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13號
SCDV,103,訴,513,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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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謝永生
被   告 黃翠華
      楊鍾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原告前 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有7,210 元之裁判費未繳 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5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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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