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49號
SCDV,103,補,549,201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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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戴禎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友順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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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