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張以璇即光華系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3 年6 月3 日具狀並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0,900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沈林正即沈林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 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8466 號執行在案,並於101 年 6 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沈林正即沈林華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10萬元,及自93年8 月6 日 起至93年11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1.88% 計算之利息,自93 年11月6 日起至94年2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5.88% 計算之 利息,自94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 計 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800 元範圍內就訴外人沈林 正即沈林華每月應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及各項獎金4 分之3 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迄今仍未將上開
薪資給付予原告。
( 二)按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又執行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18 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 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本件原告 業已取得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466 號移轉命令,自得向 被告主張債權讓與,而前開移轉命令業於102 年8 月8 日送 達被告,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8 月8 日起至103 年 5 月8 日止(共計9 個月),按訴外人沈林正即沈林華投保 薪資30,300元的3 分之1 比例計算之薪資,總計90,900元( 30,300×1/3 ×9 ),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司執 莊字第18466 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466 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 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 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 件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林 林正(即沈林正即沈林華即沈光華)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 司執莊字第18466 號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林林正在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 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執行命令於102年8月8日對 被告為送達,被告均未聲明異議之事,已如前述,是訴外人 林林正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已依前揭移轉命 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 人已由訴外人林林正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又訴 外人林林正自99年12月8日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投 保薪資每月30,300元3分之1比例計算即10,100元,而系爭移 轉命令係於102年8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訴外人林林正自 101年8月8日起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上開3分之1薪資債 權,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告收取。
(三)另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 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本於 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90,900元(102 年8 月8 日起至 103 年5 月8 日止共計9 個月;30,300÷3 ×9 ),及自本 件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03 年5 月8 日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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