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林紫瑋
原 告 林雙桂
原 告 林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運蓮、被告林智勇、被告林智能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請求分割之新竹縣寶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
簿謄本。
二、以前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聲請人權利範圍之價值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調解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