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260號
SCDV,103,竹簡,260,201406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林杏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昆峰 
被   告 陳世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志修 
      潘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690 元及法定利息。嗣 於本院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 萬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原告之配偶簡英俊(下稱訴外人簡英俊)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0,690 元(工 資1,700 元、零件126,520 元、耗材費3,770 元、鈑金21,3 00元、噴漆17,400元)。又被告甲○○肇事時尚未成年,被 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即被告甲○○、丁○○之訴訟代



理人)則以:伊認為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簡英俊 未依規定讓車,且其於警詢時自承:其欲左轉光華街52巷, 見該巷口有車子要出來,所以他就停等等語,故本件事故應 是訴外人簡英俊突然停下致被告甲○○反應不及而撞上,實 為訴外人簡英俊之過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傳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 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該局103 年6 月6 日 竹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至39頁),核屬相符。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 號前(即光華東街與光華街5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 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 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 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警詢時亦自承其 於交岔路口處仍以每小時40公里速度行駛等語,而未減速 小心通過,故與訴外人簡英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致系爭車輛右側車尾處受損,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三)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於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汽車於彎道、陡坡、狹路、槽 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 2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簡英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進 入新竹市光華街52巷,且其於劃置有槽化線地段之交岔路 口停讓,致對向直行車(即被告甲○○之機車)煞車閃避 不及,亦同有過失。至被告乙○○抗辯訴外人簡英俊之轉 彎車未讓被告甲○○之直行車先行云云,惟查: 1、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等事證(見本院卷第21、28至36頁),認定系爭車輛 撞擊部位為右側車尾,即於事發當時訴外人簡英俊駕駛系 爭車輛固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之不當,惟其 車頭已先行轉彎進入新竹市光華街52巷巷口處,被告甲○ ○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減速慢行,而 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尾部位,是本件既係訴外人簡英俊 先駕駛系爭車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並為左轉彎後,被告 甲○○始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兩者有時間上之先後,顯非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形,自無「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即 無法要求車頭已轉進巷口處之車輛再行禮讓之可能,先予 敘明。
2、至本件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固認定「簡英俊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 轉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致遇 狀況臨停於路口網狀線內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 48至55頁),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乃係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規進行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之分析及 判斷,未針對具體事故之撞擊位置、兩車及道路之相對位 置、行進之時間先後等物理現象進行判斷,本件訴外人簡 英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已轉彎進入新竹市光華街52巷 巷口處,被告自後撞擊訴外人簡英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 尾,應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減速 慢行為其主因,本件應係依車禍撞擊位置、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等相關規定進行綜合判斷,並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形,而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簡英俊及被告甲○ ○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百分之30及70之過失責任 。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 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70,690 元,其中工資1, 700 元、零件126,520 元、耗材費3,770 元、鈑金21,300 元及噴漆17,400元等情,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傳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 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 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1 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 年 10月8 日)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其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26,520 元,其折舊金額應 為113,863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 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2,657元,再加上前開工資 、耗材費、鈑金及噴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 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肇事所生修復費 用為56,827元(計算式如附表)。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 告所有車輛之駕駛人簡英俊與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比例



既各為10分之3 、10分之7 ,則依其等之過失程度,復因 原告同意訴外人簡英俊使用其車輛,自應承擔其使用人簡 英俊之過失,是以被告甲○○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10分之 3 ,即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39,779元(56,8 27×7/10=39,779,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見本院卷第19頁之戶籍 謄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2 年10月8 日),為未滿 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對於車禍當時之情況既能清 楚描述(見本院卷第26頁之警詢談話紀錄表),足證其於 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丁○○連 帶賠償本件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損害金額計為39,77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26,520×0.369=46,686第2年折舊額:(126,520-46,686)×0.369=29,459第3年折舊額:(126,520-46,686-29,459)×0.369=18,588第4年折舊額:(126,520-46,686-29,459-18,588)×0.369 =11,729
第5年折舊額:(126,520-46,686-29,459-18,588-11,729) ×0.369 =7,401




合計折舊額:46,686+29,459+18,588+11,729+7,401 =113, 863
殘值:126,520 -113,863 =12,6571,700 (工資)+12,657(零件)+3,770 (耗材費)+21,300(鈑金)+17,400(噴漆)=56,82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