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23號
SCDA,103,交,23,20140627,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邱松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4日竹
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4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 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5公里處,因非超車占用中線車道 ,有大型車未依規定使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 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 應到案日102年12月3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1月 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詢後,認原 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 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3年1月14日,以竹監自 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 103年1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行 駛,因超車行駛中線超車道,因前方另有一部小型車慢速行 駛擋道,因該車輛閃右方向燈示意靠右讓道,故原告繼續行 駛中線,待超越其車後,回復行駛外側車道,屬正常駕駛行 為。因該小型車閃右方向燈示意靠右讓道,該小型車何時讓



道,非原告能控制。
(二)警員雖拍攝採證光碟為原告違規之證據,但該警員之位置離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甚遠,且因大小車型不同,故未能拍及大 車前之擋道小型車。
(三)原告車輛於最終超越小型擋道車後,立即回復行駛於外側車 道,故全程屬正常行駛,並無續駛中線違規之行為。(四)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03年1月6日國道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謂:「有關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道之使用按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 有關大型車超車之疑義,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 年11月1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市略以:若大型車行駛在 交通量大或壅塞路段等交通狀況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 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諾 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於102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在國道2號公路東向 15至16公里路段,發現系爭車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非超車 占用中線車道違規行駛,遂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又經審閱舉發過程錄影光碟顯示,系爭車輛在車流狀況允許 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官字第000000000 0號函有關「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關超車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略):「『高速公路』第8條有關大型車駛於 同向三、四車道路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部分,其 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 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條文中並未明確規範『暫時』之時間 有多長,應屬執法者之行政裁量權,惟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 時間限制,若大型車行駛在交通量大或壅塞路段等交通狀況 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車道,或 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諾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 規行為。」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 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 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次按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 車道」之違規行為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4,000元,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 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除有應予審酌之特殊情事外, 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 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系爭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5公里處,占用中線車道 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本件爭點 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是否係因前方有其他車 輛擋道,致無法變換車道?
(四)原告雖主張係因有其他車輛擋在其所駕駛中線車道前方,致 無法變換車道致外側車道云云,惟查:
1.原告於前開時、地遭攔停舉發前,行車狀況之採證光碟,經 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原告駕駛265-RD大貨車畫面開始行駛於中間車道,外側車 道並無車輛併行,至01:14外側車道有一部大貨車行駛,原 告前方的廂型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原告駕駛汽車繼續在 中間車道繼續行駛,01:36時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




有勘驗該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依前開採證光碟內容所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於 中線車道,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輛並行,直至該採證光碟開始 1分14秒時,外側車道始有其他車輛,即在該時間內,原告 應係處於可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情況,但原告未為任何嘗 試變換車道之作為,且前方縱有其車輛,但在外側車道無其 他車輛並行時,原告竟駕駛大型車,即應變換車道,但原告 竟至該採證光碟開始1分36秒後,始變換車道,是以原告所 駕駛系爭前方縱有其他車輛,不應影響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變換車至外側車道,原告前開理由,尚難採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 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持 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