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5號
SCDV,103,訴,225,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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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陳盧美琉
訴訟代理人 陳成斌
被   告 徐瑄鴻即徐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之抵押權(收件字號:民國七十二年空白字第○○九七二○號,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日期: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無,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民國 72年8月25日,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設 定擔保本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8月25 日起至73年2月25日止,清償日期為73年2月25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上開清償日期既為73 年2月25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此即可行使,至今已罹於 15年 之消滅時效,參以系爭抵押權之 5年除斥期間,應自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日起算,迄今亦已 屆滿,故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因除斥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被告仍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72年間,原告及訴外人陳思賢開設日昇矽膠嬰兒奶嘴工廠, 並由被告經營之義茂化工原料行供應 HTV矽膠原材料,惟該 工廠經營不善,致積欠材料貨款60餘萬元,並經被告向本院 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在案。嗣因原告、訴外人陳思賢對被告承 諾還款,並約定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始向本 院撤銷查封。詎原告等人自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屆 至迄今,均未給付上開貨款,迭經被告催討無效,是原告以 除斥期間經過為由,主張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實為 脫免責任,不願返還欠款,則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存有以被 告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有中斷或 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 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 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清償日期為 73年2月25日,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 卷可佐,則上開債權請求權即應於88年 2月25日罹於15年 消滅時效,而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 5年除斥期間即至93年2月25日前均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即非無據,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陳思 賢因積欠貨款未付,始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伊,原告 不應以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為由,作為債務之脫免 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未 明,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因貨款而生之貨款債 權,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其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 款亦有明文,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享有前述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貨款債權,其請求權自73年2月25日起算2年,即因被 告未行使該請求權,而於 75年2月25日時效完成,但被告 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 5年除斥期間即至 80年 2月25日止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因 除斥期間經過,業已消滅。
(三)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 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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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