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黃泳玲
被 告 徐麗媚即百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25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