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秀珍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被 告 黃惠良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林柳萍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黃惠良、林柳萍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柳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惠良、林柳萍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柳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三)點中關於「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