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蘇淯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 102年10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7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5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庄路(位於右側)、元培街 (位於左側)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且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左轉進入元培街,經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 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同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10月29日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當日係在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往元培街方向行駛,斯 時路口號誌為黃燈,當時員警沒有完全告知身分,態度還 十分惡劣不配合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合先敘明。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2年10月14日以竹市警三 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舉發員警執服勤務時, 於本案違規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經攔停 後舉發…並無違誤…等。另 102年11月27日以竹市警三分 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違規人於本市中華路 4段與 元培街路口紅燈時,穿越路口後即左轉往元培街行駛,由 檢附路口監視器資料畫面 3張可證,員警依法執勤並無不 當…等。
3.綜上所述,本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復已確認舉發無 訛,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進 入元培街後,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攝影截取照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於系 爭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楊貴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本件是你舉發?〈告以要旨〉)是;( 問:當時是執行何勤務?)巡邏勤務,壹個人騎機車;( 問:證人的方向、位置?)元培街往大庄路;(問:舉發 經過?當時我到元培街,兩邊都是紅燈,只有在中華路上
的汽車可以左轉,南、北向都一樣。之後轉換成綠燈,元 培街燈號轉換為綠燈之後我要直行回派出所,有一位從中 華路四段闖紅燈左轉元培街;(問:你第一眼看到原告摩 托車,位置在哪裡?)我看到原告時,原告正穿越過中華 路四段停止線左轉;(問:你看到原告時,燈號?)元培 街已經是綠燈;(問:有沒有可能原告是在黃燈時通過中 華路的停止線?)沒有這種可能,早在30秒前只有汽車能 左轉,直行車完全不能動,沒有秒差的問題;(問:當時 只有汽車可以左轉,有無標示禁止摩托車左轉?)該處有 機車兩段式左轉,不能直接左轉等語在卷,而衡諸證人楊 貴棠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 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 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 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 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 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 ,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 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 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 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 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 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 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 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員即證 人楊貴棠以闖紅燈而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楊 貴棠前揭所證,確屬實情,堪予採信。再參以系爭路口之 燈號時相,於元培街大庄路方向轉換為綠燈前,中華路 5 段往來方向係左轉綠燈(其餘方向係紅燈),有系爭路口 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復審酌系爭路口之中華路 5段往來之機車左轉時應行 兩段式左轉,此為原告所自承,顯見系爭路口之燈號時相 ,於元培街大庄路方向轉換為綠燈前,中華路 5段往來之 機車早已係紅燈而禁止通(直)行(蓋斯時此路口僅中華 路 5段往來汽車得以左轉),據此,原告辯稱其係於中華 路 5段方向轉換為黃燈時通過路口再左轉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應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於新竹市中華路 5段(原處分誤載 為 4段)與元培街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 3款)之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為530元 (被告預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