大陸地區,再設局詐賭之方法,向謝添旺取得 財物,三人謀議既定,於民國96年6 月間,許傳富與呂承哲 即以上法誘使謝添旺前往大陸,呂承哲與張武於96年7 月17 日先行前往大陸安排詐賭事宜,而謝添旺則於96年7 月24日 與許傳富搭乘同一飛機航班前往大陸地區。待謝添旺抵達大 陸廣東東莞後,隨即入住恆新商務酒店,並由呂承哲及許傳 富介紹張武予謝添旺認識,期間呂承哲、許傳富、張武3 人 先攜同謝添旺在大陸廣東地區四處吃飯、飲酒作樂,藉以卸 下謝添旺心防,嗣於101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恆 新商務飯店房間內,由呂承哲、許傳富、張武提議以筒仔賭 博,謝添旺雖表示因為錢不夠婉拒呂承哲、許傳富、張武之 邀約,惟鑒於呂承哲、許傳富、張武不斷鼓吹之下,謝添旺 不疑有詐而勉強應允。牌局中由張武做莊,每注金額不限, 過程中呂承哲與張武不斷提高賭注,致謝添旺輸掉其身上所 攜帶之3,000 元人民幣,復由呂承哲與張武佯稱給予謝添旺 回本之機會云云,刻意提高賭注誘使謝添旺繼續對賭,謝添 旺因此陷於錯誤未能自制而落入設局,最終謝添旺因此積欠 張武賭債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嗣佯經呂承哲及許傳富 與張武商議後,同意優惠謝添旺僅需償還賭債500 萬,並由 張武抄錄載有其所有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0號;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之紙條(下稱張武手寫紙條) 予謝添旺,要求其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嗣於同年8 月5 日返
回臺灣後,三人復承接上開詐欺取財犯意,再由呂承哲及許 傳富向謝添旺訛稱:已分別先代墊賭債各120 萬元予張武, 除了應返還代墊金額240 萬外,另替張武收取剩餘的260 萬 元云云,致謝添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6年8 月7 日及 翌(8 )日,分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帳戶)及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帳戶(下稱龜山農會帳戶 )提領200 萬及80萬後,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家樂福賣場將 前開所提領之金額260 萬元部份交付呂承哲代張武收受,且 於97年1 月2 日自其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下稱龜山農會帳戶 )提領60萬元交予許傳富、於97年1 月9 日自其上開樹林農 會帳戶提領308,300 元及於97年7 月10日在龜山農會帳戶提 領45萬元,並將其中60萬元交予許傳富,以此方式陸續清償 許傳富所佯稱代墊賭款120 萬元部分,並於97年1 年23日自 龜山農會帳戶提領557,060 元、97年12月26日自樹林農會帳 戶提領549,355 元,以及以其手邊現款籌綽方式,陸續交付 共120 萬元交付予呂承哲,以此方式清償呂承哲所佯稱代墊 賭款120 萬元部分。呂承哲、許傳富、張武遂以上開方式向 謝添旺詐得500 萬元得逞。
二、呂承哲與許傳富食髓知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於97年10月間,二人再度佯以工作 為名邀約謝添旺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且將由呂承哲負擔謝添 旺之所有食宿,誘騙謝添旺前往大陸地區,並事先安排在大 陸地區之詐賭成員設計賭局,謝添旺不疑有他,遂於97年10 月18日與呂承哲、許傳富2 人搭乘同一班班機前往大陸地區 廣東省虎門鎮,嗣於97年10月21日晚間由呂承哲、許傳富找 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賴建宏」、「沈先生」、「范 先生」、「朱先生」、「上海沈先生」等成年男子(下稱「 賴建宏」等人)及8 名女子在大陸虎門鎮太湖大酒店內飲酒 作樂,迄於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飯局後,即由呂承哲、許傳 富、「賴建宏」提議以撲克牌賭大小之方式賭博,謝添旺則 不疑有詐而應允。牌局中,呂承哲先藉故離開,「賴建宏」 等人於牌局中不斷提高賭注,持續誘使謝添旺跟注,謝添旺 因此陷於錯誤未能自制而落入設局,最終謝添旺於牌局中賭 輸「賴建宏」等人折合新臺幣共計1 億元,嗣佯經呂承哲與 「賴建宏」商議後,同意優惠謝添旺僅需償還賭債6314萬, 「賴建宏」並要求謝添旺簽發本票10張以資擔保賭債。嗣於 97年10月23日返台後,許傳富、呂承哲承接上開詐欺犯意, 呂承哲向謝添旺訛稱:已替謝添旺與債主「賴建宏」協商, 同意將賭債打折,且會先替其償還云云,呂承哲、許傳富並 取回前開於大陸地區所簽立之本票8 張交付予謝添旺藉此取
信予謝添旺,呂承哲後偽稱於97年10月22日已在大陸地區為 謝添旺墊付531 萬元之賭債,且簽發210 萬元、470 萬元、 8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交予「賴建宏」以清償賭債,且向謝添 旺要求可先向許傳富借款以交付現金195 萬元予呂承哲代為 轉交「賴建宏」,謝添旺遂陷於錯誤向許傳富借款200 萬, 扣除許傳富預扣5 萬元之利息後,將剩下195 萬元交付予呂 承哲,並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海萍段1003、1004、10 05、1007、1008、等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建 築物等(下稱系爭房地)供許傳富之胞妹許寶貝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該200 萬元之借款。而呂承哲於收受現金195 萬元後 ,卻仍將此195 萬元部分列入謝添旺積欠呂承哲上開債務之 一部,合計共2206萬元為謝添旺積欠其之債務(即531 萬、 210 萬元、470 萬元、800 萬元、195 萬元加總合計為2206 萬元),而要求謝添旺開立2206萬元之本票且提供系爭房地 供呂承哲設定抵押權,謝添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應允。嗣 後於97年10月27日,許傳富另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沈姓」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謝添旺住處, 訛稱被告謝添旺尚積欠渠在太湖大酒店之賭債1600萬元(另 外2 張本票部分),嗣佯經許傳富協調後將賭債打對折為80 0 萬元,謝添旺先向親友借款200 萬元清償予沈姓男子後, 便無力清償。呂承哲嗣後要求謝添旺將本件系爭房地出售予 呂承哲以清償其應支付沈姓男子賭債600 萬元及上開積欠呂 承哲2206萬元之債務,謝添旺遂應允之。嗣後系爭房地以總 價322,325,00元出售予呂承哲。此價金約定分5 次支付,第 1 期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第2 期及第3 期均於98年7 月13日 ,分別付款200 萬元、2206萬元予謝添旺,呂承哲分別以代 償謝添旺上開積欠許傳富之200 萬元借款以及以謝添旺上開 積欠其之2206萬元折抵應付款項之方式付款,而第4 期於98 年7 月31日付款700 萬元,呂承哲以謝添旺積欠上開「沈姓 」男子600 萬元部分需折抵為由,僅再支付100 萬元予謝添 旺之方式付款,第5 期於99年3 月9 日付款458,341 元,呂 承哲則以其代墊本件系爭房地之相關代書費、稅款為由折抵 應付款項,而不再支付謝添旺任何款項,謝添旺終能拿回上 開大陸地區所簽發之剩餘2 張本票及簽予呂承哲面額2206萬 元之本票。呂承哲、許傳富遂以上開方式向謝添旺詐得逾30 00萬元得逞。嗣因謝添旺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三、案經謝添旺訴由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 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 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 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 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 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 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 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 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 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法第4 條、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涉共犯本案部分其行為地於大陸地區 與桃園縣境內均有之、而犯罪結果地則在桃園縣境內,是雖 被告3 人之住所地均非桃園縣境內,惟依上開法條之說明, 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辯護人則辯本件本院並無審判權 ,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謝添旺、楊麗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添旺、楊麗美於警詢 時之陳述,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 力,而證人即告訴人謝添旺、楊麗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須具體「 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得作為證據,惟證人謝添旺已於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依法具結作證,而證人楊麗 美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並依法具結作證,均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縱除去證人謝添旺、楊麗美於警詢時之陳述,綜合其
他證據,就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是證人 謝添旺、楊麗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已欠缺其「必要性」,故 證人謝添旺、楊麗美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添旺、楊麗美、葉心堯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 具結而為陳述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05 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 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 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 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 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 任。」(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查 證人即告訴人謝添旺、楊麗美、葉心堯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
證據,而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3 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 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選任辯護人僅指因證人3 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接受被告之詰問 云云(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 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 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 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3 人在偵查 中雖未經被告3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3 人及其 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對該證人謝添旺、葉心堯當庭 就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3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 ,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 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3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 為證據。另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楊麗美、葉心堯所證係屬聽聞 許傳富所言,應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楊麗美 、葉心堯所證有關本件告訴人如何受詐欺之事雖屬傳聞,惟 就被告呂承哲、許傳富如何為審判外之自白及就系爭房地求 售經過等節係屬渠等親自見聞,故就此部分並非傳聞,故渠 等證言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 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 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 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 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 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 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 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 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
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 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 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 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 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 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 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 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 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 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 ,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 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 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 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 原則之適用。且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係規定:「無故以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 始得成立。準此,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 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則應 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561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卷附經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係證人 葉心堯私下錄音所得,目的係因擔心系爭房地可能係詐騙所 得,恐買受後遭人尋釁,為保護己身故蒐集與被告呂承哲、 許傳富等人對談之證據,業據證人葉心堯證述在卷(本院易 字卷二第107 、108 頁),核亦與該錄音談話主要旨趣相合 ,即非屬「無故」為之,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錄音之葉 心堯復屬談話之一方,所錄音之內容又係上訴人公開之言論 談話,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 另上開錄音之內容,確係被告呂承哲、許傳富與之談話之內 容,亦為被告2 人所肯認,堪認葉心堯提出卷附之錄音具證 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下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查無有偽造或變
造之情事,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 依法上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呂承哲、許傳富、張武均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謝添旺雖有至大陸 地區一同遊樂,但並未賭博,卷附張武手寫紙條係因告訴人 謝添旺向張武借款人民幣4000元,為返台後償還張武所寫云 云;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呂承哲、許傳富均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呂承哲並辯稱:當時在大陸地區伊 並未參與賭博,並未設局陷害告訴人謝添旺,且事後確有代 告訴人謝添旺協商及償還賭債云云,被告許傳富並辯稱:當 時在大陸地區伊僅參與賭局前段時間甚短即回房睡覺,伊也 不知道告訴人到底輸了多少錢,該賭局均係告訴人之友人, 伊都不認識,並未參與設局詐賭,僅返台後幫忙告訴人處理 賭債相關事情而已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呂承哲、許傳富及張武3 人之詐欺犯行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添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與呂承哲、許傳富關 係如何?)以前與許傳富關係最好,因為許傳富3 、2 天都 會到我工廠泡茶、聊天,與呂承哲只是普通朋友,沒有什麼 交情。(問:本件之前與呂承哲、許傳富有無金錢往來?) 無。(問:是什麼時候碰到張武?)呂承哲帶我去恆新商務 酒店時才認識張武。(問:後來有無還給張武960 萬?)我 知道輸960 萬就快暈倒了,呂承哲和許傳富要求張武不要算 我這麼多,算我500 萬就好,張武就答應,張武有交代我說 回來臺灣7 天內要還,不然他會找兄弟來跟我算,張武寫了 一張匯款單叫我匯款,我回來臺灣後一直再找錢要還給張武 ,呂承哲跟許傳富好心要幫我,呂承哲跟許傳富都有說一個 人先幫我出120 萬還給張武,呂承哲和許傳富總共合起來24 0 萬,還不到7 天,許傳富打電話說我還欠260 萬叫我要趕 快籌錢,呂承哲也一直催,他們說他們已經匯款240 萬,說 已經打折了,如果我不趕快給260 萬,就要給960 萬,呂承 哲、許傳富都有這樣講,後來我就去土城板橋法院對面的家 樂福交了260 萬現金給呂承哲,張武也有去家樂福拿,我有 看到,我怕碰到張武,所以我躲在地下室時有看到張武已經 拿了錢再找車子要回去,我叫呂承哲幫我交給張武。(問: 另外呂承哲、許傳富幫你匯款各120 萬,你如何返還?)我 還給許傳富是97年1 月2 日在農會領了60萬,97年1 月9 日 領了308,300 元,其中30萬給許傳富,還有97年7 月10日領 了45萬,其中30萬給許傳富,呂承哲大部分都是用電話相約
,有時候在桃園中正麥當勞,我97年1 月23日在龜山或是樹 林農會領了50萬,在我家拿給呂承哲,97年12月4 日在麥當 勞在農會領了40萬也交了40萬,97年12月26日領了30萬在桃 園火車站交的。(問:呂承哲的部分都是當天領,當天交錢 給他嗎?)大約是這樣,有時候我身邊有錢會湊在一起順便 給。(問:都是在農會提領的嗎?)是。(問:你方稱呂承 哲、許傳富有幫你付款120 萬,是你主動還是他們主動要幫 你?)是他們主動說要幫我,因為我本來要付錢960 萬,是 他們幫我跟張武說情減價,許傳富、呂承哲他們說要先各借 錢給我120 萬匯款給張武。(問:呂承哲、許傳富說要匯款 給張武,是否有先問你有無同意?)他們要幫我我當然同意 ,我沒有要求他們,是他們直接告訴我要先借錢給我,先還 給張武,不然已經減價了,我就同意,我還感謝他們幫我。 (問:呂承哲和許傳富是否先匯款給張武後才跟你講,有幫 你匯款給張武?)他們自稱已經匯款了,才跟我講有匯了。 (問:呂承哲和許傳富是先匯款給張武,還是先說要借錢給 你?)他們先各匯款120 萬給張武前,就先說要借錢給我。 (問:呂承哲、許傳富匯款給張武是否有證明?)這都是他 們口頭講的,他們說了我就相信,因為我和許傳富最好,他 3 、2 天就到我工廠來。(問:既然有張武給你的匯款資料 ,為何不直接匯款給張武?)那時候沒有想這麼多,只想趕 快把事情處理好。」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 至7 頁背面、 第23頁背面至26頁),證人謝添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時,對於被告3 人要約其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 設局使其以筒子方式賭博,其因此積欠被告張武960 萬元賭 債,嗣經協商後需支付500 萬元,被告張武因此寫下匯款帳 戶資料等紙條,返台後先支付被告呂承哲現金260 萬元轉交 被告張武,被告呂承哲、許傳富又向其稱各代墊120 萬元之 債務,其陸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及籌綽款項交付被告呂承哲 、許傳富等2 人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倘未曾發生此 等受害情節,顯無法憑空虛捏此等情節綦詳,復其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況以 證人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而其與 被告許傳富為深交多年好友,而與被告呂承哲僅為普通朋友 、與被告張武僅為初識,並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 受害情節,誣指被告3 人入罪之動機與必要甚明,顯見其證 述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查:
1.證人謝添旺上開所指之情節,除被告呂承哲、許傳富及張武 均供述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與告訴人一同在大陸地區遊 憩,且確有被告張武手寫紙條外,復有被告呂承哲等3 人與
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他字卷第42頁、第45頁至51頁)、上 開張武手寫紙條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3頁)附卷可參,又告 訴人所述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龜山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共28 0 萬元部分,此有該合作金庫帳戶、龜山農會帳戶存款存摺 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偵續卷第72至75頁);告訴人上開所 述自其龜山農會帳戶、樹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以支付被告呂 承哲、許傳富各120 萬元之代墊款部分,亦有該龜山農會帳 戶、樹林農會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各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一 第80頁至85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所證各情,均有補強證據 ,其所言應屬實在,可知被告呂承哲、許傳富及張武所辯未 曾與告訴人賭博,亦未曾收受告訴人500 萬元之款項等情並 非實在,益見被告呂承哲、許傳富、張武收受上開款項卻予 以否認,應屬情虛推諉之詞。又被告呂承哲、許傳富對於曾 代墊各120 萬元款項之紀錄付之闕如,又自被告呂承哲、許 傳富主動要求替告訴人處理賭債甚或主動借款各120 萬元以 及對於剩餘之260 萬元部分,渠等既非債權人,卻急迫、殷 切催促告訴人還款等情以觀,均多悖於常情,顯然被告呂承 哲、許傳富及張武有共謀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甚明。 2.至被告3 人雖稱上開張武手寫紙條,係因告訴人向張武借款 人民幣4000元為還款所寫云云,惟查:被告張武於偵查中先 供述略以:「(問:為何會這張字條給告訴人謝添旺?)因 為我在大陸時借錢給告訴人4000元人民幣現金,因為告訴人 謝添旺說他錢不夠用,我要他回台灣再匯錢還給我。」等語 (他字卷第121 至122 頁),又於偵查中供述:「(問:帳 戶及電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是我的,因為告訴人身 上沒有錢,想跟我借錢,因為告訴人只帶幾千元花光了,他 借了2000元人民幣。(問:為何之前偵訊時說借4000元?) 就大概2000到4000元。(問:他和呂承哲、許傳富是朋友, 為何不向2 人借,要向你借?)因為呂承哲2 人他們也錢不 夠用,叫我錢先借給告訴人。(問:最後有無收到借給謝添 旺的錢?)沒有。他沒有欠我錢我幹嘛跟他要錢。(問:20 00或4000元人民幣也不用還嗎?)有還啊,他在中和親手交 給我,許傳富當時也在。(問:為何許傳富也在?)那天他 就和許傳富在一起,叫我過去拿錢。(問:你不是留帳號給 你嗎?為何告訴人要拿現金給你?)他沒有匯,後來我回來 台灣之後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他就說直接碰面拿給我」等語 (偵續卷第146 至147 頁),可見被告張武就是否有借款予 告訴人、借款金額、告訴人是否還款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 一,所辯已難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承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略以:「(問:你自己的旅費是否足夠供自己上開的花
費?)夠,我有帶信用卡,我現金帶多少,我忘了,因為我 有帶信用卡,我那次應該沒有刷到卡,我現金帶的應該就夠 花。(問:是否知道許傳富帶的旅費是否足夠他自己花費? )許傳富也沒有向我借,代表應該夠。(問:你方稱謝添旺 沒有向你借錢,該次謝添旺是否有向許傳富借錢?)據我所 知,應該沒有。(問:謝添旺借錢的用途為何,是否知道? )我沒有去問謝添旺,所以我不知道他的用途。(問:現場 並沒有看見張武有寫字條交付給謝添旺,是否如此?)是。 (問:謝添旺只有叫你拿2 萬元台幣去還給張武,還是有叫 你和許傳富一起拿2 萬元去還給張武?)謝添旺好像是拿給 我,我就叫張武過去土城的家樂福,我就把2 萬元拿給張武 。(問:那時許傳富是否在場?)好像有,許傳富好像在家 樂福樓上,時間太久了,但我確實是親手把2 萬元交給張武 。(問:對於張武在偵查中稱,上開借款予謝添旺的錢,是 謝添旺在中和親手交給我,當時許傳富有在等語,有何意見 ?( 提示同上卷第147 頁,並告以要旨) 應該是張武記錯了 ,是在家樂福,( 後改稱) 那應該是我記錯,應該是我在家 樂福交錢給張武,難道是我記錯嗎。(問:你方稱,不知道 謝添旺借錢的原因,但張武在偵查中稱,借錢給謝添旺的原 因,問呂承哲及許傳富就知道了,因為告訴人花錢很多,他 找女人不夠錢花等語,對此有何意見?提同上卷第146 頁, 並告以要旨) 我知道謝添旺借錢的原因,但是這個講出來不 好聽,謝添旺借錢不關我的事,我講人家找女人這樣不好。 (問:所以你確實知道謝添旺借錢的原因,是否如此?)是 ,是找女人沒錯。(問:怎麼知道?)謝添旺都叫小姐回來 ,怎麼不知道,我們去吃飯也沒有多少錢,找女人比較貴, 因為吃飯也沒多少錢,所以應該是借錢為了找女人,這是我 猜的,謝添旺在借錢的時候,並沒有講借錢的原因,( 後改 稱) 謝添旺借錢的時候有沒有講原因,我忘了。」等語(本 院易字卷二第124 至126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傳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在96年7 月間,你與呂承 哲、張武及謝添旺在大陸地區遊玩時,是否有見聞謝添旺向 張武借錢?)有。(問:當時情形如何?)我們在酒店,在 酒店借錢,記得好像是在恆新酒店裡面喝酒,要帶小姐出去 怕不夠錢,謝添旺向我借錢,但是我那時候花的差不多,所 以沒錢借他,記得那時候謝添旺好像有問呂承哲身上有沒有 人民幣,應該呂承哲也是沒有錢借他,所以謝添旺才會跟張 武借,謝添旺借4000元人民幣,那時候在那邊我記得,張武 說你回台灣之後再還給我,那時候謝添旺好像說,不然你把 帳戶給我,我匯給你。(問:當時謝添旺有說借錢是為了要
帶小姐出去嗎?)那時候我們喝酒,說要帶小姐出去,謝添 旺是沒有這樣說,是大家各自要帶小姐出去,但是不夠錢。 (問:謝添旺借錢時是否有說原因?)他是說要帶小姐出去 不夠錢,所以才跟我開口。(問:謝添旺跟張武借錢是否也 有說這樣的原因?)謝添旺有沒有跟張武講我不知道,我在 旁邊但是現在時間久了,我只知道要帶小姐出去不夠錢,但 是謝添旺跟我借,我也沒有人民幣可以借謝添旺。(問:你 方稱,張武有要求謝添旺回台後匯款給他,則是否有見聞張 武有告知關於他的匯款帳號的情形?)張武就當面寫一張他 的帳戶給謝添旺,這是我親自看到的。(問:這時,呂承哲 是否有在旁邊?)有。(問:所以呂承哲是否也知道這件事 情?)因為呂承哲確實有在旁邊,但是那時候喝酒,呂承哲 是否刻意知道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問:是否知悉謝添旺 回台後,有無還錢給張武?)謝添旺沒有還錢給張武。(問 :請確認這筆4000元的人民幣借款謝添旺有無還給張武?) 謝添旺回台沒有匯錢還給張武,後來謝添旺打電話給我說要 還錢給張武,謝添旺約張武和我在土城的家樂福,那時候呂 承哲一陣子有在家樂福那附近,謝添旺就當面要還錢給張武 ,後來折了新台幣2 萬元,謝添旺還了2 萬元台幣給張武。 (問:謝添旺還錢時,你有在場而呂承哲不在場?)呂承哲 有在場。(問:為何呂承哲會在場?)那時候呂承哲就在家 樂福附近,所以才約在家樂福,因為我們打電話問呂承哲在 哪裡,他在家樂福,所以我們就約在那裡。(問:既然謝添 旺有還錢,為何你剛剛說他沒有還錢?)謝添旺沒有用匯的 ,是經過要的,所以才折衷還2 萬元台幣,4000元人民幣是 不到2 萬元,差一點點。我的意思是說謝添旺沒有匯款給張 武,我比較不會講話,我的意思是說謝添旺原本沒有匯款給 張武,是後來謝添旺打給我,我再約張武他們過去。(問: 對於呂承哲方才證稱,上開借款是由謝添旺託付呂承哲,在 由呂承哲親手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張武,有何意見?)那時候 我們都在那邊,在家樂福裡面,是謝添旺算好交給他,還是 直接交給他,我現在也... ,那時候呂承哲也在場,那天在 喝咖啡,錢在那邊算一算,情況是怎樣,我也... ,謝添旺 會先交給呂承哲比較多,因為那時候呂承哲都會先問他一下 ,謝添旺好像都會要一個證人,謝添旺都會要這個動作,應 該是呂承哲親手把錢交給張武的,我記得是謝添旺算一算推 給呂承哲,呂承哲再把錢交給張武。那天大家約在那邊,就 是有錢還張武。」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33 頁背面至第13 6 頁)可知被告呂承哲、許傳富、張武等3 人就告訴人向被 告張武借款前有無先向被告呂承哲、許傳富要求借款事宜、
被告許傳富、呂承哲未借款是否因渠等己身旅費亦不夠花用 、借款用途是否有於現場說明、上開張武手寫紙條是否在借 款現場所寫、返台後有無還款、又聯絡還款方式以及還款現 場有何人在場、為何在場、又由何人親手交付還款等情景, 各執一詞無一相符,甚或經提示被告張武於偵查中之供述後 有附和被告張武供述而改稱記憶錯誤或支吾其詞,甚或翻異 其詞之情,顯見本件並無係因被告張武借款4000元人民幣予 告訴人而書寫上開紙條之情節,被告3 人顯係無法解釋何以 存有被告張武手寫紙條而虛構編纂上開辯詞,益證告訴人上 開所言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一所示被告3 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呂承哲、許傳富之詐欺犯行,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謝添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略以:「(問:後來怎麼付6000多萬的賭債?) 我沒有辦法付錢,現場只有簽本票,後來我10月23日回台灣 後,10月24日許傳富、呂承哲要求到三重花都咖啡店討論要 如何返還賭債,那時許傳富和呂承哲到場,呂承哲說要幫我 處理,但是他要我叫許傳富不要插手,我寫了1 張單子跟呂 承哲說一定要一次處理掉,內容是金額6000多萬,呂承哲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