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75號
TYDM,100,訴,1175,2014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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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祐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寅○○自民國76年起擔任臺灣臺北監獄(現已改制為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5年6 月間之某 日,利用其擔任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之主管,對於在第八工場 之受刑人具有管理、監督、指派公差、雜役等權限之便,向 其職務上所管理,分派於第八工場之受刑人卯○○表示,其 財務上有壓力,欠缺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如卯○○ 能予幫助,將會給予較多關照,且如有擔任較輕鬆之公差、 雜役等職務之機會,亦優先考慮卯○○。而卯○○因考量其 因遭判處無期徒刑而服刑中,其刑期仍很長,為求於服刑期 間皆能順利,乃應允給予5 萬元。另卯○○因認曾在第八工 場服刑已於94年11月間已服刑期滿出獄之獄外友人癸○○, 與其交情甚佳,且癸○○於出監之際,更曾向其表示,服刑 期間,若有任何需求,均可請其幫忙,卯○○遂將癸○○之 手機門號抄予寅○○,告知可聯絡癸○○拿取5 萬元,寅○ ○即撥打卯○○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予癸○○,寅○○並於通 話中向癸○○表示,係卯○○將癸○○之電話號碼交予其, 而其現在急需5 萬元,癸○○聽聞後,認卯○○仍正在服刑 中,且寅○○又係其工場之主管,若給予寅○○5 萬元,卯 ○○可獲得寅○○之照顧,遂應允給予5 萬元,然因癸○○ 當日另有要事,不克前去,乃託先前亦係於臺北監獄服刑, 現已出監之友人壬○○將5 萬元現金交予寅○○收受,又因 壬○○亦有要事無法前往,遂另請其友人甲○○至桃園縣八 德市某處將5 萬元之款項交予寅○○。而寅○○收受前揭款 項後,明知卯○○於95年2 月13日開始擔任保管之公差並無 固定之期限,本得隨時依情形更換,然仍長期、持續使卯○



○擔任保管公差之職,使卯○○無需參予工場之作業勞動。二、寅○○食髓知味,於98年1 月29日,適逢舊曆年假期間寅○ ○輪休時,受刑人陳建志與卯○○因操作伴唱機遙控器曾生 齟齬,嗣陳建志至廁所抽菸時,因不慎碰撞到受刑人莊明興 未即時道歉,莊明興便徒手毆打陳建志,斯時另有受刑人高 祥閔、劉昌儒因細故口角而互毆,因波及在旁之受刑人張育 嘉,張育嘉遂加入打鬥,造成混亂局面,監獄之管理員乃進 入第八工廠控制場面,將涉嫌鬥毆人隔離,而卯○○因於陳 健志遭毆打不久前,曾與其發生糾紛,亦遭隔離調查。寅○ ○於98年1 月31日上班後受命調查始末,見機不可失,乃於 當日將卯○○從隔離房提出製作筆錄時,先行支開戒護之管 理員丑○○○後,趁機向卯○○表示上級有指示因時值年假 ,凡涉及鬥毆事件者,皆需嚴懲,使卯○○忐忑惶恐後,再 進一步表示其家裡有人上門討債,需20萬元以解燃眉,希望 卯○○能應允協助,企圖藉卯○○捲入本次之鬥毆事件及其 對於所管理之受刑人違規時,具有第一層處分決定之權限, 且其上級主管多會尊重其所決定處分之權勢之便,欲致卯○ ○懼於因前開鬥毆事件遭辦違規而應允支付款項,斯時卯○ ○雖認其並無違規之情,然因首次遭到隔離調查,且懼怕因 而遭受違規處分,將嚴重影響其累進處遇及將來之假釋,仍 詢問應如何交付款項,寅○○遂稱可託人逕將款項送至桃園 縣觀音鄉○○○00號處址,交與「陳文君」之人,經卯○○ 表示當下遭到隔離,並不方便請人送錢至該址後,希望能於 回工場後再與友人商討該事,寅○○更進一步告知,如不方 便請人送錢,可逕請人匯款至其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卯○○表示金額太大需時間考慮,並順手持筆將 前開資料抄錄在手心上,當日返回隔離房時,旋將寅○○前 揭提供之資料記載於紙條上;嗣於98年2 月2 日,寅○○再 將卯○○自隔離房內提出,向其探詢支付20萬元款項之事, 經卯○○向寅○○表示可能有困難,寅○○認為遭到拒絕, 遂心生不悅,向卯○○表示上級指示要嚴辦,所有涉案人都 要送辦違規,卯○○聞言後,認其業已清楚交代、告知寅○ ○於98年1 月29日發生鬥毆事件之始沒,寅○○業已明瞭其 與該次鬥毆事件無涉,竟僅於其表示就支付款項20萬元有所 困難,即表示要將其送違規,而情緒激動。而寅○○為免遭 人聽見致東窗事發,當下乃予安撫,稱將盡量與上級溝通, 使卯○○免受違規處罰,且就20萬元乙事,其另找他人處理 ,要卯○○不要再提起此事。嗣於98年2 月3 日,寅○○告 知卯○○要改配其他工場,並擺出純屬坦蕩行為的模樣,致 使卯○○極度不滿而告發上情。




三、案經卯○○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證人癸○○、莊明興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依其之陳述乃親 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 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癸○○、辛○○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證述,雖亦均 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 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 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 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取賄絡、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中雖有撥打電話予癸○○ ,然係因伊於監獄檢查癸○○寄送予受刑人之書信時,發現 癸○○於出監後係在從事資產管理之職務,且其上載有癸○ ○之聯絡電話,伊遂將癸○○之電話抄下,嗣伊撥打電話聯 絡癸○○,表示要小額貸款,當時癸○○表示,其係負責收 取呆帳之業務,並無從事貸款之職務,伊即向癸○○表示, 其急需5 萬元,癸○○則請其朋友壬○○借款予伊。後來有 人即將5 萬元之款項送至八德交流道附近予伊,因伊不認識 壬○○,故伊不清楚是否將款項交予伊之人係壬○○。後來 於98年初,有人打電話予伊,請伊還錢,伊想說伊欠5 萬元 係事實,伊遂請對方來拿錢,又因伊皆不認識對方,且不知 係何人來收錢,伊遂想說要對方出具收據,因伊擔心其字跡 不好看,即請伊弟弟代為書寫收據,伊即持該收據請對方簽 收,對方遂簽署「劉德均」之名。該筆5 萬元之借款係伊向 壬○○所商借,與卯○○全然無關。且伊會將卯○○自門衛 轉為保管,係因卯○○先前於軍監係有脫逃之紀錄。況卯○ ○指稱,係其將癸○○之電話交予伊,然依卯○○之受刑人 之書信表所示,癸○○係於95年6 月間,始寄送載有電話號 碼之書信予證人卯○○,然卯○○早於95年2 月間即擔任保 管,可見其指稱,伊係透由其始拿到癸○○之電話號碼,才 取得5 萬元,嗣後始將其升為保管乙節,係屬不實。另伊於 98年1 月29日正值輪休,嗣回來上班時,因伊係第八工場之 主管,故伊接獲上級指示要就98年1 月29日之鬥毆事件為調 查,伊遂於98年1 月31日將卯○○自隔離房提出,且伊於制 作筆錄之當下,係有管理員己○○在旁戒護,而當時製作筆 錄之地點係在舍房旁邊之辦公桌,伊僅係就打架事件為調查 ,並未提及上級要嚴辦,更未向卯○○提及20萬元之情。另 98年2 月2 日,伊僅有前去通知受刑人李俊毅、黃士銘,告 知渠2 人,因渠2 人僅有就該次鬥毆事件圍觀或口角,參與 情節並非重大,僅有改配到其他工場,當日並未與卯○○接 觸,伊係於98年2 月3 日才至隔離房告知卯○○,其遭改配 之事。而因伊先前即對第八工場之受刑人管理甚嚴,故工場 之受刑人對伊本有不滿,於97年時就有工場之受刑人至伊戶 籍地,要伊不要那麼機車,故受刑人皆知其戶籍地為何,僅 係不知伊根本未居住於該址,若伊確要收賄,伊豈會提供1 個伊現未曾居住之處址,另伊要收賄,又豈會明目張膽提供 自己之薪資帳戶,復「陳文君」伊根本不認識,且伊若真有 收賄,且於已提供帳戶資料與卯○○之前提下,伊又豈會不 給予其真實姓名之必要。另卯○○稱,伊將製作筆錄時在旁



戒護之管理員支開,更係違反監獄戒護時實務之操作。是卯 ○○所指摘之情,純係因卯○○因遭改配,因擔心其所建立 之人際關係要重新建立,更要重新適應主管之管理方式,而 心生不滿報復所致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寅○○就其於76年起擔任臺北監獄戒護科之管理員, 且於94年3 月至98年5 月間之期間,擔任臺北監獄第八工 場之管理員,負責管理第八工場受刑人之生活、紀律,而 卯○○於94年3 月至98年1 月間,係於其所擔任管理員之 臺北監獄第八工場服刑等情,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告發 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情節吻合(見本院卷卷二第 ),首堪認定。
2、再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約於95年6 月時, 該時間伊並未確定,僅係憑記憶推算,被告於第八工場外 之魚池旁跟伊說手頭不方便,要伊幫忙5 萬元,被告當時 雖沒有明示要給予什麼樣之好處,但被告表示以後有機會 會喬好一點的缺,當時被告並未明確表明係要借錢還係怎 樣,但伊感覺被告就是要向伊要錢,且縱算係借錢,伊怎 麼可能跟被告要,而伊當時係想說,伊係無期徒刑之受刑 人,且伊於91年才開始服刑,伊後面還有很長之刑期要走 ,被告會擔任伊主管多久,伊不清楚,但人總是會犯錯, 若將來在被告手上犯錯,也較有機會可以通融,伊就當買 一個保險,故伊當時即答應被告。而癸○○自91年即與其 一起服刑,其要出監之際,並表示會將電話告知伊,若伊 有什麼事,可以透由電話聯繫,癸○○嗣後即有寄送卡片 予伊,上面還記載其2 個電話號碼。伊即想說透由癸○○ ,當時伊跟被告說,伊電話記在書信袋之置物箱內,明天 再把電話抄給被告,但被告好像很急,伊即於當日利用送 菜口,將癸○○之電話交予被告。而被告約於2 個禮拜之 後,一樣在魚池告知伊,錢已經拿到了,伊當時還詢問被 告,癸○○有沒有說什麼,被告即表示係癸○○請壬○○ 交付。不久之後,癸○○亦有前來會客,因會客中皆有在 錄音,且有管理員在旁,不能講白,故當時伊先用手比後 面之主管,癸○○即表示其知道,伊隨即用手比後面之主 管,並以右手作出講電話之動作,癸○○即向其表明其知 道,並以手比5 之動作,伊即向癸○○說謝謝,癸○○並 表示不會啦,嗣伊與癸○○即在閒聊,癸○○並表示若還 有需要,再跟其說。且被告雖稱,該5 萬元係透過癸○○ 向壬○○借款,則被告還錢之對象應該係壬○○,怎麼會 在伊於98年向政風室舉發後,急急忙忙多次要找癸○○還



錢,而癸○○當時也不收,好幾次皆如此,況癸○○、李 昭銘98年2 月16日會客時,癸○○即有表示被告又打電話 要還錢,伊當時還詢問癸○○有無向被告收錢,癸○○更 表示,其怎麼可能跟被告收,被告現在還錢是什麼意思, 被告又算借錢了,伊還開玩笑表示,用借得沒關係,九出 十三歸,給他算利息。而被告心裡明明很清楚該筆5 萬元 是作什麼的,甚至還拿出什麼收據,被告自始即對該筆5 萬元感到很心虛,若被告確實已經還錢了,為何又要還錢 。另伊舉發被告後,被告不斷要找癸○○,約見面、吃飯 ,伊雖然沒有證據,但伊覺得被告有去找癸○○,否則癸 ○○於地檢署時證稱,其於借錢後與伊會客時,該次即有 談及被告要電話係要借錢之事,這顯然不可能,一般受刑 人皆清楚,臺北監獄每支接見電話接有錄音,現場還有監 聽之主管,更有主管在現場巡視,除非抱著必死之決心抑 或腦袋壞掉,否則伊與癸○○當時係如此陳述,豈不曝光 ,伊當時豈非存心要害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7頁 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正面)。是 依證人卯○○前揭所證,可徵其係證稱,被告以手頭緊向 其要求款項,伊遂給予被告癸○○之電話,經由癸○○給 予被告5 萬元款項,且該筆5 萬元之款項非屬借款之情明 確。
3、而證人癸○○於99年1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係於 89年、90年間進入臺北監獄服刑,伊於服刑期間一直在第 八工場,而證人卯○○係伊好朋友,且係同一時期至第八 工場之受刑人。伊於出監約1 年內之某日下午,接獲被告 之來電,被告表示其係詢問證人卯○○後,始知悉伊電話 ,並表示伊有急需,希望伊當日借伊5 萬元,而因伊當日 人在基隆,伊遂向被告表示,伊與朋友聯繫一下,請朋友 送過去。後來伊即聯繫先前亦在八工場服刑之壬○○,向 其表示,擔任八工場主管之被告向伊借錢,而伊人趕不過 去,雖伊業已出獄不用借錢給被告,然八工場還有很多朋 友需要照顧,希望壬○○能幫伊送過去,壬○○即表示, 會幫伊把錢送過去。後來被告、壬○○均有向伊表示,錢 已經送過去了。直到最近,有人調查此事,伊才透過朋友 詢問壬○○,才知寅○○有將款項還予壬○○了。另伊約 於出獄1 年左右之時間,伊自臺北監獄會客卯○○時,因 為會客有錄音,證人卯○○有用手比的(此部分調查局筆 錄人名有所誤載),表示有將電話給被告,伊即表示被告 有打電話來,且伊錢有給被告了。後來於98年1 月29日發 生衝突後,伊又與證人卯○○會客,並談論起該5 萬元,



當時伊並表示這筆錢是借的嗎,如果是借的,為何早不還 、晚不還,現在事情爆發才還,證人卯○○並表示,如果 這樣,就跟被告收利息。後來臺北監獄於調查此事後,伊 又去會客證人卯○○,伊當時表示被告有主動與伊聯繫要 返還那5 萬元,但被告還係沒有還伊,伊係上週透過朋友 才知被告已經還5 萬元予壬○○了。至於伊會願意借款予 被告,僅係考量朋友需要被告照顧而已。另就壬○○部分 ,其僅係單純替伊送錢而已;嗣於100 年6 月3 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伊先前曾在臺北監獄服刑,伊的綽號係叫「 小寶」,另被告係擔任伊在八工場之主管,而伊出獄後, 被告曾打電話予伊,表示其有困難,需要5 萬元,當時伊 人在北縣,不方便前往龜山,故伊請壬○○前去送錢予被 告。而壬○○並不認識被告,係伊將渠2 人之電話給彼此 ,要渠等自己聯繫。後來當天稍晚,伊即接到被告之電話 ,表示其已收到錢了。後來因伊出獄半年之後,可以回獄 方探視以前之同伴,也可以寫信,伊與卯○○有持續之聯 繫,伊也有告訴證人卯○○伊的電話,但伊並沒有留過聯 絡方式予被告,故被告打電話予伊時,伊即猜測可能係證 人卯○○告訴被告,或者係被告檢查伊所寄之書信時,亦 可看見,故當時被告打電話予伊時,伊並未訝異。後來伊 去會客證人卯○○時,證人卯○○即以手比帽子之方式表 示主管,並問被告有無打電話予伊,伊回答有,證人卯○ ○即問伊被告要做什麼,伊即回答借錢,伊並詢問證人卯 ○○,電話係否為其所給,其還回答是。至於被告借款後 ,有向伊表示會盡快還,伊並沒有催被告,但伊確定被告 從來沒有向伊表示要還錢,但伊從被告之朋友處得知,被 告於證人卯○○提告後,即與壬○○私下解決了。而壬○ ○就幫伊處理錢,卻無故捲入紛爭感到很不諒解,也不接 伊電話了。另該筆5 萬元,伊亦未給壬○○,因壬○○也 不差那5 萬元;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 係伊服刑時之工場主任,而證人卯○○亦係伊服刑所認識 的,伊出監後,有去會客卯○○,應該也有寄信給證人卯 ○○,且於信件中記載伊聯絡之方式。而伊出監後,被告 有聯繫伊,當時被告表示伊缺錢之情況很急,需要借款5 萬元,當時因伊人在臺北,且有跟朋友約去基隆,故當時 無法前去,伊就拜託壬○○,而為了使壬○○願意替其跑 一趟交錢予被告,伊遂向壬○○表示,因監獄之兄弟需要 朋友照顧,故請壬○○代為送,問壬○○是否願意幫伊送 錢過去,壬○○即表示好。而伊當時有無詢問被告,其係 如何取得伊電話,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先前伊於調查



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表示係透過證人卯○○ 取得電話之情,應為可信,因斯時距離事發較近。而伊借 錢予被告之原因,係因伊先前於第八工場擔任服務員,與 被告間有較多之互動,伊覺得在第八工場內受被告之照顧 很多,故被告有困難,伊都應該去幫忙,因為伊與被告有 這樣之互動,而伊會借款予被告,與被告係否要照顧證人 卯○○並無關係。另伊並未向被告催討之原因,係因伊請 被告喝酒的話,都不止5 萬元了。而伊先前好像有聽聞朋 友轉述,被告有將5 萬元款項還予壬○○。又伊借款予被 告後,伊前去會客證人卯○○時,伊有詢問證人卯○○係 否有將伊電話予被告,證人卯○○表示有,並詢問伊係為 何事,伊才回答係借錢(見100 年他字第374 號卷第48頁 至第50頁;100 年偵字第27109 號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 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74 業正面至第183 頁正面)。則依 證人癸○○前揭所證,可徵其雖係證稱,被告係向其借款 5 萬元,然其就願意借款予被告之緣由、其於借款予被告 後,前往與證人卯○○會客時,渠2 人係如何談及此事, 前後所證,顯然迥異。
4、再證人壬○○於102 年5 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約於 96年中旬時有借款予被告,當時係證人癸○○打電話予伊 ,告知其朋友想要借款,問其係否方便,伊即表示同意, 證人癸○○遂將被告之電話及借款款項5 萬元告知伊,並 向伊表示,被告稱,將於薪水發放下後,將款項返還。又 因伊當時有事無法前去,伊遂請伊好友甲○○將款項交予 被告,當時伊係將5 萬元及被告之電話交予甲○○,要其 自行與被告聯繫,故伊根本未曾與被告通話,亦未告知被 告,伊另行介紹劉德均借錢予被告之話語。後來甲○○告 知,錢已經交予被告後,伊即通知證人癸○○,被告業已 取得款項了。而伊借款予被告並未約定清償之時間、利息 ,因伊未缺錢,故伊未向被告催討借款。而被告先前亦均 未還款予伊,係伊直至本次接獲法院之傳票,通知要前來 作證,伊才撥打臺北監獄之電話聯繫被告,詢問被告何事 ,被告有向其表示,其一直想償還伊5 萬元,然其先前透 過朋友要聯繫伊,都聯繫不到,並於本次開庭前1 、2 個 月相約伊見面,才還款5 萬元予伊。該筆5 萬元確係伊借 款予被告,而伊知道被告係在臺北監獄任職,但伊並不認 識被告。至於劉德均、「阿年」,伊根本都不認識,伊也 未曾見過被告所提出,其上簽署有劉德均、「阿年」名字 之收據(見本院卷卷二第224 頁正面至第228 頁背面)。 是依證人壬○○前揭所證,可徵其雖證稱,該筆5 萬元之



款項,係其借予被告之借款,然其就該筆5 萬元係由其抑 或證人癸○○所出借、癸○○與其聯繫拿取5 萬元予被告 時,證人癸○○係如何向其說明等情,與證人癸○○前開 證述之情節全然迥異。
5、又被告於98年6 月5 日臺北監獄政風室訪談時稱:伊於96 年10月、11月間,因伊個人有資金需求,利用檢查先前曾 於第八工場服刑之證人癸○○與受刑人之書信往來時,得 知證人癸○○係從事投資理財顧問公司,伊即由該書信內 之聯絡電話與證人癸○○聯繫,且因伊銀行之債信不良, 故想藉由證人癸○○之關係,快速向銀行借貸,而證人癸 ○○表示,伊係從事收款業務,並未在放款,所以證人癸 ○○即介紹證人壬○○,並將證人壬○○之電話予伊,後 伊與證人壬○○聯繫後,其表示身上沒有現金,故又幫伊 介紹劉德均,後來伊即與劉德均聯繫,伊向劉德均表示要 借款5 萬元,嗣劉德均即從新竹開車至八德交流道附近, 交予伊5 萬元,伊當時即向劉德均表示致謝之意,並表示 將盡快還款。後來劉德均有向其催討1 、2 次,伊於98年 初約農曆過年前即與劉德均相約於臺北監獄家屬接見停車 場還款,伊並請劉德均出具還款之收據;嗣於100 年8 月 2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96年10月、11月間,伊曾向 證人癸○○表示要辦理小額貸款,證人癸○○隨即介紹證 人壬○○予伊認識,並留下證人壬○○之電話與伊聯繫, 後來伊與證人壬○○聯絡2 、3 次後,證人壬○○即指示 其友人劉德均帶5 萬元於八德交流道附近交予伊,嗣於98 年初,伊委請劉德均將該筆借款還予證人壬○○。伊還款 之日期係98年初,而伊所提出之收據,劉德均於其上係簽 署97年元月,那係寫錯了。至於劉德均之綽號係「阿年」 ,係證人壬○○告知伊的;又於100 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伊見到證人癸○○寫信予受刑人時,關於證人 癸○○之資料,伊即聯繫證人癸○○,詢問其有無辦理小 額貸款,證人癸○○表示其僅係幫銀行收帳,並無再從事 放款之業務,其遂介紹證人壬○○予伊,壬○○即借款5 萬元予伊,並請其朋友將款項拿至八德市之橋下予伊。後 來約於98年過年時,伊即請證人壬○○叫朋友來跟伊收;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6年中左右向證人癸○○表示 要辦理小額貸款,證人癸○○表示其僅係從事收款之業務 ,並未從事放款,並介紹其朋友即證人壬○○與其認識, 後來有人拿錢至八錢交流道予伊,但因伊不認識證人壬○ ○,所以伊認為當時拿錢予伊者,即係證人壬○○。嗣伊 係於98年初還款予劉德均,當時係伊聯繫劉德均或係劉德



均聯繫伊,伊已經忘記了,後來劉德均聯繫伊說要前來取 款,因伊想說伊有借款係事實,伊即請對方前來借款。而 有人向伊取款時,伊並未與證人壬○○聯繫,伊想說因對 方伊都不認識,故伊即請對方出具收據(見100 年度偵字 第27109 號卷第7 頁、第24頁、第25頁、第41頁背面至第 42頁背面;本院卷卷三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正面)。 則依被告迭於臺北監獄政風室訪談、調查局詢問、本院審 理中歷次所稱,可知其就係向劉德均借款抑或係向證人壬 ○○借款、交5 萬元款項予其者,係證人壬○○或係壬○ ○之友人、還款時係被告聯繫壬○○或係壬○○向其催討 抑或劉德均向其催討還款,所稱情節,前後多有歧異、扞 格之處。
6、而審酌被告、證人癸○○、壬○○雖均稱,該筆5 萬元係 屬借款關係,然誠如確屬借款之關係,渠等間理應就借款 關係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知之甚詳。然被告前於政風室訪 談時即稱,其所借款之對象,係證人壬○○所介紹之劉德 均,嗣才又改稱其係向證人壬○○借款;另癸○○自始均 稱,係被告向其借款,僅係其委請證人壬○○代為送款予 被告;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確係其借款予被告 ,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 聯繫,其僅係將5 萬元之款項交予其友人甲○○,並要甲 ○○與被告聯繫,亦與被告上開辯稱,其有與證人壬○○ 電話聯繫後,由證人壬○○之友人劉德均交付款項之情, 顯係矛盾、歧異。再者,如係民間一般借貸之關係,除交 情非淺或係有特殊之緣由者外,多會計算利息,且縱未約 定利息,至少亦會約定還款之相關期限,且於長期欠款未 還之情形下,亦多會向借款者催討還款。然證人癸○○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並未約定還款之時間,被告僅係表 示會盡快還款,且其並未曾向被告催討欠款,係因其在第 八工場服刑時,其係擔任服務員,服務員與被告所擔任之 工場主任互動關係最親密、最多,故其想說其受被告照顧 很多,若被告有困難,其即會幫忙。且其若請被告喝酒亦 不只5 萬元,故才會未向被告催討款項云云(見本院卷卷 二第176 頁正面至第182 頁背面);另證人壬○○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證人癸○○聯繫其,要其借款予被告,證人 癸○○並表示被告所借之款項於被告領錢後會返還,而其 即要友人甲○○聯繫被告,並將款項交予被告,其並未與 被告講到話,亦無與被告約定借款之期限及利息。且其因 不缺那5 萬元,故未向被告催討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2 4 頁正面至第228 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與證人壬○○聯繫借款5 萬元之事宜時,其本來要以民 間利息計算予證人壬○○,然因證人壬○○表示,其與被 告皆為客家人,故即未算利息云云。而被告與證人壬○○ 、癸○○雖均稱,前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然渠等就該次 借款之情節為何,所稱情節全然不符,業如前述。再者, 證人癸○○上開證稱,其因受被告之照顧,故被告有困難 才會幫忙,然參照被告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暨本 院審理中均稱,其會有證人癸○○之聯絡電話,係因檢查 受刑人之書信信時所發現,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其於出監後,並無留存任何聯絡方式予被告之情明 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74 頁背面),可徵證人癸○○確無 留存任何聯繫之方式予被告,堪以認定。是衡情若證人癸 ○○認其與被告之交情甚好,故於被告表示急需5 萬元之 情形下,即於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之情況下借款,且認若 請被告喝酒也不只5 萬元,故嗣後亦未催討還款,則以證 人癸○○與被告之交情如此深厚,證人癸○○豈會未曾主 動留下其聯繫方式予被告,已與常情有違;復且,證人癸 ○○曾於98年2 月16日與丙○○一同前往會客證人卯○○ ,業據其證稱明確,且與證人卯○○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98年2 月16日卯○○與友人癸○○、丙○○談話內容 譯文在卷可參(見100 年偵字第27109 號卷第39頁、第40 頁),而證人卯○○、癸○○與丙○○斯時之通話內容如 下:
卯○○:寶哥…,你那卡片,抄電話那個,阿勇(被告蔡 宗祐)靠電話跟你聯絡那個我有拿給他們(政風 室),讓你知道一下。
友 人:等一下,你講什麼卡片?
卯○○:你之前寄卡片不是有2 支電話 ?
友 人:然後阿勇給你借去抄嗎?
卯○○:對啊,我留給他的嘛!
友 人:沒關係,他們如果再問起,你跟他們講隨時都可以 打給我,我很歡迎他們來問。
卯○○:我們講的是事實嘛!今天阿勇沒有那麼大的面子 ,對不對?
友 人:不是,以前是因為你們在那邊,他跟你們最密切有 關,有的事我們不得不說唉!小錢嘛!小事嘛! 卯○○:那是他先向我開口的,我沒辦法才先叫寶哥,留寶 哥電話給他,對不對?
友 人:我們就說小錢嘛!小事嘛!互相照顧就好。結果不 是,人都照顧不好!說的到做不到。




卯○○:他是不是跟你踩很硬?
友 人:踩很硬?沒有,跪下來求喔!他錢(被告寅○○) 要拿來還,我不要,我說現在才拿來還,來不及 了啦!
卯○○:那天我有算給他聽,要還114萬5仟元,他說這樣 算重利,我說重利都算我這邊,我無期合一合還 是無期,他說這樣會行賄喔!行賄沒關係,我無 期還行賄哩!…
友 人:我那還有牽扯到十六,所以,到時還有別的證人 ,因為是十六交給他的。
卯○○:你交給十六就對了。
友 人:十六交給他的,我請十六交給他的。
卯○○:我是不知道嘛!我知道這件事係你會客比給我的 ,我才知道。對啊,不然我不知道怎麼拿給他的 ,你現在講我才知道有十六,政風室有來問,我 在跟他講。
友 人:多了一個證人十六。
卯○○:壬○○嘛。
友 人:他有打給十六,他有打給我,他(被告寅○○) 打給十六說要還錢,十六打電話問我,我說你跟 他(被告寅○○)講來不及了,事情已經到這地 步。多少年了?
卯○○:我算過2 年多了,95年6月到現在,就是你寫卡片 那時候。
友 人:2 年多了,那時候不拿來還,東窗事發要拿錢來 還。開什麼玩笑!
卯○○:那不是錢的問題。
友 人:5 萬塊。我沒有再看這個錢的啦!說要幫我們照顧 兄弟,照顧成這樣,還你兄我弟跟真的一樣。
是徵諸前揭會客時之談話內容,可知該次會客時,證人癸 ○○等人均認為該筆5 萬元非屬借款,且就被告拿錢卻不 照顧兄弟之行徑相當不以為然。對此,證人癸○○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前揭「我那還有牽扯到十六,所以,到時還 有別的證人,因為是十六交給他的。」、「他有打給十六 ,他有打給我,他(被告寅○○)打給十六說要還錢,十 六打電話問我,我說你跟他(被告寅○○)講來不及了, 事情已經到這地步。多少年了?」等話語應係其所稱,然 「我們就說小錢嘛!小事嘛!互相照顧就好。結果不是, 人都照顧不好!說的到做不到。」、「踩很硬?沒有,跪 下來求喔!他錢(被告寅○○)要拿來還,我不要,我說



現在才拿來還,來不及了啦!」等語,則係丙○○所講, 該等話語並非係其講話之語氣,係因丙○○不清楚其與被 告有情份在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77 頁正面、背面)。 然參之前揭對談之內容,與證人卯○○對話者,其語氣連 續、復前後對談之內容更屬連貫,且該人均以交錢予被告 者自居,顯見該等話語係同一人與證人卯○○之對談無訛 ;況且證人癸○○自始均稱,前揭5 萬元係由其所出借, 可知該筆5 萬元實與丙○○全然無涉,則丙○○又豈會以 借款者之角色自居,而為被告錢要拿來還不收、5 萬元係 小錢,僅要互相照顧,被告卻做不到等話語,顯見證人癸 ○○證稱,前揭部分話語,實係丙○○所稱,顯難憑採。 又稽之前揭證人卯○○、癸○○2 人之對話內容、情節, 均係指稱被告所取得之5 萬元非屬借款,且渠2 人於談話 中,對被告之舉止相同不以為然之情,表露無疑,且就拿 5 萬元予被告乙節,更表明係要被告照顧在監服刑之兄弟 之情無訛,顯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 之感情甚佳,僅要被告有困難,其皆會幫忙之情誼,顯然 有違,益徵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顯係虛情,不 足採信。
7、另證人壬○○雖證稱,其先前未向被告催討款項,係因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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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