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74號
SCDV,103,訴,27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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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許榮燕
被   告 許榮春
      許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 88號),本院
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榮春許鎮文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鎮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就亡母即訴外人許林兔妹之遺產分配等 事宜素有怨隙,被告許榮春許鎮文2人竟意圖散佈於眾, 而單獨或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3 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6日,或由被告許鎮文單獨、或 由被告2人共同,前往原告所開設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 000號之建和汽車商行前,或由被告許鎮文單獨,或由被告 許榮春手持訴外人許林兔妹遺照、被告許鎮文持擴音喇叭,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建和汽車行 許榮燕,20幾年不曾回家,沒有奉養母親,不孝子」、「許 榮燕不孝,不曾奉養母親」、「許榮燕夫妻兩人不孝、做人 霸道、母親財產全不交出來,奪其兄弟各4分之1財產,如同 得大樂透,獨得。許榮燕兩夫妻見不得人,早上不敢回家, 到了晚上黑漆漆的才偷偷回家,不要臉」、「許榮燕10幾年 不曾回家,20幾年不曾養媽媽,侵占母親所有財產,霸占兄 弟4分之1之財產」等言行(下稱系爭言詞),傳述不實言論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2人上揭行為,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是被告2 人上開故意誹謗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對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使原告深 感屈辱、不堪、難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而原告經營 建和汽車商行多年,往來客戶眾多,被告2人卻刻意在營業 處所前公然詆毀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榮春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原告所述之時間、地點 到場,惟辯稱並未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之指摘,刑事案件係因 考量母親即訴外人許林兔妹之尊嚴及顏面而未予以上訴,然 被告指摘原告20幾年未曾回家、未奉養母親係屬事實,街坊 鄰居均可作證,且原告於訴外人許林兔妹往生後,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即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麗照提領訴外人許林兔 妹在竹東地區農會竹中分行內之存款,並將訴外人許林兔妹 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內之存款,轉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 內,侵占訴外人許林兔妹之遺產,是被告並無誹謗原告名譽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民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在足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即原告開設之建和汽車商行 前,以系爭言詞指摘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續偵字第13號偵查卷宗及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許榮春 雖嗣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曾為上開行為,惟此情既經證 人余忠義李翠娟於上開刑案警詢及偵查程序中結證明確,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附於該偵查卷宗內 可參,並為被告許榮春於該刑事案件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 中所承認(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卷第39頁背 面),被告許榮春事後翻異其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 採信;另被告許鎮文則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 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 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 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 榮春雖辯稱系爭言詞之內容均為真正,渠等並未誹謗原告名 譽,惟查:被告2人於前開時間以手持兩造母親許林兔妹遺 照方式,在原告開設之建和汽車商行前,以擴音喇叭對公眾 發表系爭言詞,姑不論渠等所言是否屬實,被告2人刻意選 擇在原告經營之處所前發表系爭言詞,於一般社會觀感,難 謂無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況被告就 其辯稱所述原告不孝之言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不 足採取;至於被告所謂原告侵奪遺產乙節,雖提出國泰世華 銀行竹城分行、竹東地區農會竹中分部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 證,惟該交易明細表僅可知帳戶內款項遭人匯出或提領,無 法證明確為原告或其配偶所為。是被告2人所為之系爭言詞 ,既已達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無法證明 所言屬實,自屬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2 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 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被告2 人所為



之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屬妨 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本院審酌原告高 中畢業,現經營建和汽車商行,目前每月收入約20萬元;而 被告許榮春現無業、無收入,被告許鎮文高中畢業,現施作 鋁門窗,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見本院103年度司竹調字 第2號卷第28頁反面,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知原告名下有4筆房屋、7筆土地、汽車13輛及股票投資, 101年度之所得為195,215元,財產總額為17,491,180元;被 告許榮春名下有2筆房屋、6筆土地,101年度之所得為0元, 財產總額為14,591,590元;被告許鎮文名下有2筆房屋、6筆 土地、汽車2輛,101年度之所得為0元,財產總額為14,591, 59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 ;且兩造係為兄弟,因母親往生就母親後事與遺產分配相關 事宜協調不當,被告2人因而心生不滿即以上開方式誹謗原 告之緣由;另就被告2人為上開誹謗行為之地點、原告名譽 被侵害之程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 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對其為誹謗之行為,侵害其名 譽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 許榮春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許鎮文部 分,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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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