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周省村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張添財
彭瑛玲
訴訟代理人 黃全財
黃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斜線所示區域、面積分別為31.40、4.9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D-E-F-G連接線上鐵皮圍欄拆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斜線所示區域、面積8.47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C-D-E-F-G-H連接線上鐵皮圍欄,及A-B連接 線上招牌拆除,供原告通行。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 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所共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2地號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該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2.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73地 號土地)受四周同段 771、772、774地號土地所包圍,形 成袋地之情形,致無法與鄰近之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為使 原告有之系爭 773地號土地得以利用,除通行周圍鄰地以 外並無他法,故請求法院確認系爭 77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
3.又本件被告所共有之系爭 772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並未 做其他之使用,其為阻礙原告之通行竟於與原告土地相鄰 之處,搭建鐵皮圍欄及廣告看板(搭建於系爭772地號土 地、同段7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1地號土地〉上),造 成原告之土地無法使用,確實有妨礙原告權利之情形,原 告請求除去系爭鐵皮圍欄及廣告看板確有理由。 4.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土地確屬袋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依法得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被告拒不與之通行,實已危害原告之權利,爰請 求如聲明所示。
5.本件袋地通行應以通行系爭 77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 部分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理由如下:
⑴系爭771、772地號土地同為被告所擁有,乃屬同一地主 ,均在臨接原告所有之系爭 773地號土地搭建圍籬及招 牌,將系爭773地號土地包挾,使系爭773地號土地不得 出入。系爭772地號土地介於系爭773地號土地及經國路 之間,剛好鄰接系爭773地號土地及大馬路,系爭772地 號土地狹小無其餘利用之價值,若供原告土地通行,對 於被告之損害明顯少於通行系爭771地號土地,蓋系爭7 71地號土地雖有車道,惟未來因其土地可利用性極高, 有高度擴建之可能,若通行系爭 771地號土地反而不利 其未來之使用及發展,而系爭 772地號土地明顯並無未 來使用之疑慮,供原告通行甚為妥適。且系爭 773地號 土地如行經由系爭 772地號土地出去,至經國路較近, 亦便於系爭773地號土地之利用。
⑵系爭 772地號土地原本就大部分為供行人通行的騎樓用 地,本就不該為被告所侵佔私自圍起來,而必須開放供 眾人通行之用,亦須開放供原告通行。原告如能直接通 行本就須開放供眾人通行之騎樓地即系爭 772地號土地
較為便利,也較簡單單純。
⑶被告在系爭771、772地號土地私搭建圍籬及招牌,妨礙 原告通行,若原告通行系爭 772地號土地,將避免未來 系爭771地號土地利用時,原告要再改行系爭772地號土 地,並再次處理是否通行系爭 772地號土地之問題,並 處理系爭招牌,那將更勞師動眾反之,如原告通行系爭 772 地號土地,則被告只需將系爭771、772地號土地上 面臨原告土地之圍籬拆除,招牌移置外,原告不需要行 經系爭771地號土地,被告亦可保留完整之系爭771地號 土地,不需供原告通行使用,對雙方均有利。
⑷如不經系爭772地號土地,而經系爭771地號土地通行, 行經曾惡意圍堵原告通行之被告之較長遠之地,以後恐 更易滋生枝節,且對原告較無保障,以後恐又遭受阻撓 ,或可能將來再生糾紛。反之,如經系爭 772地號土地 ,因系爭 772地號土地對被告而言本無利用價值且無利 用之可能,被告開放系爭 772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於 進出及車道使用上,較無衝突之可能,未來較不易再滋 生枝節。
⑸原告本身有小兒麻痺,自小不良於行,如經系爭 772地 號地,因走騎樓地且離大路近,較為方便且較為安全。 反之如行經系爭 771地號土地較長遠,且恐以後又會滋 生不利於通行之惡意障礙物及地形,不利原告行走,對 原告造成障礙、不便、傷害及危險。
⑹綜上所述,行經系爭 772地號土地通行,對於兩造之土 地的利用、經濟及使用也較為有利,被告亦僅須拆除圍 籬及移置招牌,對於未來長遠而言,係較有利之通行方 式。
⑺另償金部分,因系爭 772地號土地為騎樓用地,供眾人 通行,應無給付償金之必要,縱有給付償金之必要,被 告所述之償金亦屬過高,應以實際通行之面積之年度申 報地價之2%為一年之償金較為合理。
6.本件被告等所提出之通行方案,並非合理妥適,理由如下 :
⑴本案之前被告曾要求以低價向原告收購系爭 773地號土 地,遭原告拒絕,遂以非法之廣告招牌及圍籬,惡意圍 堵系爭 773地號土地,逼迫原告以低價求售,今被告提 出之通行方案,面寬達6公尺以上,面積達36.30平方公 尺,顯然遠超出單純通行之需求,係欲以高額負擔之通 行方案逼迫原告,並非適當合理之通行方案。
⑵如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使用系爭 771地號土地作
為通行,以本案而言,明顯遠遠超出原告之需求外,因 系爭土地被告劃定之部分本即為被告車道通行之使用, 根本無礙被告原本之使用,且絕大多數仍是被告之使用 ,故以本案而言,若以此為通行方案,非但不符一般通 行之需求更有變相要求原告租用無用土地之嫌,故若以 此為通行方案,應無需給付被告償金。
⑶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應屬合理之通行方案,理由如下: ①被告認定原告要求通行系爭 772地號土地將造成其嚴 重之損害,其理由不外乎通行系爭 772地號土地將造 成被告應將其豎立於系爭 772號土地上之巨型招牌移 置,惟查該招牌之設置並未依法申請核准,依附件所 示之新竹市廣告招牌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被告之廣 告看版並未經市政府核准,係為違法之看板,依法本 應拆除,故被告應不得以違法看板為藉口拒絕原告之 通行方案,因違法看板之拆除,被告本無任何損失可 言。
②又經由系爭 772地號土地作為原告通行之路,較近且 通行之對方之地面積較小,如原告須付通行之償金也 較合理。如因被告之違法及惡意之招牌而使原告須繞 行較遠且通過較大面積之通行土地及給付高額之償金 ,不合情理。
③通行方案之合理與否不能因被告之違法惡意之招牌, 致使原告須繞道通行,放棄合理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系 爭 772地號土地而產生通行較遠之路,且被告通行方 案面積比原告之土地本來之地面積大,對原告而言, 如須付通行之償金,須付更多之費用,因被告之違法 及惡意招牌,原告如因而繞道通行,更無理由付出通 行之償金。
④如不使用系爭 772地號土地當作通行,對原告之地根 本失去經濟性及利用價值。
⑤該招牌未於建築線往內約 1.5公尺處,亦有阻礙騎樓 及行人通行用地之虞。
⑷未確認系爭招牌合法性與否及是否有妨礙騎樓及行人 通行用地,請法院函查新竹市政府以資確認。
(二)被告則以:
1.系爭 773地號土地在被告尚未整地前,原告即已將之圈圍 起來,禁止任何人進入,也不同意他人放置物品,被告整 地時曾透過關係找原告欲購買系爭 773地號土地,惟原告 開價新台幣 300餘萬元,不符合市場行情,被告不願買, 後因原告圍籬已經破破爛爛,被告為了美化,始在自已土
地上架設圍籬。另原告土地僅6、7坪,被告不可能開路給 他們,應該是原告將地賣予被告方是。
2.若法院認應讓原告通行,原告可以利用系爭771、772地號 土地上被告既有之八公尺寬的通道對外出入。另看板是被 告彭瑛玲配偶黃全財所設立之模冠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的重 要指標,且在被告自己的土地上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7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二人則為系爭771、 7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77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 系爭771、772地號土地,始可與現有之道路相通行;另系 爭 773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有雜草,東面緊接透天 建築,其餘三面則為高低鐵板圍籬,其內側較低圍籬為原 告所搭建,外側較高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D-E-F-G- H所示之圍籬則為被告所設;另系爭772地號土地上設有「 模冠科技、耀能科技」之看板;又系爭771地號土地部分 建有鐵皮屋、部分為通道,可透過系爭771、772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3年2月 12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測無 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6日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綜 上,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 旨,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以達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 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 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773地號土地未有任何連絡通道得 與公路相通,係屬袋地,已如前述,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71、772地號土地之路線及範 圍是否適當、必要,且係對該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經查 ,雖原告陳稱系爭773地號土地如經系爭772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斜線所示範圍對外通行距離較近 ,且係利用騎樓為之亦較單純,復可避免將來被告要利用 系爭 771地號土地時原告要再次處理通行權之問題,而主 張通行該部分土地,惟本院以為若依原告之主張,其顯均
係基於自身權益考量,而非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判斷,且若此尚勢須拆除被告彭瑛玲配偶黃全財所有 之模冠科技有限公司架設之前揭對外看板,對系爭 772地 號土地顯非無損害;反之,若通行系爭771、772地號土地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斜線所示範圍內土地,除為現 行通路之外,其寬度亦有6.59公尺,除無礙於原告車輛之 通行,對系爭771、772地號土地而言,損害及影響顯係最 低,從而,本院認原告得通行之區域,應以系爭771、772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斜線所示範圍內土 地,較為適當。
(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 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而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 妨止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查系爭 773地號土地 東面緊接透天建築,其餘三面則為高低鐵板圍籬,其中外 側較高圍籬為被告所搭建,位於系爭 771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C-D-E-F-G-H所示位置,另原告就被告 所有系爭771、77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 斜線所示範圍內土地復經本院認定有通行權存在,均如前 述,則被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阻礙原告就系爭 773地號土 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袋地通行權人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影響原告通行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D-E-F-G 連接線上鐵皮圍欄拆除,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主 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共有之系爭771、77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 示黃色斜線所示區域、面積分別為31.40、4.90 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D-E-F-G 連接線上鐵皮圍欄拆除,並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 一項土地上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併駁回之。又因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 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當事人所
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 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併予敘 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可得通行區域之確定,有助於消弭兩造關於土 地鄰接處之爭執,且對原告更屬有利,是以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昭平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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